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报复性起诉”

刑事诉讼中的“报复性起诉”
刑事诉讼中的“报复性起诉”

刑事诉讼中的“报复性起诉”

      报复性起诉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出于报复的动机,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时出现检察机关为打击报复举报人、新闻记者、辩护律师等而提起公诉的现象。最近,不少公民又因为言论而受到刑事报复性追诉,比如彭水诗案、张志坚案。但对于这类违反正当程序、滥用公诉权的行为,依据现有诉讼制度,不能提出独立的程序抗辩,而只能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实体辩护。这种辩护不是针对检察机关恶意报复动机,无法发挥抑制“报复”起诉的功能。那么,我国对报复性起诉应当如何进行界定和规制呢?这是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报复性起诉

(一)报复性起诉的几种表现

1·对举报人的报复性起诉。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举报的权利,但是对于这些行使宪法权利的公民,却出现了不少因报复而被起诉的现象。其中的许多案件,报复者并非检察机关,而是当地的党政要员,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成为报复的工具。

2·对舆论监督者的报复性起诉。当前,我国出现的一系列以诽谤罪为由打击报复公民的案件。一般作为自诉案件的诽谤罪,仅仅因为批评的对象是当权政要,在恶意报复动机的驱使下,滥用《刑法》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而使其变成公诉案件。这两年,此类案件层出不穷。如引起全国人民公愤的“西丰拘传记者案”,以及

重庆“彭水诗案”、山东“高唐网文案”、山西“稷山文案”、陕西“志丹短信案”、“殷新生诬告陷害案”等等。

3·对辩护律师的报复性起诉。由于控辩双方的职业存在天然对立关系,控方极有可能利用职权,动用刑事手段对辩护律师打击报复。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入对抗式庭审模式,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化,导致控辩双方的摩擦更加激烈。特别是,1997年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但是,该罪名中何为“威胁、引诱”很难界定,由于罪名中法律用语的模糊性,诱发了对律师打击报复的现象。所以,“一旦律师辩护对其不利,特别是在律师会见后,证人、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他们便怀疑是律师指使的,立即中止原案的审理,不论证据真实与否,事实清楚没有,不顾人权,先关起来再说,定不了伪证罪,再定其他罪”。还有学者指出,我国存在“《刑法》第306条被滥用导致律师被任意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从1996年到2003年全国一共有近300名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90%以上最后被无罪释放,真正被定罪的不到5%”。典型案例如“王一冰律师伪证罪”等。

4·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报复性起诉。我国的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检察机关承担着“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重任,如果地方纳税大户因某些原因受到经济损失,有关部门就可能动用公诉权进行打击报复。比如,2006年震惊全国的“乔红霞案”。

(二)对报复性起诉现象的评析

应当说在大多数案件中,我国检察机关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公诉

权,正确履行其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的报复性起诉现象严重影响到检察机关职能的正确履行,总体来看,这些报复性起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报复性起诉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尽管目前笔者还无法用报复性起诉所占整个起诉案件数量的百分比来说明问题的严重性,但是,从调查和新闻报道来看,我国报复性起诉的案件数量是惊人的。而且,考虑到以下两个因素,有理由相信还有大量报复性起诉的案件并未报道。一是真正能够动用舆论力量对滥用公诉权的案件予以揭露的毕竟是少数,大量打击报复的案件未见天日,也许永远无法“讨个说法”。二是滥用公诉权的新闻报道都遵循较高的标准。从我国对报复性起诉报道的案件来看,都有一个重要特点,那就是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多数并不构成指控的犯罪,起诉是基于报复而刻意非法罗织的罪名。那么为了打击报复,对于那些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之间的涉案嫌疑人的命运就可想而知了。

其二,报复性起诉的随意性。目前,检察机关相对独立性保障不足,抗干预性不强,行使公诉权仍然受到不少外部干预。同时,对公诉权滥用的制约缺乏制度性的保障,比如没有对公诉权滥用的审前司法审查,一旦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失效,即使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轻易将犯罪嫌疑人送上审判席。

其三,公诉权受到外部干预,呈现工具化倾向。虽然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尚能独立行使公诉权。但在个别案件中,检察机关、检察官已经

