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的司法独立
论我国审判独立之障碍——基于成都孙伟铭案的研究

Lega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t yf叁整!圭塾垒三!!!竺!!望堕i耋i|_篮翟豳蟹圈论嚣@鸯翔跑§乏障碍——基于成都孙伟铭案的研究翟淋华黄青山摘要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共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在法律上是规定并强调了审判独立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杀人的议论由此产生。
我们可以看出,审判独立在中国依然有很大的不足,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善起来的。
本文通过归纳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探索完善审判独立的新模式。
关键词审判独立社会障碍舆论民情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37-0l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饮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
此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二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诉,最终改为无期徒刑。
笔者认为,该案反映了中国的审判独立依然存在着重重障碍,存在着众多的所谓的“民意杀人”?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审判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便是审判独立。
许多国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
为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西方国家还确立了诸如法官高薪制、终身制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
而在中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审判独立也为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共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在法律上是规定并强调了审判独立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杀人的议论由此产生。
我们可以看出,审判独立在中国依然有很大的不足,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善起来的。
笔者将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主要归于以下几点:第一,民意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法律条文;第二,人民法院的财政体制、人事制度J j且碍了司法独立;第三,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使得法官无法独立审判:第四,审判独立的社会障碍。
笔者认为,审判独立的社会障碍中最为主要的就是民意。
论述中国法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的措施

论述中国法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的措施法律是一个国家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它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与意志,它有利于调整社会关系,在维护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推进和完善国家法治建设便成了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关键。
、中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其一,国民整体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
建国以后,由于基础薄弱,教育事业仍然没有摆脱落后的局面,加上工作中的一些失误,长期以来忽视了民主和法治建设。
一些在实践中出现的好的民主形式,没有能够用制度加以确定;已经建立的民主制度,又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而得不到保障;本来就很不健全的民主制度,又多次遭到破坏,“家长制”、“等级制”等封建思想还未肃清,法律应有的权威还没能建立。
在国民的整体素质仍然较差,全民的法律意识还很薄弱的情况下,进行民主法治建设必然会遇到极大的阻力。
其二,法律思维模式落后。
传统的法律文化重礼轻法,治人高于治法,权力至上和义务为本,重义而轻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特权而轻民主,无一不和现代法治精神相冲突。
法治社会是“向下型”的权力结构,即“国家主权在民而不在君,在下而不在上”。
而中国法律传统素以集体为本位,无视个人,造成法律否定个体和压抑个人,丧失了现代法治要求的独立法律人格和意识。
这种思维模式的落后阻碍了法律主体积极推进法治建设的主观能动性。
其三,法律系不完善。
中国近代以来立法的着眼点在于把中国改造成现代化国家,法律往往是立法机关或规则制定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制作出来的产物。
这种对立法及程序的认识仍局限于当年中国知识界急于求成的情况下,造成法律文件本身及相互协调存在许多缺陷。
比如法律文件普遍存在操作性不强的弊病,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及其规范化运作明显不足。
立法缺乏整体规划,致使该出台的一些基本法律未出台等等。
这样一方面是成文法的大量制定和颁布,而另一方面是成文法难以通行,难于融入社会,成为真正的规则,违背了人们的立法初衷。
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问题和建议

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问题和建议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问题和建议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化,法治建设作为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基石,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然而,中国法治建设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全面评估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化和全面发展。
1. 缺乏独立的司法体系中国的司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部门和地方利益的影响,司法独立性不够,导致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
在一些法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是相关部门或者是地方政府的重要企业,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不公正的情况。
要完善司法体系,提高司法独立性,加强法官的专业化培训和监督,减少外部干预,确保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2. 法律适用不规范在一些领域,法律适用不规范导致了法律的执行难度增加和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对法律的完善和统一解释,确保法律的普适性和适用性,提高法律执行的有效性和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
3. 法治意识不强在一些地方和行业中,法治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严重威胁到法治的实现。
为了提升法治意识,需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公民积极参与法律事务,树立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4. 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在法治建设中,问题难以避免。
反工作需要在法治的基础上开展,加强对问题的监督和惩治,建立健全的法治体系和有效的监管机制。
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共同维护法治的公正和廉洁。
5. 法治体系落实难度大在实际的法治建设中,法律的落实难度相对较大,相关法律政策的真正执行和落实并不理想。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的执行机制,加强对法律落实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法律政策的真正执行和有效落实。
总结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但是也有许多的发展机遇和前景。
要全面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加强对司法体系的完善和改革,提高法律适用的规范性和可预测性,树立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加强对问题的监督和惩治,建立健全的法治体系和有效的监管机制,以及建立健全的执行机制。
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

