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
对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和若干制度的构想

2 减刑 对象规 定 的不一 , . 导致执 行不 公。对判 处有期 徒刑 、
遵守 监规 , 受教育 改造; 接 积极参加 政 治、 文化 、 术学 习; 技 积极参 无期 徒刑 的罪犯 在监狱 服刑 期间, 以适用 的刑事 奖励 措施 有两 可
裁 定书副 本后 2 O日内,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书 面纠正 意见, 民法 院 人权 , 人 不仅 司法 民主 无法体现 , 同时也 导致罪犯 、 害人对 作 出裁 被
应 当在收 到纠 正意见后 一个 月以 内重 新组成 合议 庭进行 审理 , 做
出最 终裁 定 。 中减 刑的材 料是指 减刑建 议书, 其 终审 法院 的判 决 书 、 定书 、 次减 刑裁定 书的复 制件, 犯确 有悔 改或立 功 、 裁 历 界 重
突出 : 在抢 险救 灾或者 排除 重大事 故中表现 积极 : 有其 他有 利于 制 对这些 罪犯 不得 适用减 刑 , 因此 , 这类罪“ 重大立 功表现 ” 则是指 《 法》 刑 第 前走 出监狱 大 门, 使刑 罚“ 同主 观恶性不 同处罚” 就 不 的立法本 意 七十 八条 所规定 的六项 内容 。 ( ) 序规 定 二 程 难 以实现 。
一
、
我国 目前 减 f¥度 的现状 l ̄ J
( ) 一 实体规 定
《 刑法》 《 狱法》 定的减 刑条件 分为两 个 部分 。一是 应 刑 ” 和 监 规 的条件 。 另外 ,刑法》 《 第七十 八 条还规定, 罪犯 欲获得 减刑, 既
当减 刑的条件 , 备《 法》 即具 刑 第七 十八 条规定 的六项 重大 立功表 要在主 观上 具备上 述法 定条件, 还必 须在客 观上服 满法定 的最低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
然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自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
为杜绝违法减刑,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减少监管工作难度。
笔者认为,查找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是一剂好的药方。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一)部分案件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案件材料不全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为减少减刑工作中不必要的重复劳作,几个相关的业务庭均制作了合议笔录、结案报告、审批表等制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办案进度。
但是,有些案件的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如没有记录呈请减刑的罪犯是否在一线劳作、法院改变监狱意见的理由、上一次减刑的时间等与减刑有关的重要内容;有的合议笔录简单到只记载承办人的减刑意见,对于承办人提出减刑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根据只字不提,甚至连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也未能体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案卷本身无法反映出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貌。
有的减刑案件合议笔录的字迹很难辨认,对于审判员发表的是什么意见,不能一目了然看出来,要靠推敲和猜想;也有个别案件,因工作疏忽,案件材料不全,存在没有呈批表,该由庭长审批的庭长没有签字,案件做撤卷处理而合议笔录却未反映等现象。
(二)个别案件的减刑超过地方法规的减刑幅度通过调研发现,存在减刑案件呈报减刑的意见明显超过了地方法规有关减刑幅度的规定,而承办法院均按照监狱意见予以减刑,与地方法规存在冲突。
并且地方法规本身存在自相矛盾性,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有些案件,未能准确适用地方法规中关于剩余刑的规定。
(三)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余刑在两年以下的罪犯,具有突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一次减去余刑,但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减刑假释制度执行现实困惑及对策思考

由监 狱逐级将减 刑指标下达到分 监区 ,分监 区根 据监狱下达 的减刑指标 ,结合本分 监区实 际情 况,
拟定减刑名单 ,经干警集体讨论 通过 ;交罪犯小组 、罪犯积委会进行讨论 ,签字 后交回分 监区 ;分 监区
一
功 ”表现 ,可以减刑 ;确有 “ 重大立功 ”表现 ,应 当减刑。 由于受监管环境的局 限,大多数罪犯很难有 “ 立功 或 “ 重大立功 ”的机会 ;在 司法实践 中,“ 当减 刑”的 比例非常低 。以重庆市永川监狱 为例 , 应 每年 属于 刑法》规定 的 “ 应当减刑” 占所有减 刑比例 的 5 左 右 ,多数罪犯获得减刑的理 由都是 “ % 可 以减刑” ,这就为操作 中的随意性 带来 了较大的空 间。虽然 19 9 7年最高人 民法院对 “ 确有悔改表现 ”进 行 了界定 : 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 认 积极参 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 , 完成生产任 务。但仍有 较大程度 的概括性 和主观性 。19 9 0年司法部 在总结监狱 推行计分考 核经验基础 上 ,制定实施 关于计分考核 奖惩 罪犯规定 ,把 罪犯思想 改造 与劳 动改造作为计分考核的两大 内容 , 以分 计奖 ,以尽量排 除法律运作 中的随意性 ,客观公正地反映罪犯 的服刑表现 。这种做法本身存在 “ 以 分 折刑” ,思想 改造难 以量 化 ,考核多集 中于劳动定额 ,导致 重生 产劳动分 、轻思想改造分现象的 出现 。 百分考核给罪犯伪装改造 以可乘之机 , 罪犯 不再 把减刑的愿望转化为积极的改造行为 , 使 而是采用欺骗 、
司法 实践 中, 对罪犯 的减刑 ,经监狱提 出建议书后 , 院仅仅对减刑建议进行 书面和形 式上 的审查 , 法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内容摘要: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起到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有特定的时间,即发生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之中;二是有特定的对象,即服刑的罪犯;三是有特定的根据,其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四是有特定的程序,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核。
