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比较研究-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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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2]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2] 犯罪未遂

—1— [犯罪未遂2] 犯罪未遂 论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未遂的研究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最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其“构成要件(齐备)说”以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的“未得逞”就是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它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从客观的方面看,“未得逞”是犯罪完成状态下犯罪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从主观方面看,是犯罪分子希望完成犯罪和齐备犯罪构成全部客观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和实现。此说从语言分析角度讲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一些学者批评道:行为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犯罪未遂。其实,犯罪未遂的特征与未遂的犯罪构成不是一个概念,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完成形态以及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都是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这四个方面基本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未遂的构成要件本身并不缺乏任何要件,但缺少了某要素。有的学者还用公式作了一个更细致的说明,指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只是前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等的发展程度和实现程度上不同。 第一章犯罪未遂的概述 —2—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概念 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 (二)构成的要件 1、犯罪未得逞,或者犯罪未至既遂,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完全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1]大陆刑法学界将这种解释称为“构成要件说”,因此,是否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成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并且“无论犯罪结果的发生,还是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以及危险状态的出现等,都是不同形态的犯罪齐备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表现形式。”[2]亦即由于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准不同,相对应于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犯罪未得逞的未遂形态同样可表现在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之中。就大陆刑法学界而言,对“犯罪未得逞”的理解,除了上述的“构成要件说”以外,还存有“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虽然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的内容,但大陆学者中多数人认为,依此却并不能作为衡量所有故意犯罪“犯罪未得逞”的标志。因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犯罪目的是否达到,虽在目的犯和结果犯中,对衡量犯罪是否得逞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在行为犯和危险犯中,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1犯罪未遂1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3—

分析刑事案件中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分析刑事案件中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分析刑事案件中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是刑事案件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本文将分析刑事案件中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并讨论其法律意义以及对刑罚量刑的影响。

一、犯罪预备的定义及特点在刑法中,犯罪预备指的是犯罪分子对犯罪行为作了实质性的准备工作,但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

犯罪预备是犯罪行为与犯罪未遂之间的过渡状态。

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主观要件:犯罪预备需要有犯罪分子的故意或主观上的犯罪意图。

2. 客观要件:犯罪预备需要有实际行动的准备,例如收集相关工具、勘察作案地点等。

3. 动摇要件:犯罪预备还要求犯罪分子没有因外在原因而放弃犯罪的决心,即还存在恶意。

二、犯罪未遂的定义及特点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在故意犯罪后,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即未达到犯罪的完成阶段。

犯罪未遂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故意犯罪:犯罪未遂需要犯罪分子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意图,并已经实施了相应的行为。

2. 客观要件:犯罪未遂的客观要件是犯罪分子没有达到犯罪的预期结果,可能是因为干扰、失败、抵触等原因。

3. 制止要件:犯罪未遂要求行为人在犯罪未达到预期结果之前被制止。

三、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尽管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在概念上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重要的区别:1. 完成程度:犯罪预备没有完全达到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而犯罪未遂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达到预期的结果。

2. 刑罚责任:犯罪预备的刑罚责任较轻,通常可以被酌情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而犯罪未遂的刑罚责任较重,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社会危害:犯罪预备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而犯罪未遂已经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

四、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对刑罚量刑的影响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对刑罚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预备者,可以从轻或不处罚,从而减轻刑罚;而对于犯罪未遂者,则可以从重处罚。

刑罚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动机:如果犯罪动机不纯,明显存在侵害他人的意图,那么即使仍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也应该从重处罚。

