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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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裁决案件案例

最高法行政裁决案件案例

最高法行政裁决案件案例最高法是中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最高法行政裁决案例是指最高法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裁决的案例。

以下是一些具有重要意义的最高法行政裁决案例。

1.重庆某公司非法排污案这是1995年最高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案例之一。

该案件涉及重庆某公司违反环保法规进行非法排污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最高法判决该公司赔偿环境损害费用,并要求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

此案判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推动了中国环境保护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2.新疆某地宗教自治合法性争议案这是2003年最高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案例之一。

该案件涉及新疆某地宗教自治机构的合法性争议,最高法以法律为依据,裁定该机构合法,并要求有关方面尊重和保障该机构的自治权利。

此案判决在维护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的宗教、文化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3.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欺诈案这是2009年最高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案例之一。

该案件涉及上市公司虚报财务信息,误导投资者的行为。

最高法判决该公司需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并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

此案判决在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4.重庆拆迁补偿纠纷案这是2012年最高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案例之一。

该案件涉及重庆某拆迁项目中,居民因未能得到合理的补偿而提起诉讼。

最高法判决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依法进行补偿,并加强对拆迁程序的监管。

此案判决在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案例仅是最高法行政裁决案例的一部分,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最高法在行政裁决方面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并推动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关违法行使权力的案件。

该案的被告是黄某,他担任某地方政府的规划局局长。

黄某在审批工程项目时故意违反规定,越权批准了一个环境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最终判决黄某有罪并处以刑罚。

此案为打击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二、行政不作为案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起行政不作为的案件。

该案的原告是李某,他是某市某社区的居民。

社区交通相当混乱,而社区居委会没有采取实质性行动来解决交通问题,导致居民的出行安全受到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社区居委会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判决要求社区居委会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交通问题。

此案为打击行政不作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违法集资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违法集资案。

该案的被告是王某,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高利转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王某存在违法集资行为,判决其犯罪事实成立并处以刑罚。

此案对打击违法集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四、环境污染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多起环境污染案件,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是某工业企业排放废气严重超标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该企业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并判决其停产整顿,同时处以巨额罚款。

此案为保护环境、打击污染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征地拆迁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征地拆迁案。

该案的原告是村民小组,他们认为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判决政府补偿原告并重新进行有关程序。

此案为维护征地拆迁过程中农民利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六、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复议案。

该案的原告是某公司,他们不满于某地方政府的行政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某地方政府在做出行政决定时存在违法行为,判决行政决定无效,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合法决定。

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

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

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摘要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标准不一,不仅是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性,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不同所导致。

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梳理相关案件裁判要点从中获得司法实践中所认定的情形并发现滥用职权准在判决中的适用存在的现状及其问题,通过介绍学理上关于“滥用职权”的相关学说,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得出对“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完善。

关键词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明显不当一、案情简介及案件的裁判要点(一)案情内容2006年12月12日,刘云务雇用任治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晋源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

2006年12月14日,刘云务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

晋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手续。

刘云务多次提供材料,但晋源交警大队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

刘云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

(二)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但在该案中晋源交警一大队不返还机动车,又调查核实车辆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云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除扣留措施,而是多次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合法来历证明,其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本案中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兼顾相对人现实情况,对相对人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得长期扣留不作为。

因而,该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二、滥用职权标准的司法适用本判例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并不多见,在具体适用行政诉讼法上的滥用职权标准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适用,“公报”公布的案例呈现分离型和结合型两种不同的裁判逻辑。

广东高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25•【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为提升办理拒执犯罪案件的司法理念、统一裁判尺度、捍卫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我们从近两年以来广东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拒执犯罪案件中,精选出十个典型案例,在此发布。

内容如下:案例一:拒执九年“打游击”,回家建房终落网——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2008年2月29日,兴宁市的曾某金临时雇请唐某明一起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载货物,途中唐某明从摩托车上跌落脑部受伤造成二级伤残。

唐某明将曾某金诉至兴宁法院,要求曾某金赔偿其治疗费用,兴宁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责令曾某金赔偿唐某明治疗费用共计213267.37元。

判决生效后,曾某金拒不履行。

于是,唐某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干警多次上门,但曾某金均故意避而不见。

法院将曾某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其银行账号并扣划其存款、拍卖其摩托车共得款5300余元,但对于受害人家庭来说仍是杯水车薪。

