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四个文件”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四个文件”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8.04•【字号】浙委办[2009]76号•【施行日期】2009.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四个文件”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通知(浙委办〔2009〕76号)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最近,中央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9〕7号),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6号)和《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述中央文件(以下简称中央“四个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巡视工作,严格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完善具有浙江特色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贯彻落实中央“四个文件”的重要意义《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是贯彻落实党章关于巡视制度规定,完善党内监督制度的一部重要党内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巡视制度,规范巡视工作,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是规范问责工作、健全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体系的一部重要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
预防职务犯罪之我见

预防职务犯罪之我见摘要: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腐败形式,其产生原因复杂,危害巨大,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对其预防和遏制。
关键词:职务犯罪;原因;危害;防治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处罚的各种行为。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特殊的严重腐败形式,近些年在我国处于易发、高发态势,呈现出主体多元、手段隐蔽、形式智能化的特点,其危害巨大,为全党全社会所密切关注。
为了更好地预防,减少乃至杜绝职务犯罪,必须对其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一、职务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表现形式(一)职务犯罪特征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当下职务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因此,”从事公务”应是职务犯罪的身份特征。
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公务”身份才能构成职务犯罪主体,这是职务犯罪对身份的要求。
第二,职务犯罪行为人必须是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这是职务犯罪对主体主观罪过的要求。
第三,职务犯罪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责所赋予的权力实施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这是职务犯罪对行为客观方面的要求。
第四,职务犯罪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破坏了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这是职务犯罪对行为侵害的客体的要求。
(二)行为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与其本人职务密切相关,突出地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
既可以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也可以是利用本人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既可以是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也可以是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或是利用将来(尚未担任的、但是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
二是滥用职权。
具体表现为违规行使职权或是违规超越职权。
三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
以权谋私、以职务换取不正当好处的私下交易是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检发民字〔2017〕5号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

( ) 四 暗箱操作 、 力寻租现 象普遍 , 少透 明度。虽 然对工 程 权 缺
