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刚、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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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涛、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柯涛、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柯涛、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鄂02民终2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美莲黄显珠周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柯涛;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柯涛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柯涛【当事人-公司】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超、董伟伟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超、董伟伟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超、董伟伟刘建政【代理律所】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柯涛【被告】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九条绿色条款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3:49:29柯涛、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2民终229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董伟伟,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沈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柯涛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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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陶齐学谢成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荆州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曼【当事人】荆州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曼【当事人-个人】左曼【当事人-公司】荆州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旭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梁文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李华刚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旭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梁文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李华刚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旭梁文乐郭王飞李华刚【代理律所】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荆州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左曼【本院观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材料的时间,不能证实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核验收存在延误。

关于焦点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8290081)不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8290081)不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

依据合同约定,恒福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左曼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包括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以及房屋测绘报告。

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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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汛陈伟蒋家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当事人】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当事人-个人】乐金峰【当事人-公司】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典桃余秋伟【代理律所】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乐金峰【本院观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3:32:35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9民终17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316复线与天仙南路交汇处13#楼。

法定代表人:祝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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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华杨红艳王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当事人】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当事人-个人】黄某【当事人-公司】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陈东辉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陈晓峰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熊耀国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陈东辉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陈晓峰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熊耀国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海涛陈东辉陈晓峰熊耀国【代理律所】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纠纷发生在慧丰公司与黄某之间,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

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信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07:34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8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沿河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兆旻、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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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兆旻、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鄂01民终2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红【审理法官】陈继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兆旻;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泰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江兆旻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泰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江兆旻【当事人-公司】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泰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汉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柯合心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林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杨森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李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汉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柯合心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林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杨森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李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汉华柯合心林琳杨森李科【代理律所】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兆旻;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被告】湖北泰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管道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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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管道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卓黄显珠段佳【审理法官】柴卓黄显珠段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管道俊;管道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当事人】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管道俊管道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当事人-个人】管道俊管道桂【当事人-公司】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叶桢、叶宇昆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桢、叶宇昆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桢、叶宇昆【代理律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管道俊;管道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本院观点】关于管道俊、管道桂是否应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管道俊、管道桂是否应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关于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问题,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乙方(管道俊、管道桂)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则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必须委托甲方(万达投资公司)或甲方指定的代办单位统一办理,乙方承担代办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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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刚、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宏斌张海鹏张红【审理法官】李宏斌张海鹏张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卫刚;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当事人】陈卫刚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当事人-个人】陈卫刚【当事人-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张媛芬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樊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张媛芬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樊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小军张媛芬樊红【代理律所】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卫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朱宏彬所提交《承诺书》原件现保存在朱宏彬处,并非当时交由陈卫刚保管,《承诺书》是否当时出具无法确认,另朱宏彬与陈卫刚之间有债务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治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朱宏彬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陈卫刚向治历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已实际交付,陈卫刚未向治历公司支付购房款属实,陈卫刚陈述房款系以治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彬所欠债务抵付,因治历公司与朱宏彬之间并没有办理完成债务抵付房款的手续,并且在陈卫刚起诉朱宏彬、朱赟、武汉汉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对陈卫刚关于以房抵债的主张未予支持,在朱宏彬借款总额中没有扣减与涉案房屋价款相等的金额,因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陈卫刚向治历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已实际交付,陈卫刚未向治历公司支付购房款属实,陈卫刚陈述房款系以治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彬所欠债务抵付,因治历公司与朱宏彬之间并没有办理完成债务抵付房款的手续,并且在陈卫刚起诉朱宏彬、朱赟、武汉汉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对陈卫刚关于以房抵债的主张未予支持,在朱宏彬借款总额中没有扣减与涉案房屋价款相等的金额,因此,现治历公司要求陈卫刚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卫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5元,由陈卫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36:5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治历公司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取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60号吴家湾.御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编号:武房开预售[xxx]xxx号);2014年12月28日,陈卫刚就吴家湾.御院第3幢2单元28层1号房屋向治历公司支付了“定房款"20000元,并与治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

