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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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考背诵考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

2020法考背诵考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

2020法考背诵考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一、自白任意规则★1、自白任意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2、根据自白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控方举出的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辩护方表示异议的,法官应当禁止控方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并不得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传闻证据规则★1、传闻证据,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或者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未向法庭提出文件中的主张。

2、所谓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书面传闻证据,即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二是言词传闻证据,即证人非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只是部分地体现了该规则的精神。

3、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三、意见证据规则★★1、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

2、《高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但是,我国将证人和鉴定人予以区分,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作为某一方面专家的鉴定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并不违反意见证据规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1. 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其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证据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是判断其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是否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是判断非法证据是否应被排除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 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应当受到排除,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在具体的实践中,为了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相关部门制定了以下具体规定:(1)主体责任原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应当为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应当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采用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违反法律程序获取证据信息。

(2)违法证据排除原则。

不论是执法人员自行非法获取证据,还是从第三方获取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3)连带排除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其他非法证据得到的,应当予以连带排除。

3. 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实践方法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需要遵循以下具体方法:(1)主动排除。

执法部门需要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主动使用非法证据。

如果非法证据在案件中被发现,执法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的法院或检察机关,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源头排查。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排查证据信息的来源渠道,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如果某项证据来源不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3)合法证据取代。

如果非法证据不能排除,有关部门可以考虑通过合法的证据信息取代非法证据。

(4)证据规则分离。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证据的情况,执法部门应当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则严格分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规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范围;启动;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比较欠缺的部分虽然由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仍有许多有待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完善和发展,有必要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探究。

本文探讨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一)法律界定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是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与阐明。

虽然威胁、欺骗对被讯问(询问)者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和损害程度小于刑讯逼供肉体强迫获得供述的程度,但是,通过威胁、引诱和欺骗获得的证据很可能会因非法而改变收集过程的真实性。

由于法律对威胁等主观程度较大的术语缺少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导致人们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时会利用对方在讯问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和心理特点进行斗智斗勇从而获得有效的信息和证据。

欺骗、引诱性讯问与启发性、提示性发问等常规性讯问策略和方式难以区分。

由于法律比较抽象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缺少明确的规定,法官依据获得的案件事实去判断,很可能会导致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而加大主观任意性,可能会造成审判者知有其规定不知违规之后果[1],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

应当运用刑诉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概念、规定等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二)一种界定尝试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描述不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抽象概念,并且以举例子的方式等,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抽象法律概念、规定等有着明确的认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樊崇义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都是必须要做的一件事,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条件和历程,只是时间早晚而已。

我国在建国六十年后确立这一规则,是比较快的国家之一。

同美国相比,美国1776年7月4日发表《独立宣言》,1914年通过《威克斯案》正式在联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通过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不合理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去反对被告人。

直到1961年的马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才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适用于联邦和各州。

1964年通过马修案明确规定,在对抗诉讼中如果未经被告同意,在律师不在场时进行讯问所取得的口供侵犯了律师帮助权,认定为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

直至1966年米兰达规则的产生,美国才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

1966年6月13日,宣布了对米兰达案的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3.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4.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

违背以上四条之一所获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14年产生,但真正执行也是近六十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全面展开。

