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辨析
现行减刑制度的辩证分析

总第 2 6 5期
6 2 1 中 圉鸠磐 霄j
刑事执行检察
责任编辑 : 苗红环
认 定 为 表 现 良好 , 就 会获 得 相应 的奖励 , 但是 , 这 只 他在计 算犯 罪成 本 和预期 犯罪 收益 的 时候 .就 会 冈
是 适应 了监狱 的监管 标 准 . 与社 会 标 准 并不 在 一 个 为犯 罪 的成本价 格 上升 . 抑制 犯罪 行 为 . 最终 减 少犯 层面上 . 这 就 出现 了在 监 狱 中表 现 好 的罪 犯 . 在回 罪市场 . 因此有 利 于实现一般 预防 的功能 假 释 的威 归 社会后 并 不适应 社 会 的要 求 的现象 ( 四1 法院 审理裁 判 流于形 式 慑效 率大 于减刑 的威 慑效 率 . 降低 社会 治安 风 险 . 减 少重 新违 法 、 犯 罪 给社会 造 成 的各 种损 失 . 最终 更有
忽视 .减 刑制 度 利 用 罪犯 希 望 早 日获 得 自由的 心 理. 充 分 调动 了罪 犯参 与改 造 的积极 性 。 二 是 调节 刑罚 罪 犯被 剥夺 自由 以后 , 通 过监 狱 的改造 和对 自身 犯罪 行为 反思 ,人 身危 险性 、 社
度 的频繁更 改 、 更替 冲击罪犯 思想 . 影 响罪犯 改造 的
的。 如物 品 的摆放 、Fra bibliotek个人 卫生 、 区域卫 生 、 劳动产 量 、
r 一1 减 刑制度 的立 法过 于 简单 我国《 刑法 》 第7 8 、 7 9 、 8 O条是我 国减刑制度 基本 的法律依据 . 规定较为简单 虽然最高人 民法 院已经 五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减刑制度作 了进一 步的规 定 。 但 仍存在一定 的概括性 、 主观性 , 不便于实践 中的操作 。
减刑有什么含义,减刑的条件是什么

一、减刑有什么含义,减刑的条件是什么减刑虽有总量限制,但每次减刑还应当控制在一个合理的幅度内,避免一次减刑幅度过大。
减刑的幅度应当根据不同的刑种和刑期加以确定。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规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三类罪犯判死缓入狱后,减刑后的最低刑期将比原来延长5年,最低不少于22年。
二、死缓减刑最低多少年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二款规定了限制减刑的情况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死缓减刑的法律要求有哪些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过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死缓(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浅论当前减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浅论当前减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摘要】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制度。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减刑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减刑条件的立法,减刑程序的立法不明确,对减刑人减刑条件的把握不准,这都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本文就针对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方面存在的缺失及完善提出个人见解进行探讨。
【关键词】减刑制度;理论;实践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简而言之,减刑就是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1. 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1.1 关于减刑条件的立法完善。
所谓减刑的条件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满是何种标准才能获得减刑的规定性。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新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可以看出,新刑法对于减刑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将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又叫相对减刑)和“应当减刑”(又叫绝对减刑)两种。
对于相对减刑条件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更加明确具体;而对于绝对减刑,是新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即具体的和重大立功表观情形之一的,便应当减刑。
这种“可以”和“应当”的区分,使减刑制度在逻辑上更为周严,也为狱政人员具体操作和法官具体裁量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使犯罪分子在积极改造中,对于减刑后果的期望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利于其努力改造,重新做人。
1.2 关于减刑程序的立法完善。
从现行法律制度与执行程序中简论我国减刑制度

从现行法律制度与执行程序中简论我国减刑制度摘要:我国减刑制度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前提是对犯罪行为的认罪悔罪和对社会的认罪表现,为罪犯提供了改造和教育的机会,有利于促进罪犯的改造和重返社会。
然而,减刑制度的实施也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执行程序相适应。
