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显第三版法理学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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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补充2

法理学补充2

法理学复习提纲一.客观题来自02至10年司考二.名词解释、简答、论述、材料分析三.主观题部分(关于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在我的分享里去看看,用于自由理论)需要结合ppt看,这最多是理论补充1.法律价值论1)价值的概念价值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到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2)法律价值的概念张文显:(1)法律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希冀、希求或者美'好的东西,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中更是备受重视的基本价值(2)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落脚于法律本身内在价值或者叫形式价值(3)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朱景文:法的目的价值最为根本,应该说是发的价值这一概念含义的直接所在,法的形式价值则是在延伸意义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服务于价值目的的实现。

3)自由主义价值为何具有普适性自由主义价值观:自由、平等、民主自由指:一个人的行动和选择不受他人阻碍早期自由主义古典自由主义密尔洛克卢梭等强调消极自由,自由是不受人干涉,是反专制的新自由主义格林罗尔斯等强调积极自由,个人可以做什么的自由,但是强调政府的保障随着自由主义思想家研究的深入,伯林在贡斯当古代自由和现代自由区分的基础上,发展出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和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的概念。

所谓消极自由,就是不受干预,即个人不受外部因素的限制,可以按照其意志做或不做某事。

所谓积极自由,是指在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个人能够实现其意志的能力。

在英文里,自由的上述表述分别被表述为:being free from something和being free to do something。

前者强调的是“你不要干涉我”,而后者则着重“我能干我要干的事”。

你干涉我,使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这当然是不自由;你尽管不干涉我,我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但我却干不成事,这仍旧不是自由。

精选《法学概论-张文显》的关键词和名词解释资料

精选《法学概论-张文显》的关键词和名词解释资料

法学概论名词解释、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

、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不作一定行为。

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

、法律的历史类型:根据法律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对法律所做的分类。

、法律渊源:指用于表现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形式,又称法律的表现形式。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

又称制定法。

成文法因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所以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

又称习惯法。

、一般法和特别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社会组织普遍适用,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就是一般法。

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民法、刑法。

程序法: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

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

、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法律规范: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社会主义法律实施: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法律的适用: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法律的遵守: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法律的效力: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什么人有约束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法律的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张文显-法理学

张文显-法理学

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第一节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在中国先秦时期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

自汉代开始各代又有“律学”的名称。

“法学”或“法律科学”在中国的广泛使用是近代西方文化传入中国之后的事情。

在西方,“法学”一词源自古代拉丁语的Jurisprudentia。

其原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 Ulpianus )对该词的定义是:“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与非正义之学”。

在法学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对法学研究的具体对象,往往作了不同的解说和回答。

我们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

总之,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

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这是就法学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

随着法律发展成为广泛而复杂的整体和随之而来的各种法律部门的出现,产生了对法律体系进行解析型研究,即对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研究的科学需要。

由此,出现了法学内部的分科。

然而,如何分科或依据什么标准分科,这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还没有一致的观点。

各国学者提出的法学分科相当宽泛,名称也不尽相同。

从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实践需要,通常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划分法学体系。

一、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或迟或早要有新的法学部门与之相应。

法理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张文显版)笔记整理

法理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张文显版)笔记整理

法理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张文显版)笔记整理第五章法的渊源、分类和效力第一节法的渊源一、法的渊源的含义1、立法中心主义说:法的渊源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材料(主张将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分开)2、司法中心主义说:法的渊源特指法官用于裁判的法律二、法的渊源的科学内涵法的渊源的两个不可分割的要素:1、其与法的效力直接联系-只有产生法的效力的法律文本或条款,才有可能成为法的渊源-这是立法或司法的必然要求-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只有两种情况:(1)被废除或被修改(2)业已失效而成为法律历史文献-产生法的效力的因素:(1)传统的影响(2)心理因素的促成(3)习惯势力的约束等-最关键的因素:国家的强制力。

(没有国家的强制力,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是很难使用和执行的)-最根本的因素:对法律的信仰(人们自觉遵守是法的适用和执行的最佳选择,但这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是很难做到的。

对法的信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它包括法律之上、法律至威、法律至圣和法律至信等理念的形成,也包括法律素质、法律思维的培养)(就当今的中国而言,引导人们树立法律信仰是党和政府必须抓紧抓好的一件大事)2、现行的法律文件须有一定的法律表现形式-具体名称因各国国情和文件等级的不同或效力范围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称之为“法”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文件,称”法规“(条例、规定)(成文法国家)-不成文法国家,对法律文本的一般均叫“法“,不成文的一般称为”习惯法“,是各民族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

