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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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的非监禁刑体系,并修改了假释的执行机关和适用条件,是一大进步。

但我国现行假释制度仍存在适用比例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滞后以及假释提请和裁决程序缺乏公正和效率等问题。

本文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一、我国假释制度的概述(一)假释制度的立法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由于没有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假释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难免落空,加之我国假释率极低,假释制度濒临被架空的尴尬地位。

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极大丰富了假释的执行内容。

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明确了假释条件;2.改变了假释的执行机关,假释执行工作专门化;3.引入社区矫正制度,优化了假释改造效果。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假释的适用比例很小假释系将犯罪人有条件地释放,在假释期间已经不被羁押,因此对犯罪人的自由限制程度极低,而不像减刑那样仍然需要继续羁押。

从刑法第78、81条的两个规定,假释与减刑的实质条件基本一致。

对同一个犯罪人,如果说可以减刑则亦可以选择假释。

但由于传统重罪主义思想及我国对犯罪人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导致建议或裁决假释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犯罪人是否已经不再有犯罪的危险,以及是否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工作极大地减少犯罪人再犯罪的危险,从而选择减刑而不考虑风险较大的假释,导致假释适用比例极低,降低了假释制度的生命力。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滞后且缺乏效率根据《监狱法》及《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及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同时抄送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亦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法院做出裁决后将裁决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裁决假释不当的,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是应采取“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一、国外假释制度的适用状况及主要做法(一)假释制度的价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适用率普遍较高。

当代,在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世界趋势下,由于假释制度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其在调控刑罚执行、罪犯改造和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假释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价值已经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公认。

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监狱罪犯出狱的形式均以假释为主,假释人数约占5 0一90%不等。

2 000年美国罪犯的假释率就已经达到了7 2%,假释率相对较低的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分别达到了3 2.7%、3 9.7%。

尽管近年来,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假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政策,甚至美国的有些州废除了裁量假释,但假释适用率从总体上看依然较高。

据统计,美国自1 9 9 5年以来,每年获得假释的人数都在以1.6%以上的速度递增。

200 6年英国的假释犯人数比2 00 5年多出5 9 44人,增长了3 1%。

与欧美相比,亚太地区在假释的实务运作上虽然相对审慎和保守,但从统计数据上来看,假释的适用也相当普及。

日本的假释率近年来一直保持在5 0%以上。

我国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罪犯假释率也达到了48%和2 1%左右。

除了适用率高,国外假释制度在减少重新犯罪方面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据统计,2 0 1 1.年,美国约6 3%的假释犯未违反假释规定,再犯新罪者不到1 0%,这一数字低于未假释者的再犯罪率。

加拿大在近五年当中,约90%的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间没有重新犯罪,9 9%的假释犯未犯暴力型犯辱,在新的犯罪记录当中,只有千分之一的案件是由假释犯涉及的。

以上数据表明,高假释率并不一定带来犯罪率的增长。

假释作为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念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都是值得肯定的。

(二)实行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并行。

2024减刑假释新规定是怎样的

2024减刑假释新规定是怎样的

一、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是什么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而对于假释制度而言,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但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形1、不得假释的情形: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上述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假释。

2、不得减刑的情节:(1)限制减刑犯罪的类型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关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

