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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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重庆渔政信息网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在职权界线不清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主动沟通联系,共同协调解决,不能互相推诿,甚至和老百姓“捉迷藏”。社会保险待遇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个人生老病死,无论是社保机关还是经办机构都必须积极履责,方为责任政府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主体在诉讼中隐瞒其与有关单位之间关于职权划分的相关文件的,应依法制裁,必要时可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反映;在行政主体相互推诿,均否认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可依法将相关行政主体都列为被告,共同参加诉

讼,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确定履责主体。同时,为保证履责判决的及时履行,可以在判决时一并明确不履行判决的法定后果,既督促行政主体尽快履责,也有利于保障生效裁判的迅速执行。本案裁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示范意义。

二、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张风竹向河南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依法查处其所在村的耕地被有关工程项目违法强行占用的行为,并向该局寄送了申请书。市国土局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张风竹,张风竹遂以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裁判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原告张风竹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市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上诉人市国土局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收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监督的申请后,已进行了受理核查,但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的行为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发挥,督促土地管理部门及时处理群众举报,切实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相关法定职责,以回应群众关切、保障土地资源的合法利用。土地资源稀缺、人多地少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但长期以来土地资源浪费严重,违法违规用地层出不穷,既有土地管理保护不力的原因,也有人民群众难以有效参与保护的因素。公众参与,是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重要渠道,也是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人民群众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更是义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又对受理后的立案查处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经了解,市国土局不仅在本案中对张风竹的申请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另外九人的申请也存在同样问题而被法院判决败诉。本案的裁决对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公众参与具有积极意义。

三、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彭某、陆某分别是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A座902房和901房业主。2011年9月1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监察大队)接到群众来电反映901房住户存在违法加建行为,经调查取证,查明陆某在901房的开放式阳台上有违法搭建钢结构玻璃幕墙的行为,遂于2011年9月4日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1年9月7日12时前清理并自行拆除。2011年10月25日,区监察大队又作出深南规土行罚字(2011)第07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某违法搭建玻璃幕墙行为违反《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依法拆除玻璃幕墙,并书面告知其应自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陆某。2012年1月9日,区监察大队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建议对901房产实施产权暂缓登记。2013年1月28日,区监察大队作出《催告书》,要求陆某拆除阳台搭建玻璃幕墙,恢复阳台原状。针对涉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截至案件开庭审理之日,上述违法搭建的玻璃幕墙尚未拆除。902房业主彭某认为区监察大队在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后续执行情况不管不问,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故以区监察大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依法作为,强制拆除违建部分。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监察大队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执行的职责。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处理。至于有权机关须在何期限内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作出限期依法拆除的行政决定后,在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仅作出催告而未对案件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区监察大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遂判决区监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南山区某小区A座901房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彭某及区监察大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昭示了合法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得到执行。不以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处罚决定,就象无焰的火,不亮的光,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治的信仰,甚至诱导群体性违法。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拆除,始终是城市管理的难点,也是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市容管理部门的执法重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查处,不能仅仅止于作出处罚决定,而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

决定的执行,才是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拆违虽难,但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借口。《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当然,由于行政管理的多样性,法律法规一般不会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期限,但仍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区监察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强制执行,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方式上责令其继续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也有利于尽可能通过教育说服而不是强制手段保证处罚决定的实施,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四、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接到钟华的申诉(举报)信,称其在通州家乐福购买的“北大荒富硒米”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要求通州工商分局责令通州家乐福退还其货款并进行赔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2月30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答复》,称依据该局调查,钟华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目前不属于其职能范围。钟华于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机关于同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答复》。钟华不服,以通州工商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通州工商局处理举报案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移送职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食安办(2013)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目前北京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故被告通州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原告钟华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本案中当被告认为原告所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时,应当移送至有关主管机关,故判决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举报事项履行移送职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通州工商分局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职责事项,如果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移送有权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职责既有分工也有交叉,法定职责来源既可能是本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规范,甚至可能是行政管理需要和行政惯例。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工商机关改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但职责调整的初始阶段,人民群众未必都很清楚,工商机关发现群众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

报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

五、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1日,寿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到了王顺升提交的请求责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市政府在调查核实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14)第009号《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员会,本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了你村村民王顺升提出的《责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公布村务申请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依法向王顺升公布有关村务信息。特此通知”,并于同日向褚庄村村委会进行了送达。市政府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至本案庭审时,褚庄村村委会并未就王顺升申请事项向其公开。王顺生遂以市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的职责。