关键词:减刑制度、认罪悔罪、改造、重返社会、法律制度、执行程序正文: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减刑制度是践行“从严治罪,从宽处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减刑制度的目的是为罪犯提供改造和教育的机会,促进他们的思想转化和道德素质的提高,从而达到矫正和重返社会的目的。
减刑制度的实施需要通过认罪悔罪和对社会的认罪表现来进行判断。
只有当罪犯真正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对之有所认识和悔改,才能受到减刑的优惠政策。
通过减刑制度,让罪犯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和严明,在惩罚的同时也得到了教育的机会,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重返社会。
在实施减刑制度过程中,也需要结合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执行程序来进行考虑和具体实施。
此外,对于那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罪犯,也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防止罪犯对社会的再次威胁。
总之,减刑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可以为罪犯提供改造和教育的机会,促进罪犯的思想转化和道德素质的提高,实现矫正和重返社会的目的。
同时减刑制度的实施也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执行程序相适应,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减刑制度的实施需要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当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并且有法定情节或领导干部的遗属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或者在特定情况下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减刑。
同时,在减刑申请时,还需要对罪犯的人身安全、社会危险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评估。
减刑制度对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许多罪犯在服刑期间,由于压抑和后悔而产生了许多感性的认识和思考,这有利于推动其认识和行为的转化。
在进行教育和改造时,我们需要注意,只有全面而准确地掌握罪犯的情况,才能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和改造,让他们真正地了解自己的错误,否则可能会造成逆反心理甚至反效果。
试论当前我国减刑的理论和实践

操作中都存在许多的缺陷,笔者根据研究提出以下改进措施:
1 . 加 强 理 论研 究 。注 重 与 实 践 结论研 究 的角 度 和深 度 不 够 ,
存在 一些 问题 。
一
当前我国减刑的理论问题 我 国刑 诉 法 对 减 刑 制度 进 行 了规 定 ,在规 定 中只 是进 行 了 概 括性 的描 述 这一 制 度 ,具 体 的 应用 措 施 体 现在 最 高 检 、最 高 法 和监 狱 管 理 部 门 的一 些 司 法解 释 、规 章 制 度 等之 中 ,在 学 者 探 讨 的论 述 中也是 如 此 ,减 刑 的 理论 不 多 ,而 且 在 论 述过 程 中 L j 实践脱 节 。 1 . 过 多的 论 述 法 院 的 裁 判 职 能 理论 上分 析 减刑 的相关 问 题都 会注 重法 院裁定 减 刑等 问题 , 因 为学 者 多认 为 ,法 院 在减 刑 过 程 中起 到 决定 作 用 ,但 是 在 实 践 中并 非 如 此 ,减 刑 由监狱 提 起 、驻 监 检 察机 关 审 查 ,往 往 到 法 院裁 定 时 不会 有 太 多 的 变 化 ,及 时有 一 些被 裁 定 不 予减 刑 的 服 刑人 员 ,也是 检 察 机 关 与监 狱 在 评 审会 上 决 定 的 ,或者 确 实 需要 法 院审理 时 ,在 审理 过程 中提 起 的 ,而且 在 现今 ,除非 “ 三 格遵守审级和程序的提前下 ,必须认真审查犯罪是否确有悔改 类” 罪犯 、 有立 功行 为 的罪犯减 刑 , 其 他罪犯 减刑 都 不开庭 审 理 , 和立 功 表 现 ,在 查 证属 实 的基 础 上 ,及 时予 以裁 定 。其 次 ,裁 所 以说法 院 的作用 其实 在实 质上 是有 限 的 。 判 机 关 严 格 审查 是 裁 判公 正 的关键 。此 外 ,法 院 可 以到 罪 犯服 刑 地 点开庭 、 宣判, 从 而达 到教 育 、 鼓励 其他 罪犯 的效果 。最后 , 2 . 注重结果 ,不注重博弈 学 者在 分 析 减 刑 制度 时 往 往 分 析减 刑 的条 件 、适 用 幅度 、 在 具 体 适 用 减 刑上 ,坚 持 “ 多次 少 量 ” 的方 法 ;对有 悔 改 、立 减刑次数等一些表面 的问题 ,其实减刑 的提起 、审查才是一个 功表观的罪犯 , 采取多次减刑, 每次幅度不是太大的方法, 这样 , 极 为重 要 的 ,这 是 一 个非 常 能 体 现 出博 弈 性 质 的过 程 ,监 狱 在 更 能 收到 调动罪 犯改 造积 极性 的 良好效 果 。 提 起减 刑 的 过程 中往 往 会 涉及 到 一 些 问题 ,也 是 理 论 研究 者 很 参考 文献 : 少 能够涉 及 到的 问题 ,比如减 刑 的 比例 、分 配 、幅度 、控 制等 , [ 1 ]刘 子 明: 《减刑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及 对 策 分析》 . 《法 学家 , 此 时检 察 机 关也 会 对 这 些 问题 进 行关 注 ,因 为驻 监 机 关是 监 督 2 0 0 9年 第 3期 ,1 0 5页 . 机 关 ,所 以对 可 能 存 在 的 问题 会 进行 监 督 ,这 两 种 权力 的博 弈 作者 简介 : 斯涵 ( 1 9 9 4~)女 ,汉,浙 江 东阳人 ,南 京理工 大 学 , 本 科学 历 , 才是 减刑 理论 的真 正重 点 。 法 学方 向。 二 、减刑的实践 问题 我 国 当前 对 于 减刑 的控 制 和规 范 取 得 了显 著 成 效 ,但 是 在 具体 操 作 中难 免 存 在 差 异 ,首先 是 北 方 和南 方 有 关减 刑 规 定 差 异极 大;其次 是在 减刑 幅度 、 次 数 、比例等 的操作 南 北差 异很 大 , 笔者 从北 方 的监狱 减刑 角度 出发 来分 析实 践 中减刑 存在 的 问题 。 1 . 对 减 刑 条 件 的 把 握 不 重 视 在监 狱管 理过 程 中 ,有一 个 比较严 格 的第一 标准 : 不认罪、 不 减刑 。所 以对 于 减 刑 的犯 罪 人 必须 是 满 足认 罪 悔 罪 条件 的 , 但 是应 当如 何把 握 认 罪 悔 罪? 由谁来 判 定 是否 是 认 罪 悔罪 ? 在 实 践 中存 在 错误 的认 识 ,有 些 监 狱在 减 刑 的过 程 中 ,认 为 抗 拒 改 造 、不 听从 干 警 指 挥进 行 劳 动 或者 经 常 违纪 的犯 罪人 就 是 不 认罪悔罪 ,不应 当减刑,这是错误的认识 ,但是在具体 的实践 中确实存 在这 种现 象 。
