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2〕93号,2002年12月20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293号2002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程序、征收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征收等别不尽合理的问题逐步显露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效率。
为进一步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确保其应收尽收,经研究,决定部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这次征收等别调整是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对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的征收等别进行的必要调整,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二、为减少等别调整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工作的影响,这次征收等别调整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在2003年1月1日前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前的征收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2003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后的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
三、除征收等别调整内容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仍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2002年12月20日附件: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一等:上海市二等:北京市上海市黄浦区三等:广州市深圳市四等:天津市重庆市河北:石家庄市辽宁:大连市沈阳市江苏:常州市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浙江:杭州市宁波市福建:福州市厦门市山东:济南市青岛市湖北:武汉市湖南:长沙市广东:汕头市珠海市深圳市保安区四川:成都市五等:北京:通州区天津:塘沽区河北:唐山市山西:太原市辽宁:鞍山市吉林:长春市黑龙江:哈尔滨市江苏:徐州市安徽:合肥市江西:南昌市河南:郑州市广东:东莞市佛山市惠州市中山市深圳市龙岗区广州市黄埔区广西:南宁市海南:海口市云南:昆明市陕西:西安市新疆:乌鲁木齐市六等:北京:大兴区昌平区顺义区天津:津南区西青区河北:保定市邯郸市内蒙古:包头市辽宁:本溪市抚顺市盘锦市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旅顺口区吉林:吉林市黑龙江:大庆市上海:嘉定区宝山区闵行区江苏:南通市扬州市镇江市南京市栖霞区常州市戚墅堰区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市相城区浙江:温州市安徽:马鞍山市芜湖市福建:福州市马尾区山东:潍坊市烟台市淄博市济南市历城区河南:洛阳市湖北:黄石市襄樊市湖南:衡阳市湘潭市株洲市广东:江门市南海市顺德市湛江市广州市番禹区汕头市河浦区汕头市达濠区广西:柳州市重庆:渝北区云南:昆明市西山区贵州:贵阳市甘肃:兰州市七等:北京:门头沟区房山区天津:东丽区北辰区大港区汉沽区河北:秦皇岛山西:长治市大同市阳泉市太原市晋源区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尖草坪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辽宁:丹东市葫芦岛市锦州市辽阳市营口市沈阳市新城子区沈阳市苏家屯区吉林:长春市双阳区黑龙江:牡丹江市上海:南汇区松江区金山区江苏:江阴市昆山市连云港市启东市泰州市张家港市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市江宁区无锡市锡山区无锡市惠山区浙江: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杭州市萧山区宁波市北仑区宁波市镇海区安徽:淮南市淮北市福建:泉州市漳州市厦门市同安区江西:九江市南昌市湾里区山东:泰安市威海市河南:安阳市平顶山市新乡市湖北:荆州市宜昌市湖南:岳阳市广东:潮州市茂名市三水市韶关市阳江市肇庆市广州市花都区湛江市坡头区广西:桂林市青海:西宁市宁夏:银川市八等:北京:怀柔区天津:武清区河北:沧州市承德市衡水市廊坊市邢台市张家口市唐山市丰润区辽宁:朝阳市阜新市铁岭市辽阳市宏伟区吉林:四平市通化市延吉市黑龙江:鹤岗市鸡西市佳木斯市齐齐哈尔市哈尔滨市平房区上海:奉贤区青浦区江苏:常熟市淮安市吴江市宜兴市常州市武进区浙江:湖州市金华市义乌市杭州市余杭区宁波市鄞州区安徽:安庆市蚌埠市铜陵市福建:福清市晋江市石狮市泉州市洛江区漳州市龙文区江西:赣州市山东:东营市济宁市临沂市枣庄市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城阳区烟台市莱山区河南:焦作市开封市湖北:十堰市湖南:常德市郴州市广东:潮阳市澄海市河源市惠阳市揭阳市开平市梅州市清远市汕尾市台山市增城市普宁市肇庆市鼎湖区珠海市斗门区江门市新会区海南:三亚市海口市龙华区海口市琼山区海口市美兰区重庆:巴南区贵州:遵义市贵阳市白云区云南:玉溪市宁夏:石嘴山市新疆:克拉玛依市九等:北京:密云县平谷区延庆县天津:宝坻区蓟县静海县河北:鹿泉市唐山市古治区张家口市宣化区唐山市丰南区山西:临汾市晋中市大同市新荣区辽宁:海城市瓦房店市营口市鲅鱼圈区吉林:辽源市松原市上海:崇明县江苏:丹阳市海门市靖江市溧阳市如皋市太仓市泰兴市通州市盐城市扬中市徐州市泉山区连云港市连云区浙江:慈溪市上虞市绍兴县余姚市舟山市诸暨市福建:龙岩市莆田市三明市江西:吉安市景德镇市萍乡市新余市宜春市九江市庐山区山东:滨州市德州市菏泽市莱芜市莱州市聊城市龙口市日照市荣成市文登市东营市东营区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市牟平区潍坊市坊子区潍坊市寒亭区河南:漯河市南阳市湖北:鄂州市荆门市潜江市仙桃市武汉市江夏区湖南:娄底市邵阳市益阳市永州市岳阳市云溪区衡阳市南岳区广东:从化市恩平市高明市高要市鹤山市惠东县廉江市罗定市云浮市广西:北海市防城港市贵港市梧州市桂林市雁山区重庆:北碚区四川:德阳市绵阳市云南:安宁市贵州:贵阳市花溪区贵阳市乌当区陕西:宝鸡市汉中市铜川市新疆:石河子市十等:天津:宁河县河北:藁城市迁安市三河市辛集市正定县涿州市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山西:侯马市晋城市运城市阳泉市矿区内蒙古:赤峰市通辽市乌海市辽宁:大石桥市盖州市普兰店市庄河市本溪市南芬区铁岭市清河区吉林:白城市白山市敦化市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图们市黑龙江:阿城市黑河市呼兰县尚志市双城市双鸭山市绥汾河市绥化市伊春市肇东市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市龙凤区大庆市红岗区江苏:东台市江都市姜堰市金坛市仪征市徐州市九里区徐州市贾汪区镇江市丹徒区淮安市楚州区扬州市邗江区浙江:东阳市富阳市海宁市乐清市丽水市临海市衢州市瑞安市温岭市永康市安徽:亳州市滁州市繁昌县肥东县肥西县阜阳市宁国市芜湖县宣城市(宣州市)福建:长乐市龙海市南安市南平市永安市泉州市泉港区江西:丰城市贵溪市上饶市鹰潭市山东:即墨市胶州市寿光市招远市邹城市莱芜市钢城区临沂市罗庄区临沂市河东区河南:鹤壁市濮阳市三门峡市许昌市湖北:黄冈市随州市天门市孝感市沙洋县江陵县武汉市蔡甸区黄石市下陆区黄石市铁山区鄂州市华容区湖南:长沙县怀化市浏阳市张家界市岳阳市君山区广东:博罗县潮安县电白县佛冈县高州市海丰县化州市揭东县乐昌市雷州市连州市陆丰市南澳县南雄市曲江县四会市吴川市信宜市阳春市英德市广西:钦州市武鸣县邕宁县玉林市来宾市防城港市防城区北海市铁山港区海南:儋州市琼海市重庆:双桥区万盛区四川:乐山市泸州市内江市攀枝花市宜宾市自贡市成都市龙泉驿区乐山市沙湾区贵州:六盘水市云南:曲靖市昆明市东川区西藏:拉萨市陕西:渭南市咸阳市西安市临潼区西安市阎良区西安市长安区甘肃:白银市嘉峪关市金昌市天水市兰州市红古区新疆:阿克苏市喀什市库尔勒市伊宁市十一等:河北:霸州市定州市高碑店市邯郸县黄骅市任丘市武安市新乐市遵化市邯郸市峰峰矿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山西:介休市朔州市孝义市忻州市原平市大同市矿