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摘要

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追溯商法的研究历程不难看出,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本文通过讨论商法的理论基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及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阐述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必然选择:民商分立。

关键字:民商分立理论基础不可替代历史功绩

一、学者关于商法地位的论争

关于商法地位的争论主要有两个方面:坚持民商合一和坚持民商分立。而这两个方面内部也有存在着分歧。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已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台湾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台湾,法律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故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商法典。[1]

在坚持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商法典独立于民法

典,但关于商法同民法的关系,学者仍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同时构成私法的两个部门,彼此独立,商法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droit dˊexception),它依赖于民法。

在我国大陆,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商法并非独立的法学部门,而仅仅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一方面,我国目前采取的立法体例是民商合一的体例,商法不是独立民法之外的私法,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实际上调整商法的内容,商法没有自己的独立调整对象;有人认为,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独立的商法典,我国亦应承认商法的独立性,将商法看作是像民法那样的独立法律部门;还有人认为,即便我国将来制定了商法典,商法亦不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我国已经形成了全面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我国还不存在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

二、商法独立的理论基础

商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的变化息息相关,与政治的需要紧密相连,与社会的进步密切结合,与伦理的提高关系密切。

第一、商法的经济基础

商法的原生形态并非国家法,而是由习惯法发展而来。商法产生于中世

纪,这是国内外法学界的共识。[2]在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扩大,交易品种和交易范围的拓宽,在商品交易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商事习惯。商品经济内在的需要交易规范对其进行约束,而且,商品经济的发展又促进了交易规范(在当时表现为交易习惯)的发展与成熟。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

同时,经济学的发展为商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供求理论和均衡理论决定了商法公法和私法的结合,以及对交易相对方的关注;博弈论(Game Theory)启示商法既维护经济个体自由竟争的选择权,又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比较利益论在商法上的最重要表现就是权利的互惠性,在制度上具体化

为信息披露制度、风险防范制度等;资源禀赋论(俄-赫理论)奠定了对交易市场进行政策的、经济的、道德的、法律的干预,而且以法律为主,以确立起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基础;贸易无差异曲线理论对在商事立法中坚持平等原则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规模经济理论对现代商事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贸易规范理论对贸易政策的规范提供价值选择。

所以,商品经济的产生,是商法赖以产生的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予商法获得发展的原动力。市场的不断进步,给商法不断注入活力。同时,商法与经济互动的另一面是,商法的产生与发展,给予经济以正确的引导,规范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第二、商法的社会基础

商事活动关系到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它不仅为社会提供财富,为广大公众提供产品和服务,还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环境保护,人格平等,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商事活动是一项广泛的社会公共事业。商法应该而且必须关注社会利益。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梭伦订立了一项法律,规定雅典人不得再因民事上的债务拘押债务者……这项法律对于普通民事事件是好的……因为一个公民的自由比另一个公民的福利更为重要。但是我们在贸易的事件上不遵守这项法律,却是对的。因为商人常常为公司社团,因此,关于由贸易而产生的契约,法律应该把公共的福利看得比一个公民的自由重要‖。[3]

商事活动的发展,只要得到有序的引导,对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具有莫大的推动作用。商事的自治性和主体应付风险对策的快捷性,使商事活动拒绝行政的干预和违背市场规律的经济手段,所以,法律,尤其是商法体现出明显的优势。

第三、商法的伦理基础

对利润的追求,甚至是对财富的贪欲,使商事活动的结果必然导致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平等,而且,垄断的出现与发展,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不法侵害,都是商事活动中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也让我们更清醒的认识了市场活动中的陷阱。其实,对社会分配的公正或者社会正义的实现,是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这种追求进而在法律上演化为商法的构建平

等的市场竞争环境、反不正当竞争和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等制度。

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都应信守诚实信用,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合理利益,最低限度是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利

益来满足一己之私利。对诚信的本质,认识不同。[4]但是,诚信原则确实源于伦理,确是不争的事实。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应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采用合法的交易手段和交易行为(包括适当规避和转移、甚至利用风险,即投合理的―机‖),但必须杜绝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要求商法作出强制性的规范。

总之,商法植根于社会的经济生活实践,是商事习惯的集大成,又是商事习惯国际化的媒介;商法,在推动经济进步的同时,又从政治实践中获得动力,从社会获得能量,在伦理中吸收规范,在法律体系中与相关法律协调发展,在对价值的协调与规范中深化。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成为其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理论基础。