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美国所独有,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其第15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依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但在美国的定义和要求又有所不同,2003年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律杂志》第32版刑事诉讼年度评论认为,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违反第四、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而获得的证据,控方不得在审理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 法 证 据 概 念 的 界 定
对 于 非 法证 据 的 概 念 ,我 国法 学 界存 在 争 议 已久 。主 要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两种 学 说 。广 义 说 ,如 中 国 《 讼 法 大 辞典 》对 “ 法 诉 非 证 据 ” 这样 界 定 :不 符 合法 定 来 源 和形 式 的或 者 违反 诉讼 程 序 取 得 的证 据 资料 。这种 界 定 告诉 我 们 ,收集 或提 供 证 据 的主体 、证 据 的 内容 、证 据 的形 式 、收集 证 据或 提 供 证据 的 程序 、方 法 这 四 个 方 面 的合 法 缺一 不可 ,否则 , 便造 成 证据不 合法 。狭义说 认 为 , 非法 证 据 是 由于 法 定 人员 违 反 法 定程 序 ,用 不 正 当方 法收 集 证据 材料 ,而致 证据 不 合法 。 目前 ,理 论界 较倾 向于 广义 的概 念界 定 。 但 当前 国 内外学 者 之 间 的探 讨 与 争论 主 要着 眼 于狭 义 上 的非 法证 据 上 ,因 此 本文 所指 非 法 证 据 也 以上 述 狭 义 说 为基 础 。
般 而 言 ,一 个 国 家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既 要 体 现 对 犯 罪 的惩 治 ,又 要 确 保对 人 权 的保 障 ,即确 保 被告 人 、犯 罪嫌 疑 人 的合 法 权 益不 受 侵 害 。刑 事 司法 领 域 中 ,采 用非 法 证据 排 除 规则 体 现 的 就 是 多 种 价 值 的 和 谐 与 统 一 。所 谓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 。一般 而 言 ,非 法 证 据排 除 规 则 即指 非 法 取得 的证 据不 得在 刑 事 审判 中采 纳 的 规则 。这 一定 义 包含 以下 几 方 面 内容 :第 一 ,非法 证 据仅 产 生 于 刑 事诉 讼 中 证据 收 集 过程 中。第 二 ,非 法证 据 的 “ 法 ”是 非 针 对 收集 证 据 方 法 和程 序 而 言 。第 三 ,非法 证 据 的收 集 主体 是 特 定 人 员 。第 四 ,非 法 证据 收集 的 客体 是 依 照法 律规 定 的 属 于证 据 的有 关 书 面 文 件 、 口头 言 辞 等 相 关 实物 或 言 辞 。

论非法证据排除

论非法证据排除
利 于 己 的证 人 ” ,提 出 自白排 除 旨在 防止 白白的 虚假 性 , 止 自证 其 罪 , 障被告 人 的沉 默权 和律 师帮 助 禁 保 权 。法 国 、 国 、 德 日本等 国的刑 事 诉讼 法规 定 , 于刑 对 讯 逼 供 和其他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言 辞证 据 , 均持 否 定态 度, 即使 被告人 同意 的 , 也不 可 以采用 , 侵 犯人 的尊 对 严 和人格 自由所得 的证 据应 予禁 止采 用 , 至规 定超 甚 期羁 押所 收集 的 口供也 属 于非法 证 据不 得采 用 , 不能
诱 、欺骗等非法 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被 害人陈 述、被告人供述 ,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最高人民 检察院的 《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 第一百四十一
条规 定 “ 严禁 以刑 讯逼 供 和 以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其 他非 法 的方法 获取 供 述 ” ,第一 百六 十 条 、一百
《 关于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 的 解释》 第六十一条规定 “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 汪
据 。凡 经 查 汪确 实 属 于采 用 刑讯 逼 供 或 者威 胁 、引
调 了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了保障被告人 的沉默权 , 免于 误导陪审团的思想和引起偏见。在英 国19年《 7 1 联邦 宪法修正案》 条规定 , 第5 对被告人 “ 不得被 迫成为不
证据 ” 。从上 述 规 定 中可 以看 到 ,我 吲 的刑事 诉讼 对 非法 证 据 排除 虽 做 了部 分 规 定 ,但 不 甚 完善 :一 是 ‘ 在非 法 证据 的范 围 方面 ,没有 将 非 法取 得 的实 物 征 据纳 入 非 法证 据 范 围 。二 是 对非 法 证据 的 法律 效 力 规定 得 过 于笼 统 ,缺 乏可 操 作性 和针 对 性 ,刑事 诉 讼法 和公 安部 的规 定甚 至没 有 对非 法 证 据 的 效力 作 出规定 ,但 是 ,近 期 由 “ 高 j部 ” 出 台的 “ 两 两个 证据 规定 ” 已逐步完 善 了对非 法证 据 的排 除规 则 。 目前 对 非 法 证据 的排 除 形 成 了三 种 主要 观 点 :

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大目标的矛盾和平衡,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问题。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和施行,引起更多的社会关注。

本文试就从《两规》要点的理解,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涵义、意义以及在我国的施行障碍提出看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规定;施行障碍刑事司法是国家行使司法权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过程。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考虑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那么所有具有证明力的材料和信息都应该允许进入诉讼程序,都应该允许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就是必然的选择[1]。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以及《两规》要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于诉讼中予以排除的刑事司法准则。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缺憾,莫过于曾经进行过论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未被立法者所采纳。