中国的发展已经驶向快速通道,快速的城市化建设,快速的法治并轨,但并不能全面掩盖中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和行为,日渐加剧的利益关系失衡、结构失衡成为整体社会的共识。
在如此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国家治理方式也经历着深刻的历史转型,法治愈益成为社会治理机制的基本选择,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并且越来越多地汇集到司法机关,期待通过司法渠道来解决。
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内部自生性资源匮乏,司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也无法将其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司法显现出较大的局限性。
尤其是现实中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出现,在持续的涉诉信访高压面前,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出现了“司法信访化”的趋势,司法更加苍白无力,更加虚弱。
本文试图以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通过对司法局限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进而论证在中国现有权力语境下,司法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我们应该找寻出路,还原司法的真实面目,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的局限性司法的局限性指,司法权运作是有范围或边界的。
也可以说司法是有限度的。
司法限度的核心命题是司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
对司法限度的准确把握,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诸多问题的切入口,如纠正法院在案件受理范围上的任意性,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社会事务的程度。
当代中国,出于对法治社会的期盼,人们对法治功能的无限扩大,使司法的功能远远超出了它可以负担的程度。
然而,司法无法也没有能力承受这种信任之重,至少在“洪水般的诉讼”面前苦不堪言,司法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一)功能的局限从社会学角度看,司法的功能应该放在社会历史的大环境下考察,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
”司法权作为政治国家的三大权能之一,其本质任务并不在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阐释法律原则,引导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司法权这种深层甚至浅层的功能却无法单靠自己的能力实现,包括提倡并宣扬司法独立性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
中国和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有何异同?

中国和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有何异同?中国和澳大利亚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拥有不同的文化和政体。
因此,它们的法律体系也有很大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依次介绍它们之间的异同。
一、体系分类中国的法律体系分为民法和刑法两个部分。
其中,民法是主要的部分,它包括了所有的民事案件和其他细节的问题。
而刑法则是用于处理犯罪的法律。
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英国普通法和澳大利亚本土法两部分。
普通法是在英国发展的法律,是澳大利亚法律的基础。
而澳大利亚本土法则是为了适应当地环境发展出的法律。
二、案件审理方式中国的审判方式主要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构和调解委员会等组成。
人民法院是中国的最高审判机构和最后一道法律程序。
其审理程序相当繁琐,需要很长的时间来进行,但它是中国法律体系最权威的部分。
而澳大利亚则以拥有独立的司法审判系统而著称,其审判机构包括高级法院和县级法院等。
澳大利亚审理案件的方式则比较灵活,将法庭审理和其他调解方式进行结合,更加注重解决争议。
三、权威来源在中国,国家立法机关是最高立法机构,它负责制定法律和制定政府的法律政策。
而在澳大利亚,则是由联邦议会来制定法律,地方议会负责实施法律,法院则负责制裁违法行为。
四、法律适用在中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
即在法律范畴内,所有人都要严格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
而在澳大利亚,法律适用的原则是以个人为中心的,即以下个人的个性,工作、生活、经济等方面的需要为依据,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裁决。
五、司法独立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却时常受到干扰。
在澳大利亚,司法独立同样被视为必须遵守的宪法原则,法官和律师充分展示了司法独立的价值,故而在澳大利亚社会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尊重。
总结中国和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差异,存在着许多异同。
但无论是在程序审判中,还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两个国家都在法律体系中获得了成效,并为其法治社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作为两个成熟的法治国家,我们应该共同学习,相互尊重,在法律上建立互信,实现合作共赢。
浅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浅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者:刘满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道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大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的力度、努力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动我国社会发展的关键所在。
本文在此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做如下论述。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在认真总结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成功的经验和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
如何正确认识、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将直接关系着中国司法权威性的维护。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司法机关容易受地方行政的影响在中国,各级司法部门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关的各种消耗资源是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的,这种资源分配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各级司法部门的经费都需要依靠由各级人民政府供给;二是各级司法部门的人员编制都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决定的,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拥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编制的权利,对司法工作产生不独立性,导致司法工作容易受到地方人民政府等机关单位的影响,影响到司法工作的公正性;三是各级司法部门的所有和工作有关的费用支出依赖各级政府的审批和批准,这种体制在无形中加大司法机关在正常办理司法案件时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干涉和不正当的要求,影响正常的司法工作和活动,破坏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严重阻碍国家司法的健康发展。
(二)思想认识与理论观念不足首先,在对司法制度的思想认识上,多数人没有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脱离我国社会的实际发展状况。
如宣扬“三权分立”、“司法完全独立”等司法理念,否定司法权和司法制度的政治性、阶级性,主张全盘西化的司法改革,法官独立和宪法司法化,取消政法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等。
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平衡初探——以《马德里准则》为参照