三、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所谓民法,是指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谓商法,是指调整商人从事商行为的法律规范。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两者都是对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调整,两者都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相互独立,亦相互影响。总的说来,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商法依赖于民法,构成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民法互相影响,共同确保私法的发展;商法独立于民法,两者有重要的区别。

商法依赖于民法,构成民法的特别法。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民法是商法产生的基础。在中世纪,商法虽然独立于民法之外而产生,但在近代社会,商法之产生则依赖于民法,民法成为商法产生的渊源。另一方面,商法的适用有时依赖于民法。如果商法对某些具体问题欠缺规定,则民法关于此种问题的规定既可适用。

商法和民法是互相影响的。民法对商法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当商法对某些问题没有规定的时候,民法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即可加以适用。

其二,民事判例对商事判例的影响。其三,民法解释学对商法解释所产生的影响。在19世纪,民法解释学已经形成了严密的体系和制度,民法学家通过民法解释学所确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对民法条文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使民法具体条文的意义得以确定,其适用范围得以固定并使其潜在的法律漏洞得以弥补。反过来,商法对民法也产生很大的影响。在现代社会,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在受民法影响的同时,亦对民法产生重要的影响,虽然此种影响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是不完全相同的。商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民法的商法化的(le droit civil s’est commercialissé)趋势加强。无论是在采取民商合一编制体例的国家还是在采取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国家,商法均在各种程度上对民法施加影响,商法的许多原则和理念被民法所借鉴,商法的许多制度已经渗入到民法领域,从而使民法的众多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同商法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同。

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民法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也同民法有重要的区别。其一,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完全相同。无论是商法还是民法,都对一定的法律关系加以调整,但是,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完全等同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总的说来,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要比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广泛,某些法律关系,诸如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等,仅可由民法调整,商法不加以调整,商法原则上仅调整商人所为的商事关系或商人与非商人所为的商事交易关系。其二,商法的理念和原则不同于民法的理念和原则。商法以商事交易作为调整对象,因此,为求商事交易的有效进行,商法坚持求简便、尚公平、讲信用、图敏捷、重确实

和保安全的原则。[5]而民法则很少贯彻这样的原则。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本文将在后面有关章节加以讨论。其三,商法的性质不同于民法的性质。商法虽然属于私法,但商法不仅受私法的调整,而且还受行政规章和公法的影响,因为商法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民法则属于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较少受明确的公法影响,充其量受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其四,商法的效果不同于民法的效果。商法从鼓励交易和刺激从商的原则出发,尽可能保护商人的利益,防止商人借口违法而主张交易行为无效,而民法则在更多的场合贯彻严重违法行为无效的原则。关于这一点,本

文将在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加以讨论。最后,商法的规定优先于民法的规定而得以适用。如果民法和商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则商法的规定优先于民法的规定。

商法与民法的这些重要区别也证明我国在处理商事和民事关系时保证商法的独立性和采取民商分立的必要。

四、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

民商分立是一种科学的法律体系划分,它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从理论上说,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是一种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的不同需求的体例,这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以应用,这对树立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具有重大意义。[6]具体说来,民商分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商分立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法律上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进行了巩固和加强。商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联。与民事主体不同,市场经济主体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唯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商人。经济人必须具有理性,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商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而且必须考虑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这一要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就立法实践来说,整个商法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要求。整个商法的运行过程也表现为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选择和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各种利益进行规范和调整。如果说民法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性调整为商事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基础的话,那么,商法则对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形成的经济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营利调节机制是它特有的方式。商法把营利视为自己的宗旨,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7]

第二,民商分立促进了整个社会立法技术的提高。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不仅如此,自罗马法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之后,民法非常注重对概念的使用及对概念的界定。但民法概念却具有相当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典型的如作为民法基本要求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判断行为效力的善意和恶意、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过错等概念,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商法则不然,商法规范则要求所使用的概念应具有明确肯定性和不可产生歧义性。商法最早起源于―商人法‖,从它产生伊始就具有专门性及职业性,而后虽经多次进化,―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商法的基本特质并没有变化。商法始终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成了商法规则。有什么样的市场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内容,就相应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并且这些技术性规范不能简单地凭道德伦理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可以说,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有效调整,商法的营利性和商法宗旨均难以实现。

第三,民商分立促进了法律规范的国际化运动。从历史渊源方面来看,早期商法在西欧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时代就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法。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商事关系中都涉及到国外主体或其它涉外因素。不仅如此,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它国经济的发展,任何一国要想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不依赖其它国家而独立发展几乎已不可能。因此,国内商法也就不能再局限于本国的领域内,而要顾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另一方面,与其它法律制度相比,商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有着较好的客观基础。一是商法的大多数规定都是技术规范,既不像刑法那样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也不像民法那样有着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伦理色彩,这就为实现商法的国际统一化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技术基础。二是商法的内容大多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这些自治法