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集宁市满洲里市乌兰浩特市辽宁:北票市灯塔市东港市凤城市开原市凌海市凌源市铁法市新民市兴城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阜新市新邱区阜新市清河门区辽阳市弓长岭区葫芦岛市南票区吉林:和龙市桦甸市珲春市集安市蛟河市九台市临江市龙井市磐石市舒兰市榆树市黑龙江:海林市海伦市密山市七台河市庆安县五常市鸡西市滴道区江苏:宝应县大丰市高淳县高邮市海安县句容市溧水县邳州市如东县宿迁市新沂市兴化市浙江:嘉善县兰溪市临安市桐乡市玉环县安徽:长丰县巢湖市黄山市六安市宿州市淮北市杜集区福建:惠安县连江县闽侯县宁德市莆田市秀屿区江西:抚州市井冈山市乐平市萍乡市湘东区山东:安丘市昌邑市肥城市胶南市莱西市莱阳市蓬莱市平度市青州市曲阜市乳山市膝州市新泰市兖州市章丘市诸城市枣庄市峄城区枣庄市薛城区河南:济源市商丘市太康县信阳市驻马店市郑州市上街区洛阳市吉利区新乡市北站区焦作市中站区焦作市马村区湖北:赤壁市大冶市丹江口市洪湖市老河口市麻城市石首市松滋市武穴市咸宁市宜城市应城市襄樊市襄阳区枣阳市钟祥市武汉市黄陂区武汉市新洲区武汉市汉南区鄂州市梁子湖区湖南:吉首市耒阳市醴陵市临湘市汨罗市湘乡市沅江市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广东:德庆县封开县怀集县惠来县揭西县连平县龙门县梅县清新县饶平县遂溪县新丰县新兴县兴宁市徐闻县阳东县阳西县云安县广西:百色市北流市海南:澄迈县东方市万宁市文昌市重庆:江津市涪陵区万州区四川:巴中市达州市都江堰市峨眉山市广元市江油市南充市彭州市双流县遂宁市西昌市成都市青白江区内江市东兴区贵州:安顺市云南:楚雄市河口瑶族自治县陕西:安康市韩城市延安市咸阳市杨凌区甘肃:白银市平川区天水市北道区宁夏: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新疆:昌吉市哈密市吐鲁番市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十二等:河北:安国市泊头市沧县大厂回族自治县抚宁县高邑县河间市冀州市定兴县晋州市井陉县乐亭县蠡县卢龙县栾城县滦南县滦县迁西县青县清河县沙河市深州市唐海县香河县徐水县永年县玉田县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山西:长治县汾阳市高平市古交市河津市怀仁县霍州市离石市灵石县潞城市平定县清徐县永济市左云县朔州市平鲁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临河市锡林浩特市牙克石市扎兰屯市辽宁:北宁市朝阳县大洼县抚顺县阜新县辽阳县辽中县盘山县绥中县铁岭县长海县吉林:安图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安市德惠市东丰县东辽县抚松县辉南县江源县梨树县柳河县农安县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双辽市洮南市通化县汪清县永吉县黑龙江:安达市北安市富锦市虎林市宁安市铁力市五大连池市大庆市大同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鸡西市梨树区鸡西市麻山区鸡西市城子河区鸡西市恒山区伊春市南岔区伊春市西林区伊春市汤旺河区江苏:东海县赣榆县洪泽县建湖县金湖县沛县射阳县泗洪县泗阳县铜山县盐都县淮安市淮阴区浙江:德清县奉化市海盐县建德市江山市平湖市嵊州市桐庐县新昌县安徽:池州市当涂县含山县绩溪县泾县舒城县桐城市铜陵县淮南市潘集区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市八公山区福建:福安市福鼎市建瓯市罗源县闽清县南靖县沙县邵武市武夷山市云霄县漳平市漳浦县诏安县江西:安福县德兴市高安市吉安县进贤县芦溪县南昌县南康市瑞昌市瑞金市泰和县峡江县新干县樟树市山东:长岛县高密市海阳市临清市栖霞市枣庄市山亭区枣庄市台儿庄区东营市河口区河南:安阳县长葛市登封市邓州市巩义市辉县市林州市灵宝市孟州市沁阳市荥阳市汝州市卫辉市舞钢市项城市新密市新乡县新郑市许昌县偃师市郾城县义马市永城市禹州市中牟县周口市平顶山市石龙区湖北:安陆市当阳市恩施市广水市汉川市宜都市枝江市宜昌市夷陵区湖南:安仁县安乡县常宁市道县桂阳县汉寿县衡东县衡南县衡山县衡阳县华容县津市市冷水江市澧县涟源市临澧县临武县南县宁乡县祁东县祁阳县韶山市邵东县邵阳县石门县双峰县桃江县桃源县望城县武冈市湘潭县湘阴县新邵县攸县岳阳县株洲县资兴市广东:大埔县东源县丰顺县广宁县和平县蕉岭县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龙川县陆河县平远县六化县始兴县翁源县五华县阳山县郁南县紫金县乳源瑶族自治县广西:岑溪市东兴市桂平市合浦县合山市河池市贺州市临桂县柳城县柳江县容县田东县昭平县钟山县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定安县临高县五指山市陵水黎族自治县重庆:合川市永川市四川:崇州市广安市广汉市眉山市绵竹市邛崃市什邡市雅安市资阳市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温江区攀枝花市西区自贡市沿滩区自贡市贡井区泸州市纳溪区泸州市马龙潭区乐山市五通桥区乐山市金口河区贵州:都匀市凯里市清镇市铜仁市兴义市云南:大理市个旧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瑞丽市西藏:日喀则市陕西:华县华阴市黄陵县洛川县潼关县兴平市榆林市铜川市耀州区甘肃:成县敦煌市酒泉市临夏市永登县玉门市武威市凉州区宁夏:灵武市青铜峡市吴忠市新疆:阿勒泰市阿图什市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米泉市塔城市乌苏市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十三等:河北:安平县柏乡县昌黎县磁县大城县东光县高阳县固安县故城县怀来县景县临城县灵寿县满城县南宫市宁晋县清苑县容城县深泽县肃宁县唐县望都县文安县吴桥县献县兴隆县邢台县雄县宣化县阳原县易县元氏县枣强县赵县山西:长子县大同县代县定襄县繁峙县河曲县洪洞县壶关县稷山县绛县交城县黎城县临猗县陵川县柳林县宁武县平陆县平顺县平遥县蒲县祁县沁水县曲沃县芮城县山阴县寿阳县太谷县文水县闻喜县五台县乡宁县襄汾县襄垣县新绛县阳城县翼城县应县盂县垣曲县泽州县中阳县内蒙古:额尔古纳市根河市辽宁:昌图县法库县黑山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建昌县建平县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康平县宽甸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台安县西丰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义县彰武县吉林:靖宇县伊通满族自治县黑龙江:巴彦县勃利县方正县鸡东县林口县穆棱市讷河市通河县同江市望奎县延寿县肇源县肇州县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伊春市翠峦区伊春市五营区伊春市带岭区伊春市乌伊岭区伊春市红星区伊春市上甘岭区伊春市乌马河区伊春市友好区伊春市新青区伊春市金山屯区伊春市美溪区江苏:滨海县丰县阜宁县灌南县灌云县涟水县沐阳县宿豫县睢宁县响水县盱眙县浙江:安吉县苍南县长兴县龙泉市龙游县宁海县平阳县象山县永嘉县嵊泗县衢州市衢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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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池州市主城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池州市主城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池政办秘〔2016〕236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池州市主城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池政办秘〔2016〕236号贵池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住房城乡建委《池州市主城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12月30日池州市主城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市住房城乡建委为加快推进我市主城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改善老旧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形象和品质,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6〕25号)、《池州市主城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设计导则》以及省、市关于主城区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以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为目标,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建设美丽社区,助力全国文明城市创建,为争当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有机统一排头兵做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共同参与的原则,加快推进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改造,建立健全后期维护管理机制,为广大市民营造优美、整洁、有序的生活环境。