试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试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目前, 如何判 断犯 罪未遂与犯 罪中止 的问题具体 到案件 中则极 易混 淆, 本文将对犯 罪未遂 与犯 罪 中止进行浅析 , 以期 对犯 罪未遂与犯罪 中止有 更深的理解。
【 关键词 】 罪未遂 ; 罪中止 ; 犯 犯 区别
犯罪 中止与犯罪未遂是 比较容易混淆 的两种犯罪形 态 . 司法界也 这种中止是行为已经终了以后 . 由于犯 罪分子采取了有效措施去 颇具争议 . 本文将对犯罪未遂与犯罪 中止进行浅析 防止犯 罪结果 的发 生 . 求不但 “ 要 自动防止 ” 而且 必须“ . 不发生犯罪结 果” 。这种终止只发生在一些 特殊情况下 . 在犯 罪终了以后 , 危害结果 1如 何 正 确 理 解 犯 罪 未 遂 与 犯 罪 中止 . 11对 犯 罪 未 遂 的 正 确 理 解 . 的发 生还需要一段 时间 . 可见 特殊 犯罪 中止 必须具有 自动性 、 采取 了 根据我 国刑 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 的规 定 . 犯罪 未遂 . 是指 已经着 防止 结果发生措施 、 害结果不有 发生 . 危 犯罪行 为又 已终 了等条件才 手实行犯罪 .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 的行为状 能构成特殊犯罪 中止 2犯 罪 中止 的 立 法本 意 . 态. 犯罪未遂的成立 .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 1犯罪分子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 所谓“ 着手 ”是指 犯罪分子开始 . 从 客观归罪 到主观归罪 . 到主客观相 统一的定罪原则 . 再 人类在 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的行为 。 从犯罪发展 刑法思 想史上 经历 了大致相 似的变 化路程 根据相对 意志 自由论 的观 的整个过程来看 . 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 更不是预备行 为的结束 . 而 点 , 的活动是具有 自觉能动性 的, 人 但这并不等 于意志的绝对 自由. 人 是犯罪行为实行的开始 。 在实践 中, 要确定“ 着手” 是有一定的难度的 . 的认识 和活动并不是 随心所 欲 . 而是受客 观存 在和客观规律制约 . 人 应根据全 面案情 . 按照刑法分 则的有关 条文规定 的主客观要件 . 依 只有在 正确认识 和利用客观规律才获得意 志的相对 自由 并 照马克思的矛盾分析方法 . 去进行分析判断。一般应从 四个 方面来考 具 体落实到犯罪 上 . 首先 , 罪人 的犯罪行 为是根据本人 的意愿 犯 虑: 实行 的行 为必 须实际接触 或者接近犯 罪对象 . 的行为必 须对 选择 的 . 实行 这种选择使 自已立于与社会 公众相对立 的地位 . 必然会 受到 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 . 实行的行为必须能够 直接 引起危害 刑法 的否定评 价与谴 责 因此 . 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危 害社 会的行为承 后果的发生 . 实行的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 图 担刑事 责任 . 刑事 责任是建立在行 为的社会危 害性与行为人 的人 这种 () 2 犯罪没有得逞 。 所谓没有得逞 , 是指犯罪分子 的行为没有完成 身危 害性相统 一的基 础之上 , 这是相对 意志 自由论 的必然结论。考察 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 即没有完成犯罪 。但不能把 没有 达到犯罪 犯罪 中止与犯 罪未遂 的构成要件模 型.就行为 的社会危 害性 而言 . 两 目的或者没有产 生犯罪结果 。 一概视为 犯罪没有得逞 . 如抢劫犯 把人 者虽均未发生 构成要件所要求 的实 害结果 . 但前者较后者 多出具有正 杀 了, 绑架犯 等就 不一定达到取 钱 目的, 已属既遂 。 都 属于得逞 , 罪 当性 的中止行为 . 犯 平衡 了先前行为 之不法 . 恢复 了先前行为所否 定的 没有得 逞也不是说没有发生任何损害结果。如杀人犯将人 砍成 重伤 . 法律意思 , 故两者对法秩序 的破坏程度并不相 同。而就行 为人 的人身 重伤已属重大损害结果 . 却并没有杀人得逞。 危 险性而 言 . 