(二)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负有依原告王顺升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公开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已按法律规定向褚庄村村委会作出责令公开村务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亦未对褚庄村村委会执行通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的所谓履责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从而导致褚庄村村委会至本案庭审时也未向原告公开相关村务。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向原告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以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本案中市政府从形式上已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有关村委信息,似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由于该《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既未明确具体内容,更未明确具体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实际上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等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迟迟得不到落实。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其限期责令褚庄村村委会限期公开村务信息,能够更好地促进村务公开,切实维护广大村民知情的权利。

六、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0日下午13时5分左右,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某小区内1号门面店主与2号门面店主因空油桶堆放问题引发纠纷,双方人员由争执进而引发殴打。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局)接到报警后,指令民警出警并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调查取证。2013年9月22日,开发区分局将该纠纷正式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10月9日,沈某被传唤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12月2日,沈某、蔡某以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在诉讼期间,被告于12月9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对涉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开发区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期限及是否存在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正当事由两个方面审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为三十日,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至2013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办案期限,也超过了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调解亦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则不应适用调解处理。即使存在调解的事实,那么从原告沈某10月9日拒绝调解之日起至被告于1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长达六十一天,仍然超过了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更何况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发挥,对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领域的履责要求作出规范,有利于治安纠纷的及时化解。《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公安部《公关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调解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及时履行职责的借口。本案中,在沈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超过三十日办案期限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而被告明显违反相关规定。当然,被告也认识到未及时履行职责的违法性,在原告起诉后一周内就作出处罚决定,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和勇于纠错的诚意,并得到了原告谅解。在现代法治国家,一个明显违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即使实体内容完全合法,也会因为姗姗来迟而被贴上违法的标签。

七、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以甘肃永隆文化用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进行违法建设,对其练车场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为由,向其所在街道社区和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等多个机关进行举报。但以上机关对其所反映事项均无任何处理。2012年10月,宏光公司将永隆公司违法建设的问题举报至兰州市委信访办,兰州市委信访办将举报材料转至兰州市行政执法局,后兰州市行政执法局又将举报材料转至区行政执法局,但直至宏光公司起诉时止,区行政执法局仍未对该公司的举报作出任何答复,故宏光公司以区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区行政执法局意识到其不履行职责可能存在败诉风险,遂与原告宏光公司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受理原告的举报事项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即依照原告的申请,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化解行政纠纷,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有时通过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意识到自身问题而主动纠正,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并经过法院准许,同样可以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审判效果。行政不作为案件往往是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懒政”“惰政”等主观因素或某些客观原因而引发,相比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低,只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责,当事人之间的症结往往易于化解。实践中,不少案件是原告在向行政机关多次反映、投诉无果后,才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一旦起诉,常常在诉讼期间就使纠纷得以快速解决。这从一个侧面凸显了行政审判这一外部监督机制的重大影响力。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向被告释明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以和解方式化解纠纷,可以使原告诉求在短时间内实现,既解决问题,又不伤“和气”。

八、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财政部和滁州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凤阳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在全县推广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的惠民工程。赵永天依照上述文件精神,于2012年4月22日向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危房改造补贴申请。该村村民委员会经评议后同意赵永天的申请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审核。但直至赵永天提起诉讼时止,镇政府未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依法履行其危房改造申请的审核职责。赵永天遂于2013年4月17日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告未依照《方案》作出审核决定,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危房改造申请审核职责。

(二)裁判结果

凤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凤阳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对农村危房改造的申报程序及审核方法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的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人员上门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报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说明原因,且审查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七天。该方案同时规定,凤阳县危房改造确定的检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原告赵永天依照规定提交了危房改造申请,但被告镇政府在接到其申请材料后未能按照《方案》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其审核职责,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危房改造申请进行了补充核查,认为其不符合危房改造补贴条件,并将不符合条件的理由书面告知了赵拐村村民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法院已将核查结果告知原告,但原告不愿意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危房改造申请审核职责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强调了乡镇政府在农村危房改造中的职责,对督促其切实依法履责、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农村危房改造是中央政府确定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也是一项民心工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决执行,确保中央政令的统一和畅通,确保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实现居者有其屋。在地方政府合理确定补助对象过程中,村、乡镇和县分别负有相应的评议、审核和审批职责,任何一个环节怠于履行职责,都会形成“肠梗阻”。本案被告镇政府在长达一年时间里未依法核查原告赵永天的申请,忽视其权益保障,严重影响了补助对象的确定工作,构成不依法履责。因被告诉讼期间作了审核,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但仍然判决确认其不履责行为违法,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彰显了司法审查的价值。