(三)主要目标。
建立完善主城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库,并按照30%∶30%∶30%∶10%的年度比例进行滚动实施,到2020年底前,全面完成主城区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任务。
二、整治范围主城区范围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旧小区:(一)原则上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二)建筑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相邻且不足5000平方米的小区可打捆);(三)未列入近5年旧城改造、棚户区(危旧房)或城中村改造的;(四)土地性质为国有;(五)房屋标准为成套;(六)在文明创建过程中,居民反映强烈且影响生活和安全的。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铜陵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3.11•【字号】铜政〔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铜政〔2015〕8号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有关规定,决定调整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征收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及房屋装潢补偿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2、3、4。
二、调整后的征收补偿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依法获得征地批准的,且市、县、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依法获得征地批准的,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的,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执行。
三、《铜陵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按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与政府规定增购价格差额部分予以补助,但最高不超过600元/m2;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增购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增购价格为1800元∕m2。
四、《铜陵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购买安置房的,家庭人口3人以下(含3人)购买面积为65 m2,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购买面积为75 m2,购买价格为2550元/ m2。
超出部分按市场购买。
五、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回迁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池政〔2015〕12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池政〔2015〕12号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要求,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池政〔2001〕2号)等58件被其他文件代替或已过时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
附件:废止(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015年3月11日废止(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机关文号和日期1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1〕2号2001年2月9日2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1〕25号2001年6月20日3关于印发池州市质量振兴计划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1〕26号2001年6月20日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1〕74号2001年10月21日5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行政性表彰奖励综合管理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1〕102号2001年12月28日6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制度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1〕62号2001年12月30日7关于调整市直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1〕64号2001年12月31日8关于印发《池州市外事接待若干规定》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2〕6号2002年3月8日9关于印发《百荷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2〕34号2002年4月27日10印发《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决定》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2〕63号2002年7月16日11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2002年8月7日12关于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2〕96号2002年12月31日13关于调整市直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3〕16号2003年5月14日14关于印发《池州市救灾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3〕29号2003年5月27日15批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我市农业标准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3〕31号2003年5月30日16批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质量兴市工作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3〕36号2003年7月9日17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3〕37号2003年7月18日18关于印发《池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