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类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以下是几个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李华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案:该案件涉及一个上诉程序中的行政裁定,原告认为行政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江苏省无锡市广电局关于“撤销电视综艺节目《超级女声》”一案:该案件涉及无锡市广电局对《超级女声》节目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该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无锡市广电局的处罚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王某某行政复议一案:该案件涉及王某某向海淀区环保局申请环评报告,但被拒绝。
王某某认为该拒绝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环保局的拒绝决定。
这些案例展示了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程序和规定如何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目录(3篇)

第1篇一、宪法类案例1. 案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适用案例- 案情简介:某市居民因个人信仰问题被当地政府限制出行,原告认为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当地政府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限制原告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2. 案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适用案例- 案情简介:某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员工工资拖欠,员工认为企业侵犯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动权。
-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企业立即支付员工工资,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行政法类案例1. 案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适用案例- 案情简介:某行政机关在未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进行调查和作出决定。
2. 案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适用案例- 案情简介:某公司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但行政机关以公司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颁发许可证。
公司认为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许可原则的规定。
-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重新审查并颁发许可证。
三、民法类案例1. 案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适用案例- 案情简介: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乙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
甲认为乙违约,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2. 案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适用案例- 案情简介:某学生在校园内被同学不慎推倒,导致受伤。
学生认为同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同学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同学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学生因此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02-06 14:46:42字号:小大打印本页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目录1.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2.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3.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4.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5.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6.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7.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8.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9.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10.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
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
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行政许可案例分析 2.

被告:厦门市规划局;管辖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4、厦门市政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复议机关的撤销决 定影响了市政府的权益,市政府与撤销决定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被告:福建省建设厅;管辖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5、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其他 措施对海天花园小区居民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补救。因为 市规划局的行为违法理应撤销,但撤销将给国家利益造 成重大损失,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 确认市规划局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市规划局采取相应 的补救措施。
案例分析 2
• 2005年,厦门市规划局批准本市市政府在海天花园小区盖 了一栋高层办公楼,严重影响该小区居民的住宅采光、通 风。小区居民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作出维持 决定。小区居民不服复议决定,又起诉至人民法院。问题: • 1、厦门市规划局的行为性质是什么?是否合法? • 2、小区居民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参加人有哪些?复议机关 是谁? • 3、海天花园小区的居民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若有,应以什 么方式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谁?管辖法院是谁? • 4、若复议机关撤销了厦门市规划局的行为,谁有资格提起 行政诉讼?被告是谁?管辖法院是谁? • 5、人民法院应作出违法,因作出批准行为时未进行听证程序。行政许 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 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 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而且作出批准行为时未考虑建房之间的间距问题, 导致市政府的办公楼建好后影响了其他居民的采光、通风权。 • 2、申请人:小区居民,被申请人:厦门市规划局,第三人:厦门市政 府。行政复议机关:厦门市政府和福建省建设厅,但因厦门市政府与该 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回避,故福建省建设厅应为行政复议机关。 • 3、具有原告资格。因为小区居民虽然不是市规划局批准行为所直接针 对的对象,但其相邻权受到了该行为的侵害,因此与市规划局的批准行 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若干意见》中明确相邻权受到侵犯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 因小区居民人数众多,若提起行政诉讼,应属集团诉讼,应选举 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就来聊聊“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比如说有这么一个事儿,老张在自家门口摆了个小摊,卖点日常用品啥的。
本来吧,他就想挣点小钱,维持下生活。
可是突然有一天,城管来了,二话不说就把他的小摊给收走了!老张那叫一个气啊,这不就是断他生计嘛!他就觉得城管做得不对,于是他一咬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你想想看,老张他一个普通老百姓,要和政府部门打官司,那得需要多大的勇气啊!就好像一个小蚂蚁要去挑战大象一样。
但老张他不怕,他就是要为自己讨个说法!这难道不令人钦佩吗?
还有一个例子,小李的工厂因为一些手续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
小李就觉得委屈啊,他明明一直都是合法经营,怎么突然就说他不行呢?他也是没招了,只好通过行政诉讼来争取自己的权益。
这不就像是在黑暗中摸索,寻找那一丝曙光吗?