成为个别地方党政要员报复的工具。

其四,报复性起诉的案件类型特殊,社会影响恶劣,对社会秩序破坏大。报复性起诉的案件类型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类:一是涉及政治因素的案件。因为能够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外部干预者,往往是具有政治实权的单位或个人,一旦案件危及到其个人的政治、经济利益,就会或明或暗地介入公诉权行使,希望得到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处理结果。二是涉及宪政性权利的案件。主要包括对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举报权利、辩护权利等进行打击报复。报复性起诉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就决定了此类案件必将产生重大社会影响,一旦滥用必定严重破坏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宪政秩序,摧毁民众的法治信仰。

有鉴于此,报复性起诉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一是报复性起诉从微观层面来说,是公诉裁量权滥用,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给被告人带来极大的损害。有的无罪被告人受到长期羁押,有些被错判有罪。更何况其中的许多伤害,比如待审的心理、生活压力、社会歧视等,并不能通过无罪判决、国家赔偿予以恢复。二是报复性起诉还严重破坏了宪政秩序。一方面,报复性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拥有未受到合理制约的权力,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诱发了权力的进一步滥用。另一方面,报复性起诉破坏了民主与法制建设。一些腐败官员对举报者、新闻监督、辩护律师的报复性起诉,严重破坏了国家的法治进程,损害了国家形象。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薇茨指出:“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

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三是报复性起诉严重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合理关系,导致部分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甚至是检察官与律师群体之间的互相敌视。而这两个群体无疑都是法治的重要力量,如果他们都丧失了对法治的信仰,法治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在积极推进民主化改革和法治建设中,如何规制报复性起诉对于实现法治具有重要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美国的报复性起诉辩护制度

报复性起诉的辩护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一些国家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是对公诉决定进行质疑的一种有力的程序性辩护。在英国,“如果公诉机关恶意作出起诉决定,法庭会认为其滥用程序,将案件驳回。假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起诉必定是恶意的,那么起诉必须以对被告有利的方式解决(或者对其做无罪判决或者撤诉)”。在日本,“依据多数学者观点,基于报复的恶意起诉也构成公诉权滥用,导致法院做出免诉判决”。

报复性起诉辩护制度在美国发展最为成熟。联邦最高法院斯蒂文森(Stevens)大法官认为,有时检察官确实会产生报复心理。例如,由于案件压力较大,检察官会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或陪审团审理,因为被告人的这些要求必然会加大检察人员的劳动量,并且可能会推翻原审和开释,所以检察官在劝诱不成的情况下,会在再诉再审时加重起诉罪名,以杀鸡骇猴。

针对这些现象,美国人采取正当程序理论来论证为报复性起诉辩护的

正当性,认为“起诉如果用来阻止被告人行使法定的权利就违反了正当程序”。几十年来,对于被告人履行宪法或法定权利的行为,美国法院早已判决确认,宪法禁止检察官通过增加指控或者提高指控的严重性来惩罚被告人。早在1968年迪克逊诉哥伦比亚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提出还是放弃指控,检察官当然具有广泛的裁量权,但是应当有所限制。例如,假如政府已经合法决定不起诉当事人,然后仅仅因为当事人进行了投诉就改变立场,这显然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政府不可以为了阻止人们行使权利抗议官员的不正当行为和提出赔偿请求而决定起诉。

1974年布莱克诉佩蒂(Blackledge v. Perry)是美国最高法院第一个确立报复性起诉辩护制度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人被认定轻伤害罪后,申请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于是,检察官基于相同行为以重伤害罪对被告人重新起诉。最高法院认为,每个人都“有权行使他的法定权利,申请案件重新审理,毫无疑问,这是通过对原来案件的升格控诉进行报复”。在该案中,尽管缺乏“检察官恶意行为的证据”,但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提高控诉行为来推定检察官具有报复意图,并认为,报复性起诉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撤销了起诉。在报复性起诉辩护中,最难以证明的莫过于检察机关的报复动机。由于报复性动机属于主观范畴,如果要求被告人单独完成此一证明任务,则可能会严重抑制报复性起诉辩护的功能。因此,美国在报复性起诉辩护中实行推定规则。美国最高法院强调正当程序需要被告人不害怕行使他的权利。这来源于此前关于司法报复的一个裁决。

1969年在北卡罗来纳诉皮尔斯(North Carolina v. Pearce)案中,法院要求,若需加重起诉或加重刑罚,检察官和审判法院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的决定是基于被告人有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且这种行为的发现是在最初起诉审理后。检察官需以书面的形式陈述其理由并记录在册,以备复查。否则,上诉复查法院将推定认为,加重起诉和加重刑罚具有报复性,除非检察机关能提出反证。