主要来源于在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商事惯例,而这些惯例在各国制定成文商事法时都曾广泛地加以借鉴,即各国商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商法的每一个部门法在具体操作上都具有易于统一性。从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制现状来看,商法中有关票据、海商、国际货物买卖和商事仲裁的国际一体化发展实际上已经是无法逆转的趋势。

第四,民商分立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民法比较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求不同,商法中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作了较多的限制。商法中包含有较多的涉及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在法律适用上,公法规范具有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被认为是有效的,单纯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行为合法的当然理由;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公法规范可以排斥私法规范而单独发生效力;三是对于带有公法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章程而改变其内容。就商法本身来说,为了突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商法在商行为的法律控制方面实行了强制主义和严格主义。通过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调整商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商法还比较注重商事行为的独立性,强调每一行为的有效与否仅仅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与其它行为的效力无关。与此相关联,商法非常强调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强调行为的外观效力,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亦确认其行为效力,而不需要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想法。以上这些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

第五,民商分立扩大了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商法制度创立的初期,为了有效调整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特别是跨地区、跨国境的商事关系,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贸易关系的正常发展,商人们根据商事交易的实际需要,创造出一些习惯做法和惯例。即使在现代社会,习惯仍然是各国商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交易习惯由于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为交易主体所主动遵守,并对交易主体的行为形成必要的约束,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确信性。交易习惯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提高市场的自律水平,降低法律的运行成本;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解释法律的含义,使法律

得以更加合理的施行。

五、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

在前面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中已经提到: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完全相同。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可以理解为商事规则难以为民法所包容。而这正是商法生存至今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实行民商分立的一个重要依据。

商事法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商事法调整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建立的商事法律关系,而此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因此,商事法并不能为民法所吸收。商事规则虽然有自己形成的特殊历史背景和独特性,但是,如果这些规则和特殊性能够与民法找到统一的基础并能够为民法所包容,那么,商法典的独立性就真的值得怀疑,商法典也就会合乎逻辑地消亡。但情况却恰恰相反,商事规则不能为民法所包容。就象美国学者伯尔曼所指出的,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许多契约不是由市民法支配而是由包括市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所支配。市民法是适用于那些非罗马公民的属于诸民族的习惯法。的确,正是这种市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的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将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罗马帝国商业习惯法的一些规则和罗马帝国市民法的一些规则独立于优士丁尼的法律文本之外,但它们从5-11世纪一直存留于西方[8]艾伦?沃森认为,民法典有许多疏漏,在这些疏漏中,一个最令人吃惊的疏漏是对商法的忽视。从理论上说,把商法并入民法典应该是特别容易。但是,法国却在1807年有了自己的商法典。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它没有明显的与罗马法有关联的祖先。一句话,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没有它,从而法国民法理论里也就没有它。这一原因同样能够解释《奥地利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里为什么疏漏了商法。[9]

由于商事规则不能为民法所包容,而商事规则无论从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是对已经登上历史舞台的商人阶级的利益来说,都必不可少。同时,由于商事习惯规则极不统一,造成了商业贸易的困难。就象伏尔泰对法国的描写一样:―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难道这不是一

桩荒唐可笑而又令人畏惧的事情吗?同胞们不是在同一法律下生活,这是多么奇特的野蛮状态!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就出现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 法律统一的实际需要和民法不能包容,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也就顺理成章了。

结语

商法的独立性虽然在我国是近几年来的事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商法的独立性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商法的独立性是商法旺盛生命力的反映,是商法肩负崇高历史使命的体现,也是商法所具有的重大特性的必然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具体说来,商法的独立性是由这些因素决定的,其一,商法的本质决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是有关商事活动方面的法律,它是那些直接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人所创设的法律。商法典实际上仅仅是对商人所创设的法律规范的确认而已。只要市场经济在不断发展,只要商人的商事交易在不断进行,则商法的发展即有足够的动力。其二,商事法的地位的独立性是其旺盛的生命力所决定的。虽然在罗马法时代,

