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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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规范全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在云南省范围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审批、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是托育机构的登记机关。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利性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第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托育机构。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等。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举办托育机构的基本条件、登记流程和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等。

第七条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明确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八条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参照同类型同规模同档次同区域幼儿园注册资本的标准执行。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数额,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按有关规定认缴。

云计价格[2003]46号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计价格[2003]46号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价格〔2003〕46号各地、州、市计委、财政局:根据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政府纠风办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文件及我省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46号)及《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文件的通知》(云计价格[2001)7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各地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号主席令)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在具体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时,可以收取征地管理费。

二、实施征地时,相应的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与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商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未签订征地协、议或者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只能在征地工作中收取,土地出让时不再另行收取。

三、负责征地的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必须按照协议内容,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

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一次交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或个人)。

四、征地管理费标准:(一)一次性征用耕地在35公顷(含)以上,其它土地70公顷(含)以上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2.1%收取;(二)征用耕地在35公顷以下,其它土地70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2.8%收取;(三)划拨国有土地的,按划拨国有土地的总面积计收征地管理费,标准为1. 5元/平方米。

云南省幼儿园等级晋升评分标准

云南省幼儿园等级晋升评分标准

云南省幼儿园等级晋升评分标准一、指导思想为了认知贯彻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条例》、《规程》),加强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使幼教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促进我省幼儿教育工作的改革和发展,特制定云南省幼儿园办园水平等级评定方案。

二、基本原则1、导向性原则本评定方案以《条例》和《规程》为依据,体现幼儿园整体改革的方向,促进幼儿园坚持正确的办园思想,全面贯彻教育方针,重视养成教育,使幼儿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品德和行为习惯得到健康发展,面向全体幼儿,贯彻保教结合原则,实现培养目标,完成幼儿园的保教任务。

2、科学性原则本评定方案依据科学理论力求全面,客观地反映幼教规律,其质量评定是以评价教师和幼儿双边活动为主,即看保教过程,又看保教效果,即注重评价幼儿园,又注意了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反映。

各项指标的确定,权重的分配,量表的设计,力求合理,客服评价的随意性,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评定,以求评定办法的客观性、科学性。

3、可行性原则鉴于我省城镇与农村、坝区与贫困山区幼儿园的发展极不平衡,办园条件和办园水平差距较大的现状,根据《规程》要求,某些指标作了适当调整,本方案是在191所《规程》试点园办园水平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了反复修改而形成。

在评定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要注意从基础看发展,从起点看变化,重在发展与提高,实事求是进行评价。

三、评定指标体系本评定指标体系分为A、B、C三级,A级指标3项,B级指标14项,C级指标42项,赋以各级指标合理的权重。

每个C级指标又包含了评定要素的分值和评定等级,形成一个较为科学的综合的评定指标体系。

指标体系总分110分,权重加分10分,两项合计120分。

四、等级的划分根据认可性评定的总分值,对全省各类幼儿园进行定级定等。

等级评定分为三级久等,划分如下:1、一级幼儿园总分值范围为106分一120分。

其中:一级一等园总分值为116分以上;一级二等园总分值为111分以上;一级三等园总分值为106分以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深化价格收费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深化价格收费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深化价格收费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8•【字号】昆政发[2008]86号•【施行日期】2008.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深化价格收费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8〕8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为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价格和收费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定价目录》,按照“依法定价、下放权限、属地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深化价格收费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一、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审批项目(一)需上报省审批的项目1.昆明市主城区供排水价格。

2.昆明市主城区民用燃气价格(煤气价格、液化石油气进销差率)。

3.昆明市主城区省属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价格。

4.昆明市主城区省属储备的重要商品价格(粮食、化肥及其它列入政府储备的重要商品收储、销售价格)。

5.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

(二)市、县级价格管理部门审批项目1.价格制定和审批(1)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价格。

市属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属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2)经济适用房基准价。

昆明市主城区(五华、盘龙、西山、官渡)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基准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3)县城供排水价格(自来水、污水处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县(市)区,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4)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医疗废弃物清运处置价格、出租车客运票价。

昆明市主城区范围内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5)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市级主管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各县(市)区管理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云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实施办法(试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督促各地认真做好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教督办〔2016〕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督导目的和原则为进一步促进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学校落实安全管理职责,推动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安全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学校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切实防范事故灾难,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成长,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开展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

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把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督导检查。

(二)注重实效。

完善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形式、内容和方法,因地制宜,确保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取得实效。

(三)公开透明。

坚持标准与方法公开、组织与人员公开、过程与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督导时间和督导对象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下半年组织对各州、市人民政府及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开展专项督导。

三、督导内容(一)组织管理1.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组织管理体系,督促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管理与监督责任情况。

2.有关职能部门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资金与资源,开展安全管理培训与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岗位安全职责,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情况。