4〕5号2004年2月2日19关于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秘〔2004〕2号2004年1月7日20关于印发《池州市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4〕47号2004年6月29日21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2004年7月6日22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4〕55号2004年10月12日23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关于《池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4〕57号2004年10月12日2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4〕77号2004年12月21日25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5〕72号2005年12月30日26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市直医疗救助有关待遇问题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5〕5号2005年1月26日27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池州市财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5〕13号2005年3月29日28关于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房屋拆迁基准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的批复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秘〔2005〕45号2005年4月29日29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政务类网站推行网上政务公开的意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5〕39号2005年6月9日30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行质量工作和打假工作责任制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5〕61号2005年8月25日31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5〕71号2005年11月14日32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农业标准化促进农产品出口的意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5〕76号2005年12月5日3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5〕81号2005年12月30日3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池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6〕2号2006年1月25日35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农业产业化“512”强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6〕12号2006年05月24日36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减免收费促进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6〕24号2006年7月9日37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6〕46号2006年9月13日38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林业产业发展的意见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7〕1号2007年1月9日39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调控节约集约用地的实施意见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7〕32号2007年4月2日40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省道沿线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7〕28号2007年4月18日41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生价格监管工作的意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7〕66号2007年8月27日42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问题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7〕92号2007年12月26日4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8〕23号2008年5月5日44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8〕25号2008年5月15日45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08〕61号2008年9月1日46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池州市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9〕20号2009年5月31日47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发挥价格职能作用促进全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9〕28号2009年7月3日48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9〕36号2009年8月20日49关于印发池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09〕51号2009年11月11日50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外地企业在池州市主城区设立分公司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10〕79号2010年10月22日51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国有房产清理及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11〕48号2011年08月29日52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11〕79号2011年9月23日5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11〕64号2011年10月30日5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2011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目标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2011〕68号2011年11月21日55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12〕2号2012年5月28日56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和规范行政表彰奖励工作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12〕43号2012年6月19日57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2013〕6号2013年1月31日58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务服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池政办秘〔2013〕102号2013年9月3日——结束——。