一是 出于 己意而停止 . 一是 因障碍而停 止 , 主观恶性 不 () 3 犯罪没有得逞 .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 以外的原因 。 是 所谓意志 以 同 , 人身危险性之差 异 自不待 言 . 故刑法为 了更 好完成尊重人权 与社 外的原因 . 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 因素 这些 因素是多 种 会 防卫 的功 能 . 必定会对其规定不 同的待遇 。 多样的 , 客观方 面的原因是 : 害人 的发现 . 被 逃避和 反抗 : 其他人 的阻 其次 . 犯罪人 的这种犯罪意愿 的选择又是建立在一定 的社会 物质 止 ; 的障碍 ; 物 意外 情况的发生 、 自然力 的阻碍 、 受犯 罪分子本人 能力 条件之上 的。 不能脱离一定 的时空环境而存在 即是说 , 也 其犯罪行为 的限制等等 主观方面有犯 罪分子对实施的方法 . 犯罪工具 或者犯罪 部分是 由社会决定 的 . 是不可避免 的。那么 。 对于犯罪人 , 国家显 然不 对象在认识上发 生错 误 . 因而不 能按照犯罪 分子本 意去完成 : 有犯 罪 能将其完全消灭 . 而应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 使之 自 觉遵守法律 , 日复 早 分子对 作案周 围客观情况认 识障碍等等 归社会 。 特别是对 于那些犯意不坚决 的人 . 法律更应加重手中的筹码 。 1 . 2对犯 罪中止的正确理解 令其弃 恶从善 . 归依 主流 . 这也符合 人的 自我 向善 与止于至善 的主体 依 照刑法第 二十 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 , 罪 中止 , 指犯罪分 子在 性 。而立法之所 以规定 中止犯必须减免刑罚 . 犯 是 一是 出于刑罚 目的论研 犯罪过程中 .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 生的行为 究 : 其未 造成实害 . 无一般 预防之必要 : 其犯意 自动消失 , 无特殊 预防 状态。 中止犯罪 的的行为人是 中止犯 。 为区别于普 通的犯 罪中止 . 理论 之理 由。然而最重要 的却是 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 : 以此鼓励行 为人 上人们 常称之为特殊 的犯罪 中止 悬崖勒马 .放弃正在实施 的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 的发生 1 .普通犯罪 中止 的成立 . 同时具备 三个条件 .1 2 须 即立 法为 了更好完成 规范 、 护 、 育等功 能 , 保 教 必然对 中止犯 大加褒 及 时性 . 犯罪分 子必须在实 施犯罪预备 过程 中. 者在着手实 行 奖 , 或 为其 建起一座 “ 黄金 的回归 大桥”, 促使其迷 途知返 , 而大大 降 从 犯 罪以后 . 为又未终 了的情况下 , 时地 自动地 停止犯罪 。 能成 立 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 。 行 及 才 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 。而对于未遂 普通犯 罪的普 通 中止。 自动 陛. 也就是 自动地停止犯罪 . 是犯罪分子出 犯 , 由于其犯意丝毫未变 . 不存在援救法律之意思 , 对法秩序 的破坏 程 于其本 人 自己的意志而放弃 了当时可以进 行下去的犯罪行为 自动性 度与犯罪既遂并无两样 . 唯一 的差别只是未发生犯罪构成所要求 的实 是犯罪 中止的本质特 征 . 只有犯 罪分子在主观上有 自愿放弃犯 罪的意 害结果 , 在刑法着重打击主观恶性的今天 . 显然无可倡导之处 。 故其刑 图 . 客观上又有 自动停 止犯罪 的行 为 。 不使危 害结果发生 . 在 才 任何 客 事责任远远重于 中止犯。 观上的阻碍或者 被迫放弃犯 罪 , 都不是犯罪 中止 , 在犯罪既遂 以前 . 行 无疑 。 在司法实践 中以“ 立法上是否有 值得鼓励之处” 为标准来 区 为人 自动放弃有 可能完成 的犯罪 . 是犯罪 中上 区别于犯罪预备 和犯罪 别犯罪 中止与犯罪未遂是十分便捷 有效的 然而 . 人类建立 的概念 系 未遂 的根本标 志。彻底性 , 即犯罪分子彻底 自 动停止 犯罪 , 是坚决 的、 统永远不能穷尽生活本身 , 生活的彩色与立法的灰色是一对永恒 的悖 完全 的 . 不是暂 时中断的。 而 论: 一旦规范本 身模糊 ( 与具体行 为相 比较 ) 或行为性质模 糊( 与二值 1 . 殊 犯 罪 中 止 .2特 2 规范相对照 ) 行为本身 的事实不能查 清( 或 受认识条 ( 下转第 1 7 ) 1页