但是,在古德温(United States v. Goodwin)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审前阶段不具有诱发报复性起诉的环境,因此拒绝此推定原则。该案中,古德温与检察官进行轻罪的辩护交易后,随后又不承认交易,要求陪审团审理,古德温因此被以重罪起诉。被告人以报复起诉为由提出反驳,认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重罪明显是对他的报复行为。该案上诉法院推定检察官指控具有报复性,支持了被告人的主张。认为“当被告人依据权利申请陪审团审理时,检察机关不得对被告人提起更为严重的指控,否则有违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除非检察官有客观证据证明增加的指控,不能在被告人行使权利前提出。即使后续提出的重罪指控确有真正产生报复的嫌疑,然而要证明这一主观动机,对法院来说无疑是一项额外且不当的任务,故法院在此情况下可推定认为控方有主观报复之故意。”该案随即上诉到最高法院。

针对被告人审前履行权利之后接着就被加重起诉的起诉行为,最高法院拒绝推定为“报复”。法院认为审前阶段的诉讼环境导致对起诉进行报复性推定是不正当的。因为在审前阶段,国家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合理的惩罚程度并没有“明朗”,相应的,检察官有权在指控的罪数和

严重性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因为被告人一般都会提出大量的审前动议,推定检察官的可能反应是为了追求惩罚或威慑被告人,是不切实际的。据此,法院认为在审前阶段检察官报复的可能性不大,检察官报复性起诉的推定规则不具有正当性,所以不能适用。但是,法院并没有否定报复性指控辩护本身的合理性,因为“并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在某些适当的案例中,被告人或许能客观地证明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是由一种欲望所驱使,即惩罚他做了法律所允许他做的某种事情”。

刑事诉讼法真题(有答案)

刑事诉讼法 一.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D) A 秩序B公正C效益D民主 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A为了充分有效地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检察院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于法院系统。 B《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C自诉案件也可以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 D刑法与刑诉法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刑诉法工具主义。 3.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 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正确:(A) 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

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 4.某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张某贪污案,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前突发心脏病死亡,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D)A裁定撤销案件 B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C裁定终止审理 D退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5.下列应当由中院管辖的案件有(C) A故意杀人案件 B爆炸案件 C武装叛乱案件 D县法院请求移送的案件 6.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B) A在侦查期间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B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有关情况

C收集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D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实施犯罪的,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7.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D) A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B李某逼我去抢的 C李某策划了整个抢劫,抢的钱他拿走了一半 D李某在这次抢劫前还杀了赵某 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B) A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B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院都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C采取保全措施,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D财产保全的范围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或与本案相关的财产。

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审查起诉的程序

刑事诉讼审查起诉的程序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 概念描述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 参考案例 案情描述 甲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拘留,讯问期间,民警乙为了加速破案,不给甲吃饭,并且不许甲睡觉和休息,甲经受不住折磨,承认故意杀人。案卷上交检察院后,发现案卷中甲前后供词不一致,并且有不合理情形出现,怀疑出现刑讯逼供现象,因此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 案例分析 本案中,乙刑讯逼供甲的行为显然违法,检察院在审查案卷中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移动本院侦查部门审查的做法正确。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 文献标识码:A 、控辩平等原则的产生 诉讼模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最早出现的是弹劾式诉讼制度,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案件。被告人在质朴、落后的诉讼模式中与控告方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直至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制度,被告人沦为追溯对象,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被告人不拥有诉讼权利,而仅仅被动地接受讯问甚至刑讯、消极地等待官方处理。刑讯则成为了取证的主要手段,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因此,在欧洲中世纪这个黑暗的历史阶段,与其伴随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是残酷的、不人道的,控辩平等也只是无稽之谈。历史的车轮向前驶进,落后的制度模式终将被先进文明的模式所替代。近现代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出现,使刑事诉讼制度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真实”,解决争议;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随着诉讼模式的变革,控辩平等原则应运而生。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名不副实及其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者的一方,它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者,并且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甚至终结起着很大的决定作用。同时,国家赋予它一系列的权力,集中体现在侦查取证方面。而辩方作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虽然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但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只是赋予它防御权,这种防御权在范围与权限上是不能与控方的追诉权相提并论的。由于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所以,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本质上的不平等, 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因其本来的存在而必然合理。导致控辩地位显著不平等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 国家与个人的平等是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控辩平等原则, 国外刑事诉讼理论称为“手段平等原则”,意指对被告在原则上应如同对待刑事追诉机关一样。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国家公诉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就产生了国家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刑事诉讼起诉书模板