新 闻 与 法 J 实 践 与 创 新
的 道路 只有 三 种 : 一 是 由政 府 实施 改 革顶 层 设计 , 并 有相 应 的 力 量推 动 ;二 是利 用现 有可 能 的因素推 动社 会 力量 的发育 , 使 社会 力 量成 为 打破 现状 的动 力 ; 三是 在 矛盾和 危机 推 动下 的被
全 身的 考量 .既 需珍 惜发 展 进程 中取 得 的来 之不 易 的改 革成 绩, 也要 正视 深刻转 型 中积 累 的不容 忽视 的改革 问题 。
坚 持 改革 发展 的道 路 , 以“ 天 变不 足 畏 , 祖 宗 不足 法 , 人言
不足恤 ” 的精 神推 动政治体 制 改革 , 维 护 好社会 的“ 弹 性稳 定” ,
动改 变 。 “ 但这 要取 决于 既得利 益集 团的 自省和 觉悟 ” 。而该课 题 组早在 2 0 1 0年发 表 的“ 社 会 发展 报告 ” 就指出: “ 目前 的社 会 矛盾和 冲 突 . 绝 大多 数是 因为 弱势群 体缺 乏有 效 的利益 表达 而 从 世 界 范 围 来
看。 在 处 理 司 法 和 媒
体 的 关 系 问题 上 ,
1 9 9 4年形 成 的《 关 于
媒 体 与 司 法 关 系 的 马德 里 准则 》 有 着 重
造成 的 ” 。报 告对 目前 中国社 会 的形 势做 了整体 评价 : 第一 , 经 济快速 发展 ; 第二 , 政 治基本 稳定 ; 第三 , 社会 矛盾 突 出。 因此 , 对深 水 区 的大 刀 阔斧 的改 革势 在 必行 . 必须 建 立 “ 信 息获 取机
也谈中国的司法改革