2015年2月11日,治历公司与陈卫刚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治历公司将吴家湾.御院第3幢2单元28层1号房屋出卖给陈卫刚,房屋总价款691142元整。

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90日内,……(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

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

2.(1)采取一次性付款的,买受人需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商品房尾款支付给出卖人,逾期支付的,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处理。

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

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3.买受人不退房,按每天每户人民币15元计算,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

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买受人于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

……。

买卖双方对本买卖合同第九条之内容作补充:1.出卖人在买受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出卖人将符合本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与买受人使用,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

……。

合同签订后,治历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陈卫刚,并由陈卫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验收。

2015年8月6日,上述房屋在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一审另查明,2013年6月,陈卫刚曾向治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彬出借资金2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宏彬未按期足额偿还。

后朱宏彬与陈卫刚又于2014年4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上述250万元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共计330万元均作为陈卫刚出借给朱宏彬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

还款期限届满前,陈卫刚与朱宏彬又协商将治历公司开发的吴家湾.御院第三幢2单元28层02号房、第三幢2单元28层01号房抵偿部分借款。

同时,陈卫刚与朱宏彬、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朱宏彬因“武汉治历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陈卫刚借款330万元。

因朱宏彬没有在约定时间2014年10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朱宏彬承诺将湖北治历开发的吴家湾.御院第三幢2单元28层02号房作价104.3万元卖给陈卫刚,朱宏彬的公司已收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从朱宏彬的借款本息中扣除,借款利息和违约补偿金按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条款不变,武汉治历和朱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9月11日,陈卫刚以治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彬、案外人朱赟、武汉治历公司为被告、以治历公司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请求朱宏彬、朱赟、武汉治历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宏彬偿还陈卫刚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向陈卫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朱赟、武汉治历公司对朱宏彬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执行通知书,通知朱宏彬、朱赟、武汉治历公司履行(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审还查明,上述两套房屋虽均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赖胜辉对治历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后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决定书,指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卫刚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治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彬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而陈卫刚早在2015年3月7日就已接收了案涉房屋,如果陈卫刚确认了以案涉房屋的价款抵扣部分债务的约定,其诉讼请求中就应扣减与房屋价款相等的金额。

但陈卫刚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扣减与房屋价款相一致的金额,而是主张朱宏彬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以看出,陈卫刚对于以房抵债一事最终未认可。

虽然陈卫刚起诉朱宏彬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能是由于案涉两套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但陈卫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其有权处分自己对朱宏彬的债务,且陈卫刚最终选择向朱宏彬提起基于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已表明其从根本上否定了以房抵债这一债务处理方式。

第二,本案中,陈卫刚也提出了要求治历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且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提出了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这一系列事实均可表明,治历公司与陈卫刚对于案涉两套房屋最终在出售和购买的意思表示上达成了一致,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现已确认案涉房屋已由治历公司交付给陈卫刚,并已确认陈卫刚已交购房定金2万元,且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对陈卫刚的民间借贷之债也已进行裁判,并由陈卫刚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此陈卫刚应当支付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671142元。

至于陈卫刚提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中确认其已支付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裁定处理的是程序性问题,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结果也与本案并不矛盾。

其次,陈卫刚无论是在提出执行异议时还是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时,均未提供其缴纳购房款的支付记录。

第三,陈卫刚提交的2013年向朱宏彬的付款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确定为系陈卫刚出借给朱宏彬的借款,陈卫刚也正是基于认可该笔款项为出借给朱宏彬的借款才对朱宏彬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

现陈卫刚又提出该笔款项又为支付的购房款,与常理不符,也与其在民间借贷之诉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

综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陈卫刚的抗辩理由,故对陈卫刚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对于治历公司起诉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治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彬确实曾与陈卫刚协商过以房抵债这一事实,但陈卫刚在接收了案涉房屋后于2015年9月11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全部借款本息,自此陈卫刚对于与朱宏彬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进行了明确切割,故陈卫刚仍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治历公司支付完剩余购房款671142元。

因陈卫刚至今未向治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治历公司诉请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息,故陈卫刚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剩余购房款6711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陈卫刚诉请的要求治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已由治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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