国开-法学毕业论文-假释制度研究-开题报告

国开-法学毕业论文-假释制度研究-开题报告
2.关于假释制度的完善措施方面
张书铭认为,为积极适应数字检察日新月异的发展需求,要不断强化对大数据赋能减刑、假释监督模型构建和数据分析应用的研究,进一步强化大数据思维对减刑、假释检察的引领。利用刑期数据、考核分数、漏罪加刑、又犯罪加刑等数据的算法或数据的比对、碰撞以及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构建监督模型,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监督纠正“顶格”减刑、“踩点”减刑、刑期计算错误等违规、违法行为,并通过进一步完善证据链条查找违规、违法减刑、假释背后的监管执法机制体制、职务犯罪等深层次问题,依法对减刑、假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罗智勇,董朝阳,孙自中指出,《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出台了一系列工作举措,要求坚持全面依法审查、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区别对待这四项基本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减刑、假释工作机制,促使有关机关的执法办案更加公平公正。孙海燕认为假释案件的审理应当确立规范程序运作,防止司法腐败的制度目标,建构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从诉讼模式的对抗式改造转向协作为主的二元司法模式,明确审理模式而非审查模式的功能定位,通过多元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分流,实现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张素敏认为需要优化减刑、假释检察执行监督,提升刑罚执行“反腐”力度,充分释放假释制度应有功能,优先适用假释制度;创新减刑、假释工作方式,由传统一元模式向现代多元转变,并最终实现我国减刑、假释执行体系化和现代化的革新。翟中东指出,在新形势下,监狱需要采取提高举证能力,开发假释罪犯危险评估工具,推进低度监狱、开放监狱探索,开发其他激励措施等一系列措施。
假释是美国刑法中一个重要的、但又是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目前,美国联邦一级已经废除了假释制度,但是大多数州仍然保留了关于假释的规定。美国各州和联邦一级从1942年开始实行假释制度后,公众普遍担心,提早释放监狱犯人,有可能使犯罪活动增多。因此,要求对犯罪人员施以更长刑期以及统一判刑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重新确立判刑条例,要求法官施以“固定刑期”,对很多刑事犯罪都规定了必须有最低刑期,有些假释委员会也被取消。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全面控制犯罪法》,在联邦一级废除假释制度。目前,美国虽然绝大多数州仍有关于假释的规定,但只有14个州保留了假释委员会。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规 定 的减 刑适 用对 象 . 仅指 被判 处 管 制 、 拘役 、 期徒 有
作 者 简介 : 静 导 师 , 国诉 讼 法学 研 究 会 副会 长 。 徐 西 博 中

减刑 、 释 制度 改革 若干 问题 研 究 假
刑 、 期 徒刑 的犯 罪 分子 . 无 适用 减 刑 只 有刑 罚 种类 的
管制 、 拘役 、 有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刑 罚 无 在 执行 期间 , 如果认 真 遵守 监规 , 受教 育 改造 , 有悔 接 确 改表 现 的 , 或者 有立 功 、 大立 功 表现 的 , 重 将其 原 判刑
罚予 以适 当减 轻 的一 种 刑 罚 执行 制 度 。 用 中 . 括 应 包 把原判 较重 的刑 种减 为较 轻 的刑种 . 判 较长 的刑 期 原 减 为较 短 的刑期 两种情 况
各 有 自己的形 成 过 程 . 法 律 实践 表 明 . 项 制度 也 且 两 各 自存 在 自己特 有 的缺 陷 。 然 它们之 间也有 许 多共 虽
减 刑 制度 之 为 我 国所 独 有 , 有其 历 史 原 因 。 在 早
民主 革命 时期 . 革命 根据 地 的狱 政 管理 法规 和条例 各 中 . 出现有关 监 犯减 刑 的规 定 。 14 已 如 9 2年 晋察 冀边
民法 院在 司法 解释 中提 出 . 于 被宣 告缓 刑 的犯罪 分 对 子。 如果在 缓刑 考验 期 间有 突 出的悔 改表 现或 者立 功 表现 , 以参照 原《 法 》 7 条 的规 定 , 可 刑 第 l 对原 判刑 罚 予 以减 刑 , 同时 相应 地 缩 减 其缓 刑 考 验期 限 。 实 践 但
我 国刑 法将 减 刑 作 为一 种 普 适性 的刑 罚 执 行 制

浅谈如何完善减刑、假释监督程序

浅谈如何完善减刑、假释监督程序
( ) 察 监 督 具 有滞 后性 一 检
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 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 国的减刑制度主要体现在《 刑法》 7 第 8条至 8 0条之规定上 。假释是 指
对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过 一 段 时 间 的 劳 动 改 造 后 , 无 经

