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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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再 审程序存 在的缺 陷
笔 者建 议 , 将 我 国 《 事 诉 讼 法 》 2 3条修 改 为 :当 应 刑 第 0 “
事 人 及其 法定 代 理 人 、 亲 属 ,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近 对 裁 定 , 以向 人 民 法 院 或者 人 民检 察 院 申请 再 审, 是 不 能 停 可 但 止 判 决 、 定 的 执 行 ”这 样 的 修 改 , 方 面 意 味 着 根 据 我 国 裁 , 一 《 事诉 讼 法 》 行 司法 解 释 的 规定 最 晚 在刑 法 执 行 完 毕 后 两 刑 现 年内. 当事 人 无论 是 到 人 民法 院 还 是人 民检 察 院 , 行 一 切 活 进 动 的 目的 均 是 为 了通 过 申请 再 审 而 引 起 审判 监 督 程 序 的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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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审 判 监督 程序 ,又 称 刑事 再 审 程 序 , 指 人 民法 院 、 是 人 民检 察 院 对 已经 发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决 和裁 定 ,如果 发 现 认 定 事 实 或 适 用 法律 上 确 有 错 误 , 法 提 出并 进 行重 新 审 理 的 依 程 序 。它 是 刑 事诉 讼 矫 正 机 制 的 重 要组 成 部 分 , 于保 证 判 对 决 和 裁 定 的 准 确性 ,实 现 实 质 正义 和法 律 统 一 具有 一 定 的作 用 。但 另一 方 面 , 由于 再 审程 序 制 度设 置 方 面 的种 种 缺 陷 , 使 得 该 程 序在 司法 实 践 中暴 露 出 了很 多 的 问题 。
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杨建;万小龙【摘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相对而言尚显粗疏,但是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毕竟它搭建起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使得我国的审判模式向现代化、科学化跨进了一步,但是其留下了不少问题值得大家做进一步的研究.文章将从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以及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等问题做一些深入的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提供一些建议.【期刊名称】《上饶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33)004【总页数】4页(P82-85)【关键词】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提起主体【作者】杨建;万小龙【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南昌大学研究生院,江西南昌33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C924.24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并且亮点纷呈。
其中的第182条的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被公认为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其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款第一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此项程序的建立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一直以来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由此,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
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
[1]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一) 实现信息对称,体现了诉讼的公正价值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任何程序都不能违背诉讼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庭前会议也是一样。
公正包含有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立法在确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合理等。
[2](P155)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质性审查,不仅弱化了庭审程序,还易造成法官庭前预断。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诉部门的挑战及其应对——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与完善为视角

案 件 的办 理 中 .检 察 人员 都 遇 到 了侦 查 机 关对 证 据 补
正 要求 置 之 不 理 或 久 拖不 决 的 问题 , 种 情 况 下 , 于 这 由
入 所 时体表 有 明 显伤 痕 。检 察 机 关 遂 依 法 要 求 侦 查机 关对 取 证 行 为 的合 法 性提 供 有 关证 据 材 料 。 时逢 “ 季 春
经庭 审 质证 , 疑 人 未提 出异 议 。 嫌
[ 例二】 01 1 案 2 1 年 2月 2 日 , 市人 民检 察 院 受 3 某
理 某 区人 民检 察 院上 呈 的付 某等 贩 卖毒 品 一 案 案件 办理 中 , 罪嫌 疑 人 付 某 、 三 反 映 侦 查 机 关 曾对 其刑 犯 李
讯 问逼供 ,并 称 该 要 求在 某 区人 民检 察 院 办案 期 间提
山 东省 临 沂 市人 民检 察 院 [ 7 0 4 26 3 ]
据排 除工 作 上 的 关 系 . 是 需 要 我 们 认 真 思 考 的 问题 。 也
院 前付 某 就 已经 提 出 遭 受刑 讯 逼 供 的控 告 .但 出 于案 件 管辖 的考 虑 ,该 控 诉 并 未 引 起 某 区人 民 检察 院 的重 视 , 成 非 法 证 据 不 能 及 时 发现 并 排 除 , 造 贻误 战机 。如 何 健全 工 作 机 制 .处 理好 上 呈 案 件 中两 级 院在 非 法 证
逼 供 。 为 查 实真 相 , 办案 人 员调 取 了付 某、 三 的 出入 李
所 登 记表 及 健 康 登 体检 表 。 现 确 有伤 情 。 市人 民检 发 某
察 院遂 于 21 0 1年 1 2月 2 6日要 求 侦 查 机 关 予 以说 明 并 提 供 相 应证 据 , 侦 查机 关 一 直 未 回复 。 办案 人 员 但 在
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31号发文日期:2017年12月27日生效日期:2018年01月0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三项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三项规程”,现提出以下要求:一、充分认识“三项规程”的重要意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先后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方案。
为确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见效,优化完善审判特别是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有助于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制定“三项规程”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健全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要求,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目的在于规范庭前会议的适用,解决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事项,提升庭审效率和庭审质量,实现庭审实质化,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庭前会议规程》共计27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适用范围、基本规程、主要内容、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等。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1.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确保庭审集中审理、持续审理。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
在公诉方提起指控之后,辩护方可能提出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例如申请回避,申请特定证人出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
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异议,通过庭前会议集中解决,可避免庭审中断。
