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制度的刑罚效能分析

合集下载

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的减刑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做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减刑体制并无根本的变化。

随着我国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监狱刑罚执行模式的不断变化。

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减刑制度,近年来在改造罪犯,维护监管秩序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和方法,然而也面临着许多需要进一步优化的地方,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减刑条件不具体首先,减刑的实质条件模糊不清。

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已明确规定了减刑的条件,但这都是十分笼统的,比如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怎么才算“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等,而且这些标准都非常难以量化。

现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有效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于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也不统一。

其次,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臵不同的减刑标准。

我们认为,减刑制度应当在主要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时,对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给予适度考量,并通过对不同罪犯设臵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以保证各种刑罚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

(二)减刑程序存在不合理罪犯与减刑程序的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缺乏法定的程序来保障罪犯的权利,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1.减刑的程序过于僵化尽管监狱机关不能直接决定减刑,但服刑罪犯仍寄希望于自己的改造成绩能首先被监狱认可,一但符合减刑条件,更加渴望材料能被及时报送人民法院裁定。

但是,由于法院对监狱报送减刑材料有统一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又存在法定的时限上的弹性空间,加之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不一致,在客观上不利于监狱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2.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知情权。

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3篇)

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减刑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的刑罚进行减轻的制度。

在我国,减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旨在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减少刑罚的执行成本,实现刑罚的目的。

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即减刑决定的法律约束力,对于保障减刑制度的公正、公平、公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概述、减刑决定的法律效力、减刑执行的法律效力、减刑救济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概述1. 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是指减刑决定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包括对当事人、司法机关、执行机关的约束力。

2. 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具有以下特点:(1)权威性:减刑决定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权威性。

(2)稳定性:减刑决定一旦生效,即具有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3)普遍性: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适用于所有减刑案件。

(4)终局性:减刑案件的法律效力具有终局性,一旦生效,不得再行上诉。

三、减刑决定的法律效力1. 减刑决定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犯罪分子的法律效力:减刑决定生效后,犯罪分子的刑罚将按照减刑后的规定执行,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受到的限制将相应减少。

(2)对司法机关的法律效力:减刑决定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具有法律约束力。

司法机关不得违反减刑决定,对犯罪分子进行非法的处罚。

(3)对执行机关的法律效力:减刑决定生效后,执行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减刑后的规定执行刑罚,不得违反减刑决定。

2. 减刑决定的法律效力保障:(1)依法作出:减刑决定必须依法作出,确保减刑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公开透明:减刑决定应当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3)上诉救济:当事人对减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减刑执行的法律效力1. 减刑执行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犯罪分子的法律效力:减刑执行是对犯罪分子刑罚的执行,其法律效力体现在对犯罪分子刑罚的执行过程中。

(2)对执行机关的法律效力:减刑执行是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其法律效力体现在执行机关对减刑决定的执行过程中。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内容摘要: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起到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有特定的时间,即发生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之中;二是有特定的对象,即服刑的罪犯;三是有特定的根据,其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四是有特定的程序,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核。

下面我就减刑的目的和意义做简单介绍。

一、减刑的目的和意义(一)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根本体现,从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方面是减刑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

服刑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改造表现,而使罪犯明确改造好坏与刑期奖罚的因果关系,他们便会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这样就会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

二方面是减刑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

减刑在于给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并通过这种肯定和鼓舞使罪犯明确努力的方向。

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减刑,同时也会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罪犯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减刑的调研报告

减刑的调研报告

减刑的调研报告减刑的调研报告减刑是指对已判决的罪犯减少刑期或转为暂时或永久执行其他刑罚形式或宽原判决的制度安排。

它是对罪犯进行更加人道的惩罚,同时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为了深入了解减刑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本次调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首先,调研了减刑的类型和条件。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减刑可以分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多种形式。

