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江苏法院经典案例

合集下载

郑亚与江苏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亚与江苏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亚与江苏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司法行政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琳琳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郑琳琳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亚;江苏省司法厅【当事人】郑亚江苏省司法厅【当事人-个人】郑亚【当事人-公司】江苏省司法厅【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亚【被告】江苏省司法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国家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就郑亚诉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作出(2017)苏0925行初237号行政判决,认定3号文第一部分第4条的内容并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该条规定合法有效。

郑亚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4月25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行终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行申1430号行政裁定,驳回郑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1•【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裁判要旨】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02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126.38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126.3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195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445平方米。

某区执法局向区规划部门发函,函询445平方米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规划部门《复函》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445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拆除时,未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

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执法局经向区规划部门函询确认,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如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另外寻求救济。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徐某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某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某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锦媛;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徐锦媛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徐锦媛【当事人-公司】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锦媛【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上诉人徐某向无锡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无锡市政府公开73号请示,提供书面材料(追认王建峰为烈士的)",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73号请示是无锡市政府关于追认王建峰同志为革命烈士向省政府呈报的请示,73号请示明确载明附件为追认王建峰同志为革命烈士有关资料,该请示属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

且上诉人此前曾向省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省政府向其公开了江苏省民政厅苏民优[2008]14号《关于追认王建峰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复》,并以涉及他人隐私为由未向上诉人公开呈报王建峰烈士材料。

故无锡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已经发布10批指导性案例共52例,其中行政指导性案例9例,现汇总整理如下: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与房屋征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婚姻登记等社会和民生热点关系密切,充分彰显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目录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案例二严查细审,行政公益诉讼助力消除消防隐患案例三府院联动,纠正冒名顶替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例四房屋征收部门未查清房屋权属情况,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达到法定份额比例的,依法应予撤销案例五拆迁协议核心补偿内容系事后单方补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六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法应予处罚案例七行政机关针对违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例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案例九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非诉执行的,依法不予受理案例十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8亿元,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征收部门验收,如遇特殊原因经征收部门同意可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交房。

逾期交房每天扣补偿总额万分之一的补偿款。

截至2023年2月1日,征收部门支付该公司1.05亿元,尚剩余补偿款1.75亿元。

公司认为其履行约定义务完毕,余款付清条件成就,经催款后征收部门仍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征收部门立即支付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行政法案例

行政法案例

行政法案例题一、江苏花木园艺场案1990年9月15日,江苏省某县枫林镇人民政府发布了枫政发(1990)第32号《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管理体制规定》的文件。

该文件规定,为加强全镇园林绿化管理,对经营绿化的园艺场、工程队共12个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或限制经营范围。

本案原告花木园艺场的经营范围和其他权利因此而受到多方面的限制,经济损失达3.1万多元。

花木园艺场不服,以镇政府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为由,向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一直是行政法学界的一个难题,这种划分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因为其直接涉及受案范围问题。

请运用有关理论,对上述镇政府的行为进行抽象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这类文件建立什么样的救济制度?答:(一)、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首先,被告的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

该文件从标题看,似乎是针对普遍的公民、组织,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该文件实际上就是针对全镇的12个园艺场和工程队;其次,被告的文件所规定的条款不是事前的行政行为,而是事后的、直接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行政行为,因为文件中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2个单位的组织机构要予以调整和保留,对上述单位的经营范围有的要扩大,有的要限制;最后,原告是经某县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验审的企业法人,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二)、救济的途径:1. 提请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

2、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提出复议审查申请。

3、行政诉讼中审查。

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31•【分类】其他正文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1.邓某诉S市Y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案【案情简介】邓某与其父母系被拆迁安置人员,邓某家的安置房权属证书登记在邓某名下。

2020年底,邓某向Y区规建委下属的Y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换发该安置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Y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被安置人员为邓某及其父母三人,需该三人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书等材料共同申请办理,如果涉及继承的还需继承人共同申请办理,遂以材料不齐全,决定对换证申请不予受理。

邓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受理其换证申请,并换发权属证书。

法院认为,邓某是向登记中心申请换证,并非重新申请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因权属证书发生污损、破损申请换证,无需不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