2.组织证据展示,明确事实、证据争点,确保庭审充分审理、高效审理。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由于控辩双方的争点在庭审前就已经初步明确,法庭就可以围绕上述争议问题组织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和辩论,突出庭审调查的针对性,提高庭审辩论的充分性,确保庭审的成效。
3.庭前会议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
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该条明确了庭前会议召开目的是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因此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证据展示,但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目的是为了突出庭审重点,确保庭审质效,不能弱化和取代庭审调查、辩论等。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1.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如:涉及多个罪名、多起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
论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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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成犯罪 的违法责任人 没有一种给予 处罚 的资格权 ,使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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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省 检 察 机 关 的 人 、物 和 各 项 榆 察 作 直 接 实 行 领 导 和 管 理
是在收到 裁判后 ,进行监督 ,而检 察长列席 1委 会制度 在实 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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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裁判得不到及 时有效的监督 。 第二 ,埘 简易程序 缺乏箍 督。法 院通过简 易程序审 理的 案件 ,公 诉人 一 不 席法庭 支持公诉 。而 山于 诉讼程序 的 般 简化 ,部 分法 院在 审理案件 的过程 t随 意性较大 ,在追求 诉 t l 讼 效 率的过 程 中容易 出现损 害诉讼 参 与人权利 的 问题 : 某 对
庭前会议问题研究程序与适用、效力与效率的思考
庭前会议问题研究——程序与适用、效力与效率的思考□ 安 田庭前会议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这项程 序的建立打破了以往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 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从而大大提高了 庭审效率。
虽然目前对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定位、操作规程以及 法律效力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于庭 前会议能有效保证庭审顺利、高效进行均予以了肯定。
在法律 框架内丰富、明确庭前会议的内涵,将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 审判程序,促进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对 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将起到其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一、庭前会议程序简述 新修定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在开庭 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 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款之规定即庭前会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程序又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 183 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 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 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 184 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 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 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 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 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 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 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 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_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解读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_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仅进一步重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精神,还结合试点新规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配套措施,为各级法院提供了既高屋建瓴又言之有物的指导纲领和操作指南。
下面是给大家提供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解读,欢迎阅读。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在发布会中透露,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严格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文件,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有助于逐步减少、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的争议。
关注1: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这些重大历史冤假错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戴长林在昨日的发布会上表示。
此次意见明确,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的问题,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
意见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意见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原则。
在法庭开庭前,在调查取证之前,庭审之前,先调查证据的合法性,是合法的进入下一步,不是合法的不得进入法庭。
戴长林说。
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意见还确立了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论司法公正理念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论司法公正理念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减刑程序也没有实质性的完善,近年来我国减刑程序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影响了司法公正。
针对目前我国减刑程序中存在的各种弊端,有必要对减刑程序进行重构,以保证刑事诉讼最后一道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减刑程序挑战重构作者简介:黄建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106-02一、我国减刑程序概述减刑程序,即减刑的适用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减轻原判刑罚必须遵循的法定办事规程。
在我国,对罪犯进行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对减刑程序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又出现了严重的走形,致使减刑本来具有的促进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价值大大贬损,并引发了较严重的司法不公和权力腐败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包括服刑罪犯和被害人在内的一般公民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目前,我国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按照一种近似于行政报批的程序进行的。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减刑裁定不过是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的法律认可文书而已。