而减刑的条件则主要包括罪犯悔罪表现、服刑期间的行为表现等。

通过调查发现,当前减刑制度的条件相对较为宽松,容易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得到减刑。

其次,调研了减刑制度的实施效果。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减刑对于部分罪犯的改过自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得他们能够重新回归社会。

但同时也有部分罪犯在减刑后再次犯罪的情况,这说明减刑制度存在一定的风险。

再次,调研了减刑制度的问题和改进方向。

一方面,减刑制度容易受到利益驱动,劣迹斑斑的罪犯也能够通过某种方式得到减刑,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需要加强对减刑申请的审核程序。

另一方面,当前社会对于罪犯复员、社会融入的支持力度不足,导致部分减刑后的罪犯再次犯罪,应该加强对减刑后的教育和帮助,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就业和社会支持。

最后,提出了一些建议。

首先,应该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提高减刑的严格性,确保减刑的公正性。

其次,要加强对减刑后罪犯的监管和帮扶,促进他们对犯罪的认识和反思,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最后,要加强社会对罪犯复员的支持,提供更多的就业和培训机会,防止其再次犯罪。

综上所述,减刑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问题。

通过对减刑制度的调研,可以更好地发现和解决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提高司法的公正和有效性。

减刑和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运用研究

减刑和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运用研究

减刑和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运用研究第一章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和假释制度逐渐成为刑法领域的研究热点。

减刑和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人性化关怀和社会教育的具体体现,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起到了积极作用。

而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运用也涉及众多因素,如罪犯是否能够改变自己的错误行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教育和监督等,因此对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第二章减刑制度的运用研究减刑制度是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已服刑一段时间后表现良好的肯定和鼓励,是其重新踏入社会的一种重要表彰和机会。

但减刑制度的运用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首先是裁量权的问题,减刑制度缺乏严格的标准和规定,刑罚执行机关的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减刑不公;其次是评估和监督机制的缺失,评估和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可能会导致罪犯在减刑后再次犯罪。

第三章假释制度的运用研究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期结束的罪犯进行表彰和给予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是刑罚执行的一种重要形式。

但是,假释制度的运用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首先是假释标准的问题,假释制度的标准和规定过于模糊,刑罚执行机关的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假释不公;其次是假释后监管的问题,假释后的监管机制过于简单,可能导致罪犯在假释期间再次犯罪。

第四章减刑和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优化途径为了更好地利用减刑和假释制度,我们需要对其运用进行规范和优化。

首先,应加强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标准化,建立制度化的标准和规范,以减少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其次,应加强评估和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和完善的监督机制,以降低罪犯再次犯罪的风险;最后,应加强罪犯的教育和社会融入,加强对罪犯的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其更好地重新融入社会。

第五章结论减刑和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其运用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强规范和优化。

为此,我们应加强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标准化和评估机制,同时加强对罪犯的教育和社会融入,以实现刑罚执行的教育和纠正犯罪的双重目的。

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减刑的对象、实质条件及减刑的限制条件。

对特定对象适用减刑,其目的旨在通过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致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

但是在实际的刑罚执行中,存在一些不符合甚至背离减刑制度目的的现象。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一、出现的问题1、符合减刑资格条件的罪犯远远多于能够获得减刑奖励的罪犯。

据某监狱的有关数据反映,一般情况下,每个监区符合减刑人数比获得减刑奖励的罪犯人数要多出50—60%,甚至更多。

每到减刑呈报期间,许多人就要想方设法去争指标,易产生司法腐败,背离减刑制度初衷。

2、许多罪犯减刑前后的改造表现判若两人,特别是那些不再需要减刑或不可能再次获得减刑机会的罪犯,减刑后放松改造,混刑度日,不愿意积极改造,不能完成劳动任务,甚至想点歪主意,找点关系去住院或到无量可计的岗位去等待新生。

这不但辱没了减刑制度,且严重影响了监管改造秩序和他犯的改造。

3、实践中劳动任务指标下达不科学、不合理,导致较多罪犯表面上不能达到“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一减刑条件。