检 刑诉[ ] 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本院侦查终结并审查起诉的案件,表述为:“被告人×××涉嫌×××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 为:“本案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经依法审查查明:……(写明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叙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分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概括写明具体量刑情节),……依照刑法第×条,应当(或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根据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根据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对证明标准的研究由来已久,在有关问题上也取得了较大进展。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和层次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表现之一即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适用差别证明标准进行系统研究的较少。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一大缺憾,同时也给诉讼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根据 一、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在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应否分为不同的等级或层次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际上存在着两种观点或做法:一种是一元化的标准,即一个国家的所有诉讼活动只有一种统一的标准;另一种是多元化的标准,即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依次推进,后一阶段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应高于前一阶段;实体法事实的

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明主体因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同而导致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多元化的诉讼标准兼顾了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各种因素,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各种价值的目标的平衡,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和运用,因此得到了各国的青睐,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理论根据 (一)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刑事制裁所做的较量,是围绕公权力与自然人私权利的正面对抗,客观上是强者和弱者之间的不平等争诉。作为矛盾的双方,国家公诉权天然地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普遍容易遭到漠视。在有着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先、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作敌人予以打击的传统中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始终处于相对弱小的诉讼地位,不足以在控辩审三方构成的诉讼结构下与公诉方的权力形成张力,进而支撑起正三角形的可视的程序正义。而保障人权是现代

关于控辩平等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控辩平等若干问题的思考 控辩平等作为一项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已为人们普遍接受,但对其确切含义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以致在涉及控辩关系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出现了并不符合控辩平等原本含义的主张或做法。本文首先从四个方面对控辩平等的含义做了新的解读,其中包括对控辩平等与控辩对等关系的厘清。在此基础上,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控辩平等与证据开示及辩方阅卷、控辩平等与“公诉一体化”相互关系上存在的片面认识进行了剖析,力图正本清源,回归理性。 标签:控辩平等;证据开示;公诉一体化 一、控辩平等的含义 (一)控辨平等的由来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者其他问题,追溯到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明朗的认识。控辩平等原则是历史的产物,是刑事司法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纵观人类社会诉讼发展史,刑事司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近现代刑事诉讼。人类社会诉讼的早期形态被称为弹劾式诉讼,诉讼当事人双方均以私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展开攻防,裁判者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这种格局下当事人双方呈现为平等的地位和平等的关系。此可称为粗放的和自发的控辩平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交往的扩大,社会生活对秩序的要求促使国家的力量日趋强大。犯罪的发生已不再是对私人权利的侵害,私人也远不能胜任对犯罪的有效追究,于是国家对犯罪的查究成为必要和现实,纠问式诉讼模式应运而生。在该模式下,三方诉讼构造实质上变为两方,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的官员为一方,权力极大,另一方即被告人则沦为诉讼的客体,成为纠问的对象。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刑讯逼供泛滥成灾,冤狱遍地,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感到极度阴森恐怖和强烈不满。新兴资产阶级在平等、自由、民主和正义的旗帜下不仅夺取政权,而且彻底摧毁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建立了近现代诉讼模式。但是,由于追究犯罪的责任和权力掌握在国家的手中,近现代刑事诉讼俨然成为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由中立者裁判的斗争。由于国家的实力较之个人天然地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在建立现代检察官制度、由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同时,必须限制和规范控方(检察官)的权力,剥离其“不必要的特权与豁免权”,强化和有效保障辩方(被告人)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特别是要突出律师辩护制度的作用。否则,“仅仅维持这种形式上的对等,无疑将会使得诉讼一方以强凌弱,法庭审判竟不可避免地陷入弱肉强食的状态”。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 由此可见,近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是在反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纠正控审合一、控辩严重不平等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根本思想是扭转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抑强扶弱,实现人为的控辩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近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是一种人为的矫正平等,通过矫正使处于弱势的辩方与处于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 谁承担 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

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 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 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 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 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 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 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 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 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 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 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 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 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

刑事诉讼起诉书范本

刑事诉讼起诉书范本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处所。 (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辩护人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单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侦查终结。” 如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的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