犯罪未遂处罚问题的研究

犯罪未遂处罚问题的研究
的原 因和 障碍 , 而未达到犯 罪的情况 。
1 . 着手实行犯罪 。《 法 国刑法典》 第2 条 规定 : “ 凡未遂之
重罪 , 以表现于外部 并继之 以着手实施 , 仅 因偶然 或非 出于 犯人本j 鼓之情况 而中止 , 或未发 生结 果者 , 以重 罪论 。” 此后 的许多 国家在规定犯 罪未遂时 , 都使 用了着手一词 。但是 由 于对犯罪预备行 为处罚规定不同 , 所 以对着手的概念 的界定 也有所不 同, 其学说还 可分 为客观说 、 主观说和折中说 。 根据
中国刑事立法 和刑法理论 , 笔者认为 中国刑法中的“ 着手 ” 应
则, 以处罚为例外 , 即处罚犯罪 未遂必须 以法律 明文规定 者 为限 , 法 律未规定要 处罚犯罪 的未遂行 为的 , 该行为根本 不
构成犯罪 , 行为人也 不负刑事 责任 。如 台湾学者所 提出 的 :
“ 刑法关于犯罪未遂之处罚采取列举 主义 , 其应予处罚者 , 皆 于分 则 中以明文规 定之 , 倘无 处罚犯罪未 遂之 明文 , 虽有 犯
2 0 1 3 年 第 6期
经 济研 究导 刊
E C0N0MI C RE S E ARCH GUI DE
No . 6, 2 0 1 3 S e i f a l No . 1 8 8
总第 1 8 8期
犯 罪 未 遂 处 罚 问 题 的 研 究
王 海 均
(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 务所 , 黑龙江 牡丹江 1 5 7 0 0 0 )
罪之未遂行 为 , 亦不得论罪量刑 ” , 定罪原则所要解决 的问题 是, 哪些犯罪的未 遂行 为构成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 。 2 . 犯罪未遂处罚的量 刑原则 。即对构成犯罪而应处罚 的 犯罪未遂进行量刑 时 , 应 当或者可 以比照既遂予 以从轻或减

也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也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也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引言犯罪行为是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对打击犯罪行为有着高度的重视。

在刑法中,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提及。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犯罪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分别从定义、要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探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

一、定义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未经完成,即未达成犯罪的预定结果。

该犯罪行为人的意图明确,且已经开始犯罪行为的实施,但由于某些原因未能达到犯罪的预定结果。

犯罪未遂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某些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的目的。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了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前,自行停止了犯罪行为。

这种情形下,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要件,因此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

二、要件1、犯罪未遂的要件犯罪未遂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未遂的要件一般包括“主观方面的犯罪意图和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实施”两个方面。

犯罪意图是指犯罪行为人有犯罪的预定目的。

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尚未实现,他预期将实施犯罪行为。

同时,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未遂中,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能达到构成犯罪的要件,其犯罪行为的程度一般不如完全犯罪,但仍具有犯罪的危险性。

2、犯罪中止的要件犯罪中止的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和犯罪行为停止”两个方面。

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前,自行停止了犯罪行为。

仅有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一定程度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要求。

犯罪中止行为证明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意识到错误并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三、法律责任1、犯罪未遂的法律责任犯罪未遂行为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承担犯罪未遂行为的法律责任。

但是,犯罪未遂行为的危险程度并不如完成犯罪的行为。

为此,法律对犯罪未遂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

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

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

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

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到达既遂状态而停顿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承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到达犯罪既遂而处于停顿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顿犯罪。

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

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承受的普通标准。

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根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分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

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也有例外。

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分。

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

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德意志联邦**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分〞。

论未遂犯

论未遂犯

论未遂犯【摘要】犯罪从其完成的时间顺序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阶段。

(1)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2)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准备工具;(3)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4)实行终了;(5)构成要件的要素全部实现。

犯罪发展阶段上的犯罪形态有既遂犯、未遂犯、预备犯与阴谋犯。

本文将从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来重点理解有关未遂犯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未遂犯;处罚;比较研究一、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一)传统的主观未遂论与客观未遂论传统的客观未遂论虽然并非必然属于主观主义刑法的固有理论,但从历史上看多是由基于主观主义刑法学立场的学者加以提倡。

传统的客观未遂论是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在未遂理论内的反映。

按照纯粹的客观未遂论的思想,只要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就不应该处罚该种行为。

(二)现代的客观未遂论与主观未遂论现代的主观未遂论的特点是:“它不像主观主义刑法中的主观未遂论那样将未遂的处罚根据求之于性格或意思。

现代的客观未遂论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将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求之于法益的客观危险性,并且尽可能从危险概念中排除主观要素。

如果彻底贯彻客观的未遂论的话,这种主观的要素就应当被排除在危险性概念之外。

①二、未遂犯的成立范围(一)过失犯过失犯传统的观点否定过失犯的未遂,现在日本刑法学的通说则主张在理论上承认过失的未遂概念。

(二)举动犯举动犯是否存在未遂也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举动犯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一定的身体动静就完成的犯罪,因而不存在未遂的余地。