九、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日,艾立仁因右小腿闭合骨折就诊于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大骨科),术后不仅骨折未予治愈,其闭合骨折还引发成骨外露、骨感染,后经十次手术未能治愈,现腿部残疾。艾立仁认为治疗中存在医疗损害,参加第一次手术的医师吴某存在越级手术这一违法事实。自2013年5月至12月间,艾立仁多次向辽宁省沈阳市卫生局(现更名为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就中大骨科越级手术等多项问题提出举报与投诉,市卫计委未给予回复。2013年12月24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将此事报导后,艾立仁得到市卫计委医政处的接待,并承诺调查处理。2014年2月19日下午,市卫计委医政工作人员张某通过电话回复说“吴某不是越级手术”。艾立仁对该答复不服,以市卫计委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手术医院及手术医生进行行政处罚。

(二)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艾立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市卫计委提出过对手术医院及医生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不存在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艾立仁上诉后,市卫计委辩称,中大骨科是一个二级专科医院,具有为艾立仁手术的医疗资质,

手术医生吴某系高年资住院医,该医院授权其从事一、二级手术,并且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可组织部分三级手术;《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手术分级是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中大骨科现在没有相关的分级,故吴某不存在越级手术问题。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及市卫计委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艾立仁提出过举报且市卫计委已口头答复,故原审认定艾立仁没有提出过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外科手术分级制度管理》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艾立仁申请的事项属于市卫计委的职权范围。市卫计委对艾立仁举报事项已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相关事实的认定,但针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认定其证据不足;且根据其现有的调查事实,市卫计委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不需要艾立仁针对如何处理违法行为再次提出申请,故市卫计委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市卫计委对艾立仁的举报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定职责进行司法审查,对依法保障患者权益有积极作用。医患纠纷已日益成为社会热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对患者提出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情况,积极调查,依法履责,既要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又要尽快明晰责任,促进医患之间的信任。由于医疗手术的高度专业性和高风险性,加之患者医疗知识的局限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医患关系的桥梁,在调查处理医患纠纷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与公正,依法中立地履行职责,而不应偏袒任何一方。本案中,市卫计委经过调查发现涉案的医院没有建立分级制度,就应当责令涉案医院改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却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涉案医院未建立分级制度故不存在违规越级手术问题的答复,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因此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本案二审判决对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有示范作用。

十、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伟洲路过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伯阳路农行储蓄所门前时,遭到罪犯苏福堂、吴利强、佟彬的拦路抢劫。刘伟洲被刺伤后喊叫求救,个体司机胡某、美容中心经理梁某听到呼救后,先后用手机于4时02分、4时13分、4

时20分三次拨打“110” 电话报警,“110”值班人员让给“120”打电话,“120”让给“110”打电话。梁某于4时24分20秒(时长79秒)再次给“110”打电话报警后,“110”值班接警人员于6时23分35秒电话指令桥南派出所出警。此时被害人刘伟洲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伟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破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麦积分局“110”值班民警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高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福堂、吴得强、佟彬赔偿刘伟洲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等。在民事判决执行中,因被告人苏福堂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吴利强、佟彬服刑前靠父母养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以(2008)天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终

结执行。被害人刘伟洲的近亲属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五人于2009年1

月16日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张美华等五人遂以该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伟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9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9.95元。

(二)裁判结果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的20%份额。故判决:一、由该局按照200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229元×20倍×20%的标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张美华等五人赔偿刘伟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6916元;二、驳回张美华等五人关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美华等五人认为判决以20%承担赔偿责任太少、被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则认为不应予以赔偿,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在2014年6月10前一次性给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支付刘伟洲死亡赔偿金20万元。二、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放弃要求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刘伟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公安机关因未及时出警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争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侵权要赔偿,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基本要求。《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侵权行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救助群众,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样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刘伟洲的不幸死亡系因他人犯罪所导致,但公安机关也存在违法拖延出警、未及时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调解,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行政赔偿调解书,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

