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友、张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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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王集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王集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王集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立宁魏文毕威【审理法官】张立宁魏文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王集玉【当事人】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王集玉【当事人-个人】王集玉【当事人-公司】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东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东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东贤宋洪党【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集玉【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集玉2017年11月5日在上诉人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厂内从事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应否由上诉人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集玉以在上诉人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厂内从事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系受雇用于上诉人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为由诉请其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则以被上诉人王集玉系受雇用于案外人崔某、崔秀央,其与被上诉人王集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予以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2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妍石煜徐晨【审理法官】薛妍石煜徐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李崇山;北京市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当事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李崇山北京市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当事人-个人】李崇山【当事人-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骆雯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李宝柱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郭鹏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刘欢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雯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李宝柱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郭鹏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刘欢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雯娟李宝柱郭鹏剑刘凯刘欢欢【代理律所】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崇山;北京市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是否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李崇山主张系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胡某向其发放工资,对此,建工公司表示虽系胡某向李崇山发放工资,但胡某并非建工公司财务人员,而系建工公司“联营公司”的人员。

张炳保、王法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炳保、王法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炳保、王法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炳保;王法刚;赵赞鹏【当事人】张炳保王法刚赵赞鹏【当事人-个人】张炳保王法刚赵赞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炳保【被告】王法刚;赵赞鹏【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张炳保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二、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三、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张炳保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二、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三、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张炳保虽在提供劳务期间每天工资300元,但张炳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护理人员系张炳保妻子岳正云,岳正云系农村户口,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张炳保主张应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实际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法刚承担50%的责任比例、张炳保自担50%的责任比例,该认定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东明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王仁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东明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王仁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东明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王仁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3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明;王仁良;陈义高;王成国;沈庆浩;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张东明王仁良陈义高王成国沈庆浩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张东明王仁良陈义高王成国沈庆浩【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陆轶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轶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轶群王莉薇魏梁【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东明【被告】王仁良;陈义高;王成国;沈庆浩;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义高是否应对王仁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30 01:31:29张东明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王仁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35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轶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庆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王长军、王立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军、王立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军、王立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6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长军;王立斌【当事人】王长军王立斌【当事人-个人】王长军王立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长军【被告】王立斌【本院观点】关于王长军和王立斌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长军承包案涉工程后,联系王立斌到工地干活,且由王长军发放工资,因此可以认定王长军与王立斌系雇佣关系,王长军主张在案涉工程房主张玉祥要求下介绍王立斌一同干活,受雇于张玉祥,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13:23王长军、王立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66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斌。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长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长军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长军未承包工程只是在房主张玉祥手下干活,并在张玉祥要求下介绍王立斌一同干活,受房主张玉祥雇佣,王长军与王立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长军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王长军在原审中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与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与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与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瑞芳;李默;李雷;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瑞芳李默李雷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瑞芳李默李雷【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国增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国增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国增赵志华张京乐【代理律所】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瑞芳;李默;李雷;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李志安与今日东方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今日东方公司应房山区市监局的工作需要派遣李志安到其下属琉璃河工商所从事保洁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共同过错意外事件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李志安与今日东方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今日东方公司应房山区市监局的工作需要派遣李志安到其下属琉璃河工商所从事保洁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增辰李荣水孟志刚【审理法官】冯增辰李荣水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高某【当事人】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高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芬高某【当事人-公司】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宁化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孙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宁化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孙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宁化孙丹【代理律所】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超力建筑公司诉称,案涉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三位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

经查,鉴定意见书中提供有三位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超力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胜涛、朱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胜涛、朱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张庆安【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张庆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胜涛;朱亚飞;张科科【当事人】杜胜涛朱亚飞张科科【当事人-个人】杜胜涛朱亚飞张科科【代理律师/律所】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岭岭【代理律所】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胜涛【被告】朱亚飞;张科科【本院观点】依据本案案情,朱亚飞系张科科的雇员,朱亚飞是在从事拆装电梯的雇用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张科科应当对朱亚飞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本案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案情,朱亚飞系张科科的雇员,朱亚飞是在从事拆装电梯的雇用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张科科应当对朱亚飞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杜胜涛与张科科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但张科科没有拆装电梯的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案朱亚飞的损失,杜胜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本案案情,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适当。

综上所述,杜胜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宝龙、甘肃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宝龙、甘肃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1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晓曦邓代林关涛【审理法官】徐晓曦邓代林关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宝龙;甘肃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卢军华;颉秉岐【当事人】杨宝龙甘肃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卢军华颉秉岐【当事人-个人】杨宝龙卢军华颉秉岐【当事人-公司】甘肃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颜蓉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吴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蓉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吴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蓉吴伟【代理律所】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宝龙;甘肃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卢军华;颉秉岐【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甲方(发包方)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Ⅲ标段项目部与乙方(承包方)甘肃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人和公司以760元/㎡,面积149237.72㎡,合同总价款113420667.2元,承包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期工程Ⅲ标段工程。

合同第七条第2项载明,由于人和公司安全措施不力或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人和公司承担。

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1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玲许震鹏乔宝全【审理法官】刘玲许震鹏乔宝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威【当事人-公司】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李锡灿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李锡灿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李锡灿刘立华王朗【代理律所】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80天整改期、银行按揭贷款迟延到账能否作为和立东升公司顺延交房的理由。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80天整改期、银行按揭贷款迟延到账能否作为和立东升公司顺延交房的理由。