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举动犯只是不以在时间、场所上与实行行为相分离的结果存在为必要。

(三)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有两个不同的论点,一是基本犯没有既遂但发生了重结果是,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二是行为人对严重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并着手实施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但最终结果没有发生时,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否定说,否定结果加重犯有未遂的人认为,对结果加重而言,加重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只要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就不可能存在未遂。

犯罪未遂的认定研究

犯罪未遂的认定研究

( 三 )犯罪未遂的认定
1 、主 观 方 面 的 认 定

( 一 ) 犯 罪 未遂 的 概 念
在 中世纪之初 ,意大利 的法学 家就对犯 罪未 遂概念 进行 了定 义和研
究 ,而 就 目前 各 国 的刑 法 制度 而 育 ,犯 罪 未遂 已 经是 各 大 法 系 中 必 不 可 少 的制 度 。
犯 罪 未 遂 的 认 定 研 究
玄鑫淼
摘 要 :在犯 罪未遂的问题研 究 中, 犯 罪未遂的制度特征是 其 中重要 内 容 的一部分。意大利理 论界在 1 8 世 纪出现 了 最早 的在犯 罪未遂 制度 ,而犯 罪未遂制度 的处罚制度和概念则是在法国刑法典里第一次记 栽。到 了2 o 世 纪的初期 ,在 资产阶级 的刑 法典 中对犯 罪未遂制度犯 罪进行 了广泛的记 载。在 中国有关犯 罪未遂的制度 和处罚原则并没有准确的记 栽。中 圆的犯 罪未遂相关 内容在 1 9 9 7年 《 刑法典》 中出现。 关键 词 :犯罪未遂概念和特征 ;犯罪未遂的认定 ;应付的刑事责任
属 于德 国派 。这些 国家的刑法 典中所 规定 的犯罪 未遂都 涵盖 了犯 罪未遂 和犯罪终止 的这 两个方 面。在这种 体系下 , 尽 管包括了犯罪终止 的这种 情况 ,但对犯罪终止 的处罚 上也进行 了特 殊规定 。在德国刑法典 中修订
的2 2条规定 :“ 行为人 已直接着手实现构成要件 ,而未发生行 为人所预 期 的结果 的,是犯罪未 遂。 ” 现如今 的中国对 于犯罪未遂 的规定 与法 国派是一致 的 。我 国现行适 用 的刑法典 中 2 3条对犯罪未遂 的规定 :“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 分子意志 以外 的原 因而未得逞 的 ,是 犯罪未遂 。 ”犯 罪未 遂是犯 罪人主 观上那个 和客观上两种 因素共 同作用 的结果 ,因此 , 对 于犯罪未 遂的认 定要考虑 主观 和客观 的两个综合 因素。尽 管如此 。用构 成要件齐 备说对 犯罪未遂这一概念进行定义 ,是大 多数法律学者更愿 意接受和采 用的定 义 。笔者个人认 为 ,我 国对 于犯罪 未遂这一 概念 的认 定 ,综合考 虑主观 和客观上 的因素并把犯 罪未遂 和犯罪终止这 两个概念在 刑法 中进 行明确 的 区分 ,是符合 客观规 律和大众心 理的认 同感 。 ( 二 ) 犯 罪 未 遂 的 特 征 中国刑法 中对 于犯 罪未遂 特征进 行了三个方 面的规定 :第 一 ,是 已 经着手进行实施 的犯罪 ,这是 与犯 罪预 备所 区别 开来 的重要 标 志 ;第 二 ,是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 得逞 的特征是 使犯罪未 遂 区别 于犯罪 既遂 ; 第三 ,是犯罪未得逞 的原 因是 由于犯 罪实施 者个人 意志 以外 的原因 ,这 个是把犯罪未遂 和已经着手实施 的犯 罪终止进行 区分 。这三个犯 罪未遂 的பைடு நூலகம்征是密不可分 、紧紧联 系 、缺 一不可 的整体 ,只有这个犯罪 未遂 的 特征满足才能构成犯罪未遂 ,才能够把犯罪 未遂 和其他 刑法上规 定的犯 罪形态进行 区分 。我 们应该 从这 三个 犯罪 未遂 的特 征上 进行 整体 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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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未遂比较研究

一、从立法到立法:表象分析 人的意识,发端于对事物或现象的感性认识,而感性认识源于事物或现象之表象,因此,表象分析就具有前提性意义。为便于分析,须将有关现行立法介绍于前。