行政诉讼,有时候就像是一场艰难的战斗,但它也是保护我们权益的重
要武器!它给了我们普通人一个机会,去和那些可能侵害我们权益的行为抗争。
在这些典型案例中,我们能看到人们为了公正、为了自己的权益而努力。
他们就像一个个勇敢的战士,不畏艰难险阻。
难道我们不应该为他们的勇气和坚持鼓掌吗?难道我们不应该从他们的故事中汲取力量吗?行政诉讼,绝不是一件遥远的事情,它可能随时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我们要重视它,要学会运用它来保护自己。
这就是我对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的看法,简单而直接,因为这就是生活的真相!。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国家赔偿案例在行政审判中,国家赔偿案例是比较典型的一类案件。
最高院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关于国家赔偿的案例有几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
其中之一是关于王某因错误判决被刑事拘留案。
在该案中,最高院认定了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并判决国家对王某进行赔偿。
二、行政执法案例行政执法案例在行政审判中也占据重要地位。
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是关于某企业因行政执法不当导致严重损失的案件。
在该案中,最高院判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要求其对企业进行赔偿,并强调了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尺度。
三、行政契约案例行政契约案例是行政审判中的另一个重要部分。
典型案例之一是关于某地政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案件。
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行政契约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应当履行相关承诺。
四、行政许可案例行政许可案例也是最高院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一类。
其中一例是关于某企业因行政许可不当遭受损失的案件。
最高院判决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许可,要求其对企业进行赔偿,并强调了行政许可的合法合规性。
五、环境保护案例环境保护案例在当前社会具有广泛关注度。
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是关于某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导致污染的案件。
最高院在判决中重申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强调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严格执法,保护环境和人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六、农村土地纠纷案例农村土地纠纷案例涉及到广大农村的切身利益。
其中一例是关于某农民因宅基地问题被拆迁的案件。
最高院在判决中强调了宅基地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要求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七、行政复议案例行政复议案例是最高院行政审判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是关于某公司因行政复议不当被拒绝申请的案件。
最高院判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复议,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强调了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八、行政救助案例行政救助案例关系到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
一例是关于某特困家庭因行政救助不到位引发的案件。
最高院在判决中指出,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履行行政救助职责,确保弱势群体得到合理的救助和保护。
行政诉讼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男,汉族,1960年1月出生,住某市XX区XX街道XX号。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XX区XX街道XX号。
2019年5月,某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XX街道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原告张先生居住的XX街道进行房屋征收。
原告认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2. 原告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辩称1. 《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符合法定程序。
2. 《决定》是在充分征求了居民意见、进行了听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存在违法之处。
(二)原告张先生诉称1. 《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2. 《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
3. 《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四、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
2.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
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居住条件,违反了法定程序。
3.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土地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张先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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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典型案例1.何斌诉市公安局签发出国护照的行政许可行为案【问题提示】如何判定行政机关审批、签发公民出国护照行为的合法性?【案情】原告:何斌,女,1964年8月18日生。
被告: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国清,市公安局局长。
何斌与颂岩于1995年3月10日经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舟(1990年2月28日生)由颂岩抚养,由何斌按月给付舟抚育费。
1999年2月24日颂岩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随带女儿赴加拿大定居,市公安局于1999年2月15日受理审查,认为颂岩申请办理随带女儿舟去加拿大定居的出国护照,符合签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1996年12月3日颁布的《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的规定,于1999年3月1日为颂岩、舟签发了出国护照。
2000年12月1日颂岩、舟从口岸离境。
2000年12月初,何斌获知女儿舟已随其父办理出国护照,认为市公安局颁发其女儿舟出国护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于2001年1月3日向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颂岩于1995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舟(1990年2月28日)由颂岩抚养,本人承担抚养费至今。
2000年12月获知女儿舟已办理出国护照随其父出国,认为被告在办理舟出国护照申请的审批过程中未征得其同意,违反了宪法和婚姻法中关于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请求撤销被告批准颁发给舟的出国护照。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颂岩要求办理出国护照,并随带女儿舟去加拿大定居的签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申批的法律和规性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交了舟祖母燕填写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国来访表,证明申请人是舟;儿童代填人祖母燕等情况,提交了颂岩、舟出国申请审批表,由舟所在学校市扬名小学签注同意定居意见;颂岩与何斌的离婚调解书;颂岩、舟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系本市居民且无限制出境的情况,申请手续齐全。
2.《中华人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布的《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法律和规性规定中,对公民审批、签发出国护照仅有“60周岁以上的公民和随父母(或监护人)出国的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只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意见”的具体规定。
对离婚后由父或母一方抚养的未成年人随其抚养人出国,是否需经另一方父或母同意的问题.有关办理公民审批、签发出国护照的法律、法规及规性文件中无明文规定。
本局是严格依照法律和规性文件的规定签发了舟的出国护照,不存在侵犯原告何斌监护权的事实。
【审判】(一)一审情况省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公安局在履行审批、签发舟出国护照法定职责时,《中华人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1996年12月3日颁布的《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是其所应依据的行政法律和规性文件,对离婚后由父或母一方抚养的未成年人随抚养人出国,是否需征求对方父或母的意见问题,上述法律和规性文件中无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市公安局依照办理我国公民出国护照签证的相关规定,在具体履行签发舟随其父出国定居护照的行政行为中,并没有违反公民出国护照审批、签证规定的行为,故不存在侵犯原告何斌监护权的事实。