下面我就减刑的目的和意义做简单介绍。
一、减刑的目的和意义(一)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根本体现,从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方面是减刑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
服刑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改造表现,而使罪犯明确改造好坏与刑期奖罚的因果关系,他们便会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这样就会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
二方面是减刑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
减刑在于给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并通过这种肯定和鼓舞使罪犯明确努力的方向。
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减刑,同时也会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罪犯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几点延伸思考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几点延伸思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制建设已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和假释是刑罚执行中的一种重要方式。
针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如果能够实质化审理,无疑会对法制建设和社会稳定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本文将从几个角度来探讨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相关问题。
一、实质化审理的概念及意义实质化审理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对涉案人员的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并基于此进行判决。
实质化审理的目的是确保判决公正、合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提升司法效率和改善社会治安。
实质化审理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的意义尤为重要。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环节,通过减刑假释能够促进罪犯的改造、对社会的回报,同时也能减少监狱的压力。
实质化审理能够深入了解犯罪人员的情况,判断其是否有改造的可能性,在充分保障社会安全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治安水平。
二、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升审理能力实质化审理需要审判人员具备全面深入的了解野心,必须在审理程序中充分深入地了解案件事实和犯罪人员的情况。
在实践中,很多时候审判人员对犯罪人员的情况了解不够,对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会有所影响。
应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审理能力。
通过多方面的培训,增加审判人员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犯罪人员的情况了解,在审理案件时更为全面、深入地分析和判断案件的情况,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三、完善刑罚执行工作机制刑罚执行旨在对罪犯进行改造和惩罚,而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中的一环,在案件实质化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实践中,减刑假释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流程不清、准入标准不统一等。
应当完善刑罚执行工作机制,确保减刑假释的流程合理、科学,减少操作中出现的不公正现象。
完善减刑假释的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明确申请减刑假释的流程和准入标准。
四、加强境外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外籍罪犯被关押在中国的监狱中,这些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需要得到应有的重视。
浅谈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所谓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所谓假释就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二、当前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与不足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
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焦点,更是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关注的焦点。
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或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过程中出现某种不公平。
减刑、假释比例的不确定性、裁定幅度的不平衡等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罪犯参与权过少的弊端所导致的不公等问题1、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减刑、假释规定程序规定,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对自己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的一大难题。
因为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制度与罪犯人身自由密切相关。