目前我国减刑的权力被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所垄断,法院的决定基本上已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程序需要。
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完全依赖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和表明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相关书面材料,而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由于同样缺乏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其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作用。
因此,现行的减刑适用机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无法体现。
很容易导致对罪犯执行中的权力腐败,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一)
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一)摘要:充分合理的庭前审查及准备活动对于保证庭审的公正、有序和高效运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普遍承载着决定是否启动审判及纠正程序性错误,保全、展示、检验证据及排除非法证据,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提前处理和分流部分案件等诸多功能。
我国庭前准备程序过于简单,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弱化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不符合各国立法的一般发展趋势。
建议我国建立起由法官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及控辩审三方共同进行准备的充分完善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机制。
关键词: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准备;刑事程序的设计,不能不考虑公平、有序和效率。
为此,在多数国家的刑事程序中,案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通常要经过一个具有案件分流功能和旨在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预备性审查和准备阶段。
在我国,这一阶段由公诉审查和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技术性准备活动组成。
由于我国庭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上不尽合理,功能非常单一,导致司法实务中或者因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而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和审判拖延,或者规避法律规定而采取各种变通措施,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流于形式。
为了使我国庭审前准备程序更能体现公平、秩序和效率价值,本文拟在考察、比较外国庭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剖析我国庭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庭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由于我国已有的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技术性准备活动与其他国家大体相同,所以,本文重点探讨其他与诉讼公正、秩序和效率关系密切的准备程序,以及我国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存在不足的技术性准备程序。
一、外国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之考察尽管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及诉讼价值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在具体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基于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须为庭审的公平、高效进行提供保障的共同需求,两大法系国家在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共通之处。
在英国,对于按照公诉书起诉的可诉罪案件,有移送审判程序,即先由治安法院进行预审,以确定控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审判,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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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开庭审判之前,法官一般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主要是审查受理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以及为开庭审判作好程序上的准备工作。法官的这些活动我们称之为庭前准备活动,其程序则统称为庭前程序。有人说庭前程序就象演出前的排练和预演,因而往往很容易被人忽视。然而,这一程序的意义决不能低估。一是庭前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庭审程序和庭审方式。比如,法官庭前审查采用案卷审查制度,由此形成心证,庭审就不需要再由控方举证,而只需要法官运用职权做某种程度的验证。这样,审判中的法官职权主义和一定程度的庭审虚置就难以避免。二是庭前程序的设置方式影响诉讼的结果。法官庭审前主要依据控诉方提供的证据形成心证,而庭审后,依靠双方抗辩举证再作证据和事实判断,确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三是从现实情况看,庭前程序问题突出,亟待解决。为适应庭审改革需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重置庭前程序,但在实施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时突现,既影响立法改革的效果,又影响司法活动的实际效益,因此可以说,司法的现实迫使我们认真研究庭前程序,考虑如何在现存法律框架内适当操作,同时斟酌庭前程序在制度上的合理化问题。[1]
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与特点
我国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在庭前程序上普遍存在着以下特点:
1、立案审查形式化,造成庭前审查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归一。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以后,一般是先确定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然后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并参加庭审。即使是在各地法院实行立案庭统一立案以后,由于多种原因,立案法官对案件的审查也仅限于检查起诉时移送的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进行必要的立案登记、开庭排期等,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实际审查仍然是在案件移交审判庭之后,由审判法官进行。也就说,从事庭前审查的法官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具有同一性。
2、法官庭前审查范围的广泛性和庭前准备的过于充分,使庭前活动带有实质审判的嫌疑。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审查的规定比原来有了较大的改革,庭前审查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主审法官往往出于防止庭审失误和避免判决错误的心理(更现实的说是对“错案追究制度”的畏惧心理),除了对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外,还要通过认真审阅起诉书和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等案件材料,力求尽可能详尽地了解、把握案情,甚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已经形成一种内心确认。对审查中发现的疑难之处,还要列出详细的庭审提纲,为开庭审判做好充分的准备。这样,无疑又走上了“先定后审”的老路。而且,这种依靠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而形成的内心确信,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庭前预断的扭曲。
3、庭前审查中,实行法官一元化,很容易混同诉讼职能,使审判职能替代检控职能。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均由法官包揽,没有法官的召唤,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保证案件证据更加充分,还积极主动核实控方举证的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材料。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不仅造成控、审职能不分,而且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应有功能
