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发包工程给无用工资格个人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合集下载

刘某与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与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与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晋02行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彬谭丽峰刘永华【审理法官】杨彬谭丽峰刘永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刘某1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刘某1【当事人-公司】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3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3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3【代理律所】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确认改判维持原判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其他特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

现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不是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必然前提本案系特殊工伤认定情形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引用了最高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1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世旗和刘炳治,依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武强强与案外人刘炳治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不能排除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14.浅析劳动用工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

14.浅析劳动用工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

工伤待遇:
工亡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 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 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 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即785020元。(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
承包商人员可能主张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由用 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法律提示:
(1) 劳务发包单位(或用工单位)有必要督促承包商(或派遣公司)及时与 其雇员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 (2) 劳务发包单位(或用工单位)须与承包商(或派遣公司)及时签订或 续签劳务外包合同(或派遣合同)。
工伤认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劳务关系:

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96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当事人】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当事人-个人】王中良王国际【当事人-公司】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中良【被告】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君太公司与河南奥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金水路西延工程照明施工。

同日,君太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王国际为代理人,对王国际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君太公司均予承认。

2020年7月16日,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君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赵林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君太公司在该次询问中认可朱刚等是该工程进行施工的工人,王国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君太公司的资质。

原审审理中朱刚出庭作证证明与王中良系工友一起施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31篇)

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31篇)

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31篇)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精选31篇)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篇1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公司郑重承诺,已完工或在建各种项目、各种合同段工程,需要使用农民工时,将保证做到: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农民工,工资将及时如数发放给农民工。

2、我公司分包单位雇佣农民工的,将要求分包单位按照第1条规定签订用工合同,并负责督促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农民工工资。

3、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本公司愿意接受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

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篇2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公司郑重承诺,已完工或在建各种项目、各种段工程,需要使用农民工时,将保证做到: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农民工,工资将及时如数发放给农民工。

2、我公司分包单位雇佣农民工的`,将要求分包单位按照第1条规定签订用工合同,并负责督促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农民工工资。

3、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本公司愿意接受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

20__年__月__日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篇3致:为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民工工资,本人陈坚以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郑重承诺:我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将保证做到: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民工,工资将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保证不发放给“包工头” 。

2.分包单位雇佣民工的,我单位将要求分包单位按照第1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督促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

如因我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单位先行垫付欠款。

我单位对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

3.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民工上访,及其它突发事件或公共事件,我单位愿意接受甲方的处罚,同时愿意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其它处罚决定。

五类市场主体的37项义务21项责任(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个人)

五类市场主体的37项义务21项责任(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个人)

五类市场主体的37项义务、21项责任(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个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条例》明确了五类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具体为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个人,五类主体各自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如下:一、用人单位(一)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1.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也可以按照计件支付工资,但至少一个月要支付一次工资。

2.工资只能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

3.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4.用人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变相扣押工资卡。

5.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6.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与农民工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法提供;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7.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二)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吉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吉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一、劳动关系认定1、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经营权人自行聘用的代班司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经营权人自行聘用的代班司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但代班司机因工伤亡,代班司机或其近亲属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2、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与因工伤亡务工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有哪些?非法用工关系中,用工单位与因工伤亡务工人员之间不构成有效劳动关系。

但因工伤亡务工人员或其近亲属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非法用工单位的民事责任范围应当参照有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已经付出相应劳动的务工人员要求非法用工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应予支持。

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务工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务工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务工人员或其近亲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4、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其与该单位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要求上述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5、用人单位与其聘用的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聘用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如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合同履行6、如何处理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的,双方因岗位调整发生争议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用人单位调整岗位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

新《劳动合同法》实用解析

新《劳动合同法》实用解析第一部分一、劳动关系1、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什么?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

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虑两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

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劳社部发〔2019〕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

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法发〔2019〕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0条“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被法〔2019〕4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22条“劳务合同纠纷”取代。

法〔2019〕4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雇佣合同纠纷案由。

这表明,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雇佣合同。

劳务合同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通过提供劳务来获得对价的一种普通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

就用工主体而言,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为自然人,如家庭雇佣保姆、车主雇人开车、私人保镖等等,而劳动关系用工主体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

在用工方式上,劳务合同中的用工一般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具有职业性的特点。

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郭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秀珍;吴秀英【当事人】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秀珍吴秀英【当事人-个人】吴秀珍吴秀英【当事人-公司】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郭婷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郭婷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文郭婷巩憬惜【代理律所】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喀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吴秀珍;吴秀英【被告】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秀珍;吴秀英【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动关系是否系工伤认定的前提;二、吴修平是否系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三、吴修平是否构成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动关系是否系工伤认定的前提;二、吴修平是否系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三、吴修平是否构成工伤。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目前,在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架构与设计的背景下,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认知、参保率和权益维护等方面得到一定发展。

那么,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是什么?金投保险网小编介绍,大家可以登录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看当地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相关政策。

城市案例:北京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一、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建筑业企业中,用人单位应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人主体。

为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实现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全员参保、开工前一次性趸缴保费的目标,按照《通知》的规定,实施的具体措施是,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统一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划拨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