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的产生有特定政策背景: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大多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实践中,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一般要求担保公司除提供信用保证外,还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担保贷款比例存入资金并不得动用,在其担保贷款逾期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代偿贷款。近年来安徽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针对法院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即为其中典型案例之一。类似本案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如果商业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该账户即与担保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无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正确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然后才能根据其法律性质来认定相关生效条件是否完备,得出银行主张质权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质押分为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关于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银行账户质押的实质是以未来债券出资的债权质押,所以应当属于权利质押。①存款人一经将金钱存人银行账户,就丧失了这些金钱的所有权,而只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账户上金钱债权,即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再就其账户中的金钱设定动产质权。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押。②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账户质押的性质应当属于动产质押,理由如下:1.《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据此,储户对存入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债权。储户以账户资金为质物设立质权,应当属于动产质押。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存款人将资金存人账户后,银行并不向其签发法定的权利凭证。若认定账户质押为权利质押,则其成立还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成立。而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账户质押登记手续。而事实上账户质押普遍存在于银行业务实践中,其效力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事实上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银行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享有质权。权利质押需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由此也可以反推出保证金账户质押不应属于权利质押。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特户是账户的一种,且该条是位于动产质押章节之下。特户是金融机构为出资金钱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③故该司法解释也认定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属于动产质押且属于金钱质押的一种。综上,在现行法律语境下,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认定为动产质押项下的金钱质押。 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前述分析,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权成立需要两项条件:其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二是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质押的性质决定质物移交于质权人的占有并不改变质物所有权主体,否则就成为标的物的转让,而不是出质。但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不同于其他动产,其权属确定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换言之,金钱的所有权随着交付而绝对转移。因此,金钱质押不能通过直接移交金钱物理上占有形式进行,而需用特定的方式。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集行政法部分

1.《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3年第6期】简介:原告:陈莉,女,3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醒华巷。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新勤,该局局长。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区长。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莉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莉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陈莉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晚,我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经营冷饮时,政府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未下达处罚决定,未列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即认为我违法占道经营,并强制扣押了我经营用的冰柜、推车及食品、饮料。请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物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整治指挥部于2002年8月22日补发的8113号物品暂扣清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证人陈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扣押了陈莉海尔冰柜1台(冰柜内有待售食品)及遮阳伞和放置冰柜的手推车。被告城市管理局和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的证据和依据。案件公开审理时,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辩称:我局系根据市、区领导的统一布署,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统一整治,没有违法。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空冰柜和遮阳伞。被告泉山区政府出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该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庭认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存在严重分歧。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对原告陈莉扣押的物品,应该以扣押清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没有扣押当事人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原告陈莉认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不是现场制作的,亦无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清单中记载的物品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执法人员没有扣押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21日晚,被告城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以原告陈莉擅自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占道经营,影响市容为由,将陈莉在经营中使用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手推车1辆及遮阳伞1把予以扣押,并于第二天向陈莉出具了物品暂扣单,暂扣单上盖有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印章。陈莉不服,遂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被告城市管理局是否扣押了原告陈莉的推车及冰柜内的食品、饮料,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城市管理局虽提供暂扣单和进车单予以佐证,但由于暂扣单不是现场制作的,没有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该暂扣单记载的内容不能采信,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人关于只扣押一个空冰柜和遮阳伞,未扣押手推车和食品的证言因为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另查明:综合整治指挥部是被告城市管理局自行设立的内部工作协调机构,与该局合署办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城市管理局暂扣了原告陈莉哪些物品?暂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泉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陈莉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综合整治指挥部无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人员在暂扣物品时未现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亦未在作出暂扣决定后7日内对暂扣物品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故暂扣行为应子撤销,同时应返还违法扣押的冰柜、遮阳伞,赔偿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城市管理局在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下发了通知,原告陈莉未停止非法经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扣押陈莉冰柜时已将里面的食品和饮料移交给陈莉本人,暂扣物品后曾通知陈莉领回冰柜和遮阳伞,由于对方拒领,故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况,也不应该承担有关责任。被告区政府认为,城市管理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莉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莉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暂扣原告陈莉物品的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暂扣行为无证据和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城市管理局应返还违法扣押陈莉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遮阳伞1把。违法暂扣的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也应予返还;但鉴于城市管理局现在已无法返还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故应予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陈莉要求返还手推车及冰柜内食品和饮料的诉讼主张,应对被扣押的手推车价值及食品、饮料的品种和数量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1.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 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最高院判例:买卖合同判例规则知识讲解