本案中,邓某因房屋“两证”污损而申请换证,符合上述规定,登记中心对该申请应予受理。

因诉请仅针对登记中心不受理换证申请,尚未涉及受理后如何换发新证的行为,故对后续未发生的行政行为暂不理涉。

据此判决撤销Y区规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Y区规建委于判决生效5个工作日内受理邓某换证申请。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程序可分为受理阶段和受理之后的办理登记阶段。

两个阶段的规定不同,审查要求也不同,受理阶段强调“申请材料”的齐全性(“程序性要求”),办理登记阶段则强调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实体性要求”)。

实践中,有些登记机构混淆了这两个阶段的要求,常常以受理后的实体条件来对待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动辄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裁判厘清了这一问题,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登记申请,不能以受理后可能不符合登记实体条件而不予受理。

法律经典案例评析(3篇)

法律经典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居民彭宇与徐老太发生交通事故。

事发后,彭宇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然而,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徐老太却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被称为“南京彭宇案”。

二、案件经过1. 事故发生:2006年11月20日,彭宇与徐老太在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交通事故。

彭宇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2. 诉讼过程:徐老太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彭宇辩称,他只是帮忙将徐老太扶起,并非肇事者。

此案在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均引发了广泛关注。

3. 一审: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彭宇不服提起上诉。

4.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5.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改判彭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事实认定:在“南京彭宇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彭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彭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事实上,彭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肇事者。

2. 法律适用:在“南京彭宇案”中,原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时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彭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帮助徐老太就医,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肇事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3. 社会影响:“南京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一方面,此案反映了社会道德观念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此案也引发了人们对见义勇为行为权益保障的关注。

在此案中,彭宇虽然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但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四、案例启示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江苏法院经典案例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 更新时间:2010-09-26 09:44:55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各类一审行政案件已近7万件,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案例。

值此“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宣传月”活动之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精选出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十件予以公布。

这些案例或在行政审判和依法行政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在全省及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或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修订完善产生了重大推动作用,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行政诉讼法》在我省实施的不平凡历程。

这些案例是:一、陈某等1144户农民诉F县W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案二、宋某诉S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三、杨某诉W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四、戴某等8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案五、陆某等156位S市馨泓花园小区业主诉S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六、张某诉X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七、L生猪养殖场诉N市C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八、吴某诉Y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案九、景某等112人诉江苏省D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十、A公司诉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陈某等1144户农民诉F县W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案【基本案情】原告:陈某等1144户农民。

被告:F县W镇人民政府。

1999年1月7日,F县W镇陈某等1144户农民认为W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收费行为侵犯了他们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遂向F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

原告诉称,自1998年以来,被告W镇政府在《农民负担监督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巧立名目,多收税费,以“生猪屠宰税”、“农业特产税”、“以资代劳费”、“集资费”、“种子费”、“路面费”等项目向原告强行收费。

其中,“农业特产税”和“生猪屠宰税”按田亩、人头平摊收取,“以资代劳费”按人头收取,共计多收税费214891.93元。

同时,被告以小分队的形式,到原告处强行要钱,稍有不从即扒粮或拉货抵钱,若迟缴一天,罚款50%;迟缴两天,罚款100%。

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冲突,使原告不得安宁,正常生活秩序受到干扰。

原告认为,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是原告应尽的义务。

被告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巧立名目擅自多收且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原告履行,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

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被告行政行为的非法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退还多收的税费。

【审理情况】陈某等1144户农民诉F县W镇政府侵犯财产权案提起诉讼后,F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

针对本案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的特殊情况,法院兵分两路主动出击,一方面积极与各村村民代表进行交流沟通,向他们了解案件情况,为村民讲解法律规定,安抚他们的不满情绪,防止事态的扩大和升级。

另一方面,法院主动与F县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提出解决矛盾纠纷的司法建议,确保村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

在法院的建议下,F县委、县政府高度关注、积极配合。

县委专门明确一名副书记牵头,成立了十几个工作组进驻W镇政府,全面了解各村农民税费征收情况,对所涉及的税、费逐项进行了审查和清退。

同年6月15日,陈某等1144名原告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F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

【点评】这起案件牵涉到一千多名农民的切身利益,直接反映了当时农村税费征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最终法院在多方努力下妥善审理了这起人数众多、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对于促进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具有很强的历史意义。

一、妥善处理集团诉讼案件的典范原告的总人数高达1144人,是全省涉及原告人数最多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在当时,这起案件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而且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很有可能会激起群众对人民政府的对抗情绪,最终可能升级为严重群体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稳定。