这也容易给基层执法带来随意性,导致对这一减刑条件不易把握。

4、在减刑条件方面法院与监狱不一致。

一般情况下,监狱的规定更细,条件更高。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对不符合监狱提请减刑条件却符合法院规定条件的罪犯被提请裁定减刑了,就很难纠正,但这又确失公平、公正。

二、原因1、现行的考核奖罚罪犯规定的制定,考核分数额、各种单项表扬的指标数给予、呈报、审批等环节都在监狱内完成,而减刑指标又由人民法院下达,这种不协调性,必然会导致符合条件者得不到及时减刑,甚至为了争得减刑指标而不择手段的现象出现。

2、大多数罪犯对减刑制度特别是对减刑目的的认识发生偏差。

他们认为自己服刑了就应当获得减刑,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影响下,没得到减刑的罪犯仇恨政府,减刑幅度小的罪犯不满意政府,减刑幅度大的罪犯不感激政府,认为是理所应当的,至于出现不能或不需要再次减刑的罪犯改造表现滑坡就成为必然。

减刑制度的辩证现状及完善建议分析论文(共6篇)

减刑制度的辩证现状及完善建议分析论文(共6篇)

减刑制度的辩证现状及完善建议分析论文(共6篇)第1篇:现行减刑制度的辩证分析一、减刑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积极作用一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减刑制度在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时,减轻其原判刑罚。

在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执法活动中,罪犯虽是被改造对象,被动接受监管。

但是,罪犯自身主动性却不容忽视,减刑制度利用罪犯希望早日获得自由的心理,充分调动了罪犯参与改造的积极性。

二是调节刑罚。

罪犯被剥夺自由以后,通过监狱的改造和对自身犯罪行为反思,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降低,再次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和行刑个别化要求,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是节省行刑资源。

减刑符合行刑经济性的要求。

监禁刑行刑,需要国家直接或者间接支付大量资金,投入数量可观的人力、物力等,开支巨大。

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及早出狱,有利于提高监舍利用率,发挥监狱的更大功能。

二、减刑制度适用中存在问题(一)减刑制度的立法过于简单我国《刑法》第78、79、80条是我国减刑制度基本的法律依据,规定较为简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五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减刑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主观性,不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了各自的实施细则、意见或者通过联席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指导具体司法活动。

各地相关规定不一,减刑标准、幅度、间隔时间、频率差异较大,导致行刑不公,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是第五次针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出专门司法解释,各地方自己制定实施细则,更是频繁更改。

法规制度的频繁更改、更替冲击罪犯思想,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与法律稳定性、可预期性相违背。

(二)缺乏必要的减刑后制约制度现行减刑制度采取了简单缩短刑期方式,立法上未规定考验期或减刑撤销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剩余刑期内不能再减刑时,罪犯就放松对自我要求,不再严格遵守监狱的规定,出现挑战监狱监管改造的心理。

中国减刑制度

中国减刑制度

中国减刑制度中国的减刑制度是指法院在对罪犯判决量刑时,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情况和个人表现等因素,对原判决刑期进行减少或者替换的一种制度。

减刑制度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倡导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罪犯的改造和社会再教育,实现刑罚的双赢效果。

中国的减刑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

减刑是指法院根据罪犯犯罪前后的表现和情况,对原判决刑期进行减少。

假释是指在服刑一段时间后,罪犯表现良好、积极悔过、有再教育和改造的可能性,可以提前获得暂时的出狱机会,进入社会过渡期。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法院根据罪犯刑罚执行的需要和公共安全的情况,将罪犯暂时释放,但仍然要接受法院的监督。

中国的减刑制度的实施有一定的程序。

罪犯首先要向劳动改造自愿提出申请,并提供个人情况和犯罪情节的相关材料。

然后,法院会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劳动改造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听取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最后,法院依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减刑制度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减刑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和人道主义精神。