建设 的管理 监督 出台 了一 系列 法律法 规 , 由于建 设市 场管理 机 但 制不健 全 、 管理方 式不规 范 , 出现 有法 不依 , 有章 不循现 象 。对 本 该公 开招投标 的工程 建设项 目, 采取 暗箱操 作 , 按规定 公开招 投 不 标 , 直接发 包; 而 或虽 然进行 招投标 , 但招标 人与投 标人 暗中勾 结, 使招投 标流 于形式 ; 或将工 程建 设项 目肢解 , 部分招 投标 , 部分 直 接发包 等等 , 缺少惩治和预 防职 务犯 罪的力度 不够 , 使恶 性蔓延 。在 工 致 程 建设领域职 务犯罪案件 中, 赂案件居 多 , 贿 举报率和 立案率过低 , 量刑偏 轻 , 行贿犯罪 的惩 处力度 不够 , 对 司法不 公 、 法不 严的现 执 象 时有 发生 。由于打击 不力 , 行贿犯 罪得 不到遏 制 , 又助长 了腐败 分 子 的贪 婪本 性 , 致使 工程 建设领 域 的职 务犯 罪恶性 蔓延 。 三、 工程 建设领域 预防职 务犯 罪 的预 防对 策 工程 建设 领域腐败 犯罪 , 严重败 坏 了党风 、 政风 , 坏 了投 资 破 环境, 阻碍 了招商 引资和 城市建 设工作健 康发 展 , 更给 工程 的质量 留下隐 患, 严重影 响了工程 建设 市场 的和 谐稳 定 , 不利 于市场 的健 康 发展 。因而 防范工 作尤其 必要 , 遏制和 预 防工程 建设 领域职 要 务 犯罪 , 笔者认 为应该 坚持标 本兼 治、 合治理 综 ( ) 强教 育 , 高思 想政 治觉悟 ; 强组 织领导 , 一 加 提 加 明确 责任 任务, 不断推进犯 罪预 防工作 深入开展 。 强思想 教育 、 加 强化 思想 防 范, 为广 大党员 和领导干 部筑起 坚 固的思想 防线 , 反腐倡廉 的 是 根 本措施 。 一步立 足检察 职 能, 进 不断 加强思 想政 治和法 治教育 。 结 合近年 查办 的职 务犯罪 , 为反面教材 积极开 展警示 教育 , 强 作 增 对 腐败 的辨别 能力 。始 终贯 穿党风廉 政教 育 , 建立 健全 干部廉 政 档 案、 推行 干部 定期” 廉” 述 和定期 交流 换 岗的制 度等 等 。 ( ) 范工程 建设招投 标的 管理 , 二 规 完善 相 关制度建设 , 不断建 立健 全惩 治和预 防工程 建设领 域职务 犯 罪的制度体 系。严格市 场 准入 制度 , 善工程 建设 的招 投标机 制 , 定有行 贿记录 的施工 企 完 确 业 不得投标 ,在签 订主合 同 的同时需签 订廉政 协议 。建筑 材料 设 备采 购机制 , 物资采 购要实 行公开招 投标 , 建立 严格 的采 购验收 机 制、 建立采 购回扣 的上交 、 登记 、 奖励制 度等 。建立 工程 建设 的质 量验 收机 制。严格按 照规划 要求 、 国家 标准进 行验 收 , 严把 工程质
新刑事政策下“三类罪犯”的教育和管理

新刑事政策下“三类罪犯”的教育和管理一、“三类罪犯”概述(一)“三类罪犯”的概念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简称为“三类罪犯”。
①(二)“三类罪犯"的研究背景《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提出一要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二要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三要强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责任,四要从严惩处减刑、假释、营予监外执行中的腐败行为等四个大点意见。
笔者所在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述《意见》及浙高法(2012)377号文件《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和要求,根据监狱实际,2014年4月26日制定了《罪犯考核奖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随着上述新刑事政策的调整及从严掌握,对目前在押“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改造规划产生了较大影响,直接加重了监狱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对“三类罪犯”的教育和管理的难度,笔者就所在单位新刑事政策下“三类罪犯"的教育和管理进行一些浅入的分析和思考。
二、“三类罪犯”在新政出台前后的改造规划对比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笔者所在单位在册“三类罪犯”70名,在押“三类罪犯”70名,2014年1月21日前入监的“三类罪犯"45名,其中职务犯罪20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18名、组织(领导、参①2014年1月21日中政委﹝2014﹞5号文印发《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7名,在此以2014年1月21日中政委﹝2014﹞5号文印发为界限,简要对上述罪犯的改造规划进行对比。
(一)新政出台后的政策条件1。
《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
寻找预防职务犯罪的路径
效果 , 实表 明 , 种做 法并不能 真正达 到 预防 的 目 事 这 的 ; 是 希 望 通 过 制 度 建 设 的 精 细 化 去 抑 制 职 务 犯 二 罪 行 为 , 种 思 路 主要 存 在 于 学 者 的 思 想 之 中 , 基 这 是
生 的概 率是极 低 的 , 然它 可 以看作 是职 务犯 罪 的 虽
一
于制度 的行 为 约束 功 能而 作 出 的推理 , 实际 情况 从
种 , 不是研究 职务犯罪 问题 的关 注重 点 。因为 , 却
中 共 浙 江 省 委 党校 学 报 2 1 第 6 0 0年 期
寻 找 预 防职 务 犯 罪 的路 径
口 张 康 之 刘 晶
摘 要 : 务 犯 罪 是 在 近 代 社 会 职 业 化 进 程 中 出现 的 一 种 犯 罪 类 型 , 与 职 务 活 动 联 系在 一 职 是 起 的 , 一种利 用职务 之便 去谋 取个人 利益 的行为 。职务 犯 罪遍布 于公私 领域 中, 职犯 罪则 是 公 是存 在 于公共领域 的 , 发 生在 公务 活动 中的犯 罪行 为 , 公职 人 员的严 重违 法或 失职 行 为。 是 是
当 然 , 存 在 着 另 外 一 种 情 况 , 就 是 滥 用 权 力 也 那
种 不健康 的社 会 气 氛 ,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带来 长 期 对
的 破 坏 性 影 响 。 所 以 , 理 和 预 防 职 务 犯 罪 已 经 成 治 为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敦 化 社 会 风 气 、 化 职 淳
的行 为 , 虽然 这种 行为 不 以谋 取个人 利益 为 目的 , 却
作 者 简 介 : 康 之 , 京 大 学 政 府 管 理 学 院 教 授 。主要 研究 行 政 哲 学 与 文 化 。刘 晶 , 国 人 民 大 学 公 共 管 理 学 院 博 士 研 张 南 中
建立预警机制是惩治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建立预警机制是惩治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党风政风监测评估,科学判断形势,做好事前防范、强化事前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重要举措。
