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的风险及防范——兼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的风险及防范—— 兼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

揭阳职业技术学院 周凯丽

摘 要:在FOB贸易术语下,应对国际贸易有着重大影响的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予以足够重视。基于实务和法律视角度,分析FOB合同项下卖方在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提出在实务操作中的风险防范措施,以期更好地使用FOB贸易术语。

关键词:FOB 卖方 风险 “仓至仓”条款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1)03(b)-114-02

1 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隐藏的卖方风险

FOB是指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按该术语成交,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即如果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其损失应由卖方承担,即使事先卖方投保了相应的险别,也应由卖方去向承保人索赔;如果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发生了风险,则应由买方承担,即使事先买方投保了相应的风险险别,也应由买方去向保险公司索赔[1]。

按照FOB术语,买卖双方虽然都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但是由于买卖双方之间关于风险责任的划分是以船舷为界,按照惯例一般由买方负责投保,而大多数买方为确保货物安全,一般会投“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然而,并非被保险货物在“仓至仓”的空间内发生损失,就必然会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保险公司对“仓至仓”的错误理解,导致FOB合同中卖方风险的增加和大量保险纠纷的发生。

2 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风险的法律分析

2.1 对货物“运输途中”和承保人“理赔条件”的理解

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不负责订立运输合同,而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由于货物的风险是在越过船舷时转移的,因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承担。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然后从装运港到目的港,再从目的港到买方仓库,整个运输过程对于卖方而言,货物“运输途中”主要包括货物从卖方仓库运至装运港和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两个基本环节,相应地,货物运输途中卖方的风险也主要是指货物从卖方仓库运至装运港途中的风险和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的风险。至于货物从目的港运至买方仓库这一环节,由于货物已由买方接收,卖方无须考虑这一期间内货物损失的风险。

实践中,买方为自身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非常必要,这也是国际贸易中的惯常做法,大多数买方为确保货物安全,会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即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的仓库或该项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货物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2]。但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任何承保险别的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承保人给予索赔人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保险公司和索赔人之间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因此,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就是指该项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单的受让人。(2)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或称可保利益。(3)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

“仓至仓”条款虽然涵盖了整个运输过程,但保险公司在理赔前还须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上述理赔条件,若不符合,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仓至仓”的时间段内,保险公司仍不赔偿。

2.2 卖方仓库至装运港:买卖双方均不具索赔权

货物在从发货人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如果遇到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买方是否能从保险公司处取得赔偿?由于在FOB术语下,货运保险通常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卖方不负责,从字面上看,如果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保险标的在仓库至装运港之间发生损失,其保险事故属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的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然而,细究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承保人给予保险赔偿的前提之一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损失时对于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买方作为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就这一段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向保险公司索赔,关键是看买方对保险货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3]。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的保险标的应有一定的可保利益,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无效。在FOB贸易术语下,由于买方只对越过船舷之后的货物承担风险,保险人对买方所负的责任仅限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至买方收货仓库为止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尽管买方是该批货物的投保人,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且保险单内包括“仓至仓”条款,但是货物损失发生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此时买方不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根据FOB条件,风险转移是以船舷为界,当货损发生于卖方仓库至装运港途中时,风险并没有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该损失并没有给买方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害,可见他对受损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在海上货

作者简介:周凯丽(1980-),女,广东揭阳人,在读硕士,揭阳职业技术学院讲师、律师,主要从事商务英语和国际商法的教学

研究工作。

114《中国商贸》 CHINA BUSINESS&TRADE

Logistics物流商论万方数据

物运输保险中,运输货物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果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使用FOB术语时,即使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买方投保的是“仓至仓”条款,其实质上也只是“港至仓”,其投保涵盖的“仓至船”运输过程由于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无权向保险公司就损失部分索赔,保险公司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不向买方负责,这并不因保险单中规定有“仓至仓”条款而受到影响。

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如遇到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卖方又是否能从保险公司处取得赔偿?按照FOB贸易术语的解释,如果货物在未越过船舷之前发生了风险,其损失应由卖方承担,而按照惯例,货运保险通常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当货物在“仓至船”区域内发生损失时,卖方虽然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货物的损失也直接对他造成了经济利益的损害,其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且保险单中含有有“仓至仓”条款,由于货物保险是买方为其自身利益自行办理的,所以买方才是该批货物的投保人,卖方因与保险公司缺乏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无法成为投保人;另一方面,由于买方对这一期间内的货物不具可保利益无权就货物从仓库至装运港之间的风险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买方因此也无法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这使得卖方无法成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持有人。因此,如果在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发生损失,除非卖方事先自行办理货物自卖方仓库至装运港船舷之间的保险,否则不论买方是否投保,卖方都得不到赔偿。