而曾某金却通过隐姓埋名外出做工,在老家与外地之间往返,与执行人员“打起了游击”。

事隔九年后的2017年,执行法院得知曾某金回到老家兴建楼房后,立马再次上门执行。

在遭到曾某金明确拒绝后,法院将其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给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9月12日,曾某金被传唤到案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18年年初,兴宁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判处曾某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典型意义:目前社会上存在债务人有能力还债而赖账不还,通过“打游击”、“躲猫猫”的方式来逃避执行的情况,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妨害了司法秩序,还低估了人民法院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心和毅力,最终只能自食其果,为自己的失信行为负出更加沉重的自由代价。

最高院债权人起诉清算组不作为的案例

最高院债权人起诉清算组不作为的案例

最高院债权人起诉清算组不作为的案例A公司的股东为赵某、钱某,各占50%的股份。

2007年7月13日,甲公司与A公司签署了加工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A公司未及时付款。

经甲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0年9月,A公司拖欠1530735.3元。

赵某与钱某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某将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赵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赵某个人享有和承担。

赵某向钱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A公司在钱某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甲公司。

赵某独自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赵某和钱某的名字后,向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A公司注销。

甲公司将A公司及其股东赵某、钱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A公司股东赵某、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

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

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

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

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

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

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典型案例2015年12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山东高法”发布2015年第四季度全省十大典型行政案例,王某某与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案、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诉日照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案上榜。

案例1、杨某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案情】杨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4]60号)涉及杨某某及配偶的房屋拆迁补偿,杨某某认为该公告依据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违法,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确认178号批复合法有效。

杨某某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起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理论上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需要通过行政行为的转化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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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5日下午举行新闻通气会,首次通报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表示,此次通报的案例旨在通过法院行政审判提供司法监督和司法审查,治理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现象。

十大案例具体如下:1.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2.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3.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4.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5.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6.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7.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8.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9.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10.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

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

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在职权界线不清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主动沟通联系,共同协调解决,不能互相推诿,甚至和老百姓“捉迷藏”。

社会保险待遇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个人生老病死,无论是社保机关还是经办机构都必须积极履责,方为责任政府应有之义。

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主体在诉讼中隐瞒其与有关单位之间关于职权划分的相关文件的,应依法制裁,必要时可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反映;在行政主体相互推诿,均否认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可依法将相关行政主体都列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确定履责主体。

同时,为保证履责判决的及时履行,可以在判决时一并明确不履行判决的法定后果,既督促行政主体尽快履责,也有利于保障生效裁判的迅速执行。

本案裁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示范意义。

二、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0月16日,张风竹向河南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依法查处其所在村的耕地被有关工程项目违法强行占用的行为,并向该局寄送了申请书。

市国土局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张风竹,张风竹遂以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裁判结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本案原告张风竹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市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上诉人市国土局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收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监督的申请后,已进行了受理核查,但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的行为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土地资源稀缺、人多地少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但长期以来土地资源浪费严重,违法违规用地层出不穷,既有土地管理保护不力的原因,也有人民群众难以有效参与保护的因素。

公众参与,是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重要渠道,也是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

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人民群众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更是义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又对受理后的立案查处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经了解,市国土局不仅在本案中对张风竹的申请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另外九人的申请也存在同样问题而被法院判决败诉。

本案的裁决对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公众参与具有积极意义。

三、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彭某、陆某分别是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A座902房和901房业主。

2011年9月1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监察大队)接到群众来电反映901房住户存在违法加建行为,经调查取证,查明陆某在901房的开放式阳台上有违法搭建钢结构玻璃幕墙的行为,遂于2011年9月4日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1年9月7日12时前清理并自行拆除。

2011年10月25日,区监察大队又作出深南规土行罚字(2011)第07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某违法搭建玻璃幕墙行为违反《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依法拆除玻璃幕墙,并书面告知其应自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陆某。

2012年1月9日,区监察大队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建议对901房产实施产权暂缓登记。

2013年1月28日,区监察大队作出《催告书》,要求陆某拆除阳台搭建玻璃幕墙,恢复阳台原状。

针对涉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行政复议。

截至案件开庭审理之日,上述违法搭建的玻璃幕墙尚未拆除。

902房业主彭某认为区监察大队在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后续执行情况不管不问,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故以区监察大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依法作为,强制拆除违建部分。

(二)裁判结果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监察大队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执行的职责。

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处理。

至于有权机关须在何期限内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作出限期依法拆除的行政决定后,在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仅作出催告而未对案件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

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区监察大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遂判决区监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南山区某小区A座901房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

彭某及区监察大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昭示了合法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得到执行。

不以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处罚决定,就象无焰的火,不亮的光,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治的信仰,甚至诱导群体性违法。

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拆除,始终是城市管理的难点,也是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市容管理部门的执法重点。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查处,不能仅仅止于作出处罚决定,而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的执行,才是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拆违虽难,但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借口。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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