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

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在我国刑法中,减轻处罚是一项罪犯较为常见的处罚方式。
这种方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遏制罪犯犯罪行为,同时使得罪犯有在未来合法、积极的方向走的机会,从而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在本文中,我们将会就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进行详细的探讨,旨在深入了解这种处罚方式及其作用。
一、减轻处罚的基本原则减轻处罚是我国刑法持续使用的一种犯罪处罚方式,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基于人权的思想:减轻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以保护罪犯基本人权和尊严为前提,使得处罚既能够满足社会的需要,又能够充分尊重罪犯的人权。
2. 适用于不同环境和情况:减轻处罚不是一个固定的概念,具体的应用在不同环境和情况下各不相同。
在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可以具有不同的程度和方式。
3. 刑事政策和谅解:减轻处罚不仅包括了法律上的严格规定,也涉及到刑事政策和谅解。
通过对罪犯的情况和社会环境进行了解和分析,减轻处罚能够实现法律目标和实际需要的双重平衡。
二、减轻处罚的种类在我国刑法中,减轻处罚分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1. 减轻原判人员的禁止令:这种减轻处罚一般适用于犯罪行为较轻的人员,其可行的方式包括驱逐出境、辞退或者解聘,等等。
但是这种减轻处罚的实施,必须在监管单位的同意之下进行。
2. 减轻原判人员的审判程序:在某些罪行轻微的情况下,减轻审判程序可以是一种减轻处罚的方式。
这种方式可以用来降低罪犯的社会影响,同时可以避免一些恶劣的后果。
3. 减轻原判人员的判决量刑:在某些情况下,减轻判决量刑可以是一种减轻处罚的方式。
这种方式可以使得罪犯在长期停留在监狱中的时间得到缩减,同时也可以帮助罪犯拥有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减轻处罚的作用减轻处罚可以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也可以防止模范成为反面典型。
减轻处罚的作用如下:1. 降低罪犯的犯罪成本:减轻处罚可以降低罪犯的犯罪成本,从而防止罪犯重复犯罪,逐渐实现社会治安的稳定。
2. 保障罪犯人权:减轻处罚的理念是以保障罪犯基本人权和尊严为前提的,能够避免特殊情况下的惨痛后果,尽可能的保障罪犯的人权。
论减刑的理论基础与意义

论减刑的理论基础与意义[摘要]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目前最常用的一项法律奖惩措施,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刑罚执行工作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和方法,但是当下司法实践遭遇了减刑被不当适用的境况,理论和实务界都为此进言献策,甚至有人建议取消减刑,以完善后的假释制度代之。
笔者认为减刑还是应当保留,本文从减刑的理论基础和意义两方面来论证减刑的合理性。
[关键词]减刑;理论基础;人权;宽严相济减刑在我国的刑罚执行中发挥着鼓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作用。
在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开展了为期近两年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截止至2006年2月,共发现有问题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34502件。
这些问题同样引起了学者的注意,再加上减刑制度固有的其他特点,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存在着废除减刑说、保留减刑说和限制减刑说三中观点。
其中,支持废除减刑说的论者认为;减刑使受刑人突然完全恢复自由,而不是逐步地适应社会,很容易导致受刑人重新犯罪;罪犯不能再减刑时,便不服从监规;减刑释放后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对减刑的刑期不能重新执行,这极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数次减刑、数次裁定,增加的法院的工作量。
[1 ]支持保留减刑说的论者认为:减刑一方面使得刑罚在实质上发生了变化,另一方面又没有直接造成罪犯现有处境的即时改变,犯罪风险至少在短期内能得到控制,同时减刑的适用面大,具有重复适用的特性,便于对罪犯行为进行系统规导。
况且,在刑罚适用趋重的情况下,通过减刑对刑罚力度进行适度调整,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弥补方式。
支持限制减刑说的论者认为,应该有意限制减刑,普遍启动假释,因为假释不但具有减刑的一切功能,而且具有减刑不具备、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笔者赞同保留减刑说,因为减刑有其理论基础作支撑,并且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从现行法律制度与执行程序中简论我国减刑制度