械 司法权 的独 立 实证研 究 关键词 : 司法改革 司法理 念
瓤隅 A
司法 改革是 一个 系统 的 、科学 的体 制 线牢 不可 破 ,只有 时问 才是 突围 的锐 利武 革 的一个 重要 组 成部分 , 因此 , 它的根 本性 的 变革 必 然 依 赖 于政 治体 制 的 改革 和创 建 设 工程 。 规模 之 大 、 务之 巨 , 其 任 以致全 器 , 让我 们感 到无能 为力 。 这 民动 员。从 真正被 提上 日程 的 司法 改革开
“ 推进 司法 改革 , 制度 上保证 司法机 关依 从
革之 初 ,不 管是学 界 还是理 论界 都 普遍 认 运 用。一方 面 。 学者 们 不重视 实证 研究 。 大
为只 有坚持 西方 的法 治理 念 、移 植西 方 的
法独立 公正 的行使 审判权 和检 察权 ” 作为 。
对 此 要 求 的 回应 ,最 高 人 民 法 院于 1 9 9g
一
、
司 法 改革 的总 结 与 反思
认 为最 突出 的问题表 现在 以下 几个 方面 :
或者 说 经验 研 究 属 于 常 规 的社 会 科 学 方
1g g 7年 9月 党 的 十 五大 明确 提 出要
( ) 现代 和 传统 中间 徘徊 。 司法 改 法 ,但是 它没 有在 法学 研究 中得 以广 泛 的 一 在
尽 管我 们在 司法 改革 的道 路上 殚精 竭 新 。 【】 2另外 , 司法 改革 涉及 国 家权 力 的优
始算起 。 已近 2 也 0年。 回顾 改革 历程 , 我们 虑 ,对 某些体 制 的变 革问题 好像 也 是力 不 化配 置 , 触动 司法 部 门的利 益 , 以司法 会 所 包 只 在实践 方面 和理论 研究 方面 ,都 可谓是 硕 从 心 ,然而经 过仔 细地 反思 却 发现 在一 些 部 门( 括法 院和检 察院 ) 能是 司法 改革 果累 累。但是 反思过 去 的一些 改革 甚至 是 所 力 所 能及 的 问题 上 我 们也 是 认识 不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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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司法独立
【论文摘要】本论文首先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然后先容中国的司法体制。在
中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对于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独立
的司法促进公正的裁判,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所以司法独立是社会进步和实行法治的必然要
求。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中司法独立存在很多的题目。本文又针对存在的题目,又对如何构
建司法独立体制提出建议,主要是如何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视、行政与地方行
政的关系,还有关法院自身的改革。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制度 司法独立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是否能实现,而且更是
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中国司法存在的题目是一个逐步显露的过程。自从十一届三中以来
国家的法制建设步伐加大,更多的法律,法出台赋予公民,法人更多的民事权利。我国的司
法体制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不断被提及,但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
是现代司法理念最核心的部分“司法独立”从根本上未得到确立。
一、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题目的专门活
动。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司法主体.在实行“三权分立”政体体制的国家,司法主体主要是指
拥有司法权的法院。孟德斯鸠以为司法权力是指“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假如
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自由就不存在了。司法权同立法权和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
生命和只有实行专断的权力,由于法官就是立法者.假如司法权同行政权和而为一,法官则
具有压迫者的气力。”这是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经典论述。“假如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
方式避开社会中的行政机构或者其它当权者的摆布,一切法律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
就无法实现所期看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除非赤裸裸
的极权主义,所有政权都不能不放弃这个原则而不冒巨大的风险”。
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活动的独立。司法活动独立有三层涵义:一是司法机关不受司法
机关以外的任何因素干预,若有干预司法活动不可能是独立的;二是司法活动有司法机关自
主进行,即不用向谁请示,也不受谁的指令,完全自主,高度自治。“司法权只接受监视,
而不接受命令”;三是这种高度自治的司法活动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法律。
2、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力。
司法权的专属性表明,它只能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职员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行使。
3、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机关是司法独立的主体。司法活动是独立,行
使司法权的机关必须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深层涵义就是司法机关既不依附于也不听命于
其它任何机关,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
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视权”
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
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
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
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视。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
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
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题目
自新中国诞生,我国的司法工作经历了一个迅速发展——停滞不前——破坏殆尽—
—劫后重建——持续发展的过程,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的司法工作取得了举
世瞩目的巨大成绩,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勿庸讳言,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仍不尽如
人意,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地步。各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仍层出不穷,正如江泽民同
志指出的那样,“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吃喝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
而这些现象固然只是局部的,但其消极影响是尽对不容忽视的,“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
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造成今天这种不利局面的原因,当然有
社会风气和法官素质的因素,但主要还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
三、如何构建司法独立体制
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视、行政与地方行政的关系,以及法院内部制度和内
法官制度
(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不少人错误地以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是对立的,司法独立就是不要党的领导,或者削
弱党的领导。基于这种熟悉导致了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不正常的关系,司法机关完
全受命于地方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
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大打折扣,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
导致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是如
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领导的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
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依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
束。具体说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
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
(二)人大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
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
监督都合理合法,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监督权就可
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
容的非法监督。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
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在我国,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
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虽然人大在
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
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
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其监
督的具体范围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做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
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及
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但是,人大应避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应该对案
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防止个人或团体利益受
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
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
(三)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
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依据宪法规定: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事
实上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并未树立起其应有的地位和形象,在我们国家法院并不具有与政
府相并列的地位,其日常费用、经费均来自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
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
实的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
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影响力与控制力,改“平行管
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
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和中级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一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
使级高级和最高级法院司法行政管理职权。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上,财产上对地方
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的“关系案”?、“人情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切断其关系脉络。在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是垂直领导的模式。
即各级法院的法官由中央统一任命,其经费也从国库中开支,从而保证了司法工作人员不受
地方政府的影响。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
部门推荐,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推荐,副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的主要
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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