(一)对犯罪未遂概念的规定概览 意大利刑法典(1930年)第56条以“犯罪未遂”为标题规定:“以相称的行动、明确的方式指向实施重罪的人,如果行为未完成或者结果未发生,承担未遂的责任。”(注:这是陈忠林先生的翻译,较之于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该条的内容有很大不同。笔者认为陈先生之译文更佳。参见《意大利刑法纲要》, 20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该条第3款、第4款分别对自愿中止行为、自愿阻止结果发生行为作了规定。

德国刑法典(1998年)把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规定在犯罪未遂一节中。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第24条对个人的犯罪中止和共犯的犯罪中止作了规定。(注: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4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法国刑法典(1994年生效)第121—5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仅仅由于罪犯意志之外的情事而中止或未能得逞,即构成犯罪未遂。”(注: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8页,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 2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第30条3项规定:“直接以犯罪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不作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与犯罪人无关的情况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是犯罪未遂。”(注: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页,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

韩国刑法典(1988年修订)将未遂犯、中止犯、不能犯和阴谋行为、预备行为集中规定在未遂犯一节中,其第25条1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行为尚未实行终了或者未发生结果的,以未遂犯处罚。”(注:[韩]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4、5页。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

瑞士联邦刑法典(1996年修订)第21至23条对未遂犯的不同类型作了规定。第21条规定了未实施终了的未遂和犯罪中止,前者指“行为人在开始实施重罪或轻罪后,未将其违法行为实施终了的”情形,后者指“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实施”的情形。第22条规定了实施终了的未遂和真诚悔悟,前者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重罪或轻罪的结果未发生”情形,后者指“行为人主动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实施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第23条规定的不能犯未遂包括两种,其一为“行为人实施重罪或轻罪的方法或对象事实上不可能使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情形,其二为“行为人因无知而行为的”情形。(注: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5、6页,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

根据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而未遂的”情形。(注: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1页,[中]法律出版社,[日]成文堂,1997年。)

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1950年)第5条规定:“犯罪人以造成法律所规定的结果为目的,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结果没有发生,就是未遂罪。” 3

西班牙刑法典(1971年)第3条规定:“所谓未遂犯系指犯罪者行使一切应可能造成犯罪结果之行动,然而由于犯罪人意志之独立原因而未造成预定之犯罪结果。”(注:转引自徐逸仁著:《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98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

从上述规定可见,对犯罪未遂概念的表述,多数国家仅仅强调两个特征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或“直接实施犯罪”、“未将犯罪进行到底”或“未发生犯罪结果”、“犯罪未得逞”、“未将犯罪实行终了”等,少数国家在此之外,强调了第三个特征即未遂的原因。前者以德国为代表,故在理论上被称为德国派(模式),后者以法国为代表,故理论上被称为法国派(模式)。从我国刑法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看,我国刑法借鉴了法国刑法的经验,可归入法国派。但是,我国刑法将犯罪中止从犯罪未遂中独立出来,又规定了犯罪未遂的原因,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德国而有自己的独到之处。也就是说,一些国家或者把犯罪中止行为(形态)作为犯罪未遂的类型加以规定,或者明确区分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甚至把犯罪预备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类型,多数国家直接把不能犯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而我国没有在立法上区分犯罪未遂的类型,并且把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作为独立的形态加以规定。此外,瑞士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知行为,这类似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迷信犯,但我国对迷信犯的认识仅仅停留在理论上。

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刑法明确把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范围框定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并且强调了犯罪目的,这就同西班牙刑法和捷克斯洛伐克刑法一样,为理论上建立判断犯罪未遂的目的说和结果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对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不同规定 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2至4款规定:“对犯罪未遂者的处罚是:如果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处以12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其他情况下,处以为有关犯罪规定的刑罚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如果 4

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为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处以为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注: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2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德国刑法典第23条(对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一、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二、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第49 条第1款)。三、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在性质上其犯罪行为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减轻其刑罚(第49条第2款)。”第 24条规定:“一、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二、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或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第49条规定的是刑种和刑度的降格处理。

法国刑法典总则中未见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并且现行刑法取消了减轻量刑的规定。(注: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11页注释。)但分则第313—3条(诈骗罪)、311—13条(盗窃罪)规定对“犯罪未遂处相同之刑罚”