从现行法律制度与执行程序中简论我国减刑制度1500字我国的减刑制度是为了使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能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尽早回归社会,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减刑制度的实施需要从现行法律制度与执行程序入手进行简论。
一、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减刑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的刑期可以减轻,形成减刑制度。
其中,犯罪人员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等,可以得到减刑的可能。
减刑方式包括假释、暂时出所执行劳动教养、提前执行缓刑、减去一定刑期等,其中,假释是最常用的减刑方式。
我国的假释制度是通过监管机关审查后,由法院裁定的。
犯罪人员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一段时间后,可以向监狱申请假释。
监管机关会根据其表现和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条件,裁定假释。
二、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也是减刑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在执行过程中,犯罪人员需要遵守的规章制度和流程严格。
执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监视和指导: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需要受到监视和指导,以保证其行为规范。
2. 良好表现评估:犯罪人员如果想要减刑,必须表现良好,有合法的工作、教育、技能、文化等方面的表现。
这些表现需要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才能确定。
3. 减刑申请和审核: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如果表现良好,可以向监管机关提出减刑申请。
监管机关会对其行为表现及存在的矛盾问题进行评估和处理,最终提交给法院裁定。
4. 减刑裁定:法院会根据监管机关提交的犯罪人员表现评估等信息,裁定是否减刑。
以上几个环节的执行程序,保障了减刑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减刑制度的意义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表现为:1. 有助于改造犯罪人员,促进其回归社会。
减刑制度鼓励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形成矫正性惩罚,促进犯罪人员的改造。
2. 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减刑制度可以提高犯罪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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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辨析减刑制度源自和服务于刑罚目的,其主要理论基础是报应与功利有机统一,在报应基础上和限度内对罪犯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既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在减刑性质问题上,减刑是对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归属审判权范围,应由法院经审理确定。
主张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从而将减刑权纳入刑罚执行机关的观点是脱离我国国情的理想化观点。
在减刑功能方面提出了调控过剩刑罚、稳定监管改造秩序、减少行刑资源消耗的三大功能。
标签:减刑;根据;性质;功能减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
减刑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无论是在我国行刑法律中还是在行刑实践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减刑制度是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识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只有站在刑罚理论角度去剖析,才能科学把握减刑制度的实质。
一、减刑的根据从刑罚理论的角度来看,减刑制度属于刑罚运用的范畴。
因此,从根本上说,减刑制度源自和服务于刑罚目的。
关于刑罚的目的,在刑罚理论上存在着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两种学说。
报应主义强调有罪必罚,“报复、报仇、复仇往往被作为一种正当的行动所采用,而罪有应得则是作为对此类行动的正当性的肯定评价而存在。
”[1]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无论罪犯表现如何,必须刑满才能释放,减刑是不可想象的。
而在功利主义中,又有一般预防主义和个别预防主义之分。
一般预防主义强调刑罚重在威慑。
为了威慑罪犯,必需的刑罚不能被缩短,所以一般预防主义不能成为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
个别预防主义注重罪犯的矫正。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消长,可以适当调整其原判刑期。
从这个意义上讲,唯有个别预防主义才能为减刑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因为个别预防主义也意味着罪犯有可能因人身危险性增大而增加其刑期,因此对个别预防也要有必要合理地限制。
个别预防主义并非是当前我国唯一被广泛认可的减刑理论,而是在报应主义必要限制下,最大化追求功利主义。