对罪犯本人获得减刑、假释应视为每个罪犯的权利。
而在目前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监督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证。
2、假释裁定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
而对部分减刑、假释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本人却没有规定不服减刑、假释裁定应该怎么样,能够具有哪些权利。
由于法律上的空白,难免会造成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时,得不到必要的救济。
(二)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假释制度所存在的问题1、减刑、假释案件比例的不确定性在监管改造工作实践中,每个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总数都有一定的限制。
新《监狱法》贯彻实施背景下改进和规范减刑工作的思考

一
根据修 改 后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 对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的
罪犯 , 在被交 付执 行刑罚 前 。 剩 余 刑 期 在 3个 月 以 下
的, 由看守所 代为 执行 。 而 1 9 9 4年 《 监狱 法 》 第 1 5条 第 二款 规定 : 罪犯 在被交 付执 行刑 罚前 , 剩 余 刑 期 在
随 着 我 国 依 法 治 国进 程 的 深 入 , 《 刑法》 、 《 刑 事 诉 讼法 》 相继 作 出了重 大修改 。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出 台并正式 实施 , 《 刑 事诉讼 法 》修改 和增加 了 1 4 0多
处, 其 中涉 及 监 狱 工 作 的 多 达 3 0 多 条 。而 《 中 华 人 民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An h u i Vo c a t i o n a I Co l l e g e o f Po l i c e Of fi c e r s
新《 监狱 莹》 贯 彻 宾 狍 背 景 下 改 进 和
《 监狱 法 》 及 司法 解释 的颁 布实 施 , 使 我 国 的刑 事执
行 法律 法规体 系趋 于完 善 . 内容 协 调 一 致 , 使 我 国监
罪 犯 的 减 刑 工 作 . 历 来 是 我 国 监 狱 执 法 工 作 的
重点, 它 不仅是 罪犯 及其 家属最 为关 心 的问题 . 也 是
的决定 , 最 高 法 院《 关 于办理 减 刑 、 假 释 案件 具 体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司法 解 释 相 继 出 台 , 1 9 9 7 年 的司法解 释被 同时废 止 。修改后 的 《 刑事诉 讼法 》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论文提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并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贯彻落实“三五”改革纲要,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近年来民意集中反映的问题,也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
人民法院作为减刑、假释裁定的主体,通过利用减刑、假释手段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构建稳定的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审理方式单一、当事人参与较少、审判过程不透明、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如何革除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理念、制度设计等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庭审制度、申诉制度、以及提高假释适用率等相关的完善性意见,以期推动我们减刑、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真正做到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兼听各方、监督制约,保障司法公正。
全文共7843字。
【关键词】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申诉权一、减刑、假释的性质界定理论前提是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所有与减刑、假释有关问题的探讨都是以此根基展开,减刑、假释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程序的设计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检察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和罪犯各方的角色之定位。
(一)关于减刑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减刑的性质进行了较多的探讨,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恩惠说。
该观点认为,减刑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恩惠”。
如英国学者评论在监狱内实行减刑以达到监管目的的重要性时提出:“担心失去减刑机会的风险,已成为对付懒惰和犯错误的强有力威慑。
在这一有益的规定影响下,罪犯们的言行和举止有着明显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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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减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可避免刑期过剩,节约司法资源,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促进作用。
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其运作得不够完善,致使减刑运用的目的产生偏差,在减刑程序上的运作也与立法初衷不符,存在减刑权力归属不当,罪犯减刑考核标准不统一,刑罚机关对呈报减刑后监管缺位等问题。
笔者针对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全面浅析自己的看法,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理论研究,健全减刑制度体系,发挥其真正效能。