-总之,法律文件的内容与形式是统一的,凡是有法律文本的法,都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这是法的渊源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法的渊源的重大意义1、法的渊源表明法律的外部结构是否合理,有利于该国法律体系的完善2、法的渊源反映国家权利配置的状况和立法的特点,对促进改过立法体制的完善和弄清其立法特色有重大作用3、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

张文显-法理学

张文显-法理学

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第一节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在中国先秦时期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

自汉代开始各代又有“律学”的名称。

“法学”或“法律科学”在中国的广泛使用是近代西方文化传入中国之后的事情。

在西方,“法学”一词源自古代拉丁语的Jurisprudentia。

其原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 Ulpianus )对该词的定义是:“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与非正义之学”。

在法学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对法学研究的具体对象,往往作了不同的解说和回答。

我们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

总之,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

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这是就法学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

随着法律发展成为广泛而复杂的整体和随之而来的各种法律部门的出现,产生了对法律体系进行解析型研究,即对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研究的科学需要。

由此,出现了法学内部的分科。

然而,如何分科或依据什么标准分科,这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还没有一致的观点。

各国学者提出的法学分科相当宽泛,名称也不尽相同。

从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实践需要,通常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划分法学体系。

一、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或迟或早要有新的法学部门与之相应。

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章

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章

公共成本、私人成本
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

良好的政治法律体制 良好的法律和法律体系 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团体 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 良好的物质条件

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恩格斯: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
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 济基础发生作用。
第四节

法的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
告示作用—法的意识形态作用
指引作用—权利、义务、责任 确定性的指引——规定法律义务 不确定的指引——授予法律权利 评价作用 预测作用 教育作用 强制作用


弗兰克:就任何具体而言,法或者是实际的法,即关于这一 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决;或者是大概的法,即关于一个未来 判决的预测。
第一节

法、法律的语义分析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 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 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 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 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四节

法的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
对物质文明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促进或推动
作用
对精神文明具有多方面作用 对政治文明具有特别显著的作用 对生态文明的作用主要体现于现代的环境
与资源保护法。
第四节

法的作用
法的局限性
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律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 法的运作成本巨大
第二节

法的基本特征
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 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 法是反复适用的

(完整版)张文显法理学笔记全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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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张⽂显法理学笔记全重点第⼀节法学⼀、法学的含义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学与相邻学科1.法学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推动其他学科发展2.法学于其他学科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3.法律⼈才是知识复合⼈才三、法学⽅法论的基本原则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的法理学理论研究要坚持⼀条路线、三个观点。

1.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2.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3.必须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的观点4.必须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基本⽅法 P81.阶级分析⽅法。

2.价值分析⽅法。

3.实证分析⽅法。

(三)现代公民基本素质1.主体意识2. 权⼒意识3.参与意识4.平等意识5.宽容态度6.法治观念7.义务观念8.理性精神9.⼈本观念 10。

全球意识(四)法律⼈才的素质1.基础素质:思想素质,⽂化素质,⾝体⼼理素质2.法律素质:法律思维能⼒,法律表达能⼒,探知法律事实的能⼒第⼆节法理学⼀、法理学的含义(⼀)1.法理学性质: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法论,意识形态。

2.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法的⼀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1.法理学是法学的⼀般理论2.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3.法理学是法学的⽅法论4.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其具体内容包括:第⼀,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第⼆,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第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

(⼆)法理学研究的基本⽅法第⼀,善于从具体事例出发进⾏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

第⼆,联系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理论。

第三,要了解法理学的发展史,从法理学的发展史来理解和掌握理论。

第四,要了解现代西⽅法理学,从中西⽅法理学的联系和⽐较来学习法理学。

第五,要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积极参与法理学的讨论。

张文显-法理学

张文显-法理学

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第一节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在中国先秦时期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

自汉代开始各代又有“律学”的名称。

“法学”或“法律科学”在中国的广泛使用是近代西方文化传入中国之后的事情。

在西方,“法学”一词源自古代拉丁语的Jurisprudentia。

其原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 Ulpianus )对该词的定义是:“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与非正义之学”。

在法学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对法学研究的具体对象,往往作了不同的解说和回答。

我们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

总之,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

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这是就法学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

随着法律发展成为广泛而复杂的整体和随之而来的各种法律部门的出现,产生了对法律体系进行解析型研究,即对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研究的科学需要。

由此,出现了法学内部的分科。

然而,如何分科或依据什么标准分科,这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还没有一致的观点。

各国学者提出的法学分科相当宽泛,名称也不尽相同。

从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实践需要,通常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划分法学体系。