(二)制度建设1.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治理机制,制定完善本地方学校安全标准体系,开展学校安全事项认证情况。

2.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完善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监督、管理,加强学校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建立学生安全区域情況。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03.13•【字号】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具体规定如下:(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中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产权(含自有产权车库、车位,下同)所有人,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有偿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内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并明确约定,接受业主委员会及价格、建设等部门监督。

第六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形式及征收方式第七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属地管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一费制”管理。

“一费制”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持续性服务所持续产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收费构成中,一笔计价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层建筑的二次加压水泵和电梯、消防、清洗水箱(罐)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所发生的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再单独计费,具体办法由各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办园标准

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办园标准

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办园标准
本文档旨在制定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的办园标准,以保
障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幼儿健康成长。

以下为标准要求:
1. 办园资质要求
- 办园机构应具备合法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格。

- 幼儿园办园资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包括建筑、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2. 聘任教师要求
- 幼儿园应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教育背景和资质的教师担任教育
工作,确保教师具备素质教育理念和方法。

- 幼儿园应有一定比例的教师具备幼教专业背景和经验。

- 教师数量应与幼儿园规模相适应,保证每个班级都有足够数
量的教师。

3. 教育教学要求
- 幼儿园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教育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根据幼
儿的年龄、兴趣和身心特点进行灵活安排。

- 幼儿园应注重培养幼儿的综合素质,包括社交能力、创造力、想象力等。

- 幼儿园应通过多种教学方法和活动方式,激发幼儿的研究兴
趣和能力。

4. 学生管理要求
- 幼儿园应制定健全的学生管理制度,包括入园和退园程序、
家长参与等方面的规定。

-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的学生档案和评价制度,记录幼儿的研究
和发展情况,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

5. 安全保障要求
- 幼儿园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盗、防溺水等方
面的措施。

- 幼儿园应确保幼儿活动场所和设备的安全性,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和维护。

- 幼儿园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并定期组织演练。

以上为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办园标准,幼儿园在办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要求,积极推进素质教育,为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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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以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和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实行寄宿制的幼儿园,可以向自愿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分缪管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是幼儿园收费的管理部门,依法对幼儿园收费实施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原则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办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应当体现公益性。保教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政府投入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幼儿园评定等级制定。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图书及设备购置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 用支出。 第九条 在审核测算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和住宿成本时,政府投资(财政拨款)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总成本,财政补助收入应冲减总成本。 第三章 收费管理方式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州、市制定全州(市)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最高标准和州、市级直管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各县、市、区在所属州、市最高标准范围内刹定具体执行的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和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和住宿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前三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制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时需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事前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相关利益群体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办学质量、幼儿园评定等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自主、合理确定,并在执行前1个月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备案的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四)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五)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公建民营等)的民办幼儿园和部门(单位)举办的公办性质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幼儿园办学成本、办园条件、评定等级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保教费、住宿费 最高收费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执行前1个月报批准办学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按照我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包括伙食费和延时托管费。 (一)伙食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伙食(正餐、加餐等)收取的费用。伙食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二)延时托管费(仅限全曰制幼儿园):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非保教时间(周一至同五闭园后),为在园幼儿提供延时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家长双方协商后自行确定。具体的保教时间(开园、闭园时间)由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代收费包括体检费、被褥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外出活动费。 (一)体检费:对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要求,由幼儿园统一组织幼儿参加体检的,幼儿园可据实代收体检费; (二)被褥费:幼儿及幼儿家长自愿委托幼儿园代购被褥的,幼儿园可据实代收被褥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幼儿及幼儿家长自愿委托幼儿园代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幼儿园可据实代收保险费; (四)外出活动费:幼儿自愿参加幼儿园组织的外出参观游玩活动的,幼儿园可据实代收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标准,应在执行前1个月报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八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款,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具体执行的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按规定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内不得调整。 第四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可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教费中列支,不得另外收取住宿费。 保教费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二十五条 幼儿入学后转园、退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根据实际在园天数按月计退。累计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教费、住宿费按缴费额的50%计退;累计在园天数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退所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伙食费按月计退,连续在园就餐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伙食费按当月所缴费用的一半计退还;连续就餐天数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予退费。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因自身原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停课的,应该扣除幼儿实际在园天数后按月计退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家长需求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提供保教服务的,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可按日计收,具体按幼儿申请留园的天数计算。留园期间保教费可在正常保教费日收费标准(月收费标准除以22天计算)基础上最高上浮30%。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要按照我省关干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的资助和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要求,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符合规定并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和监督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幼儿家长和社会监督,增强幼儿园收费的透明度。凡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不得收费。 幼儿园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使用税务发票,代收费票据由提供服务单位出具。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教费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等支出和改善办园条件。住宿费收入用于保障住宿安全和改善住宿条件。服务性收费收入用于与所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支出列支。代收费收入由幼儿园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从中谋利。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责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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