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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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9-01-12

作者简介:吴超超(1995-),女,浙江温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7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吴超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抢劫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中,“公共交通工具”应包括在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黑车以及单位班车,也包括处于始发站、终点站和停靠在服务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加重情节还包括拦截交通工具后抢劫的情形,但不包括在无乘客的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的情形。关于转化型抢劫,它的主体应包括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它的先前行为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它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

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公共交通工具;转化型抢劫

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250(2019)03-0046-06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案发率非常高,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处理存在很多争议;在学术界对抢劫罪的认定也有很多不同的看法。例如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具体认定标准,转化型抢劫的具体认定问题,等等。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法条的规定本身过于概括,不够明确,导致人们对条文的理解不同。一些类似的案件,可能因为地域、判案法官的差异而得到截然不同的裁判,甚至产生了罪与非罪的差异。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问题也随之而来,先前的法律规定要做灵活的解释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对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显得十分必要,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1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263条共列举了普通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但由于刑法条文表述的抽象性,其对这8种加重情节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争议。“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它的危害性比抢劫罪的一般情形更大,因此我国刑法将其列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下面笔者将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进行具体分析。

1.1“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公共交通工具的类型,并没有将小型出租车包括在内。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滴滴打车在中国已经非常普及,拼车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在拼车时,小型出租车也具有了公共性,此时若在出租车内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

笔者认为,在拼车状态下,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此时,车上的乘客不再是相互有关系的特定人,而是几个互不相识的人,车上有几个乘客以及乘客何时上车都是不可预测的,此时就类似于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交通工具。此外,这样认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拼车乘客的法益,有利于增强公众对小型出租车的信任感。

第3期

吴超超院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另一个问题是,“黑车”,即没有办理合法手续而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是否属于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呢?有些学者认为“黑车”的运营是不合法的,不能认定为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笔者认为,“黑车”可以被评价为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黑车”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已经成为人们出行很普遍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它没有取得合法运营资格就否认其“公共交通工具”的属性。“黑车”在运营过程中的乘客是不特定的,若此时在“黑车”上抢劫,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本质上与在普通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侵犯的法益是一样的,与该交通工具是否办理了合法的营运手续无关。如果将原本用于从事公共运输业务的公交客车租给出游的集体,此时在该公交客车上进行抢劫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

单位内部用于接送职工的班车是否属于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呢?观点一认为,由于班车接送的人员大都固定,缺乏公共性,因此不属于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1]观点二认为,公共性的核心意义在于人数众多,而不是人员是否固定,显然,单位班车是满足这一条件的,因而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2]笔者认为,在单位的班车上抢劫的行为应分情况具体讨论。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对“公共性”的认定。首先,单位的班车上所坐的人数是不确定的,具体的人员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可以认定为车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线路应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若班车只是在单位内部行驶,则它的运行线路通常比较短,且单位内部通常会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此时在班车上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缺乏一定的社会性,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若班车是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而行驶在城市或乡村的公共道路上,此时它的行驶区间具有开放性,与公交车具有相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若单位的班车用于职工的出游,遭遇犯罪分子抢劫,那么同样也应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共交通工具还必须是“正在运营中”的,那么对“正在运营中”的认定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若公共交通工具在始发站、终点站或者在服务区停留时,是否属于正在运营中呢?否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交通工具并未行驶,所以不能认定为“正在运营中”。[3]笔者不赞成该观点。这里的“正在运营”不等同于“正在行驶”,运营的交通工具不一定在行驶,而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不一定在运营。例如,修车工对公交车进行测试时,此时公交车虽然在行驶,却没有在运营;又如,交通工具停靠在服务区时,此时只是暂时的停留,还会继续行驶,应认定其为正在运营中。若交通工具处于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时,它正处于运营的起点或终点,也应属于“正在运营中”。因为从它在始发站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上车的时刻起,就已经开始投入运营,到达终点站后,乘客全部下车,运营才结束。

1.2在无其他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是否属于加重情节

当公共交通工具上只剩下司机一人时,此时针对司机抢劫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件,一名犯罪分子甲在乘坐公交车时,待其他乘客均到站下车,在车上只剩自己和司机时,拿出一条短钢管对司机进行殴打,并胁迫司机交出钱财。最终,甲在抢劫了司机300余元后下车。那么该案件应该对甲定一般的抢劫罪,还是对其认定为抢劫罪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形呢?

肯定说认为,在无其他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4]该观点认为这一加重情形可以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定的被害人,而公交车司机就属于这里的特定被害人。该交通工具确实是属于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有固定的路线和停靠站点,按照文理解释,在抢劫司机时,当然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否则将违背罪行法定原则。此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认定为抢劫的加重情节,有部分原因是它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即便车上只有司机一人,也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若将抢劫司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则会导致量刑过轻,不利于打击犯罪。

否定说认为,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只属于一般抢劫。[5]该观点认为,这一加重情节针对的应该是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的人,只有在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权造成威胁时,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只对特定人(例如司机)进行抢劫时,只能按一般抢劫进行处罚。

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在无其他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的行为只能按一般抢劫进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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