程汉标、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汉标、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宋鑫【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宋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汉标;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程汉标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程汉标【当事人-公司】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梁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汪佳佳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梁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汪佳佳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飞梁猛何四八汪佳佳【代理律所】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程汉标【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林业部门在二审中经现场勘测,程汉标小地名为“姜长洼"的林地被征用后剩余山场面积为7.2亩,并附测量单位绘制的山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已经送达给程汉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池州市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7篇

池州市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7篇篇1甲方:池州市人民政府乙方:相关土地使用权人鉴于:1. 池州市拥有丰富多样的土地资源,为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需要明确土地权属界线。
2. 乙方作为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权属界线的确定和使用具有合法利益。
3. 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达成池州市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池州市内各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使用,促进池州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协议范围本协议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土地使用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协议内容1. 土地权属界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双方共同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具体界线以双方认可的测绘成果为准。
2. 土地使用限制:乙方在协议界定的土地范围内,应遵守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如需调整土地用途,应事先取得甲方的同意。
3.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乙方在协议界定的土地范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符合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甲方制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和转让规定。
4. 土地利用规划:乙方在协议界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甲方的土地利用规划要求,确保规划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5. 土地征收和补偿: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乙方协议界定的土地时,甲方应依法进行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按照甲方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6. 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7. 争议解决:如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四、协议生效与变更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补充。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篇2甲方:池州市人民政府乙方:XXX公司鉴于:1. 甲方拥有位于池州市的特定土地,乙方有意受让该土地的使用权。
池州市主城区基准地价
池州市主城区基准地价一、基准地价的应用范围基准地价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的土地,按照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用途,分别评定某一估价基准日上,设定土地开发程度及使用年期下的完整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本市城区基准地价主要用于指导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依据,有利于充分发挥地价杠杆调控作用,促进城镇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二、主城区各类用地级别及实施范围(一)商业用地各级别分布范围1、一级地范围:东至九华山大道,南至石城大道,西至建设西路、石台路、杏花村大道,北至清风路、昭明大道。
2、二级地范围:东至平天湖大道、森林大道、318国道,南至城际铁路,北至沿江路,西至白洋河堤、昭明大道、沿江路。
3、三级地范围:区块1:东至东外环,南至城际铁路,西至森林大道、平天湖大道,北至沿江路。
区块2:东至白洋河大堤、昭明大道、沿江路,南至城际铁路,西北至秋浦河。
4、四级地范围:东部经济园区等一、二、三级地范围外区域。
(二)住宅用地级别分布范围1、一级地范围:东至金安大道、沿清溪大道至平天湖大堤、齐山北路、齐山大道,南至城际铁路;西至白洋河堤、白洋路,北至沿江路。
2、二级地范围:区块1:东至教育园区东部边界,南至318国道,西至东外环,北至教育园区北部边界。
区块2:东至白洋河河堤,南至昭明大道,西至昭明大道,北至白洋路、平天湖。
区块3:东至环湖路,南至318国道,西至齐山北路,北至平天湖湖边。
3、三级地范围:区块1:东至沿江高速,南至沿江高速,西至白洋河堤,北至城际铁路。
区块2:东至白洋河堤、昭明大道、沿江路,南至城际铁路,西至秋浦河,北至昭明大道、秋浦河。
区块3:白洋河、沿江路与秋浦河故道之间。
区块4:东至东外环,南至318国道,西至金安大道、环湖路,北至沿江大道。
4、四级地范围:东部经济园区及剩余地区(东外环以西,清溪大道以南,平天湖大堤、齐山北路以东,齐山大道、318国道以北为规划控制区)。
安徽法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安徽法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1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安徽法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6月17日安徽高院)导读: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亦是今年全省法院行政审判的一项重点工作。
