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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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家用电器检验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商检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所指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包括:

影像设备、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含电热型、电动型以及电热电动型和电子型

的家用电器)、光电器件。

(二)本规定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

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范围;

1、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2、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章检验依据

第三条对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安全要求,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强制性

检验:

(一)合同提供的安全标准文本。

(二)国际通用安全标准或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安全检验规程。

第四条产品的性能检验,依据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品质条款或

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

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商检局颁布的检验规程,无国家标准或商检检验规程的,可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凭样成交的,出口报验时必须提供买卖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

(一)外观、型号规格、颜色依照样品检验。

(二)安全要求按第三条规定进行检验。

(三)性能要求按有关标准检验或按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章抽样方法

第六条以生产厂申请批或生产厂向外贸经营部门交货批为一个检验批。

第七条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抽取代表

性样品进行检验。

根据连续批质量稳定程度,允许采用转移规则。

第四章检验方式

第八条出口家用电器,商检局采取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三种形式。

第九条商检局视产品质量情况不定期的按出口不同型号规格抽取代表性样机

做全性能测试。

第五章检验程序

第十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考

核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时商检局凭证接受报验。

第十一条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按合同规定备齐货物后持合同、厂检合格

单、包装性能鉴定单、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向商检局报验。

第十二条商检局受理报验后,按照检务签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原始记录档案保留两年。

第六章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加强批次管理,做到出口报运货证相符,要求在出口包装箱上刷记与报验单证相符的商检批号。

批号包括:生产地(省、市)代号、生产厂代号、生产年号及工厂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生产厂的报验合格单上应注明商检批号,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在填写出口申请单时必须注明与厂检单相同的商检批号,商检局签发的有关单证上

也要有相应的商检批号,做到厂检单、出口申请单、商检出具的单证的商检批号相

符,供本局或口岸商检局查验。

第七章复验

第十六条同一批产品经商检局检验不合格,视情况允许工厂返工整理,剔除不合格品,补足数量,并附上返工报告,可再重验一次。若重验仍不合格,即判为

不合格批,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七条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商检局或上级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手续按国家商检局复验办法进行。

第八章储运和查验

第十八条在正常仓储条件下,出口上述的家电产品检验有效期按有关规定,

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的家电产品,商检局可凭《予验结果单》、《

换证凭单》查验放行。在仓储条件不正常如受潮、湿度大等特殊情况下出口前必须

开箱查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条贮存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出口前必须重新申请商检局检验。

第二十一条口岸商检局在受理申请人报验的易地产品时,必须附有产地商检

局出具的《换证凭单》正本,如果发现《换证凭单》内容有误或商检批号有异,应

立即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得到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二条口岸商检局对凭《换证凭单》出口的易地产品,实行批批查验。

第九章样品保存期

第二十三条出口家电产品一般不保留样品,必要时按扦样手续扦取的样品保

留期为半年;由商检局封存的成交样品,可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止,到期通知有关

部门领取。过期不取的,由商检局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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