最高院判例:合同法纠纷案例指导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现尚无证据证明钢翼公司在与闽路润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闽路润公司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的合同,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兴盟公司。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 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兴盟公司并没有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有权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2.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2019年最高法院公报民商事案件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1.吴小与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捆绑交易纠纷申请案 【裁判摘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此电视服务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2.天珍诉仁芳、霞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颜荷莲、程玉环诉周宜霞、天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保健食品的广告容必须真实,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销售企业或经销商推销保健食品时提供的大量宣传资料,如其容与该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明示或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宣传保健食品功效的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法应承担虚假宣传责任。二、根据谁主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延误治疗是否具有关联,以及与消费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确定,应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主惩罚性赔偿金。 4.晨光文具股份诉得力集团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考察其差异性;应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以及图案和色彩,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5.投资申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裁判摘要】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6.佳华企业发展诉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说明了什么问题?我国公民为什么有状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1)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也表明中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一切国家机关、一切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诉讼?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 目的: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典型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借款纠纷”司法观点集成(2005-2014) 来源:法律讲坛日期:2014年11月19日11:26 阅读提示:本文共收录24则案例,分五个小节(程序、合同效力、债权债务转让、借款担保、其他),均是围绕借款合同纠纷中系列问题展开,均收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第一节:程序 一、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华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鲁祥集团和景韦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黄岗集团对上诉人瑞华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 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

《最高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案例解读

《最高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案例解读 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共刊登5件案例,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件,地方法院案例3件,现将案例基本观点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研究参考。案例争点、裁判要点系小编原创整理转载须授权,原文请参见生效文书。案例之一:技术合同纠纷案中,合同标准、市场标准与商业化目的的关系裁判要点:1.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应用为目标,仅能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的问题。产品商业化以营利为目标,解决产品能否在市场竞争中获利的问题。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纠纷中,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2.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投资方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选择符合商业化目标的标准,避免标准选择过低,导致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的商业化失败(市场竞争力弱)。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51 案例之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误划款项、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裁判要点:1.案外人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因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误划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被法院冻结并划扣的,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该款

项,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涉案款 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无须以不当得利另诉。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案例之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裁判要点:只要行为实施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案例之四: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出售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效力认定裁判要点: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出售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该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对此判定应当考虑房屋产权证书、款项支付、买受人占有情况等因素综合推定。案例索引: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264号法律问题:个人从事网约车是否构成非法营运,处罚力度问题裁判要点:1.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违反现行规定,构成非法运营。2.在共享经济新业态背景下,网约车社会危害性较小,行政处罚应遵循比例原则,不应畸重。3.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未记载违反事实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事项的,应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例索引: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 29号

行政案例分析

从管理角度思考:1、《行政案例分析》课的任务、环节、方法是什么?2、反思该课程以往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3、提出建议和改进。反思内容:环境、过程、方法、目标。 任务 1、知识目标 使了解行政管理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理解行政机关是怎样对行政事务进行实践管理的,尤其在具体的实践案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及具体的案例背景影响; 2、能力目标 通过本课程的教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管理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法,尤其对现实行政事件的行政分析方法和内容,培养和提高观察、分析、思考和解决现实行政问题的能力。 环节 本课程的实践性极强,应改变以往满堂灌的教学方式,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引导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注重实践环节。学习本课程的实践性环节主要是: (1)独立思考:任课教师选取典型案例后,发给每个学员,并给予一定时间由学员独立完成分析的准备工作。在这段时间内,学员要认真阅读案例,仔细研究每一个细小的情节。在阅读的基础上,学员要独立地进行思考,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或结论,准备好课堂讨论的发言提纲。 (2)课堂讨论:在任课教师选取典型案例,由学员围绕行政案例中案情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案,结合相关的理论知识,发表各自的看法,并阐述自己的理由。讨论中,教师要注意引导学员各抒己见,互相揭示矛盾,向别人提出挑战,以便引起争论。通过争论,个人在吸收其他人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自己的观点。课堂讨论时,还要安排专人做记录。课堂讨论以口头发言为主,书面发言为辅。 (3)角色扮演:任课教师可根据行政管理案例的情节,适当指定学员扮演一定角色。每一个学员都应当自觉地进入角色,把自己置身于案例情节中,扮演好主要角色。 (4)小组讨论: 安排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对教师提供的案例或作业进行分析、讨论,完成小组分析报告,并在课堂上进行演示。 方法 存在的问题 教学安排方面开设《行政案例分析》课程教学的课时偏少一般只有32学时难亦组织系统的行政案例教学;3课程教学直接运用的参考教材寥寥无几仅有的教材汇编的很多行政案例内容陈旧不合时宜授课教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编写行政案例仅靠授课教师个别人的力量选择和组织的行政案例的质量很难尽如人意。 教师方面《行政案例分析》课程教学对授课教师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素质和能力的具备和提升需要授课教师主动地去探求提高自己的教学理论水平和教学实践能力。如:行政案例的选择和编写需要教师深入研究行政案例的相关理论;在进行课堂教学时由于教学组织形式发生了变化对教师驾驭课堂教学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教师既要激发学生参与讨论的热情又要有效的引导学生讨论的方向和调控课堂讨论的气氛;行政案例的深入剖析需要教师既要准确天文解行政案例中所隐含的理论知识基础又要有访耨的实践经验等。而这些素质和能力的具备有待时日不可跑是一鲰而就的。学生方面《行政案例分析》课程教学对学生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案例分析》课程教学的实施是亦学生为主体强调的是要学生积极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而长期亦来养成的依赖教师、死记硬背、照搬书本的习惯使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及判决要点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刊登案例整理 2008年第1期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16 〃签字盖章的效力表明合同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房屋与所在划拨土地一同抵押的,土地应登记,未登记的无效;仅抵押房屋并登记的,不涉及土地。 中国恒基伟业集无国籍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仲裁条款有独立性,约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适用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仲裁约定又不明确的,应适用法院地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 〃公司董事高管侵权,公司无法起诉的,股东可起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属于单位。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工伤认定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一年内申请工伤的,不超过时效。 2008年第2期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8 〃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资格,其是否完成注销登记不影响公司行使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6 〃最高额保证较主合同而言相对独立性较高,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该期间已到期债权的余额。 〃票据无因性,票据基础独立于票据关系,前者效力不影响后者效力。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36 〃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对价,受让时善意,或变更登记或交付。未在二手市场内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善意及支付对价,不是善意取得。 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40 〃服务标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93年以后中断使用三年的不得再使用;在先使用人规范使用则不侵权,但突出商标名称或与字号分开使用使人易误认的,侵犯他人商标权。 2008年第3期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但起诉前已获得土地证或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同意的,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交纳税款不违反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精选行政管理学案例分析题