2.3 装运港至目的港:卖方不具索赔权

以FOB价格条件成交涉及海上运输的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风险责任上的划分时间和地点,全部都是以装运港载货船舶的船舷为界的,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买方根据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这一程运输进行投保,买方在这个保险期限内随时都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货物在这程运输途中的任何地方发生损失时,买方都有权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卖方通常对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卖方对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无法直接向承保人索赔。因此,当损失发生时,一方面保险单在买方手里,另一方面提单在卖方手里或为银行所掌握,要向承保人索赔,一般只有两种方式:要么是买卖双方协议由买方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由其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要么是买卖双方协议由卖方将货运单据转让给买方,由其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求偿后再将保险赔偿金拨付卖方[3]。可这两种索赔方式均须以买卖双方之间的合作为前提,而这种合作,往往会因买方拒收货物后双方关系紧张,货物风险的分担受到重大影响。在买方已不需要该批货物或对该批货物不再感兴趣时,买方可能会拒付货款、拒绝帮助卖方处理索赔事宜;而在遇到市场行情下跌时,买方更会拒不付款赎单,卖方会面临货款两空;特别是当买方选择正当拒收货物并解除合同时,货物损失的风险依然复归卖方。这些无疑都增加了卖方的风险,导致卖方在索赔时处于不利地位。当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托收付款,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而买方又拒付时,卖方就更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

3 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风险的防范

3.1 加保“仓至船”陆运险

以FOB术语交易时,货物海上保险由买方负责,万一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发生损失,则其风险尚未转移,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买方无法凭其购买的保险单获得赔偿。假如卖方也未就装船前的风险投保,则其损失将无法获得补偿。因此,以FOB交易,卖方可事先自行投保从仓库至装运港这一段的“仓至船”、保险效力至货物装上船舶为止、包括装船前风险在内的陆运险,来规避可能发生的货物装上船之前的内陆运输风险。

3.2 加保装船前卖方利益险

卖方利益险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的一种特殊险别,依照此种险别,在买方拒收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卖方的利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4]。如前所述,在FOB术语下,卖方通常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对货物不具可保利益,但在买方拒收的情形下,货物损失的风险依然复归卖方。在卖方利益险下,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对货物在买方拒收这一条件成就时,对货物就具有切实的利害关系,享有可保利益。因此,为避免货物在装船之前的保险盲区,可在向保险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保险业务时,注明加保“装船前卖方利益险”。可以说,卖方利益险到目前为止仍然是FOB条件下买方拒收时卖方最有效的保险保障。

3.3 采用CIF价格术语

对各出口企业而言,采用CIF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在CIF术语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即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是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货运保险由卖方负责办理,则“仓至仓”条款可以全程适用。如货物在卖方仓库至装运港码头越过船舷期间发生货损,可以由卖方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卖方可以通过转让使买方成为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买方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后即享有与卖方相同的保险索赔权利,这能充分运用“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实现保险单“仓至仓”的完整意义,使卖方在装船前的风险得到保障。

3.4 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

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方式虽然以国际贸易合同为前提和基础,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与贸易合同相分离,成为一份独立的法律文件。在信用证项下,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应得到付款,这一权利不会因为与信用证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所存在的瑕疵而受到任何影响;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承保风险发生灭失或损坏,只要卖方提交的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作为第一付款人仍应对受益人即卖方付款。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卖方的利益通过开证行的银行信用得到充分的保障,卖方无须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

参考文献

[1] 朱东红.可保利益与“仓至仓”条款[J].对外经贸实务,2004,(12).

[2] 姚新超.国际贸易保险[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3] 黄仙姜. FOB合同中卖方的风险及防范措施分析[J].赤峰学院学

报,2009,(9).

[4] 谷浩.卖方利益险有关问题探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7).

115

Logistics物流商论

《中国商贸》 CHINA BUSINESS&TRADE 万方数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