由于法官庭前活动对法庭审判和整个审判程序的结构具有十分深刻的影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应当正确体现其应有功能:
1、避免庭审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于庭前。目前,由于主持庭审的法官一般都参与了庭前审查,其在开庭前对案件的事实和主要证据已经有了较为全面、深刻的认识,因此,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基本上是“成竹在胸”。许多法官在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处罚的案件时,通常是以建议公诉机关撤诉而予以了断。一般情况下,法官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基本上是其已经认为被告人有罪且需要处罚的。可以说,庭前活动是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关键和主要阶段。而科学的庭前程序应当阻止审判法官在庭审前接触证据,尽力避免先入为主的预断。
2、为简化庭审过程铺垫基础。首先,在庭前程序中,如果从事庭前审查的法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程序性问题进行认真审查,则在以后的庭审中,完全可以省略对同类问题的调查,避免重复劳动。其次,若在庭前程序中设立证据展示制度,即在非审判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交换有关证据信息。对没有争议的问题,一般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2]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在法庭调查中不再进行质证。这样既简化庭审过程,又节约审判资源,还可以防止伏击审判。
3、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通过专设预审法官制度,使审判法官在庭前与案件材料、控辩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相隔离,避免“先入为主”的主观预断和“人情世故”的客观困扰,保持客观、中立的心态,进而保障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对我国现存庭前程序的评析
当前,我国庭前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明显带有实质审判性质,有悖审判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更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由于没有专门的预审法官,预审程序十分简单,预审活动依法只是审查法律规定移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不审查事实和证据,原则上也不决定是否驳回起诉以及更正和补充起诉(这是国外预审程序的普遍职能)。只是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但这也主要是一种表面性的审查,毋需深入审查证据和事实。[3]其实,目前庭前审查并不是单纯的程序审查,而是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结合的折中主义做法。起诉时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法官庭前审查实体化提供了便利,因而,有人称之为“‘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技术处理”。既然如此,我们应当在完善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努力寻求适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新的庭前审查模式,以适应WTO规则对我国司法体制的要求,实现民主与科学的现代诉讼司法理念。
四、改革和完善我国庭前程序的构想
纵观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可以看出,在审判程序上,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采用对抗制,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作为一个消极的居中裁判者,法官在庭前一般很少受到一方证据、观点的不当影响,几乎从不对证据作任何庭前调查,甚至并不接触控方的卷宗。大陆法系则实行职权主义,庭审采用审问制。虽然没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都规定了辩护人有权查阅控方的卷宗材料,从而了解控方证据,更好地准备辩护。这种阅卷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保证辩方及时、充分了解控方证据,有效开展辩护活动方面有相同的功能。[4]
中国传统的刑事审判理念类同与大陆法系,甚至可以说,其对“职权探知”和“实体真实”的强调较之于大陆法系有过之而无不及。原因在于,中国把法院审判视为惩治犯罪的最后一个司法环节,是实现社会、政治稳定的工具和手段。对于法庭审判这一重要“阵地”,法官自然要完全掌握程序的控制权和主导权。通过庭前阅卷,法官可以对案件形成相当成熟的认识和看法,有时还草拟了判决书。即法官的庭前活动是秘密的、非正规的,但具有实质化的内容和中心化的地位。这必然导致了我国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正是由于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所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传统审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确立了控辩对抗的格局,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当然,由于立法者尚未摆脱传统思维观念,新构建的刑事审判制度仍然保留了相当浓厚的讯问式审判的色彩。法官在开庭之前还可以阅读和了解相当广泛的证据材料,尽管其范围已被大大削减。因而,法官形成庭前预断的危险性并未消除,法庭审判的实质地位还未真正确立起来。[5]
理想的审判模式应当是在吸收、综合两大法系特点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如果能够对国外目前有效运行的庭前审查模式进行选择性借鉴,无疑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捷径。鉴于此,我国可以考虑设置相对集中的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统一解决目前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1、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现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主体分离。可以围绕两个要点进行改革:(1)就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建立法院预审程序和预审法官制度,通过预审程序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防止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理理由的案件诉诸审判,同时审查证据的可采性,裁决控辩双方的审判建议,为开庭审判创造条件;(2)庭审法官和预审法官相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交换意见,必须保障庭审法官确实能排除预断。[6]
2、完善庭前审查程序,设立证据展示制度。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应当指定预审法官主持该案件的庭前审查及准备活动,并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官回避,有权聘请或者要求法院指定辩护人,有权对起诉书提出异议,有权要求控方展示证据,有权要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违法证据予以排除,等等。
预审法官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各自的案情陈述。控方陈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控方将要证明的事实;控方将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从证据中得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庭审中将要列举的证据;可能出庭的证人名单和顺序;是否要求辩方展示证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等。辩方的陈述内容应当包括:将要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针对指控提出的证据不足、管辖错误等异议;证据展示的请求;保全和排除证据的申请;辩护方将要提出的主要证据;可能出庭的证人名单;是否实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等等。
预审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确定召开审前会议的时间,并通知控辩双方准时参加审前会议,集中解决法庭审判前应解决的诸项问题。
在审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有权作进一步陈述。必要时,预审法官可以要求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在此基础上,预审法官应针对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