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保护中小的股东地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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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来。

本文我将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和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具体途径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表明我对“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些看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活跃,离不开中小股东。

在股份公司的股东成员中,由于中小股东不像控制股东那样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中小股东的利益随时有可能受到大股东根据自身经济利益所做出的决策以及其他不正当交易的侵害。

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少数股东保护的规定是相当的缺乏和非常薄弱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

公司实践的发展以及我国国有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使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受侵现象十分突出和严重,制约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公司的发展,所以,建立健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不胜枚举,我们最常见到的就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在股东会上搞“一言堂”家长制,使股东会形同虚设,当然,除此之外还有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资产、关联交易等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推行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机关,监事会则是公司

的业务监督机关。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从总体上看也采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公司经营者团队“滥权”的现象。

这里我要提到“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是指在股东大会上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形成决议。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或者出资比例大小成正比,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出资比例越大,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决策机制的基础,但是,当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小股东利益就会受到侵犯。因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就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后采取的法律对策。

在上述公司治理结构之下,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决议方式,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大股东实际上操纵了股东大会,进而董事会实际上也是由大股东决定和控制的,其中也包括独立董事的选任;同理,总经理也是由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聘任的,自然会对大股东言听计从。从公司的决策到经营,无论哪个环节都由大股东层层控制及操纵,中小股东充其量只能做一个遥遥的观望者,甚至连观望者也做不到,如果没有得到充分知情权保障的话。董事会的形骸化、经营者团体的滥权以及董事长与总经理的“一人化”、兼职化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无从谈起。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权责没有加以明确规定,以至出现大量明明是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却找不到其违法依据,无从追究其责任。加上外部救济手段的缺乏,中小股东提起诉讼时往往遭遇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没有法律依据等,使得诉讼举步维艰。中小股东的权益由此一步步受到侵害。

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利益的调整与平衡是其重要内容,也是法人治理结构是否能科学、有效地形成监督与制约机制的重要表现。股东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其表决权的行使。

下面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大庆联谊案被誉为“中国首例共同诉讼案”,该案从提出诉讼到开庭、历时将近一年半,而从开庭到全部宣判、又经历了长达一年的间隔!中国首例共同诉讼案代理律师郭锋先生代理大庆联谊中小股东索赔。

“我们很早就关注中国的证券民事赔偿问题了。”郭锋说过,“选择大庆联谊首先是因其违规事实成立,虚假上市后继续造假;第二是从违规主体来看既有上市公司又有中介机构;第三是还涉及到内部交易。”

郭锋也曾就大庆联谊事件接受记者采访,在采访的最后,郭锋表达了这样的心愿:“作为一个出身和成长在平民家庭的知识分子,为中小股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鼓与呼是理所当然之事。”他强调,整个证券市场的根基是建立在广大中小股东所做奉献的基础之上,上市公司、大股东和其他各方都不能“忘本”。

更加可见,对于由普通股民提出的证券民事赔偿案,在中国曾经历了从不予受理、暂不受理到有条件受理的曲折历程。

那么,我们该采取什么措施去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呢?

首先,我们必须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资本多数决策原则导致大股东以其持有股份的优势操纵股东会,控制公司,通过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这样可以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抑制大股东的话语霸权。

第二,我们必须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而设计的补救制度。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因此他们往往不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其表决权。通过这种形式,受托人可以用相对集中的表决权对抗大股东,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它容易造成恶意收购表决权以控制公司的后果。

第四,我们必须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信息披露是中小股东获取上市公司信息的主要途径,是他们决定是否投资的根据。因为大股东及其代理人掌控着股份公司,他们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真实。而中小股东信息来源单一,更受制于自身分析能力,可能无法准确理解信息含义。而且大股东拥有大量的私人信息,无论中小股东是否有完备的投票权,他们都可以利用这些私人信息进行交易,并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信息披露制度是弥补中小股东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只有在全面、准确地掌握公司信息后,中小股东才有可能准确判断自己投资的价值。因此,董事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相关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公司治理状况和可预见的风险因素等信息,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完整、无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值得庆幸的是,新《公司法》通过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完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完善股东退出机制、健全股东诉讼制度,极大地健全了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机制,也大大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当然,其中也留下了一些空白和疑义,尚需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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