罗马法学家并不认可商事法的存在,[10]但是,在中世纪,随着商事运动的发展和大量商事组织的设立,人们在商事习惯的基础上建立起商事法,之后,商事法以不可阻挡的趋势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和立法者的重视,并因此而成为民法之外与民法并驾齐驱的两大私法部门之一。其三,商事法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商事法调整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建立的商事法律关系,而此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因此,商事法并不能为民法所吸收。最后,商事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特性,民法的规范偏重于社会伦理性,很强烈地反映着一国民族文化(甚至宗教)的特征,带有很强的地域性和民族性;而商事法规范偏重于信用、效率、交易安全和便捷,反映了现代经济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交往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国际性和创新性。商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商法同其它法律部门没有密切的联系。商法同民法和经济法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但无论此种联系有多大,商法均不丧失其独立性。

注释

[1]参见张国键:《商事法学》,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7 – 8页。

[2]见王保树著:《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徐学鹿著:《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覃有土著:《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等。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p17

[4]参见徐学鹿、梁鹏著:《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3期,p32

[5]参见张国键:《商事法学》,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47页。

[6]王景.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J].法律适用,2003,(1-2).

[7]殷志刚.商的本质论[J].法律科学,2001,(6).

[8]〔美〕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3页。

[9]〔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10] Michel Germain, Traité De Droit Commercial, Seizième édition, L.G.D.J. p2。

论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 2.商法的独特调节机制——营利调节机制 (一)商法与民法 (1)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不同 (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 (3)适用主体不同 (二)商法与经济法 (1)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不同 (2)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 (3)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 (4)法律性质不同 (5)法律理念不同 (三)商法与行政法 (1)调整对象特性不同:平等性——隶属性 (2)法律归属不同:私法——公法 (3)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任意性——强制性;(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手段——行政手段 (5)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商事主体利益——国家利益

25.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 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 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 【考点】总公司与分公司 【答案】D 【解析】A项考查分公司负责人能否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的一种代表行为。其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代表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A项说法正确,不选。 B、C、D项考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总、分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对外以其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B、C说法正确,不选,D项说法错误,应选。(本题答案:D)26.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由于股东间的矛盾,公司未能按期改选出新一届董事会。此后对于公司内部管理,董事间彼此推诿,彭兵也无心公司事务,使得公司随后的一项投资失败,损失100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已届期,彭兵已不再是公司的董事长 B.虽已届期,董事会成员仍须履行董事职务 C.就公司100万元损失,彭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D.对彭兵的行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考点】董事任期、董、监、高责任、股东代表诉讼 【答案】B 【解析】A、B考查董事任期。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A项彭兵虽然任期届满,仍是公司董事长,A项错误;B项董事会成员仍应履职,正确。 C项考查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题董事之间相互推诿,造成100万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题中彭兵承担全部责任说法错误,不选。 D项考查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

商法与民法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浅析商法的独立性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系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法商法商事行为民事行为 一、商法的产生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是联合和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约或规则的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兴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成文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抛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法分立体系。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的欧洲大陆国家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 二、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试论商法的法律地位(一)

试论商法的法律地位(一) 论文关键词]历程比较组成部分 论文摘要]近些年来,关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讨论是颇为热烈,在这些讨论中,学者围绕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展开了颇为详实的论述。而我个人认为在探讨商法的法律地位时仅探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即可,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实无探讨之必要。因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议过大,故本文对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讨仅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92年11月7),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 《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

商法的独立性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2以后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概莫以之为基础展开论证。 西方国家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人习惯法。在欧洲中世纪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以农业种植和庄园经济为主导,封建法和教会法占据统治地位。封建统治者采取的是重农抑商的统治政策,教会法更是严格限制商人的活动,认为商事买卖有背于基督伦理,禁止借本经商,反对高利贷。进入11世纪以后,地中海沿岸的航海贸易逐渐繁荣,形成了商人较为集中的几大商业城市。为了摆脱封建法和教会法对商事活动的限制,争取自由,商人们纷纷成立了自己的行会,即“商人基尔特”。商人基尔特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制定了仅适用于商人的行会规章,有自己的商事习惯和裁判规则,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商事法院。这种商人习惯法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随着国家政权的日益强大,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立法所取代。最早进行商事立法的是法国。1563 年法国即已设立商事法院,并任命商人为法官负责处理商事案件。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陆上商事条例》,1681 年又颁布《海事条例》。至法国大革命胜利后,拿破仑为了巩固胜利成果,继1804年制定民法典后,又于1807年制定商法典。实际上,法国之所以实行民商分立,并非出于理性的认识与选择,主要是考虑到法国已有商事单行法100多年,既不将其废除,也不并入民法中,而是将其合并成商法典。自《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分别制定了各自的商法典。这种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欧洲大陆各国在资本主义早期发展中所形成的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以及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的影响。 进入20世纪以后,民商分立体制受到了第一次挑战。最早提出民商合一理论的是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Mitanelli),从立法上得到承认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受其影响,以后大陆法系各家大多采取这一立法体制,意大利原属民商分立,有1865年民法典和1882年商法典,后在1942年合并为新的民法典。