本次十大典型案例是在全省三级法院报送基础上最终确定的,这批典型案例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行政协议、行政强制、物业行政处理、行政收费、社会保险、工伤认定、房屋登记等多种行政行为,对指导全省法院深入开展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工作,进一步提高协调和解率和服判息诉率具有指导意义。
01案例一、葛某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2012年6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147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度第14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
葛某某在该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内有一处1000多平方米的房屋,葛某某一家生活居住于此,并在该房屋内开办养老院,有几十名老人入住其中。
由于葛某某与征收实施单位对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葛某某遂针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诸多行为提起了十余起诉讼,如请求撤销项目选址意见书、立项复函、更正公告等。
其中,葛某某对上述征地批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安徽省人民政府以葛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葛某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能视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到葛某某提起多起诉讼真实目的是为了解决补偿安置问题,遂直接针对葛某某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
赵景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房屋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景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房屋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8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景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赵景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赵景春【当事人-公司】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景春【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东至县人民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时,未制作强制拆除决定,当然亦未公告强拆决定或等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赵景春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被拆除的地下防水仓库时,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因此,赵景春认为被拆除房屋系合法建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
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池发改公管〔2024〕194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发改委关于修订印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的通知》(发改法规〔2023〕1551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皖发改公管〔2024〕142号)等有关要求,现将《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列入《目录》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属地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国家和省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项目进场交易,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采用法定交易方式进行。
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根据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内容、方式、规模,为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竞争主体提供“一站受理、全程公开、按时办结”等服务,为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提供监督管理保障。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达到进场限额标准的,应当提交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国家安全机关或保密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按相关审批权限作出核准后,由项目单位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代理机构交易或自行组织交易。
五、列入《目录》的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单位进场交易。
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由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进场交易。
凡列入《目录》的项目未进场交易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行业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监察机关依法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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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生、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江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渡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各县及贵池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征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并函告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对调查中未经登记房屋产权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产权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单项工程被征收户数超过下列规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辖区300户; (二)其他区域200户。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城市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义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