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四、案件事实 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可写为: “经依法审查表明, 概括叙写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些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 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或多次实施犯罪的,应当一一列举各项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要一一写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 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性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应负的罪责等。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性质、轻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和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条款),依法应当从重(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 摘要: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重大课题,也是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键时期,以辩护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控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构,被认为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人权保护方面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是,距离本义上的控辩平等尚有较大的差距。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控辩平等问题,不仅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我过刑事诉讼立法等实务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从法治发展规律的角度来看,人权保障由低到高、由弱到强的趋势,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和法治国家的重视的趋势,均要求刑事诉讼中建立并发展控辩平等,可以说控辩平等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关系着现代法治的进程,是现代诉讼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本文将从控辩平等的理论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改革的必要性以及改革的途径等方面对控辩平等原则提出我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控辩平等;发展现状;改革必要性;实现途径 一、控辩平等的理论概述 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需求。控辩平等不仅要求作为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控辩平等从本质上说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是在权力制衡权力之外,用权利对抗、制约权力,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保证刑事诉讼合目的性的进行。 控诉与辩护是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职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成,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审判权主体构成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控诉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两大基本职能,控诉和辩护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其处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中,缺一不可。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辩护是针对控诉的,控诉也需要经过辩护的考察验证。控诉和辩护的对抗过程是案件事实真相进一步暴露的过程,同时也是人们对案件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正是由于它们之间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推动着刑事诉讼理性地前行,进而保证审判权的中立,科学、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控”,即控方,狭义的控方仅指检察机关(检察官);广义的控方除了检察机关外,还包括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辩”,即辩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是律师)。控辩平等,是指控方和辩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证诉讼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形成平等对抗的局势。①两者对立统一,与审判权一起,共同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的基本格局。 二、控辩平等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控辩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1979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控辩不平等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这一情况, 1996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做了大胆的改革,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 条第三项规定: “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①[1]李玉华.论控辩平等对抗[J].政法论坛,2004(2):85.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并依据其要求和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将其划分五种情况: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作用 四、如何正确把握证明标准 五、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往往会出现从有罪到无罪的反复,具体分析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说明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仍未形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无罪推定”观念,二也说明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认定证据的能力较弱,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究竟掌握怎样的证据,换句话说,证明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做有罪认定?本文试图从这些方面予以论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有的学者称为证明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如果搞得不准,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惟一的途径和方法。另外,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尤其是我党从延安整风,到解放以来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革”十年的悲惨教训,党和国家对打击刑事犯罪,总结和制定了“稳、准、狠”的刑事政策、贯彻执行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个“准”字,所谓“准”,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既要高又要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证明责任被喻为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于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解决诉讼难题有着重要作用。为此,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分析、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辨析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等方面予以论述,并就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是诉讼的中心环节。为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在诉讼主体中必须确立谁负有这样的证明义务即证明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对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仍然存在相当多的模糊认识,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也不完善。本文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 1、研究证明责任的意义 我们知道,正常的刑事诉讼诉讼的运行情况是根据搜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罪名及法定刑的过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事实通过有关诉讼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对这个案件如何进行处理?证明责任制度就是解决此时该对案件做出怎样处理的难题的,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实际上是

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解决了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难题。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立法中应用技术性规范解决法律问题的典范。 2、证明的概念 要研究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应当研究证明的概念。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是指除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确定案件湿湿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从证明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1)证明主体是有限的。狭义的证明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广义的证明主体还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证明的对象是有限的。证明的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如果对于证明的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去解决,而对于不需要证明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樊崇义张中 樊崇义教授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论控辩平等对抗