关于目前中国商法研究的几个问题

关于目前中国商法研究的几个问题

关于目前中国商法研究的几个问题 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中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对商法学的研究长期依附于民法而进行,因此不但使中国商法学的研究长期徘徊不前,而且对商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也一直没有取得共识。20XX年9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宣告成立,从而标志着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开始获得社会的认同。对商法学的研究也开始步入一个新的研究阶段。20XX年9月10日至22日,笔者应邀到广岛修道大学进行学术交流,。在校期间,受到儿玉正宪校长、川内刕副校长、法学部丰田博昭部长、大贺祥充教授、藤井隆助教授、王伟彬副教授、国际交流中心课长大津章先生、国际交流中心主任熊谷次紘先生等诸君的热情接待,在此深表感谢。根据安排,笔者为广岛修道大学的部分学生作了“中国的民商法律制度”的演讲,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学部助教授铃木正彦先生自始至终参加了整个演讲活动,并与我多有交流,使我获益匪浅,对此表示感谢。演讲结束后,铃木君嘱我将演讲内容整理一下,以作交流之用。回国后根据铃木君的建议,我对演讲内容进行了整理,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增减,由我校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周超先生翻译成日文,不足之处谨请各位指正。 一、关于商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最近几年中国学者对商法学的研究比较活跃,新观点较多,择其要者简述如下。(一)关于商法的独立性问题。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决定商法是否能够独立发挥作用和是否具有持久生命力的基础。而商法的独立性主要取决于商法商法能否在内容上能否区别于民法而独立存在。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我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所谓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价值取向主要涉及到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都应当有自己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民商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之所以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确认,除了二者在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上有明显的差异性外,二者在价值向上也具有显著不同。调整对象的差异固然可以直接界定

论商法的营利性

论商法的营利性 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特征,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其实质在于营利,这一事实已被各国商法所确认并予以保护,保障营利是商法的核心任务,从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称为“营利法”。崇尚营利既是我国商法最重要的理念,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研究商法的营利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商法的本质和价值,以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营利性——商法的本质、特性 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就其本质而言是资本的营利活动。营利之所以成为商法的本质,是因为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的商活动,而一切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离开对营利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商行为。所以,追求营利是一切商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其终点,任何限制商事主体合法营利的举措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 商法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它是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的表现为规范营利性的行为。因此,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打上了谋利、求赢、趣事的特性,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经济现象。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得经济的特征,在商法中是商法对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商事的营利性就是商事主体在进行商行为时具有营利性的特征。商法从产生发展至今,一直是以营利性为本质特征,以营利为追求目标。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这是学者们的普遍观点,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商业贸易。11世纪之后,伴随着农业的发展,商品贸易逐渐在欧洲逐渐发展起来,它一方面推动了商业城市的建立,另一方面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达。于此同时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和习惯法相继出现,商法随之产生。我们可以看出,商法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随着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商人们为了规范商品贸易市场而制定出一系列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归根结底就是为了更好地营利。商法的沿革就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条件的变化,为了更好地保障商人的营利,社会经济生活对商法的进一步调整。 另外,营利性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最重要的特征,民法的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它更多地注重一种伦理和情感。而商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更进一步说,商法上有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之适用、商法上维护交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均是商法营利性特征的反映;而商法规则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商外观主义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张国键先生所言:“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二、商法对营利的保障 给商事主体最大化的营利保障是商法的核心任务。但是,商法对营利性的追求是有限制的。平等,自由也是商法的理念,商法并不是单纯地只讲营利,商法只是鼓励和保护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商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和正当手段,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所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对于采取非法交易和不正

