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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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最新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最新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最新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管理与监控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管理与监控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管理与监控办法1. 引言2. 政策背景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管理与监控办法是基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的。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商品房预售价格的波动性逐渐增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面临一定的风险。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的管理与监控,确保市场的稳定运行。

3. 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管理与监控的原则3.1 公开透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公开商品房预售价格信息,包括价格构成、调整原因等,以便购房者了解和参考。

3.2 合法合规商品房预售价格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不得违反价格法规定,不得垄断、限制竞争,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3 监管严格政府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价格进行严格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保持市场秩序的稳定。

4. 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管理与监控的具体办法4.1 价格编制和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始预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备预售价格,并按照政府要求的格式编制并发布商品房预售价格目录。

4.2 信息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价格信息及时公示,包括价格构成、计价单位、调整原因等,以便购房者了解和参考。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公示平台,确保信息的透明公开。

4.3 价格监测与评估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商品房预售价格监测与评估体系,对市场价格进行跟踪和监测,并及时发布价格信息报告。

4.4 价格调整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价格调整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备,并及时同步公示。

4.5 处罚措施对违反价格管理与监控办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5. 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管理与监控办法的效果评估与改进政府部门应当对城市商品房预售价格管理与监控办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利益方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为政策的改进提供参考。

总结。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6.04•【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施行日期】1995.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1995年6月4日上海市房地局印发沪房地交[1995]302号)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040720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040720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2004年7月20日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

那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内容有哪些呢?下面我为您详细介绍。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 2001 年 3 月 14 日经建设部第 38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下面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吧。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辟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辟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辟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07.20
【实施日期】2004.07.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
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xx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lt;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gt;的决定》、20xx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lt;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gt;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3日修订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完整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最近经常被购房者提到引起越来越多的人注意。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什么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又是什么这些是作为购房者必须了解的知识,以方便购房者知道自己得权益。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详解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对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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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

以下是一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范文,具体要求与实际情况可能有所不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管理,维护购房者
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证城市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核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的预售活动,包括住宅、商
业用房、办公楼等各类商品房。

第二章预售许可证
第四条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前,必须依法获得预售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条申请预售许可证时,开发商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开发商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开发资质证明;
2. 预售商品房的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
3. 商品房的建设项目申报表;
4. 商品房的土地使用证或出让合同;
5. 商品房的建设工程合同;
6.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规
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如发现问题需补正或拒绝发放预售许可证时,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章预售公告
第七条开发商在获得预售许可证后,应依法发布预售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以下信息:
1. 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建筑面积、地理位置、设计方案等;
2. 预售价款的详细情况;
3. 预售方式及时间;
4. 购房合同签订条件;
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

第八条预售公告应在办理公告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开发商
自有网站以及其他适当的媒体上进行发布,确保购房者能够充分了解商品房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预售登记
第九条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前,应按照规定进行预售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购房者的基本信息以及购房意向。

第十条预售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购房者有权自愿选择登记信息的公开范围。

第五章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一条开发商应在满足预售公告指定的条件下,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购房者提供一份合同副本。

合同内容应明确规定房屋交房时间、质量保证期等重要条款。

第六章合同履行和质量保证
第十二条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交付商品房,并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手续。

第十三条购房者在交付商品房后,对房屋及公共设施的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开发商提出书面申请,开发商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处理。

第七章监督和惩处
第十四条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房地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暂扣或撤销预售许可证、罚款等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市房地产主管
部门所有。

第九章:咨询和投诉
第十八条购房者在预售和购房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向相关
部门进行咨询和投诉。

相关部门应及时回应并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建立一个互动平台,提供专业
的咨询服务,解答购房者的疑问,并收集购房者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故意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购房者权益的,市房
地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款、撤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述的城市商品房包括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不适用于复建商品房、危房改造和经济适用房等特殊类别房屋。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批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所有。

备注:
以上内容仅为参考,具体实施细则和程序可根据各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制定。

在制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土地资源、建筑规划要求、市场需求等因素,以保证预售行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良好发展环境。

同时,需要加强对开发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规定时间和质量要求交付商品房,以避免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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