论控辩平等对抗 摘要: 刑事追诉的国家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的特征,极容易被滥用,一旦滥用就会直接导致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乃至生命等基本人权的恣意侵犯,甚至造成无数冤假错案,为此,人类发明出来的迫使真相大白的最好方法就是控辩平等对抗,平等武装让权利和权力处于对等状态,并且有“程序性制裁机制”使控方的侦查、公诉行为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律制裁后果是辩方权利无限扩大后能够落实到位的有力法律保障。 关键词: 控诉方辩护方平等对抗 我国《宪法》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对人民的一项空前高度的法律承诺,写入第二章第33条,确立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宪法原则,律师在人权保障中又担负着重要角色。刑事诉讼中有律师参与,可以消除权力专横,限制公、检、法办案人员恣意侵权。现代文明的刑事诉讼更加注重对被追诉人权利予以保障,让他们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人格尊严。律师怎样才能切实维护面对强大国家追诉处于“弱者”地位的被追诉人之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免受侵害,基本的道具就是国家有义务保证控辩地位平等对抗,权利保持平衡。为此,笔者将对控辩平等对抗展开浅显论述: 一、保护人权的普世价值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①]因为权力的拥有者都有不受他人支配的能力,权力的这种不但可以使它的拥有者按照自己意志行事,还可以使他人按照权力拥有者意志行事的属性是权力腐败的根源。因此,近代民主国家均以不信任国家公权力作为出发点而构建。[②]如何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以保障人权,历来的先进思想家绞尽脑汁力图找出一条最佳途径,经过了“统治者贤明与自律”和“分权方法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两个阶段后,以卢梭为代表的“人民主权和民主”论,认为国家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的委托,权力的本质是人民赋予的义务,如何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予以保障人权,历来的先进思想家绞尽脑汁力图找出一条最佳途径,经过了“统治者贤明与自律”和“分权方法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两个阶段后,以卢梭为代表的“人民主权和民主”论[③],认为国家权力的基础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 通说观点:证明责任应包括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的应然要求: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举证并承担证明不能的相应后果。 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应然要求可概括为两层内容:一是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辩方没有这种责任;二是控方的有罪证明,应当是完全的证明。 两大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然分析 英美法系: 控方先承担积极构成要件证明责任,基于本体成立要件的推定机能,其无需对被告人可能的辩护事由一一排除,而由被告人对辩护理由承担证明责任。 其形成的依据主要是基于英美法系独有的犯罪构成模式:双层控辩平衡模式 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即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意;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也称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定犯罪成立),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免责等积极性辩护理由,如果行为人有这些辩护理由,就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其中,前者体现为控方权力,后者体现辩方权利。 大陆法系: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就具有了违法性、有责性,控方一般只就构成要件符合性承担证明责任。但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获得普遍承认。根据这一原则,当控诉证据不足以使法官对被告人有罪产生“内心确信”时,法官必须判决被告人无罪,同时,由于职权调查原则的作用,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那么重要。 总体上来说,在两大法系国家,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在证明范围上,职权主义模式国家明显小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所应考虑的原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且在诉讼中被告人首先被认为是清白的,即推定为无罪。 在刑事诉讼中,即要求控诉方应对其主张被告有罪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控诉方在法庭上不能完成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法官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 (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考虑因素: 1、被告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1)人力、物力和财力薄弱造成取证的难易、深度和广度方面; (2)检察院作为控诉方与法院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这样造成了被告人与控诉方在诉讼地位上是不平等的。

刑事诉讼起诉书

刑事诉讼起诉书 刑事诉讼起诉书,诉讼起诉书能够自己写哦,以下的刑事诉讼起诉书范文,欢迎阅读借鉴。 刑事诉讼起诉书范文【1】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字第号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姓名、性不、年龄(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文 化程度、单位、职务、住址、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被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第二部分:案由和案件来源。 第三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 第四部分: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照。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长(员): 年月日 附:(略) 刑事诉讼起诉状【2】 上诉人:陈,男,岁,族,省县人,厂会计,住市街号。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19年月日()刑普判字第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上诉人于19年月日盗窃了林自行车一辆,卖给,得人民币100元。当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上诉人立即坦白交代,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 在审讯中,法院审判员张再三追逼,讲我是个惯犯,决不只盗窃一辆自行车,一定还有

很多,如不交代,就要从严判处;假如完全交代,保证从宽处理、不判刑或者只判非常轻的刑。 为了争取坦白从宽,我就捏造事实,讲从19年月到19年月一共盗窃了11辆自行车。 谁知这一交代,不但得不到宽大,反而以此为依照(判决书上讲我供认不讳,罪行严峻)判处徒刑10年。 我所坦白的那10辆自行车全是假的,全然没有的事;只有盗窃林的那一辆才是确实,一被发觉,我即坦白认罪,并积极退款。依照党的政策,我是符合坦白从宽的条件的。 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却判我10年徒刑,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的,因此我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给我以宽大处理。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 代书人:律师王 19年月日 附: 1.上诉状副本二份。 2.张审判员审咨询我的情况,有记录在卷,请查对。 刑事诉讼起诉书【3】 人民检察院 刑事起诉书 检刑诉字[ ]第号 被告人:姓名、性不、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等。 辩护人:姓名、单位、通信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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