浅析商法之独立性

试析商法之独立性 学院:法学院 专业:民商法学 姓名:李丹 学号:2007222303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地位也日益提高。但是,商法究竟是附属于民法的,还是独立于民法而存在的?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文结合商法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与民法之间存在的关系,从商法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论述其独立性。 一、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 所谓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即商法以何种存在表达自己的独立。从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来看,目前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等。但进入21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等。是不是只有民商分立的模式才能说明商法具有独立性,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就否定商法的独立性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商法形式的发展过程,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其大体上经历了中世纪商人法时期、近代商业法时期以及现代商法时期这样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的中世纪末期是欧洲商法的起源之时。11世纪的欧洲,尤其是地中海岸沿岸诸城市的发展和地中海海上贸易的日益繁荣,商人逐渐成为众多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但由于商业的营利精神与教会的道德标准有冲突,商业被教会法规列入禁止之列,不受保护。为了脱离封建领主的司法管辖及宗教势力的支配,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业交易的自由,所以这些商人逐渐地结合起来组成了商人自治组织(称为商人基尔特)。商人基尔特的作用不仅在于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更主要体现在可以独立于当时的教会法及其他的世俗法,并且自制的自治规则竟然得到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教会法的默许,产生对商人纠纷作出裁决的作用。这样,商人集团订立的这些适用商人内部的规约,日积月累,渐成大观,最终形成了仅适用商人阶层的商人习惯法。与此同时,在一些城镇和商业集市出现了商事法庭,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应该说,商人阶级的商人习惯法从这一时期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摘要:营利性是商法的根本特征和基本理念,确认和保护营利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法营利性的特征在商法中内涵丰富,与商法的效益价值互为呼应,是商法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秩序等价值的最终归宿。“私法公法化”的一个具体表现为强制性规范的增多,但并不意味着商法的营利性被公益性所取代,营利性仍然是商法最本质的特征。 关键词:营利性效益价值私法公法化 一、商法营利性的内涵 我国古代《汉书》中记载“通财鬻货曰商”,这里将“商”视为买卖,是对“商”最朴素的认识。近现代经济的发展,营利被人们视为“商”的本质。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营利性和营业性。前者在于利润的获取,后者在于开展经营并以其为业,体现在持续性和同一性,即行为于时空上的延续和多次重复以及行为类型或方式上的同一或类似。营利性乃商内在之蕴涵,营业性为商外在之表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经营商业的目的在于营利,商业活动体现为营业。也可以说营利是商业的主观要素,营业是商业的客观要素,这两者的有机结合,才是商业的全貌。” 二、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价值 (一)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以效益价值优先,兼顾公平等其他价值 关于商法的价值具体有哪些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商法最基本的价值是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有的主张,商法价值的基本形态包括自由、公平、安全、效益等几种主要形态。也有的主张,作为私法,商法与民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无论何种观点,都包含了效益价值,可见效益价值在商法的价值中的地位。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追求和理念。商法最基本的特点是营利性,商法存在的一切目的就是促进和保障营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当商法的效益价值和其他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量效益价值,同时兼顾其他价值,但是必要的时候甚至会牺牲其他价值。例如,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均是以牺牲公平价值作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率。当然,并不是说坚持效益价值优先原则,就完全漠视和不顾其他价值。毕竟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不仅仅只是如何积累财富、提高发展的速度和效率这些问题,还要兼顾一般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秩序,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商法不是绝对地强调效益价值,而只是相对地重视,商法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也不断地协调和平衡效率价值与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平等价值、安全价值等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市场交易秩序的优化和交易安全的实现,进而更加方便、快捷地达到其营利的目标。