机关提 出建 议书 , 报请人 民法 院审核裁定 , 民检察 院认 为减刑 、 释 人 假 裁定不当的 , 当向人 民法院提 出书面纠正意见 , 民法院收到纠正意 应 人 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理并作 出最终裁定 。司法部《 监狱 提请减刑假 释工 作程序规定》 5条规定 , 第 监狱向人 民法 院提请减刑 、 假释 的同时 , 应当将提请减刑 、 释的建议 , 假 书面通报派驻人 民检察 院 或者派驻检察室 。《 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 2 条规定 , 第 5 监狱 在讨论罪犯减刑 、 释时应 当邀请派驻劳 改机关的检察院( ) 假 组 人员列 席。 三、 减刑 、 假释监督程序中存在 的问题 检察机关并不能有效的对减刑 、 假释案件实施监督 , 主要表现在:
了监 督 的效 果 。[ 2 j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宪法》 19条 明确规定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人 民 第 2 “ 检察院是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 的减 刑 、 释活动实行监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的依据 。《 假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 》 5条 规定人 民检察院对“ 第 刑事判 决 、 裁定的执行和 监狱 、 看守所 、 劳动改造机关 的活动是 否合法实行监督 。” 除此之外 , 检 察机 关对减刑 、 假释进行监督 的法律依据还散见 于其他法律法规之 中。 《 监狱法》 3 第 4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 民法 院减刑 、 假释的裁定不 当 , 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期 限提 出抗诉 , 应 对于人 民检察 院抗诉的 案件 , 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人 民检察 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 人 《 规定 “ 发现减刑 、 假释 的裁定 确有错误 , 当提 出纠正 意见 或按审判监督程 应 序 向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 。” ( ) 二 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的具体表现和重要组成部 分, 其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 : 【 】

完善我国监狱刑罚变更制度的思考

以安徽 为 例 , 全省 2 0所 监狱 , 其中 1 7所 是省 监
免等 。 本文所称监狱执行变更制度主要指减刑 、 假释
和暂 予监 外执 制 度 。


监狱 刑罚 执行 变更 制度存 在 的主要 问题
狱管理局直属管理的监狱 , 因人财物管理相对集中,
管理模 式相 对一 致 ,罪 犯 的减刑 假 释次数 相对 比较 合理 , 根据 监狱 的押 犯规 模一 年办 理 减刑 、 假 释 四次 或六 次 , 基本 能 满足罪 犯减 刑假 释 的需求 。 省 直监狱
丁德 恒
( 滁州市行政学院, 安徽滁州 2 3 9 0 0 0 )
[ 摘
要] 针对 目前我 国监狱 系统在刑罚执行工作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 应进一步完善减刑、
假释 、 暂予监外执行 等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制度 , 使监狱的刑罚执行 工作真正
发挥 成 效。
[ 关键词 ] 监狱刑罚 ; 变更制度 ; 问题 ; 思考
践 中, 与减刑相 比, 假释面过窄 , 假释手段运用不够 充分。 从法律的角度研究 , 减刑是所减刑期的绝对不 执行 ,而假释从客观上来讲并不意味着刑罚执行的 终止 , 而是变更了执行地点和执行方法 , 罪犯仍然是 罪犯 , 仍有重新收监服刑的可能。 我 国相关法律对假 释规定 比较严苛 , 这也是造成假释面不宽 、 假释比例
第2 4 卷第 5 期
2 0 1 3年 1 0月
广西 社会 主义 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G u a n g x i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li a s m
Vo 1 . 2 4 No . 5 Oc t . 2 0 1 3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江献军摘要本文指出在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中,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有必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重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制度模式。

关键词减刑假释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4-01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之现状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但现代行刑体系中减刑的地位日趋式微,假释成了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开始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

反观我国的行刑体系,尽管同时规定了减刑和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

减刑和假释同样作为执行刑罚的措施,两者的地位却是不同的。

相比减刑在现实中的高适用率,我国假释率约1%,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恐怕是基于“劣币驱逐良币”的功利选择。

一方面,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决定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而不愿适用假释,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法院也基于同样考虑,为避免承担责任,对适用假释的数量和幅度的控制较为严格。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减刑和假释制度之考量如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去考量这种制度设计,就会得出“宽严失衡”有违行刑规律的结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轻轻重重”的刑事策略。

对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轻的犯罪分子处罚上从宽,集中司法资源对恶习较深、罪行较重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改造。

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

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最近,关于假释制度的讨论可是热闹得很呀!大伙儿对这个话题都有不少看法,尤其是看到一些人因各种原因被提前释放,心里总是有那么一点儿疑问:假释到底是个啥?怎么就能让某些犯了事的人提早走出监狱?是不是这就等于给坏人开了后门?不过啊,假释这事儿,实际上并不像大家想的那么简单。

它不是一张白纸让你随便写字的“通行证”,而是一套非常严格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引导犯人改过自新,给他们一次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当然前提是他们确实有悔过表现,而不是一心想着“趁机溜号”。