党风廉政预警机制的主要职能就是通过建立预警信息网络,形成简约、有效的党风廉政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并通过对预警信息的综合分析和处理反馈,准确把握党风政风的现实状况、变化态势以及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特点、规律,为反腐倡廉工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做到防范在先、关口前移,增强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和针对性。
今年以来,高安市纪委通过建立“三早”机制,进一步提高信访工作的预警作用,以此充分体现出对党员干部的关心爱护。
这样就可对涉权关键岗位“镜子早照”,围绕“执行不力”、“玩忽职守”、“趋利用权”予以“警钟早敲”,针对发生不廉洁行为的涉权人员“警牌早亮”,进而从教育干部、关心干部、挽救干部的角度出发,主动查找问题,及时改正错误,做到早发现、早改正、早杜绝。
截止至目前,市纪委对2个单位下达《信访通知书》2份,实施诫免谈话5人次,得到了干部群众的一致好评。
宁波市将在全市范围内探索建立廉情预警机制,及时了解掌握各地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党员干部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准确预测出一段时间内党风民情的动向,及时提醒,有效遏制,增强反腐倡廉工作的主动性。
宁波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唐一军在昨日召开的全市廉情预警机制建设工作会议上说,廉情预警机制的建立,标志着监督工作从被动、事后、静态监督向主动、事前、动态监督转变,体现了预防腐败理念的创新。
廉情预警机制是集信息收集、分析、反馈和运用于一体的综合机制,根据科学合理、预防在先、及时管用、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工作原则,通过建立严密完善的信息收集网络,创建广泛畅通的信息收集渠道,运用科学合理的信息收集方式,发现、获取并传递有关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进行科学分析和反馈处理,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解决的具体措施,及时作出分类预警。
浙江省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暂行办法
浙江省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时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二章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限制第五条党员领导干部应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持公共职务廉洁性。
为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须对领导干部作出相应的行为限制。
第六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其他企业,不准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辞去领导职务,并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七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持股份或证券作出处理,或辞去领导职务;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村官职务犯罪不断涌现警惕硕鼠挖墙脚
浙江省三 门县海游镇外岱阜村原文 书兼 出纳楼 可中 , 被押上法 院 被告席 , 他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 刑 l 4年 6个 月 , 并处没 收财产 两
万元 , 夺 政 治 权 利 3年 。 剥
“ 楼可中案的发生 , 以用 ‘ 可 老鼠掉进 米袋子 ’ 容。” 形 一位知情人 说。在当地 , 楼可 中是出了名的花钱大手大脚 , 不但信用卡透支 , 而且 平 时还负债 累累。 没有“ 米袋子 ”楼可中这只“ 鼠” , 硕 也就将就着过 了。 不想 ,0 9 20 年 8 , 月 突然一大笔钱进入楼可 中掌控中 : 外岱阜村收到县铁路指挥部拨 付的旱地改水 田补偿款 5 . 45万元 。 为能在 国庆前将这笔款发放到村民
犯罪 由检察机关 、 反贪部 门侦查。刑法进行修改后 , 在刑法
意义上 , 官身兼 两种身份。如果是在代行或 者接受政府 村 委托 的事 务 中犯罪 , 国家工作人 员 ; 算 如果 是在管理 村集 体经济组织时犯罪 , 则不算 国家工作人员。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犯 罪 , 刑 较 重 ; 在 自治 权 限 内 量 而
亟 待 完 善 法 律
前几年 , 我国对刑法第 9 3条第 2款进行修 改 , 导致 一 个新问题 的出现 : 刑法修改前 , 官算 国家工作人员 , 村 职务
里将这些钱用光 。 2月 1 7日, 中羞涩 、 囊 没法再 “ 潇洒” 的楼 可 中回到三门时 , 落入法网。
监 督 机 制缺 失
楼 可中案 , 只是浙江省村官职务犯罪的一个缩影 。 杭州市检察 院在调查 中层组织主要 负责人 。近 5年 , 查办 的
村 官案 件 中 , 及 村 支 书 3 人 , 委 会 主 任 2 人 , 者 合 涉 5 村 1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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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06.11.30 • 【字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 【施行日期】2007.03.01 •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与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实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促进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 (三)开展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