它不仅为罪犯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为社会提供一种有效的再教育和改造方式。

其次,减刑制度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它能够使罪犯逐渐融入社会,摆脱犯罪困境,减少再犯率,对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

最后,减刑制度还可以提高刑罚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它可以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惩罚,同时也可以充分考虑到个别犯罪分子的改造可能性和社会影响,达到刑罚的双赢效果。

然而,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减刑标准的确定需要更加科学和公正。

目前,减刑标准主要是依靠法官主观判断,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容易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其次,减刑的评估和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如何准确评估罪犯的悔罪表现和改造可能性,以及如何有效监督减刑后罪犯的行为,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后,减刑对于个别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也需要进一步讨论和研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减刑制度的刑罚效能分析中国监狱制度中创制减刑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没有施行法定假释制度的遗憾,以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但其本身的功效也是双向的,利弊兼备。

从刑罚效能的视角分析当前我国减刑制度的优势与缺陷及在我国监狱行刑中充分发挥减刑制度作用,提高服刑人员改造质量,最终实现刑罚目的。

标签:减刑;刑罚;效能一、刑罚效能效能=效率×目标。

效能建设是管理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高层次的管理形式和载体,是以效能为基本目标,以实现优质高效为目的,把管理的诸要素有机结合在一起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活动。

刑罚效能是指刑罚作用于服刑人员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同设置刑罚时所要达到的目的之比,亦指适用刑罚实现刑罚目的的程度,如果实现程度高,刑罚效能就大,实现程度低,刑罚效能就小。

努力提高执行刑罚的能力和水平,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犯罪和教育改造服刑人员的功能。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减少直至最终消灭犯罪。

任何刑罚手段,都必须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服务的。

对罪犯执行刑罚,如果不能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便应认为是失败的。

刑罚目的是否达到以及达到的程度如何,是检验刑罚自身存在价值最好的尺度。

所以,刑罚目的能为评价刑罚效能提供一种标准。

监狱行刑活动也必须要符合刑罚目的,才有效能,否则就无效能可言。

刑罚效能是评价刑罚实践活动与实现刑罚目的的关系的一种标准,它是整个刑罚活动过程的最终反映。

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决定刑罚效能的高低,有效地使用刑罚,实现刑罚目的,正是刑罚的效能所在。

二、我国减刑制度对刑罚效能的影响(一)减刑制度对刑罚效能正向影响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逐步适当地扩大减刑比例,尤其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减刑比例,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取得了较好的行刑效果。

1.对于服刑人员。

减刑作为对良好行为的报酬,减刑的获得是以服刑人员接受社会规范为交换,是对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的奖励。

减刑制度利用服刑人员早日争取自由的心理需求,调动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借助减刑的条件给服刑人员施加外部压力和刑罚本身的强制规导力戒除服刑人员恶习,改造服刑人员成为守法公民,并且具有正常社会生活能力。

此外,通过减刑处遇优待,在服刑人员中起到示范作用,推动更多的服刑人员改过自新。

同时,减刑缩短了行刑期,可以使服刑人员较少受到监狱等行刑机关亚文化的感染,避免形成监狱人格,早日复归社会。

2.对于行刑机关。

减刑鼓励服刑人员实施良好行为,因此减刑有助于提高服刑人员遵守行刑机关监管规范的自觉性,有利于行刑机关降低控制实施不良行为的风险,以维持良好的监管秩序。

监禁行刑需要耗费巨大的行刑成本。

这种成本包括监狱看守、监狱医生、矫正人员等工资和装备支出、监狱硬件维持费用、矫正项目成本、服刑人员的生活成本等。

这些成本都能在减刑制度适用中因服刑人员的刑期缩短和良好表现而降低。

3.对社会。

减刑是对服刑人员良好行为的肯定,将刑罚执行与服刑人员改造以及对社会犯罪的预防相结合,实现刑罚社会效益,是特殊预防的重要形式。

其次减刑所设置的刑期条件,也能实现一般预防的威慑功能,保护社会最大限度地免受犯罪侵害,实现防卫社会的目标。

(二)减刑制度对刑罚效能负向影响当前我国监狱减刑制度的适用中,反映出诸多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