减刑必须体现报应的要求,对不同社会危害的行为、不同主观恶性的人采取不同的减刑标准、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时间,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在报应的基础上,根据罪犯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有利于罪犯的积极改造,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体现国家制度的优越性。
因此,把报应与功利有机统一起来,在报应基础上和限度内对罪犯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使其提前出狱也不会危害社会,这是既符合刑罚的节俭性要求,又达到刑罚的目的要求,是减刑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
二、减刑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对减刑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说主张减刑是对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
“减刑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执行刑期或刑种的变更,减少原判刑期或者将原判较重的刑种改为较轻的刑种,是对原裁判内容的更改,应归属审判权范围,应由法院经审理确定。
”[2]另一说主张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不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
“减刑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而是属于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属于执行权即制度性行刑权,并不影响原已确定的定罪和量刑事实的改变。
”[3]由此可见,刑罚变更说认为减刑决定权应归属审判权范畴,由法院行使。
刑罚执行方式变更说认为减刑决定权应归属行刑权范畴,减刑权由行刑机关行使更合乎理论和实践的要求。
“笔者认同,减刑制度实质上是对终审判决的修改,减刑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刑罚的变更而非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
自由刑由刑种和刑期两大要素构成,而减刑是对罪犯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制度。
减刑的适用会缩短罪犯所服刑罚的时间,在无期徒刑的情况下还会带来对刑种的变更。
因此减刑绝不仅仅是对于一定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而是对自由刑实质性构成要素的变更。
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变更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而且必须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二是减刑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变更。
定罪和量刑法院对于罪犯有罪判决的主要组成部分。
减刑的适用虽然没有变更终审判决的定罪,但是通过对罪犯的刑罚进行变更从而直接构成了对原判决量刑内容的根本改变,因此也就部分变更了终审判决的内容;三是变更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程度裁定的主体只能是法院。
减刑的适用意味着罪犯将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罚从而可以提早获得人身自由。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通过刑事审判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唯一方式是法院的判决。
因而,减轻对罪犯人身自由剥夺的程度也只有通过审判权的运行;四是减刑与国家公诉的目的和被害人及社会利益密切相连。
被害人是减刑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减刑会使被害人本能报复心理受到极大打击并因此怀疑刑罚的正义性。
此外,对罪犯减刑还会对社会利益尤其是被害人利益形成威胁。
要解决这种问题,关键是必须改变罪犯的人格缺陷。
而对罪犯人格的成功矫治须有必要的刑期长度作为保障。
所以,减刑直接关系到罪犯的矫治效果,从而也就会影响社会利益尤其是被害人利益。
在减刑性质问题上,持刑罚执行方式变更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只能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而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减刑行使裁定权。
“这种权力配置模糊了量刑权与行刑权的法律界线,既不符合法理要求,也影响实际操作,阻碍了减刑制度的有效运作,不利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实现。
”[4]“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和防止减刑运作产生的弊端和不良影响,刑事立法部门应尽快对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内容做相应修改。
人民法院的角色让位于刑罚执行机关,同时形成人民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决定进行监督约束这一层次。
”[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理论上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国外也有类似的实践运作,但在我国,将减刑权纳入刑罚执行机关的现实条件还远未成熟。