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F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突破了司法被动性的限制,通过法院积极的司法行为,主动与各村的村民代表沟通交流,平息群众负面情绪;主动与县委、县政府协商配合,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主动提供行之有效的司法建议,推动农村税费制度改革。

这一系列的能动司法行为,在较短的时间内协调了几千人的矛盾纠纷,防止了纠纷的升级和扩大。

该案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被审查取缔,向农民多收取的费用也被逐一清退。

最终,各村共一千多名农民主动申请撤诉,这起集团诉讼案件得到了妥善的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

二、有效促进了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步伐这件集团诉讼发生在1999年,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正在酝酿却尚未出台。

国家对农业税费的征收项目、收费金额、执行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的监督,不少地方都巧立名目,规定了五花八门的收费项目,这都给原本收入就不高的农民带来了沉重的生活负担。

同时,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范和管理,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在农村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F县法院在审理这起集团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通过与本案一千多名原告的交流谈心,了解到当时农业税费征收的现状、税费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以及普通农民对税费征收的意见和想法,并将这些从个案中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进行了概括总结,整理成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为其解决纠纷和矛盾提供决策依据。

F县委、县政府对法院提供的司法建议高度的重视,对集团诉讼案件中的有关乡镇非法设立的农业税费现象进行了调查,对违法的收费项目进行了逐一审查,对不合法的项目坚决予以取缔,对多收取的金额予以及时的退还。

这项工作推动了当地农业税费制度改革的步伐,减轻了广大农民负担。

本案的处理为国家实施税费改革提供了直观性的参考,对我国农村税费改革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反映了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综合调处机制的重要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应当是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但是,从行政审判的各个环节上看,近年来因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涉及行政审判的申诉与上访事件也明显增多。

这些矛盾和问题如不能得到有效预防和化解,极有可能引发非正常上访、群体性事件甚至恶性事件。

建立重大行政争议综合调处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司法裁判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它可以充分利用各方有利因素,形成解决重大行政争议的合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

在1144户农民诉F县W镇政府侵犯财产权案中,正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与各村村民代表进行沟通协商,主动与F县委、县政府的配合协作,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平复村民情绪,审查非法收费项目,清退多收的钱款,原告申请撤诉的良好效果。

如果采用直接作出行政判决的方法去处理这次纠纷,行政判决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的履行,村民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因此,这起案件也可以说是人民法院最早探索建立重大行政争议综合调处机制的典范,充分证明了综合调处机制的重要性,也为我们在现阶段建立健全这一机制提供了生动的样本,推动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对案情重大、关系复杂的行政案件,注重用足用活三个链条,着力在整合内外调解力量、健全多元调解机制上下功夫。

一是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审判人员、院庭长的主力军作用,坚持递进式调解,放大内力,用活“人员链”;二是充分发挥人大、党委、政府各部门、妇联、工会组织特邀调解员等主体的地缘、人缘优势,巧借外力,用好“资源链”;三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室、诉调对接办公室的功能作用,发挥合力,用足“协作链”,争取做到诉前化解不起诉、诉中化解不判决、判后化解不上诉,提升行政审判质效,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审判效果。

宋某诉S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基本案情】原告:宋某。

被告:S市建设局。

第三人:江苏省S市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4月9日,拆迁人江苏省S市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的百货商场建设项目由S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

2002年9月28日,W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0月25日,W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批准书。

2003年3月24日,W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拆迁资格。

2003年3月24日,S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评估机构。

原告宋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7.07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

S市F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根据W 公司的委托,对宋某的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

由于宋某对被拆房屋补偿价有异议,且要求产权调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2003年5月28日,W公司申请S市建设局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2003年6月5日,S市建设局作出[2003]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26号裁决),主要内容是:(一)被拆迁人宋某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二)房屋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费、搬家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潢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停业损失费)共计为685651.88元;(三)W公司在中贸百货商城项目完工后提供一处位于该商城项目的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面积相当),拆迁人调换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四)W公司安排过渡房一套供被拆迁人临时居住。

宋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03年9月4日向江苏省S 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审理情况】S市C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本案中,被告S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W公司的申请,有权依照《拆迁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宋某与W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尽管《拆迁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行政拆迁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裁决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进行申辩和陈述。

但S市建设局在裁决宋某与W公司的拆迁纠纷时,未允许宋某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仅根据W公司的申请及W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