舟随其父出国定居,原告何斌称其合法监护权、探视权受到侵害一节,因在被告对舟履行签证职责时,是否需要征求舟母亲同意,行政法律规未作规定。
故对原告何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舟出国护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市公安局1999年3月1日签发舟出国护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二审情况一审宣判后,原告何斌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办理公民出国护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认定相关法律、规章的存在、关系和效力,判断有关程序的真实与合法合情理,原审对舟登记表列父母任何一方签字未作认定。
对不是监护人的签字,竟避开民法规定,似乎无需监护人。
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的法律保护,包含在宪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中,原审以本案只适用行政法规,不适用民事法规而不予适用是错误的。
本案所涉规规定,“随父母(或监护人)出国的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只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原文将父母并列,而非用父或母,立法原意指父母同时出国,故在父或母一方携子女出国时,应审查非出国方父或母的意见。
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市公安局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上诉人对亲生幼女的监护权、探视权,撤销舟出国护照。
市公安局答辩认为: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公安局根据颂岩提交的有关材料,在审查办理其父女出国申请护照的过程中,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上诉人何斌认为市公安局在为舟办理护照过程中,没有征求其同意等上诉理由,经查,舟出国申请表虽由其祖母燕填写,但根据颂岩递交的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女儿由父亲颂岩抚养,是随监护人之一的父亲颂岩一起办理出国手续。
因此,不能认为办理舟出国定居抛开监护人。
其次,对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出国定居,是否要征得另一方监护人的同意,无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
原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颁发给舟的护照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这是一起由公安机关签发出国护照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
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审批、签发公民出国护照法律适用的问题1.在法律关系中,签发公民出国护照的行为归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依照行政规、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规,既包括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与法律不相抵触的规章及有行政拘束力的行政规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一是由于行政规的存在,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前提;二是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行政关系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定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两个方面,其中法律行为是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因素。
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体现了当事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的方式和步骤,公安部门签发出国护照的行为符合这一特征,归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2.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签发公民出国护照的行政职权时,所应遵循的法律依据则应是与其相关的行政法律规。
1999年公安部门行使签证行为时,我国公民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的相关法律规,有《中华人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布的《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
这些法律、法规和规性文件中对公民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签发的实体上和程序上设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其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利,受行政法律规调控,是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意志行为。
对行政行为是否的确定离不开行政法律规,没有行政法律规,就没有行政行为存在之可能,离开行政法律规也就不可能对行为作出法律评价。
如果将行政行为所要依据和遵循的法律规扩大至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则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必将难以判断。
所以,与签发公民出国护照相关的行政法律规,才是评价和判断本案被告签证行为合法与否的具体依据。
(二)关于原告何斌对女儿舟监护权和探视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1.原告何斌对女儿舟监护权和探视权并未受到行政侵害。
我国在2000年3月前,有关审批、签发公民出国护照法律和规性文件的规定中,对随父母(或监护人)出国的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只要求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意见。
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行政行为,法规中未有其他权利性规定,也无其他义务性规定。
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调控,当行政法律规为行政行为提供合法行为模式,而行政主体的行为又符合这一合法的行为模式时,行政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当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规的权利义务要求不相符合时,行政行为则为行政行为。
凡属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实施的权利性行政行为,其立法旨意在于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为一定(法定)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为一定(法定)的行政行为,就是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对颂岩、舟签发出国护照过程中,虽未征求舟之母何斌的意见,但依据签证规定的“随父母(或监护人)出国的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理解为凡未满16周岁的公民出国时,应随父母或监护人同行,此规定是属选择性规定,并非必须随父母一起同行,因其父是舟的法定监护人且同行,因而应当认定已符合这一规定。
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行政。
2.按照已实施的新规定,未征得舟母亲何斌的同意,签证行为也不构成对何斌监护权、探视权的侵害。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于20m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国普通护照、审批、签发管理规》(以下简称“新规定”)中对未成年人办理出国护照作了新规定:“未满14周岁儿童,需提交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出国的证明,免交单位或派出所意见。
”在“新规定”实施后,同本案类似情况,未成年子女随同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同出国,是否一定要有不直接抚养子女方父或母同意的证明才能给予签证呢?如果没有另一方同意出国的证明给予了签证,行政签证行为是否侵犯了该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呢?“新规定”明确了未满14周岁儿童,需提交父母或监护人同意的证明。
这里平列用了“父母”或“监护人”两个法律概念。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可见父母离婚,其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跟随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出国的事实,本身就表明有法定监护人(父或母)的同意,针对这种特定情况,签证部门应当给予签证,无需再提交另一方父或母的同意证明。
签证行为不构成对未同意方监护权、探视权的侵害。
对此从三方面阐明理由:第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因离婚而发生了程度上的变化,直接抚养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一方,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另外一方只有在对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时,才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