1.减刑办理的滞后性和可变性,影响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

服刑人员希望自己改造的现实表现能够得到及时肯定,获得减刑奖励,即自己达到减刑条件时,就由监狱提请人民法院做出减刑裁定。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刑罚执行机关报送减刑材料的时间有统一规定,通常是每半年或每季度报送一次,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的时效上存在弹性,而且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也未必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完全一致。

往往有服刑人员的减刑材料还未被批下来服刑期已满的尴尬局面。

这使得减刑运作的激励过程呈现“间断”状态,不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引导服刑人员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实践过程变得更加曲折。

即使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确定之后,如果服刑人员实际获得的减刑期与自己先前核算的刑期有出入,也可能会产生大量的、需要耐心细致地进行解释和做思想工作的繁重工作。

事实上,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以后,行刑一线的监狱警察若不加倍地努力工作,便极易给监管安全形成很大的压力或隐患。

2.在国家现行的监狱经费保障体系下,服刑人员减刑的考核分值量化标准和行政奖励的换算标准不统一,在周期性的减刑适用中不断加深、相互渗透,使监狱警察和服刑人员之间的信任度产生了较深的裂痕,不利于调动改造方和被改造方双方的积极性,极大地削弱了减刑制度应当发挥的促进服刑人员改造的应有功能。

3.关于减刑的条件和办理程序规定不明确。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①刑事诉讼法也做类似的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裁定”。

②上述表明,法律只对减刑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减刑程序也未做出司法解释。

在2006年全面推行服刑人员服刑期间计分考核实施办法以来,监狱部门所提供的申报材料更加格式化和程序化,这种一报一批的做法,与其说是司法程序,更像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

笔者认为,减刑程序的缺失,可能是目前减刑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

由于各地做法不同,以致减刑制度的适用效果也发生很大差异,影响了监狱行刑效能。

三、影响减刑制度效能的因素(一)减刑的具体规定不够周全详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减刑“确有悔改表现”等条件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对立功、重大立功的规定也比较笼统宽泛,对老病残服刑人员、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女性服刑人员的减刑缺少具体规定。

由于具体规定不完善,导致部分减刑工作无章可循。

同样,按照当前的规定,短刑犯往往没有机会。

根据调研的情况来看,短刑犯也有强烈的减刑愿望,如果对这些短刑犯没有相应的减刑激励机制,恐怕不利于其在监狱的改造。

这势必影响减刑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实践中,行刑机关与审判机关减刑依据难获对方认可根据我们的调查了解的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几乎都有一套自用的对服刑人员奖励的评选条件、周期及程序的规定。

如一些关于“改造积极分子”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并不为所有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所接受。

因为服刑人员在减刑前表现一般都很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一门心思盼望减刑。

乍看起来减刑制度确实调动了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但是一旦经减刑,剩余刑期不多时,服刑人员的表现就会异常,劳动生产任务不认真完成,管教的话当作耳边风,因为没犯什么大错,不会被加刑,监狱奈何不得他,此时的服刑人员对监狱的管理影响较坏。

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现象,在调查中,监狱管理机关也有同志就认为减刑制度只是调动了服刑人员努力获得减刑的积极性,真正内心的改造并未完成,刑罚目的尚未完全达到。

同样,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监狱将服刑人员(附加刑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

这就进一步将监狱本来已经很难做的减刑工作推到了空前困难的境地。

若将附加刑即财产的执行情况作为减刑的前提条件,只会引起服刑人员的绝望情绪,造成更大的监狱隐患。

而且,当前监狱依法为所监管的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申报时,人民法院在审查减刑条件的过程中,却又再次以该服刑人员犯罪当时动机恶劣、作案手段残忍或者人身危险、社会危害性大为由,将减刑的期间缩短。