在现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下,无论设计怎样完善的监督制约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完全行使减刑权将产生各种严重问题。
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在运行中不可能脱离现有的政治和法定职能基础,作为减刑运行的刑罚执行机关来说,其首要职能是要求做到安全监管和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其他工作都会围绕这个中心来运行。
由于功利使然,减刑权完全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将造成减刑制度适用上片面围绕刑罚执行机关首要职能运行的现象,减刑权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其应有的个性和独立性,产生附属化倾向,导致严重的减刑异化现象,背离减刑制度的本义。
三、减刑制度的功能既然减刑是刑罚的变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功能。
因而,正确地执行减刑制度,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对推进严格、公正的执法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综观之,减刑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大功能:1.调控过剩刑罚。
从刑罚个别化立场出发,刑罚的目的乃是通过刑罚改变或重塑罪犯心理结构,将罪犯矫正成为一个遵守社会规范之人。
现代自由刑是建立在一个大概预测的罪刑体系之上的,对何种罪行施加何种何等刑罚由立法确定,对罪犯施加某种具体刑罚则由法院根据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确定。
“在客观评价、统筹考察其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所需改造的难易程度三方面指标的基础上,确定其应当担受的刑罚。
”[6]但是实际上,犯下什么样罪行,针对什么样的罪犯,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刑罚才能够达到矫正的目的是难以准确界定的。
法官在刑罚裁量阶段,只能主要考虑刑罚的报应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而不能仅仅以矫正所需要的时间来确定刑期。
但是,罪犯通过一定期限的服刑以后,“能认罪悔罪,进而有立功行为,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弱甚至丧失。
立足于同犯罪做斗争的必要性,原裁判预定的刑期就没有必要不折不扣地执行。
”[7]如果继续服刑,刑罚则成为单纯对罪犯的惩罚折磨从而失去其改造价值,这显然已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必然需要相关减刑制度作为补充,以便对罪犯过多的刑罚进行调整。
2.稳定监管改造秩序。
罪犯入监服刑初期,往往存在心灰意冷、混刑度日心理。
罪犯的这种情绪以及在这种情绪支配下表现出来的破坏性活动,对刑罚执行机关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是一种干扰,而且会影响其他罪犯的改造氛围。
刑罚执行机关必须通过对罪犯的入监教育,使他们逐步扭转这种情绪,步入正常的服刑改造轨道。
但是,罪犯被判处的刑罚与罪犯对前景的无望毕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漫长的刑期可能使得罪犯很难有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缺乏罪犯主观能动性的改造工作很难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效果。
减刑制度的设置正是为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客观上的可能。
通过减刑制度的实施,使罪犯认识到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提前出狱。
如果不努力改造,减刑将永远与自己无缘。
“立法者正是根据这种现实情况,又根据自由刑的剥夺特征,将自由刑的剥夺弹性调动起来,建立了缩刑制度、设立严格的缩刑条件,以刑期的缩短作为服刑罪犯悔改的奖励,从而使刑期从固定形式变成弹性形式,产生了激励作用。
”[8]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减刑制度的运用,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嘉奖和肯定,既对罪犯进行鞭策和督促,又能在所有的罪犯中起到普遍的示范作用,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遵守监规,安心改造,从而稳定了刑罚执行机关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
3.节省国家行刑资源,提高行刑社会效益。
在经济学中,有“理性人”、“资源稀缺”等假设,支撑着整个经济学的理论大厦。
在法律、法规、制度领域,事实上也存在着关于人的特性、权力的特质、理性的限度问题。
自由刑作为一种刑罚资源,从国家资源的角度来看,其总量也是有限的,具有明显稀缺的特性。
对于那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适当缩短自由刑刑期,将有限的行刑资源用于真正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迫切需要矫正的罪犯,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
行刑活动基本价值之一便是在坚持正义原则前提下追求行刑效益,这实际上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刑罚资源的稀缺性与刑罚活动的消费性决定了刑罚的理性运用必须讲究经济效益,力求使所能利用的刑罚资源产生最优化和最大化的行刑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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