论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第23卷第8期河北法学 Vol .23,No.82005年8月 H ebei Law Science Aug .,2005 论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王 瑞 收稿日期:2005203207 作者简介:王 瑞,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博士。 (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北京100041) 摘 要:商法与其他的国内法律部门相比,其国际性特征最为突出:商法在形成之初就带有国际性特征,后来发展为具有 国际性的国内商法,现代商法又明显地表现出国际统一性的趋势,从而使商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国际性的回归。 关键词:商法;商人法;国际性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820069205 The I nternational Characteristic of Commercial La w WANG Rui (Institute of Econom ic Law ,N orth China P olytechnic University ,Beijing 100041China ) Abstract :C ommercial law itself has the internationalized characteristic.It is derived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aw merchant at M iddle Ages. It became the internationalized internal law after 1640,and at present ,it tends to internationalized unification again. K ey w ords :commercial law ;merchant law ;international 商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商品经济 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国内,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从国内扩展到国外,从而使世界成为一个统一的国际大市场,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一系列的商事规则,而且更需要这些商事规则具有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否则就会使商事交易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并为解决这些冲突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为了满足商品经济的这种内在的需要,商事规则就应该具有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商法的国际性特征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商法起源于国际化的商人习惯法 通过对商事规则发展的历史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中世纪商法(约公元5世纪—1640年)的特点是:国际化的商人习惯法。 伴随西欧诸国自治城市的兴起与商业的发展,在内陆城市中出现众多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这些定期集市,独立于封闭的领主庄园之外,逐渐发展为不同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国际性市场,并形成和发展起一系列有关集市贸易的商事惯例和商事规则,涉及集市贸易的交易日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组织与章程、关税征纳、货币流通制度、度量衡标准、集市法院审判权限、集市中的银行法规、商人组织、契约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内容十分广泛。这一时期的商法大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因各地区情况不一,也存在若干差别,通常由商事法院或通过城市之间订立条约加以协调,并由此形成各城市、各地区普遍承认和适用的国际化商法。 中世纪商法属于习惯法,即商人法,是商人按自己商业交易习惯形成的行业行为规范,具有自律性的形式特征。这一时期商法最具历史意义的进步就是出现了现代企业的雏形:简单的商业联合体。这种商业联营的形式最初被称为康美达,它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般用于长距离海上贸易,而不常用于陆上贸易。康美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美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国1807年商法典开创的“民商分立”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在于其间。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无需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这种模式本身已经证明了民法与商法的不同。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经历过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重农轻商”、“重礼治、轻法治”的传统影响深重,虽然自1933年起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但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今后我国也不会走民商分立的道路,大致可以肯定。”在这样的立法思想占主流的情况下,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不显得多余。 一、现实呼唤商法意识 学者主张民商合一并无意于淡化商法的特性,但在司法实践及商务运作中,由于民法观念根深蒂固,人们往往忽视商法固有的特点、商人固有的追求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或者说缺乏商法意识。 南方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孩童的父母到一人寿保险公司为该孩童投平安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身体体检合格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投保人对条款没有异议,自认为孩童身体健康,在没有体检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在带孩童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孩童被车撞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交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合同中要求的体检身体无关,世界上不可能存在身体强壮得都不会被汽车撞死的人。从实质正义出发,保险公司应赔。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合同未生效,在本案中应慎用“公平、正义”这种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因为保险公司是商人,追求营利目标,保险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包括要求被保险人体检都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的一种安排。除非法庭认定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规定属于不公正条款,否则,该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可以看出,第一种意见倾向于民法观念,而后一种意见倾向于商法观念。

商法第四版笔记

《商法》笔记 第一章商法概述 第一节商法概念与特征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文艺复兴时期,近代商法起源于地中海贸易。 1、概念:商法,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特征:①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 营利性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赚钱为了公益则不具备营利性) 例:营利性要看目的;无论盈亏,只看目的不看结果 ②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不是所有司法关系都由商法调整,商法只调整平等关系中特殊的部分(仅适用于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主体资格的人,或是商行为) 调整:A、商主体间的商事关系 B、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可能为商事关系也可能不是) C、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绝对商行为发生时,产生商事关系,如:票据) ③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 ④商法的公法性 商事活动繁多,给予统一性规定即其公法性;前提是商法是私法,具备私人自治。 (私法中: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公法中: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 ⑤商法的国际性 国内外商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希望可以像自己国内一样,两种商法就会趋同但不完全相同 3、原则: 概念: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宗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①★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予以明确设定,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事组织形式。 商主体内容法定: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非规范性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 商主体公示法定:指商主体的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公示目的是为让第三人知道具体情况) 【例:A为登记法人,B为实际法人,C为善意第三人,A与C签订合同,仍受法律保护,但其成立一定要经过公示。 善意第三人信赖公示而与非实际法人的登记法人签订合同有效,若明知则无效】 ②公平交易原则 指商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商行为,正当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商事交易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A、商事交易主体的地位平等 B、诚实信用 ③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论商法的价值

论商法的价值 【摘要】 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1]。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2]。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

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前者实际上是部门法本身有哪些价值,而后者实则是人们所追求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被置于优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 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也即商法的内在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功用。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法最初体现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的新型社会阶层即商人之间订立的适用于商人的内部规约、习惯,因而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后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由于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

尔雅通识课商法-商法的基本理论部分的笔记

尔雅通识课商法-商法的基本理论部分的笔记 第一讲商法的基本理论 商法的不同定义: 1、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 2、商法是规范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 3、商法是调整和规范商人所参加的商事关系的法律。 商法发展 第一个阶段:罗马法时代的商法。第二个阶段:中世纪的商法。第三个阶段:16世纪以后到20世纪初的商法 商法发展的三个阶段:罗马法时期、中世纪时期、法典化时期从商法发展的三个阶段得出的结论:商法是调整商业关系的法律中世纪商法的特点: 商法是具有国际性的法律。 商法是习惯法,而不是国家制定法。商法是关于集市的法律。惯例:在商业实践中,被人们反复使用的、而不是由国家立法者或法律编撰者制定的习惯做法或常规。 商法: 国际性的法律自治性的法律 习惯法意义上的法律关于集市贸易的法律 市民法解决的问题:人格身份财产权的归属万民法解决的问题是商人和商人之间怎么做交易。 商法是一个最古老的学科。