(三)减刑制度缺乏事后制约由于减刑对服刑人员原判刑期的缩短,虽然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起到了积极的激励作用,但是由于减刑制度缺乏事后制约力,减刑只是一个单向行为,一旦做出,就具有不可逆性,只能对服刑人员减刑裁定前的行为予以肯定,而不能制约其减刑后的行为,这并不利于服刑人员改造。

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表现最为突出:一是减刑后刑期将满的服刑人员会产生即将释放,不能再次减刑的心理,从而“混刑度日”、消极怠工,甚至违反监规,影响监管秩序。

二是为争取早日出狱“假改造”的服刑人员,为了早日出狱,他们弄虚作假,骗取减刑,即使败露,减刑裁定也无法撤销。

这部分人回到社会,很容易重新犯罪,危害社会。

这使减刑的实施在有些情况下成为一种具有高风险的选择。

正是因为存在这些现象,在调查中,监狱民警认为,减刑制度只是调动了服刑人员获取减刑的积极性,而真正的改造尚未完成,刑罚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缩短服刑人员服刑的刑期,削弱了刑罚的作用。

(四)配套制度不健全累进处遇制的建构不全。

行刑核心制度累进处遇制在我国的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

减刑与累进处遇制联系紧密。

在成熟的行刑机制中,减刑与假释均设置在累进处遇的主干之上。

累进处遇制的不完善状态影响了减刑功能的发挥。

其主要原因在于,在累进处遇中的服刑人员人格评估、人身危险性评估等一系列科学测量的方式尚未建立,导致基础标准无法量化,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减刑制度的核心人身危险性评估也只能成为经验作业。

四、提高减刑制度刑罚效能的路径(一)必须彻底更新刑罚观念这是关系到改革和完善减刑制度,提高刑罚效能的方向性的问题。

要更新刑罚观念,问题在于更新什么样的刑罚观念。

我们研究刑罚效能的宗旨在于检验适用刑罚是否符合刑罚目的及其实现的程度如何,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更有效地使用刑罚,实现刑罚目的。

为此,我们以刑罚效能为尺度来检验减刑制度的使用状况,切实发挥减刑制度来激励服刑人员改造。

(二)建立双主体减刑案件处理模式“减刑制度的主要弊端涉及服刑人员与监狱和监狱与人民法院两个方面,那么仅仅注重解决制约服刑人员情绪和言行,科学考核服刑人员的现实表现是不够的。

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完善考核内容、标准和程序,只要监狱和人民法院之间的配合问题不解决,减刑制度的弊端则将无法消除。

”[1]监狱机关事实上已经承担着服刑人员减刑、假释考核、提名、公示、呈报书面建议等“减刑主体”的工作,真实地充当着“工作主体”的角色。

既然如此,为何不名正言顺地和人民法院共同承担减刑、假释的适用工作。

若果真能够如此,一旦因为某服刑人员曾经被减过刑而指责监狱机关时,监狱机关也能够认真总结经验,不至于处于申辩不能的尴尬地步。

假若人民法院不和监狱机关就减刑、假释适用问题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通力解决日常考核和折算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声誉也同样会受到影响。

若考虑事实上已经形成的分工负责关系,应当建立为服刑人员减刑适用双主体模式,即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每个减刑案件存在的要素和要求的基础上,在适当的环节与监狱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做出指导。

监狱根据法院的指导,再向服刑人员宣讲每个减刑个案的要求,促使服刑人员理解减刑裁定的精神,服从人民法院的裁定,从而保障整个减刑适用环节工作推进。

我们认为,双主体模式设想较之其他各种建议更加合理,不仅着眼于减刑考核标准的科学性,还一并创制了监狱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协作的工作机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