关键词:减刑制度减刑程序考核制度刑罚执行目录引言:1一、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状况及存在问题1(一)减刑制度执行的目的性存在偏颇1(二)减刑程序的运作与立法初衷不符2(三)减刑裁定权的权属之争3(四)罪犯考核制度不完善,考核标准不统一3 (五)呈报减刑后服刑人员难以约束4二、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建议4(一)明确减刑目的和意义4(二)完善减刑程序4(三)明确减刑权力归属,完善权力监督5(四)健全公平、公正且符合刑罚要求的考核制度6 (五)设立减刑考验期6三、结束语7四、参考文献7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引言:减刑制度的概念及意义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制度不仅关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直接影响到包括罪犯和被害人在内的一般公民对法律尊严的认同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我国在减刑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制度存在减刑目的发生了本质的偏离、减刑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权属不清、减刑实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这些问题反映出我国的减刑制度需要更进一步的完善,迫切需要在理论研究,为我国实现法治的文明社会有所裨益。
1一、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状况及存在问题我国的减刑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无论在改造罪犯还是维护监管安全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减刑制度亦面临了新的挑战,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的问题,现今越来越突出。
如减刑的目的意义已经偏离轨道,多次立法未能完全体现公平正义,考核制度未健全,监管难度大等问题。
只有解决新发现的问题,分析对策,填补漏洞,形成完整的减刑体系,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
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制度不仅关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直接影响到包括罪犯和被害人在内的一般公民对法律尊严的认同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减刑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疏,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执法尺度宽严不一。
随着社会法制化的发展,减刑所发挥的作用也偏离了最初设立的初衷,权力归属也出现明显的问题,监管秩序亦面临着新的挑战。
现行的减刑制度既不利于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也容易导致刑罚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甚至滋生司法腐败现象。
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一)减刑制度执行的目的性存在偏颇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误区:1、减刑泛滥偏离刑罚初衷。
刑罚实质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使其遭受一定的痛苦,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来达到阻止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的目的。
减刑过度使用使犯罪人没有完全服满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有可能没有使犯罪人得到其应有的惩罚而失之过轻。
据了解,市女子监狱自2003年至2012年的10年间,平均每年罪犯减刑率达到30%以上。
一般监狱新收监的也差不多这个比例,换而言之,真正服满全部刑期的罪犯相对而言则少之又少。
难道呈报减刑的犯罪人都是“确有悔改表现”的?从高的重新犯罪率可以得出否定答案。
减刑制度被单纯地利用,只为监管秩序安全服务,只是被当做某些领导在汇报时“某某监狱多少年未发生脱逃或重大安全事故”的汇报词语,当成其政绩。
1王作富、但未丽:“关于减刑制度的正当性思考”,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熟不知,正是因为减刑制度执行的目的性出现偏差,刑罚机关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未能改造好更人,这一点从更高的重新犯罪数据可以知道。
22、罪犯对减刑制度的错误认知。
改过自新是社会对罪犯的根本要求,但狱内改造中,减刑新生成为罪犯的唯一追求和动力。
在监狱内生活枯燥,人身自由受到最大限度的限制,罪犯的第一思维是尽早离开这个地方,正是这种思维使得罪犯认为离开监狱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假释和减刑。
所以在剩余刑期的改造生活中其唯一目标就是减刑,至于减刑的条件就是拿到足够的考核分数,而不知“确有悔改表现”是基础。
这就导致很多罪犯在警官面前是认罪伏法、悔过自新,在会见教育时为不能尽孝道而疼哭流泪,一旦呈报减刑后则是翻身农奴做主人般肆无忌惮。
这是偏离了刑罚改造的最初目的,也偏离了减刑的制度最终意义。
(二)减刑程序的运作与立法初衷不符减刑程序运作的立法初衷是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早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XX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即有减刑制度的规定。
1979年刑法完善了减刑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制度确定下来。
1994年《监狱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减刑程序作了一定规定。
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和严肃性,1997年新《刑法》增加了减刑的程序性规定。
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通过司法解释或法规将减刑程序进一步细化,比较重要的有2003年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XX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