得明确一点,假释不是一种奖励,也不是说谁表现好就可以放出去和亲戚朋友聚会。

假释的背后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得看你是否真的悔过,是否能够回归社会,能不能再犯。

如果一旦放出去后还继续作恶,那这可是大事了。

别看有人认为“做错了事,惩罚就得下狠手”,但其实咱们国家的法律精神并不是一味地搞“重刑主义”。

比如说,咱们看一些重大案件,法院会从多个角度去考虑,究竟该如何判决,假释也是其中的一个选项。

假释的基本原则就是在你表现得好,且没有再犯风险的情况下,给你一个“重生”的机会。

所以啊,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享受假释的“阳光”,这可是一道门槛,很多人都过不去。

可能有人要问了,“那这个假释制度到底是不是给罪犯开绿灯呢?”大家的担心也不无道理。

有时候确实会看到一些“令人咋舌”的情况:有些人看上去表现还行,结果还是走了“捷径”,甚至有时候自己都没搞清楚咋就被放出来了。

但假释制度的存在,核心是希望犯人能够在监狱里通过改造和学习,能够逐渐认识到自己做错了啥,理解法律和社会规则。

不是所有犯人都能通过假释轻松出狱。

要是你一直没有悔改,心里还想着“出来后还继续混”,那是根本不可能的事。

毕竟,法律不是摆设,它是有分寸和严厉的。

那这个假释的“程序”是什么样的呢?我们可以用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

假设有一个人在监狱待了一段时间,表现还不错,老老实实地参加改造活动,主动学习法律、改正自己的错误。

论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假释是一种 附条 件的释放 、 不再接受监 管的一种行刑制
罚执行 期间一贯表现好 , 确有 悔改表 现 , 致违 法 、 罪 , 不 犯 或 者丧失作案 能力 。此 外 , 如果有 特殊情 节 , 可以不受 刑期 的
度 。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 制度为我们所熟知 , 就 目前该 但
制度在我 国的适用 问题来 看 , 情况不容乐观 。可以说 我 国的
与和谐社会 的阻碍。在 已经颁 布 的刑法修 正案七 和刑 法修 正案八 中 , 宽严相济原则 体现得 更为充 分 , 明我 们应 当认 表
真贯彻这一原则 。 我 国为什 么会 出现大量适 用减刑 , 而假 释几乎 被搁 置 的 情况呢 ?根据我 国刑事法 律的规则 , 减刑 的实质条件 为犯罪 分子在刑罚执行期 间认真遵 守监 规 、 受教育 改造 、 有悔 接 确 改表现 , 或者有立功表 现 , 而假 释 的实质条 件则为 认真 遵守 监规 、 接受教育改造 、 确有 悔改表现 、 不致再危 害社 会。这两 个规定 , 如果单独来看都 是合理 的 , 比较 起来却 会发 现其 但
是不合理 的。首先 , 就累犯来讲这一实体规定不合理 。累犯 分为一般 累犯 和特殊 累犯 , 一般累犯是指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 罚处罚 , 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 免以后 , 五年 内再犯应 当判 处有期徒刑 的犯罪 分子 。累犯之 所 以规 定不适 应假释 究其 根源是 累犯 的社会危 害性 比较 大。但是 , 如果 我们 来分析一 下 累犯所犯之 罪 , 就会 发 现并非 所有 累犯 的社 会危 害性 都
大 。比如犯罪分子再犯罪是 由于受到不公平待遇 , 或者 由于 被害人先前行为 的刺激再犯罪 , 比如被害人侮辱犯罪分子 的 亲属 , 时犯 罪分子的社会 危害性并 不大 , 此 但符 合累犯 的构 成条件 , 而不 能假 释 , 这显然对犯 罪分 子是 不公平 的。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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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关键词减刑假释刑罚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严重制约了减刑、假释作用的发挥。

(一)减刑、假释同质化减刑、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功能类似,同质化现象严重,两种制度并行毫无必要。

1.减刑、假释的适用对象基本相同。

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减刑的适用对象包括管制和拘役,其适用范围要广一些,但实际上二者的适用对象并无多大区别。

管制和拘役由于种种原因,极少适用,其适用率很低。

对少量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犯罪人,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实际上除非具有某种特殊情况,一般是不会被减刑的。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人,予以减刑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