一、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或迟或早要有新的法学部门与之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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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1、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素质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专业素质),其要素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

在这三个方面的能力中,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素质的核心。

3、从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出发,我们认为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4、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5、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

国家创立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即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创制出新的规范。

在不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下,国家制定法的方式有所不同。

国家制定法一般以一定的规范性的方式表述出来,所以被称为“成文法”。

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效力。

前一种情况如,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相应规范的情况下,依据社会的风俗习惯、一般道德规范来审判案件,实际上就是认可这些风俗习惯、道德规范为法。

后一种情况仅仅存在于英国、美国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

在这些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循本司法机关或者上级司法机关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实际上就是认可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为法。

6、法的实质渊源,即法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还是自然理性、神的意志、君主意志、人民意志抑或社会物质生活条件7、法的效力渊源,即法产生于立法机关还是其他主体,产生于什么样的立法机关或其他主体。

8、法的材料渊源,又称法的内容,即构成法的内容的材料是来源于先前的法典、外国的法典,或是来源于政策、习惯、宗教、礼仪、道德、典章、理论、学说。

9、法的形式渊源即法是来源于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抑或法学著作。

10、法的历史渊源即能够引起法或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产生或者改变的历史现象或事件。

11、法的形式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

它所指称的,主要是法由何种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

法的形式表明法所存在的方式,是一国的法和法律规范的既成产品,是以一定形式存在的已然的法。

12、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3、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立法主体应以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制定和修改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国属于法的形式范围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整体。

14、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5、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理解不成文法的表现形式应注意:这里所谓不成文法只具有相对意义,即相对于规范化成文形式而言。

不成文法不仅包括习惯法,也包括判例法、不成文宪法等。

判例法属于不成文法范畴,但判例法是有文字表现形式的,它是法院通过判例所创造的法。

法学上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不完全依据法是否有文字表现形式,还要依据是否有规范化的成文形式来判断。

16、法的效力即各种法的约束力的统称。

凡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事物即具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的种类是多样化的。

从法的效力渊源说,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的效力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的效力之分;从法的效力等级说,有的法的效力等级有高有低;从法的效力对象、时间和范围说,又可将法的效力区分为一般法的效力与具体法的效力两种。

法理学所称的法的效力,通常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即在适用对象、空间、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实效。

后者指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的实现程度和状态。

影响和制约法的效力的直接因素是法的创制主体、时间和法的种类、深层因素。

17、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法学上也将法的对象效力称为对人的效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和法所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8、各国法的对象效力所实行的原则大体有四种:其一,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其二,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其三,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其四,综合原则或折中原则,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原则。

根据折中原则,首先,一国领域内的人和组织,无论是本国还是外国的,一般适用该国的法;其次,外国人和组织以适用居住国的法为原则,但有关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特殊犯罪的,仍适用其本国的法;再次,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则适用其本国的法。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原则。

19、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内或者地域有效,即为法的空间效力。

20、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21、法的终止生效,指法从何时起不再具有约束力,又称法的废止或失效。

终止生效的时间依法的规定、立法发展、客观情况变化以及其他有关因素而定。

通常有明示终止(废止)和默示终止(废止)两种形式,前者指新法或其他法中明文规定终止旧法的效力;后者指不明文规定终止旧法的效力,而在实践中新法与旧法相冲突时采用新法。

22、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情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

一般说来,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亦如此。

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3、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

任何时空中以整体形态存在的法律都是由基本的要素构成的。

如果我们把整体形态的法律看成一个系统,那么法律要素就是构成系统的元素。

24、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25、社会的各种规则形成一个有序的规则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维系力量。

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规则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

26、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

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

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

一个权利规则常常同时暗含了课以相对义务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否则授权性规则就会落空。

宪法和民商法中含有丰富的授权性规则。

27、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表现为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

义务性规则具有三大特征:第一,强制性;第二,必要性;第三,不利性。

28、权义复合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

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委任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

权义复合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义务。

29、规范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30、标准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面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

31、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

从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规则的功能在于对行为的模式予以控制、改变或统一。

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整性规则占了法律规则的大多数。

32、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从逻辑上讲,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据规则本身。

33、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国际强行法规定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

34、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照规则制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强行性,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

国际法中的许多规则对国家来说属指导性规则。

35、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则,或是为其他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可以是非常抽象的,也可以是很具体的。

36、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37、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它同法律体系虽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法制体系则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或法制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38、“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它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39、权利可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40、义务可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41、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由于应有权利又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以道德主张出现),所以也被称为“道德权利”。

42、应有义务是指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承担和履行义务,通常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但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

43、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中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

44、法定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

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

45、法定义务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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