如此多关于减刑制度的法律规定和修改,在减刑程序上的相关立法应该相当完善,但减刑程序在司法实践层面上依据较多的则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践中纷纷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台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有关减刑的具体操作办法,甚至还有监狱内部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
这不但会使减刑程序的运作偏离立法初衷而且会使减刑程序有较大随意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丧失刑事司法公正,主要问题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31、立法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上不断地完善减刑程序的规定,但减刑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之中,但这些规定及规X性要求较为原则,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参与程序缺陷。
4在我国的减刑程序的运作XX未出现罪犯、被害人。
罪犯只能被调查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权利申辩自己是否悔改,一旦减刑审批驳回,由于文化素质因素、法律知识的匮乏、畏惧监狱的权威维权的难度可想而知。
被害人的参与只能停留在“谅解书”的层面,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
2宋鑫春:《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法律1994年03月第1版,第32页。
3孙琳:《减刑假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年01月第1版第37页。
4王祥磊,金瑞方:“减刑和假释过程中的程序缺位和补正”,载《XX社科》2008年第3期。
3、审理时存在盲目性。
减刑案件的审理一般都是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法院只对材料进行盲目审理。
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其审查结果难以反映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
实践中,监狱的减刑建议一般都能够被人民法院采纳,法院只能充当印章功能。
4、监督程序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这种事后的程序性的审查实际上是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权力,造成检察机关对减刑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缺乏法律依据,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虚设。
同时监督的主体也较为单一,如果检察机关未发现减刑程序存在错误,那么错误将无人知晓,有违刑罚的公正。
(三)减刑裁定权的权属之争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也就是说减刑权归属于人民法院。
但是刑法理论界对减刑权的归属提出了质疑。
关于减刑权的性质和归属,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减刑权是行刑权,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通,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进而主X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减刑权。
其二,认为减刑权是审判权,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
现行减刑制度中减刑的裁定权是归属法院,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不可避免的问题。
如:法院对减刑罪犯的个体考核不了解,对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事实不清,对裁定的主体的了解只停留监狱呈报的纸质材料上;监狱呈报减刑的文件一般都会被裁定通过,只起到“橡皮”公章的作用;法院审批裁定,运作时间难于把控,浪费司法资源。
但如果纯粹将裁定权归属行刑机关,那么必然会导致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有效地监督,这也必然会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
明确减刑权力归属,完善权力监督,将是我国减刑制度的改革之路。
(四)罪犯考核制度不完善,考核标准不统一1、目前我国对罪犯的考核是减刑量化标准,即是罪犯劳动、生活、思想、教育学习等计算改造得分。
其中劳动改造占重中之重,原因就是行刑机关也存在过度追求经济效益的做法。
5其弊端是不容忽视的,导致“分数”不代表其“确有悔改表现”,造成的罪犯为减刑不得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忽视其他方面的改造。
2、罪犯考核最终的裁定审核却是法院,法院对罪犯的改造情况只停留在分数,纸质材料上,对罪犯的悔过表现无从掌握,只能落得个纸上谈兵之名。
5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7年02期。
3、各地掌握减刑的标准、尺度不一。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对减刑掌握的标准有较大的差异,实际上形成了全国执法的不统一。
有的监狱掌握罪犯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
相同的表现而减刑则可能幅度、间隔差异较大。
致使减刑的效应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差别,未能达到真正的改造目的。
6(五)呈报减刑后服刑人员难以约束呈报减刑后的罪犯并不是得到中院的裁定后就马上离开监狱,如果在剩余的刑期中,再减刑的可能性,那么按照现行的监管制度难于约束呈报减刑的服刑人员。
这部分服刑人员如果真的是认罪伏法,确有悔罪表现的则罢,但监狱、法院从现有的考核中也不能百分之百确定所有呈报减刑的服刑人员都是本质上有悔罪表现的,那么这部分人的监管问题将是难点问题。
在从事多年的监狱工作中发现,呈报前是年度“改积”分子,呈报后则被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甚至有此类的服刑人员成为牢头狱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