俄罗斯刑法典第66条(对未完成的犯罪的处刑)第3、4项规定:“对犯罪未遂所处的刑罚,不得高于本法典分别有关条款对既遂犯罪所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四分之三。”对“犯罪未遂不得判处死刑和终身剥夺自由”。

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中止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7条规定:“因实行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致使结果不可能发生,如果存在危险性,仍予处罚。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犯罪的阴谋或者预备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予处罚”。第29条强调:“未遂犯的处罚,以有关条文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5

瑞士刑法典规定,对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从轻处罚(第65条)”;对犯罪中止,“可免除其刑罚”;对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从轻处罚”;对真诚悔悟, “法官以自由裁量减轻处罚(第66条)”;对不能犯未遂,“法官以自由裁量减轻处罚(第66条)”;对无知行为,“法官可免除其刑罚”。第65条规定的从轻处罚,实际上是刑种和刑度的降等处理。第66条的内容是授权法官在量刑时可不受对重罪或轻罪规定的刑种和刑度的约束,但受一刑种法定最低刑度的约束。

日本刑法典(1968年修订)第43条规定,对未遂犯得减既遂犯之刑。(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二),37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们大致可以把各国关于未遂犯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概括为四种情况:一是得减免主义,如日本、瑞士。其中瑞士刑法的规定十分细致,对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减轻处罚;对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从轻处罚;对犯罪中止、不能犯及无知行为,可免除处罚。其追求罪责刑均衡的价值观念一目了然,其根据行为的不同危害程度决定轻重不同的处罚的逻辑依据一清二楚,颇有借鉴价值。二是必减免主义,如俄罗斯、意大利,其中俄罗斯刑法关于不得对犯罪未遂行为人处以死刑的规定,对于死刑居高不下的我国来说,本身与我国刑法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内容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然而,我国司法机关对未遂犯处以死刑的情况时有发生,从立法技术上看,这与刑法总则没有明确限制“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不无关系,显然,俄罗斯刑法的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三是混合主义,如韩国,对已经着手实行的中止犯,采必减免主义;对不能犯,采可减免主义;对阴谋犯、预备犯则不处罚。从其规定看,韩国只追究实行阶段的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对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制度明显具有引导行为人自己把犯罪消灭于无形之中的功能,对于社会治安有积极的意义。四是授权主义结合不减主义,即在刑法总则中不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法官自由裁量,分则对不减轻处罚的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如法国。一般来说,这种规定若无制度保障,极易导致法官擅断和司法腐败,但在法国,一方面有实体上的判例可供公众判断司法公正与否,另一方面有程序法上的陪审制保障公正审理,操作起来也很方便,但对于我 6

国这样一个目前两种制度均告阙如的国家来说,显然没有采纳余地。这当然不是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完全不能保障公正审理,而是正视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表现出来的漏洞。

此外,从立法例上看,我国只在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出规定,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则在刑法分则中也作出规定,如德国、日本、韩国,还有个别国家则只在刑法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如法国。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对犯罪未遂作出必要规定,有助于正确裁量刑罚,比如,我国刑法中有大量情节犯(包括数额犯),当犯罪人之行为未遂时,究竟如何处理,司法界时有困惑,还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比如盗窃金融机构、珍贵文物未遂、抢夺巨额财物未遂等问题,即由司法解释赋予其定罪的可能。再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未遂问题,司法界鉴于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要么回避犯罪未遂问题,要么把认定着手实施的时间明确提前,要么把未遂认定为既遂,(注:参见曾粤兴、责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形态研究”,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2)。)其实,分则完全可以明确规定对上述四种严重的毒品犯罪的犯罪未遂采取不减主义。如果分则有具体规定,那么,不仅司法操作方便多了,而且较之于目前司法中的擅断而言,对于公正价值的实现要好得多。

二、从理论到理论:深层探究 由于各个民族、各个国家有自己不同的文化、思维和语言习惯,用经典的话来说,就是应当用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去分析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用学界时髦的话来说就是要在不同的语境下尊重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存在的东西都有其合理根据,尤其是已经历史考验的外国立法,比较研究不能仅仅根据我国的语言习惯、逻辑思维、传统文化轻易作出结论。质言之,笔者认为,对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我们从其表象所能作的分析,恐怕只能限于揭示其不同而已,欲评价其合理与否,还须结合其刑法理论加以推敲,在此基础上才能判断出值得借鉴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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