2.减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相似。

减刑只要有悔改表现即可适用。

当然立功也可以减刑,但犯罪人立功的毕竟数量较少,不具有普遍性。

法律对假释条件要求较高,除确有悔改表现外,还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实践中确定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主要依据服刑期间的表现,并没有另外的特别标准。

3.减刑、假释要求的实际服刑期相似。

减刑后的实际服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假释对实际服刑期的要求与之相同。

虽然刑法对减刑、假释还有一些特别规定,如原判死缓又限制减刑的,但这些情况毕竟较少,缺乏普遍性。

4.减刑、假释的区别化规定,形同虚设。

(1)刑法对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期规定得很高。

但是限制减刑的规定并不影响假释的适用。

刑法对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的严厉规定,可通过假释而规避。

(2)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刑法对这些犯罪人并未规定不能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可以通过减刑而规避。

5.减刑和假释的适用程序相同。

刑法对减刑和假释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提请和审理程序。

(二)假释制度被边缘化1.假释的适用条件要求过高,实践中难以把握。

假释适用要求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从理论上来说,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危险性,没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是不存在的。

犯罪人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难以认定,缺乏可操作性,这是实践中回避适用假释的主要原因。

2.司法人员回避责任。

适用减刑只需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即可,这可以通过计分考核确定,犯罪人通过减刑提前出狱,以后再犯罪的,相关司法人员不会因此被追究责任。

适用假释需要确定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果犯罪人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的,相关司法人员可能被追究责任。

司法人员为规避风险,会本能地不适用假释,而适用减刑。

3.假释的配套机制不完善。

对假释犯,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

我国对社区矫正至今未能出台相关法律,社区矫正仍在试行中,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常常流于形式,假释出狱基本等同于刑满释放。

鉴于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机制不完善,司法人员为避免假释考验期内出现违法犯罪等问题,也尽量不适用假释。

4.监狱和犯罪人都更倾向于适用减刑而非假释。

犯罪人有悔改表现即可减刑,监狱对悔改表现的认定采用计分考核方式,积分和减刑挂钩,建议法院减刑。

减刑可以多次进行,这样可以促进犯罪人不断积极表现,有利于监狱对犯罪人的管控。

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且需要服刑较长时间,其短期激励作用不如减刑。

与假释相比,监狱更倾向于适用减刑。

对犯罪人而言,减刑也比假释更有吸引力。

减刑不能撤销,减刑释放是刑满释放。

假释释放后,在假释考驗期内还要受到管束,自由受到限制,仍有撤销假释的可能。

如果同样积分能减同样长的刑期,则适用减刑远比假释更有吸引力。

(三)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形式化绝大多数减刑、假释案件都采用书面审理,难以对案件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案件审理流于形式,形同审批。

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原因:1.减刑案件数量多,法官人数有限。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减刑案件占绝大多数,每年的减刑案件一般要占在押罪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减刑、假释案件由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有权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数量少。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人数有限,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案件审理流于形式。

2.计分考核使法院对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难以变更,审理形同审批。

监狱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制度,对罪犯的日常管理都是围绕计分考核而展开的。

监狱报请减刑、假释一般都是根据罪犯的积分进行的。

鉴于此,法院一般都会配合监狱的工作,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建议照单全收,监狱怎么建议,法院就怎么裁定,法院审理形同审批。

(四)减刑、假释作用下降1.《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对减刑、假释作了比以前更严格的规定,提高了犯罪人实际服刑期限,压缩了减刑、假释的适用空间。

2.202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减刑、假释的适用作了比刑法严厉得多的规定,极大地延长了犯罪人的实际服刑期。

《规定》规定了较高的减刑起始时间,较长的减刑间隔时间,特别是大大缩短了每次减刑的幅度。

《规定》还对特定犯罪人及限制减刑的犯罪人的减刑、假释作了特别严厉的规定。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的从严规定,使短刑犯几乎失去了减刑、假释的机会,使重刑犯感到出狱遥遥无期,极大地打击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使减刑、假释对犯罪人的促进、激励作用降低,也给监狱对犯罪人的管理造成诸多困难。

二、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方案(一)废止减刑减刑和假释相比存在明显的缺点,要发挥假释的积极作用,扩大假释的适用,就必须废止减刑。

