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3.01.17 • 【字 号】甘政办发[2013]12号 • 【施行日期】2013.01.1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3〕1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17日 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时,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学生乘车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部门监管的原则,安排专项资金,建立省、市(州)、县(市、区)校车运营经费长效分担机制,协调运营单位开设专线,建立以运输经营企业为主体的公共客运模式,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校车使用许可受理、分送、审查、上报等相关工作,加强在校师生交通安全教育,监督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审查提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管理工作。加强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监督检查校车运行情况,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认定、审验、安全教育工作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参与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校车安全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现阶段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载客车辆,可以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是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机动车作为校车使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查验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等情况。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校车通行线路。 审查校车通行线路时,要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确实无法避开的,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时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校车许可申请的回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校车使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接送学生时,应当摘牌运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校车标牌前,应当查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材料证明。 有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材料证明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具;有无酗酒行为记录材料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出具;身体健康状况,包括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的体检证明由医疗机构出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及校车驾驶人年检、审验、发放牌照等应当提供便捷服务、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等相关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周末轮休和错时上下学等措施,减少学生交通安全隐患;与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自备校车驾驶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配备随车照管人员,教导学生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报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随车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章行为。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 随车照管人员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前,学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报告学校负责人: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四)驾驶人饮酒、醉酒或者身体严重不适的; (五)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极端冰雪天气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的; (六)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学校负责人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权指令停止发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利用校车运载学生外出参加集体活动,应当于3日前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以及信息报送等。 第二十五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按照规定采取应对措施。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大力发展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校车安全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应当就近入园,成人接送。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甘肃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全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公路事业和谐发展,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以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公路养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是指我省境的由公路部门养护的国道(含国家高速公路)、省道(含省级高速公路)和重要的旅游公路等。
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保养和维护,以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条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应遵循“畅通主导、安全至上、服务为本、创新引领”的工作方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条为主、事权统一”模式管理,全面完成《省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阶段总体目标和要求。
第四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原则,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养护技术、机械装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
第五条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及时修复损坏部分,经常保持公路的完好状态,保障行车安全、舒适、畅通,提高运输经济效益;运用先进的养护技术,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延长公路使用年限,提高养护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公路技术改造,逐步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公路养护生产安全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公路养护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及省公路养护施工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养护作业人员和行车安全。
第七条公路突发事件按照《省公路系统突发事件信息报送与处理管理办法》和《省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按要求发布和报送信息,有效应对和处理公路交通突发事件。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八条省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制定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全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对全省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比。
甘肃省交通违章代码查询一览表

4708 4712 4713 6032 6033 4609 4610 4614 4615 4704 4705 4706 4707 4709 4710 1614B 1625 1626 1642 1710C 1720 4711
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 上未达50%的 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50%的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醉酒后驾营运车的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未达20%的 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未达20%的 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 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 不按规定行驶的 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 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 上停车的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 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 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50%的 由于路况、天气等原因,致使机动车号牌被污水 、泥土、灰尘遮挡的 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营运客 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连续驾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连续驾车超过4 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校车载人超过额定人数的 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 定时速50%的
6012 1085 1610A 1610B 1610C 2001 4009 6003 6004 6005 6006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3005 1011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甘交公路〔2018〕260号•【施行日期】201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省公路局、省路政执法局、省水运局、省高速公路局、省交通质监局,省公航旅集团、省交建集团:《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13日第1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12月17日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处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安全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网络或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活动。
在本省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调查处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州)、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调查的管理及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具体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及示警灯的安装和使用,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是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范围包括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从事水运海事、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执法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本地区执法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
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执法专用车辆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实行定编管理,车辆编制核定的具体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应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等国家和我省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车型包括轿车、越野车和多功能乘用车三类。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统一车型、标志、示警灯。
未按规定统一车型、标志、示警灯的车辆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车辆标志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执行交通运输部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执法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基本色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杠水平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侧统一喷印“中国公路”黑体字,文字颜色为黑色,均匀分布,面对车门,字体从前到后排列,单字规格为20cm×18cm。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转发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春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转发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春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04.01•【字号】甘交安监〔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转发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春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厅属有关单位:近期,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呈多发频发趋势,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
