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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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

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

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一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一号《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环境第三章公平竞争行为第四章公平竞争审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大力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建设、公平竞争行为、公平竞争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本省依法保障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公平竞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部署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4)-闽人大常[1994]32号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4)-闽人大常[1994]32号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4)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闽人大常[1994]32号公布)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二款:“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三、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四、第八条修改为:“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第六项修改为:“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第七项修改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第八项修改为:“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下列情况:(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使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形;(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第九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消费者(一)消费者概念1、消费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

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或者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

其包括物质产品消费和劳动服务消费两种。

生产消费还属于生产过程本身,消费的结果是生产出新产品,其对于人们生活消费的影响只是一种间接因素,生产消费已纳入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在生产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得到救济如《合同法》。

2、消费者从不同的角度讲消费者有不同的含义。

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

也就是说,他或她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

从生物上讲,消费者也是自然界中的一个生物群落,异养型生物,包括草食动物和食肉动物,即被称为消费者。

《消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

农民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而作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保护,是无可置疑的,但农民除了生活消费外,作为个体生产者他们还需进行生产消费,如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农药、化肥、种子等)。

这种消费本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但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生产规模不大,生产单位以户为主,且农民在购买、使用农用生产资料时,经常受到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的坑害。

农民受害后由于各种原因,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故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情况纳入《消法》中亦视为生活消费。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

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确认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6•【字号】闽工商消[2006]460号•【施行日期】200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闽工商消〔2006〕460号)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行动。

全省工商系统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工作会议召开以后,各市、县、区工商局贯彻落实省局部署态度坚决、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目前各级12315机构设置比较完善,运行机制比较顺畅,维权网络基本健全,信息化程度较高。

但是,各地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还存在着人员不够、投诉渠道不够通畅、服务质量有待提高、工作保障力度不够等问题,离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要求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利益正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我们要通过加强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拓宽消费者诉求表达渠道,科学分析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其产生原因,研究完善消费纠纷调处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以实际行动不断地促进社会和谐。

消费者权益法25条内容

消费者权益法25条内容

消费者权益法25条内容消费者权益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其中包含了25条具体的内容。

以下是对这些内容的详细解释和拓展。

1.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益,包括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

2.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旨在保障消费者的购买体验。

3. 经营者不得以捆绑、附加等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强制消费,保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 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求,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5.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定价时应当遵循公平和合理的原则,保护了消费者的合理消费权。

6. 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7. 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保修、售后服务等。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后应当提供相应的保修和售后服务,保护了消费者的售后权益。

8. 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宣传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真实性的原则,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9. 经营者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限制消费者的退货、退款等权益。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限制消费者的退货、退款等权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 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保障其安全,保护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

11.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

这条规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赔偿,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 消费者可以自发组织成立消费者协会。

这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自发组织成立消费者协会来保护自身权益,增强消费者维权的力量。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6.02•【字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6月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依法维权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省、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遵守本办法,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对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身心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最新版】

最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加强12315消费维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加强12315消费维权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06•【字号】闽工商消[2007]104号•【施行日期】2007.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加强12315消费维权工作意见的通知(闽工商消〔2007〕104号)各市、县、区工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12315消费维权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07〕3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我省12315消费维权工作深入开展,营造海峡西岸和谐消费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12315消费维权网络建设,大力推进12315消费维权进农村、进社区、进商场各级工商局在12315消费维权网络建设工作中要发挥主力军作用,加强对12315消费维权站、点的业务指导,确保实现《意见》提出的2007年内全省乡镇、街道都要挂牌设立12315服务站,人口较多的行政村、社区、大中型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繁华商业街区以及商品服务消费较为集中的经营网点也要挂牌设立12315服务点的工作目标。

“人口较多的行政村、社区”、“大中型商场、超市”由各市、县(区)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2007年未设点的行政村和社区,2008年也要全部设立。

有条件设点的,应积极推动支持其设立。

12315消费维权服务站、点建设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明确工作职责。

12315消费维权务站以及行政村、社区12315消费维权服务点的工作职责是:制定服务工作制度,研究布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消费维权服务点开展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和目标考核;组织辖区消费维权服务点负责人和维权骨干业务培训,提高基层维权工作人员的素质;受理、调解消费者投诉;组织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商品服务消费知识,健康科学消费知识等宣传教育活动;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各类消费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协助12315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一切以消费者权益为重——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立法效果评估综述

立 法 聚 焦

切以消费者权益为重


福建省 实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办法立法效果评估综述
费者 代表 、 院 、 师 、 大代 表等 维权工作的依法开展 。 法 律 人
★闵 法
通过立法 效果评估 , 明《 表 实施 对 《 实施 办法》 的总体 评价 以及对 今 年 “ ・5 国际消 费者权 益保 《 3 1” 办法》贯 彻实施 中也存在一些 问题 实施办法 》 各项制 度执行情 况 的评 护 日到来之前 ,福建省人 大常 委会 价 和具 体意见 建议 ; 召开 了“ 融保 和不 足 : 金
制 度评估 相 结合 , 既对 《 施办 法 》 社会 主义市 场经济健康 发展产 生 了 实 展 ,等等 。 的贯 彻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整 体 性 的评 积极 的影响 ,总体 上适应 了我省社 三是实践运用有待提高 。《 实施
估 ,也结合 当前消 费热点 、难点 问 会经 济发展 的需 要 ,促进 了我省 消 办法 》的许多 制度还没有 得到有 效 题, 选择 医疗 、 金融 等若干制 度进行 费环境 的整体改 善 ,较好地 保障 了 而广泛 的运用 。虽然受访 者大都认
的提高 。评 估工作 的组织 和开展 以 动态等情况 , 并开展 网络问卷调查 。
省人大 常委 会法工 委为 主 ,有省工
商 局 、省消 费者权益保 护委员 会等
立 先 行 赔 付 基 金 等 其 他 手 段 来 推 行 。有 的 同志 提出 ,实施 办法》 中 《
规定工 商以外 的其 他行政 管理部 门
评估 效果 喜忧参 半
部 门参加 , 邀请部分 人大代 表 、 并 有 关专 家学者全程参与 。
依 从 立法效果 评估情况 来看 ,实 “ 照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职权 ,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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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7.09.04
【实施日期】1987.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条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为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简称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三)了解和选择商品、服务时不受欺诈。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有权要求修、换、退。

(六)受到商品和服务原有缺陷的损害,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三章社会监督
第八条消费者委员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八)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检、物价、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或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商品的。

(二)生产经营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的商品,而不附说明书、
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经营应规定有效期的商品,而不标明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

(四)进口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检验而进入市场的。

(五)生产经营不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危害消费者安全健康的商品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的。

(八)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做虚假广告的。

(十)经销商品硬性搭配的。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而不履行的。

(十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四条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正确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对质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实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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