《行政管理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施行。 为了做好施行专利法的准备工作,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相应的专利管理机构和专利服务机构。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专利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具有执法和管理的双重职能。 据此,广州市于1984年l0月成立了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属事业单位,定编10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专利纠纷案、专利侵权案、假冒专利案也逐年上升,专利处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广州市人大两次检查广告专利工作,提出整改意见。市委、市府有关部门也想了许多办法,决定将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改称广州市专利管理办公室,升格为副局级单位管理,编制增加至25人。 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加强了执法的力度,增加了打假的内容、手段,给专利工作赋予了新的内容。专利法的调整,专利工作量的增加,得到市委、市府的关注。考虑到广州专利工作的具体情况,在广州市1995年机构改革时将广州市专利管理办公室改称广州市专利管理局.编制增至35人,归口市科委管理,并明确:市专利局是市政府授权主管全市专利执法和行政管理的机构,安排有13项工作。行政管理工作增加:参与制定知识产权法规、参与重大经济政策的专利保护评价、管理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以专利为主的无形资产评估等内容;专利执法方面增加:查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并做出处理决定等新的内容,并定性专利局就是行政管理和执法。 问题: 1.广州市专利机构设置的依据是什么?20世纪末,我国进行了多次机构改革,每次都较大幅度地削减了机构和人员,为什么专利管理机构能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和发展起来呢? 2.广州市专利机构经历了专利处、专利办、专利局的变化,人员编制由10人,25人.再增至35人。机构规格由低到高,人员由少到多,是否是所有行政机构发展的必然规律?机构设置一般要遵循什么原则?? 答案: 1.答案要点: ???????? (1) 广州市专利机构的设置是根据行政环境提出的要求,为了做好施行专利法的准备工作而设立的。 ???????? (2) 专利管理机构建立和发展的原因:其一,尽管在20世纪末.我国进行了多次机构改革,每次都较大幅度地削减机构和人员,但要看到并不是所有的机构都相应地裁减,必须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看有没有必要。一些机构庞大,冗员过多,当然要削减。相反,有些机构“势单力薄”,当然要加强。其二,专利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是为了满足行政环境提出的要求,它的发展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 ???????? 2.答案要点: ???????? (1) 并非所有行政机构都象广州市专利机构那样经历规格由低到高、人员由少到多的。有些机构则恰恰相反甚至取消。行政机构的设置与变化应符合行政环境的需要,遵循一定的行政组织编制管理原则。 ???????? (2) 机构设置一般要遵循精简原则、统一原则、效能原则和编制立法原则等。?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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