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但由于其制度设计不甚合理,加之配套机制的缺失,收效甚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涵盖四种法律实施的官员进行的非法行 为:
• (1)非搜查和扣押。
• (2)违反第四或者第六宪法修正案获得的供述。
• (3)违反第五或者第六宪法修正案获得人身识别证言。
• (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由此可见,美国不仅排除非法 取得 • 的言词证据,还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善意指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 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 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 留下来。
• 反驳的例外
• 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 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 被信任的程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 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 ⑴不得强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法庭的询 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 问; • ⑵在刑事、民事或立法听证的案件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 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 • 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 超出权力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 • 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 行询问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 • 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 利的证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 3、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 • • • • • 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辩认的程序; ⑵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 ⑶第一次出庭; ⑷答辩程序; ⑸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 ⑹审判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是现代诉讼制度中一项具有普适性意义的证据规则。

本文将从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非法证据规则的例外等着手进行相应的论述,以期对将来我国的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范围适用标准例外一、非法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定把证据形式从《批复》中的”录音材料”扩大到所有的证据形式。

从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到《证据规定》才算真正建立起来。

但这其中并不乏问题,仍需注意几方面的问题:(一)不合法主体收集的证据的排除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包括证据形式合法、收集程序合法以及证据收集主体合法三个不可或缺的方面,这样非法证据也应当包括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以及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①(二)拒证权或者免证特权制度。

各国为实现发现真实的诉讼目标与其他重要价值之保护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在排除非法取证所得证据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以及证人享有拒证权或者免证特权。

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②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地区,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以及刑事诉讼法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证人资格限制规则,或者说较为详细的拒证权制度。

③(三)收集程序合法但因其内容致使其使用有可能损害其他重要价值的证据。

这些证据之所以禁止使用并不是基于证据取得的违法性,而是基于其自身内容的违法性。

具体包括追诉机关依法取得的但在内容上存在瑕疵的证据,和私人不法取得的证据。

④由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主要由当事人承担,且当事人违法取得的证据均以取得程序不合法予以排除,所以收集程序合法但内容存在瑕疵的证据,即证据之使用有可能侵害其他重要价值的证据并不多见。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

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法律,使其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司法制度。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完美的,其自身的漏洞以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促使人们在为刑诉法修正案欢呼之余,不得不冷静下来,再次审视这一规则。

【关键词】刑诉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期限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

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

二、对于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5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重要保障制度,十分有必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所反映。

新刑诉法修改前,我国刑诉法中尚无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规定,新刑诉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二)新刑诉法提供了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从而突破了我国原刑诉法只限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局限,增加了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新规定。

(三)新刑诉法设立了具体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时有法可循,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第二,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第三,明确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第四,明确规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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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
(一)1979年以来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的价值认识
1.自1979年来,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采取“刑讯逼供”、
“威胁”、“引诱”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有禁止性规定。
虽然有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一方
面,法律禁止对使用刑讯逼供方法取证据,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采取
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却被采纳为定罪的根据。因
此,在此背景下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无法被彻底禁止。
2.这种情况自1998年有了改变,在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
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
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举措拉开了我
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大幕,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留下了重要意
义。2010年最高院颁布实施的刑事证据规则中规定,对侦查人员“采
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适用强制
性的排除规则,这一规则也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中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确立的基础。在随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最高院将“刑
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解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
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
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①。
3.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防范冤假错案而发布的一份《关于建
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对“非自愿供述”做了
进一步的解释,非自愿供述包括“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
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被告人陈述”,并扩大解释为“在规定
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取得的供述”,等等。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
罪”的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
自由选择是否做出有罪供述。具体来讲,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指:
一方面,从实体上来讲,明确了绝对排除非法的言词证据和相对排除
非法的实物证据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
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
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另
一方面,从程序上来看,进一步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首先,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和方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由“两个
证据规定”中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启动
方式,有原来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申请增加为法官依职权两种方式。
第二,举证责任的细化。由原来的控诉一方提供“线索或证据”修改
为“线索或材料”。通过这一改变,扩宽了被告人一方的举证范围,
减低了举证难度,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改变了“两
个证据规定”中要求对于非法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由“举证方承担
证明责任”的规定,即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后,检察机关提交
的证据材料,一律由公诉方承担证明来源合法性。且需要达到证据确
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增加了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要求讯问
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其次,规定了被告人自采取强制措施后送达看守
所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对被告人采取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后都
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或者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被拘留的例外情
况下至迟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再次,规定了审讯关押分离的制度。
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后都应挡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
讯问。这一制度,有效的降低了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的可能性。最后,进一步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
二、非法证据构成要件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
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
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
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
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非法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
法证据”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体要件。非法证据的取证主体为
国家职权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指侦查人员。在我国纪检监察人员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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