二、总承包单位应在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时,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备用。

进入施工现场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未与总承包单位签订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的应当补签。

三、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单独列支。

总承包单位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1、按现行预算定额计价的工程,其工伤保险费已包括在企业管理费中;2、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其工伤保险费应在规费中单独列项。

四、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预提后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专款,及时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账户,并以支票转帐或托收的方式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总承包单位在办理缴费时,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期等内容的合同相关页码的复印件,填写《北京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附件二)、《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

汇总表中所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年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计算的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填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避开“派遣”改“外包”工伤责任逃不掉
建筑公司发包工程给无用工资格个人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自7月1日实施后,用人单位再使用派遣工时,将在岗位上、时间上和数量上受到严格限制。

最近,一些用工单位想通过“转换用工模式”避开“派遣”转为“外包”,以规避工伤等用工责任。

然而,发生在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何某身上的工伤事故,再次告诫用人单位这些想法是不能得逞的。

转换用工模式“派遣工”变身“外包工”
据了解,该建设工程公司除了施工员,瓦工、木工、架子工等各个生产岗位使用的全部是派遣工。

前不久,该公司承揽了一项办公楼建设工程,其开工之日适逢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时。

新法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上述规定,让该公司使用派遣工受到限制。

为维持原用工模式,该公司避开“派遣”转为“外包”,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张某、李某和王某。

而他们雇佣的人全部是派遣公司转来的。

该公司觉得自己这种做法很完美,既可以避开新法对派遣用工的限制,又可以起到与派遣用工同样不承担工伤等用工责任的效果。

最近,架工组工人何某在搭架子时不慎从高空坠落。

发生事故后,该公司推三阻四拒不支付医疗费用。

何某的亲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该公司应负担何某的医药费用10余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同样判决该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同时,要求其承担诉讼期间何某的工资待遇。

工程转包不转责任员工受伤发包商赔偿
工程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发包给承包人的行为。

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

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很不规范,违法分包人分包工程,雇佣工人(大多是农民工)完成分包工程的事大量存在。

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用工单位为了规避用工责任,采取了避开“派遣”转为“外包”的用工形式,把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招用被辞退的派遣工完成。

《建筑法》在第28条、第29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中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公司将承揽的建筑工程全部或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是违法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更是违法的。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不能与所招工人形成劳动关系,他们承包的工程是建设工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他们招用员工的行为可理解为代理建设工程公司招用员工的行为。

本案中,建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李某、王某等工头,其在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中,其招用的工人在劳动中受伤,发包单位建筑公司理所当然的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其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或是使用派遣工,派遣工在从事派遣劳动中受伤,用工单位也要承担工伤责任”,该公司也是逃脱不了赔偿责任的。

(王景龙冯石亮曲涛)
来源: 劳动午报
转包中劳动关系与非法用工关系的界分
案例:
江苏雄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雄立公司)承建某食品公司的新厂房建设工程。

雄立公司将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刘某,刘某系自然人。

盛某由刘某招用后在其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 1年1 2月5日,盛某在搭脚手架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中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

伤愈后,盛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 2年5月28日,人社局认定盛某为工伤,并确认盛某与雄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雄立公司未为盛某参加工伤保险。

201 2年8月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盛某伤残等级为9级。

盛某向雄立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雄立公司认为,虽然行政部门将工伤用人单位确定为雄立公司,但雄立公司未与盛某订立合同、不向其发放工资,其与盛某不存在具体用工关系。

雄立公司同意支付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应由刘某支付。

此案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解决。

评析:
实践中,针对建筑工程中层层转包的现象,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审机构多依此确定劳动关系。

在本案工伤认定中,虽然雄立公司主张其与盛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部门在直接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排斥了要求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先确认劳动
关系的做法,很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工伤权利,是一大进步。

在待遇支付中,雄立公司主张刘某与盛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应由刘某承担相关责任,这是一个新的观点,需要予以辨析。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采用了“非法用工单位”一词。

根据该文件,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在非法用工单位从事职业活动,遭受职业伤害,由非法用工单位(实际即老板)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从广义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劳动者,属于非法用工范畴。

那么,在此情况下,究竟是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还是追溯至合法用工单位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实质上,即究竟是非法用工关系优先,还是劳动关系优先?
笔者认为,针对这类间题,应秉持劳动关系优先原则,只有在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才能使用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是在没有合法用工主体、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的特别规定,是对在非法用工单位遭受职业伤害人员的补救规定。

在实践中,非法用工单位(老板)在很多时候会逃避责任且很难追究。

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可以获得充分保障;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在存在劳动关系时,让劳动者通过非法用工关系寻求赔偿,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

在建筑工程的转包关系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强制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具备一定的资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更具有支付实力;该文件之所以确定由此类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是考虑由自然人或其他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对“工伤”人员不利,而强制认定该类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该类单位直接承担工伤责任。

中国社会保障·2013年第3期
问题:1、劳动关系优先还是非法用工优先;
2、劳动关系仲裁确认前置还是直接确认;
3、承担用工责任主体还是存在劳动关系;
1 2 3 4 5 6。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