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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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文件编号: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四、第四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

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

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一句后增加“或者粉饰”。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

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为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特作如下规定:一、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使用阳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阳台护栏外侧四周墙上吊挂杂物;(二)在阳台护栏上摆放花盆,花盆底部不得超出护栏外壁,并须采取防止花盆掉落的安全措施;(三)在阳台内挂晒的衣物等,不得超出阳台护栏的范围;(四)在阳台堆放杂物,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四、执行本规定的主要大街范围,由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各县(区)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在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房管等部门协同实施。

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六、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存在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问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进行整顿。

——结束——。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市容秩序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第五条“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建筑物立面、围墙或者围栏为界;(二)住宅小区以小区围墙为界;(三)公共场所、道路、桥梁等以实际使用范围为界。

第六条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责任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责任内容第七条“门前三包”责任包括:(一)包卫生:保持责任区内无垃圾、无污水、无乱堆乱放,定期清扫;(二)包绿化:维护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不得擅自砍伐、损坏;(三)包秩序: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不得乱搭乱建、乱贴乱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巡查和评估。

第九条对于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3.0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3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3号)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保证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扫雪铲冰办公室设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扫雪铲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都必须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广场等)范围内划分的责任地段承担扫雪铲冰责任,并签订责任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执行。

居住区(包括居住区内的街巷、胡同等)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

第四条降雪后,各责任单位应即自带工具,按照划分的责任地段扫雪铲冰。

昼间降雪的,应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应在上午10时前清扫干净。

清除的冰雪,应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专业队应在降雪后,对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主要道路和立交桥洒盐水溶雪,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

洒过盐水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对责任地段内的冰雪不清扫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清扫干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限时清扫干净,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元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公厕服务管理标准

公厕服务管理标准

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公共卫生间服务管理标准为促进城市公厕服务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提高城市公厕的服务管理水平,加强对公厕及保洁员的管理,更好地为群众创造良好的用厕环境,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标准。

一、开放时间1.所有公共卫生间全天候24小时开放。

2.无管理间的公共卫生间保洁员冬季(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作业时间早6点至晚7点,夏季(4月1日至10月31日)作业时间早5点至晚8点。

二、标志齐全公厕内的各种标志设置做到齐全、文字清晰、位置醒目。

三、保洁人员作业规范1.每天上岗前做好服务准备工作,服装整洁,打开门窗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2.保洁人员要文明作业,礼貌待人,主动照顾老、弱、病、残、孕等人员。

3.保洁员要严格按照环卫中心专业队伍业务工作质量标准,做到随脏随保洁。

4.提供皂液。

5.随时添加各种消耗品。

6.严格遵守公共卫生间开放时间,工作时间不准脱岗、睡觉以及从事与保洁服务工作无关的事情。

7.熟悉厕所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护及保养,主动介绍公厕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并及时报修。

8.清扫保洁时应设置提示标志,地面保洁时应设置防滑标志,文字清晰。

9.对破坏、损坏设施的行为,有劝阻、报告的义务,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

10.保洁员要看管好厕内的各种设施,保障各种设施齐全完好,正常运行,不得丢失、损坏。

11.保洁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在2小时内及时上报上级部门。

12.管理间严禁私自留宿其他人员,如发现私自留宿其他人员的情况严肃处理。

13.管理间要干净整洁,严禁外人进入聊天、赌博、玩牌、下棋等进行非法活动,一经发现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14.保证公共卫生间安全使用,做好防盗、防火等工作,严禁私接乱搭电源线或使用大额度电器及其它危险品,如发现严肃处理。

15.观察粪井,液面距井沿50厘米及时上报。

四、设施维护1.各种设施齐全完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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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正文:----------------------------------------------------------------------------------------------------------------------------------------------------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

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对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实行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本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费。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等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代办。

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三)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辆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厕所。

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共厕所,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一)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清除和处以罚款外,并可责成责任人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安排,清运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四)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五)未取得公共厕所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二)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三)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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