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省安委办下发了《关于加强春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甘安办〔2013〕14号),现将文件转发你们,并提出贯彻意见,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落实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坚决守住安全生产这根红线。
要按照《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甘交安监发〔2013〕6号)等文件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细化工作措施,强化层级责任,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
二、深入隐患排查治理,有效加强事故防控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开展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并对查出的安全隐患立即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领导干部和安全监管人员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车船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针对春季气候特点和道路状况,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预报、预警、预防,提前发布道路水路通行情况和预警信息,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和应对措施,有效防范事故发生。
三、强化监管,防止事故发生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强化“四区一线”水域、客运站场、长大桥隧和大型建设施工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管,重点加强“两客一危”车辆、农村客运、“四客一危”船舶、渡口渡船、砂石运输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力度,确保车辆、船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驾驶人员适任。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跨铁路立交桥移交及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跨铁路立交桥移交及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1.30•【字号】甘交公路〔2020〕13号•【施行日期】2022.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跨铁路立交桥移交及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为确保对全省公路跨铁路立交桥进行有效管理和养护,切实保障铁路运行外部环境安全和公跨铁桥梁的安全运营,省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制定了《甘肃省公路跨铁路立交桥移交及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相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抓好落实。
甘肃省公路跨铁路立交桥移交及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路跨铁路立交桥(以下简称“公跨铁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落实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甘肃省交通运输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及有关规范、制度、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跨铁桥梁是指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等上跨铁路而修建的桥梁。
纳入城市道路管理路段的公跨铁桥梁和水利、厂矿、企业、森林等单位自有的公跨铁桥梁不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公跨铁桥梁移交及养护管理应遵循“责任明确、确保安全、有序移交”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行业职责,各自负责公跨铁桥梁养护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跨铁桥梁移交、养护管理、技术状况评定指导工作。
组织协调省属公路局有关移交及养护管理工作。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按照《甘肃省交通运输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做好相关公跨铁桥梁接收养护管理工作,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移交工作。
兰州市小型出租车管理规定(3篇)
兰州市小型出租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出租车的管理,规范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秩序,提高出租车服务的质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小型出租车运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小型出租车运营相关的各方。
第三条小型出租车是指装载5人及以下的非营运载货汽车,通过经营运输方式为乘客提供接送服务的车辆。
第四条小型出租车运营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安全。
(二)公平竞争,提供优质服务。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行业形象。
(四)维护环境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小型出租车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经营许可,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小型出租车运营的资质和能力;(二)车辆符合交通安全技术标准;(三)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四)具备充足的运营资金;(五)依法纳税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一)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车辆所有权证明;(四)车辆购置税缴纳证明;(五)车辆安全检测报告;(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七)运营车辆的保险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
第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作出决定。
第九条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过期后需要重新办理。
第十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经营,并定期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一条小型出租车运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乘客提供正规票据;(二)车辆内应当设置明显的出租车标识;(三)保持车辆内外环境整洁,不得进行违法、不文明行为;(四)严禁搭载未经乘客同意的其他人员;(五)配备合格的驾驶员,确保驾驶员拥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六)按照规定进行定期车检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七)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安全装备,确保乘客安全。
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推荐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
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欢迎阅读与收藏。
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1为进一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改善道路交通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镇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制度。
二、应当经常性的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交通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和会议精神,做好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各项工作。
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分管交通安全工作的副职是直接责任人,综合治理办公室、派出所、农机站、村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为具体负责人。
四、落实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的良好局面。
各行政村要与辖区车辆驾驶人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部门单位,要与本单位员工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五、加强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辖区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党委、政府议事日程,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抓好辖区内村民、学生、职工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教育方案计划,切实担负起辖区内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
六、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例会,每月召开一次道路交通安全专题会议,每季度初召开一次道路交通安全分析、宣传会议,总结前一阶段工作,部署下阶段的工作,切实做好辖区内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021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Don't think that doing something that seems trivial with your whole heart is a waste. Small things are done handily, and big things will come naturally.简单易用轻享办公(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20__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__年甘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公式: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2、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3、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5、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6、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7、误工费=误工月收入×误工时间8、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9、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10、此外,还有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4月29日联合下发了《20__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凡在我省(甘肃)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时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
据了解,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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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 3
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协管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
第十条交通运输、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农业(农业机械)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 4
格管理和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交通警察污染防尘津贴和超时工作补贴。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出具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摩托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5
第二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或者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九条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第三十条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 6
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或者改成其他能源装置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具有改装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时一并处理。
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管理的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符合本省非机动车上牌产品目录。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三十六条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