1.减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如果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就对原判决加以变更,经过变更的判决确定刑罚的依据不仅是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包括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院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情况下,频繁适用减刑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加以变更,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人们对法院判决失去信心。

假释不改变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只是变更刑罚的执行方式,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减刑不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对犯罪人实行计分考核的制度下,积满一定分数即可减刑,但积分多并不能代表真心悔改,积分多少与改造效果其实并无多少关系。

将积分与减刑挂钩只能激励犯罪人努力获得积分,而非改过自新。

减刑不可撤销,犯罪人获得减刑后可能会放松自己,特别是在余刑减刑无望时更是如此。

对那些基本没有减刑机会的短刑犯,及限制减刑的犯罪人,减刑的促进作用极其有限,而被判终身监禁的犯罪人,狱中表现再好也不能减刑。

因而减刑对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并无多大作用,其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作用很有限。

假释相比减刑,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假释要求犯罪人服满相当长的刑期,经过较长时间考察后才能适用,故假释可以避免被那些短期伪装积极,实际上并未悔改的犯罪人利用。

假释犯在考验期内仍然要接受管束,有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更好地實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

假释出狱并非刑满释放,只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假释不影响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3.减刑有违刑罚经济原则,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对犯罪人可以多次减刑,每次减刑的幅度又很小,其促进作用有限,但每次减刑,司法机关都要履行繁杂的程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每年为数众多的报请减刑案件使监狱耗费巨大的精力,严重挤压了本应作为监狱中心工作的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为数众多的减刑案件,使得法院对减刑案件难以进行实质审查,使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失去意义。

假释是一次适用的,假释案件不会太多,如果废止减刑制度,则可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监狱工作压力,有利于提高法院假释案件的办案质量。

(二)完善假释的规定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是造成假释适用率极低的主要原因。

1.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修改为“再犯罪危险性较低”。

法律应当对假释适用设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我们可以根据对各种与再犯罪有关的因素的综合评估,如能判断犯罪人假释后的再犯罪危险性较低,并在其符合其他假释条件时,即可予以假释。

2.取消累犯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

如果这些犯罪人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再犯罪的危险性显著较低,就应当予以假释。

对这些犯罪人可以规定较为严格的假释适用条件,规定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例如可规定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四分之三,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3.提高假释的撤销条件。

对假释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监督管理的规定,应当规定“情节严重”才可撤销假释,这样可以避免假释撤销权的滥用,防止假释犯因小的过错就被撤销假释。

4.废止司法解释对假释的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在诸多方面都超越了职权范围,修改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实际行使了立法权。

《规定》中存在大量对减刑、假释的不合理的没有法律授权的限制性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减刑、假释的适用,削弱了减刑、假释的作用,损害了犯罪人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

要发挥假释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废止司法解释对假释的无法律依据的限制性规定,切实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

5.废止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

对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死缓的犯罪人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毫无必要,对遏制贪污、受贿犯罪没有意义。

贪污罪、受贿罪是职务犯罪,没有相应的职权,是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

这些人在监狱服刑多年后,即便将其释放出狱,已不可能再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将其排除在假释制度之外毫无道理。

6.废止特别假释,代之以赦免。

刑法规定,犯罪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适用假释可以不受法定服刑期的限制。

关于这里的“特殊情况”,《规定》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这实际上并未给出认定“特殊情况”的具体标准。

既然没有具体标准,特别假释似乎就不受限制,只要最高法院认可,即可假释,这无疑是假释制度的一个重大漏洞。

如果某个犯罪人对国家的政治、国防、外交真的很重要,必须使其提前出狱,可适用特赦。

特赦要履行完备的程序,这可以很好地解决犯罪人提前出狱的必要性与公正性问题。

7.不应将犯罪人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适用假释必须考虑的要件。

适用假释必须考虑犯罪人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个规定除给假释适用增加难度外,实在没有任何意义。

社区矫正机构和基层组织对辖区居民情况普遍缺乏了解。

社区矫正机构或基层组织因对服刑犯罪人情况不了解,可能拒绝出具调查评估报告。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因缺乏必要的假释材料而不能假释,即便勉强提供了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的可靠性也难以让人信服,以此作为适用假释的前置条件毫无必要,只会不合理地限制假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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