张威与和立东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和立东升公司于180日内完成整改,达到交付标准,整改期间不视为延期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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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1 王立友、张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 【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立友;张威;赵德权 【当事人】王立友张威赵德权 【当事人-个人】王立友张威赵德权 【代理律师/律所】刘尉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尉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尉 【代理律所】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立友 2 / 11

【被告】张威;赵德权 【本院观点】关于王立友上诉提出张威与赵德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赵德权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立友上诉提出张威与赵德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赵德权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威在王立友承包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居乐花园"二期主体劳务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右眼受伤,现王立友上诉主张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赵德权,张威为赵德权雇佣。赵德权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自己也是被王立友雇佣,负责管理15号楼、16号楼木工工作。张威主张与王立友存在雇佣关系。现王立友与赵德权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王立友一审中提供了王立友与赵德权的录音资料以及有赵德权签字的领取木工人工费的收据和借据共18张。分析录音资料内容以及每个月发生的收据和借据显示赵德权大多数是在领收人或经手人处签字,且收据、借据涉及费用均为木工人工费,现王立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德权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赵德权为张威实际雇主,结合王立友为张威支付部分治疗费的事实。故对王立友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立友提出已向张威支付后续治疗费5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针对该主张,王立友二审中提供了与张威的微信通话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张威虽承认已收到55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为王立友支付拖欠的工资。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 3 / 11

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5500元为王立友向张威支付的后续治疗费,且王立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张威的工资。故对王立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立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王立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2 04:0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王立友于2018年9月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居乐花园"二期主体劳务工程。张威自述受雇于王立友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29日,张威在从事拆除铝膜作业时被铝膜崩伤右眼,受伤后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5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内异物,右眼球穿通伤,住院病案的查房记录中载明:患者应行手术治疗,患者拒绝手术,要求到上级医院就诊,告知风险,办理出院。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后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张威自行支付医疗费2010.09元。王立友共为张威垫付门诊医疗费623.45元,住院费8445.83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9月2日向张威转款1000元,2019年9月9日转款3000元,2019年9月19日转款1500元。另赵德权自述领按月领取了王立友发放的工资60000元及奖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友虽不承认与张威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承认其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虽未直接指示张威提供劳务,但通过其提供的木工生活费借据、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系通过他人对张威的劳动进行管理,张威提供的劳动成果必然属于王立友享有,同时结合王立友为张威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立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威在损害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上的不当等过错,故王立友应对张威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立友主张其将15、16号楼的木工铝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赵德权, 4 / 11

赵德权予以否认,该院认为能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应主要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签订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王立友与赵德权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赵德权虽然领取了部分人工费但大部分系帮助其他工人代领,虽然王立友按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赵德权的工资和奖金,但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给赵德权的承包款,故通过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赵德权就15、16号楼的木工铝膜安装工程对王立友负责,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王立友要求赵德权作为雇主应对张威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张威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2010.09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7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张威提供的证据,张威误工37天,误工费标准该院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张威应得的误工费为5696.52元(37天×153.96元)。关于王立友于张威出院后支付的费用5500元,因双方并未就工资款进行结算,故无法认定该笔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支付,故王立友称系为张威支付的去北京看病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立友赔偿原告张威医药费2010.09元;二、被告王立友赔偿原告张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王立友赔偿原告张威护理费700元;四、被告王立友赔偿原告张威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王立友赔偿原告张威误工费5696.52元;以上各项损失,被告王立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王立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立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立友曾向张威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及张威受伤后向其支付医疗费用,便以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严重与事实发生不符,事实是 5 / 11

王立友承包《沈阳雅居乐花园二期》部分工程后,便将其中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赵德权,张威系赵德权临时雇佣人员,与王立友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事发前二人从未相识过,至于王立友为张威发放生活费用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发包方按主管部门规定维护农民工的利益,避免施工过程当中侵害农民工利益而引发上访维权等事件影响工程建设,待王立友与赵德权承包工程结束总结算时扣出,这些都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王立友提供与赵德权之间的录音也认证了赵德权雇张威获得利益的事实。2.张威系赵德权临时雇佣,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完全受赵德权指挥,一审法院判决王立友承担责任错误。3.张威出院后,协同赵德权向王立友提出申请,申请王立友提前垫付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分三次给付,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笔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王立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立友、张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0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张威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权。 6 / 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尉,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立友与被上诉人张威、赵德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立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立友曾向张威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及张威受伤后向其支付医疗费用,便以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严重与事实发生不符,事实是王立友承包《沈阳雅居乐花园二期》部分工程后,便将其中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赵德权,张威系赵德权临时雇佣人员,与王立友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事发前二人从未相识过,至于王立友为张威发放生活费用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发包方按主管部门规定维护农民工的利益,避免施工过程当中侵害农民工利益而引发上访维权等事件影响工程建设,待王立友与赵德权承包工程结束总结算时扣出,这些都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王立友提供与赵德权之间的录音也认证了赵德权雇张威获得利益的事实。2.张威系赵德权临时雇佣,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完全受赵德权指挥,一审法院判决王立友承担责任错误。3.张威出院后,协同赵德权向王立友提出申请,申请王立友提前垫付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分三次给付,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笔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 张威辩称,王立友不能提供其与赵德权书面分包合同,且赵德权对分包工程的事实予以否认,赵德权在一审中称是受王立友指派,管理施工事务,赵德权与王立友是雇佣关系。王立友在一审和上诉中均已承认向张威发放了生活费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张威出院后又连续向张威支付了5,500元,上述款项均不是赵德权向张威支付,张威与王立友之间是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已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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