罗马法的分类:市民法万民法 万民法:调整不具有罗马城邦公民身份的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在中国,企业是在工商局注册的。在荷兰,企业是在商会注册的。在德国,企业是在法院注册的。 对于一个特别强调人的身份的法律而言,第一个最关心的是人格身份,第二个最 关心的是财产归属,尤其是土地。 传统的契约法、合同法构成了万民法的最主要的形态。 施米托夫认为:今天所谓的国际经济法与国际贸易法,其最初的形态是中世纪的商法。 在15世纪之前,欧洲地区商人之间的纠纷是由行会来裁判的。16世纪以后商法的特点:商法变成了国家制定法,被法典化了。商法变成了国家控制的法律,而不是商人的自治法。商法的民族化 法典:一个国家的立法者依照法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被称为法典的法律。 英国的商法认为:商法最核心的部分是交易,而交易最核心的部分是买卖。 商人是商法的基石 《德国商法典》的基础:商人主义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取的是商人主义原则德国私法的二元制包括民法和商法

论商法的理论基础(一)

论商法的理论基础(一) 摘要:商法紧贴社会生活现实,商法制度及体系源于社会,又关乎社会的诸多方面,因此,商法的产生与发展,受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商法制度的架构,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但是,我们的选择与架构是否经得住实践的考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理论基础是否牢固。本文笔者认为,商法的理论基础既包括社会生活现实,又涵盖关联学科的理论。为此,笔者从经济、政治、社会、伦理等多视角思考,提出自己的浅拙之见,以供对商法的理论基础和基础理论作更深入的探讨而商榷。关键词:商法、理论基础我国传统观念上“重农抑商”,商法缺乏它产生的基础,所以,对我国而言,商法是地道的“舶来品”。传统意识的约束,市场的不发达,经济政治体制的影响,商法的发展步履维艰。就是今天,商仍然与“奸商”、“官商”相连的观念还有极大的市场。所以,从观念上澄清人们的认识,从意识上树立人们的信仰,1]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达,商事活动融入世界“经济大潮”都有迫切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而且,就世界潮流而言,随着法律体系内部分工的日益细化,商法以其专门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理念,而卓立于“法学之林”。在现代社会,“商法的客观性、它的规范的专门性以及它的概念的准确性也都与时俱增;它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它的一致性日益克服各种地方差异;权利的互惠性随着契约机会的增多而变得日益重要;对商事纠纷的裁判也越来越规范化;它的整体性程度也不断提高。换言之,就像构成西方法律传统的其他各种法律体系的情况一样商法的各种特性最终也变成了它的各种有机发展的趋势。”2]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区分已为理论界所清晰地认识。3]商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的变化息息相关,与政治的需要紧密相连,与社会的进步密切结合,与伦理的提高关系密切。面对廿一世纪商事活动国际化与趋同化的潮流,迎接更广泛领域商事活动对商法的高要求与新挑战,我们不得不重新去反思商法的理论基础,剔除“门户之见”,夯实商法“大厦”的根基,从而,为商法在更广泛领域的发展看好“后院”。因此,笔者对商法的理论基础作一论述,唯愿商法之树常青而更富有活力。 一、经济基础商法的原生形态并非国家法,而是由习惯法发展而来。商法产生于中世纪,这是国内外法学界的共识。4]在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扩大,交易品种和交易范围的拓宽,在商品交易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商事习惯。商品经济内在的需要交易规范对其进行约束,而且,商品经济的发展又促进了交易规范(在当时表现为交易习惯)的发展与成熟。因此,中世纪,通过商人团体对商事习惯的总结,制定了适应商业交易实际需要的许多法规,由商人担任法官的商人法院的建立,适用商事习惯对商事纠纷的判决都促进了商法的发展。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在商事活动中,交易主体要追求自己利润的最大化,需要实现自己的私利,它所进行的商事活动本质上就是为了营利,而不是为了福利事业。所以,尤其是在欧洲资本主义早期原始积累时期,以马基亚维里(NiccoloMachiavelli1469-1527)的《君主论》和托马斯孟(ThomasMun1571-1641)的《英国对外贸易的财富》为代表的重商主义理论极力追求商业资本家的贸易,以实现商业资本家的私利,而积累国家的财富。重商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对商事立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5]其实,就是现在,仍然有学者主张商法的贸易本位论之价值说。6]而且,商事活动是商事主体个人的活动,商事主体为了实现对利润的追求,极力追求商事交易与贸易的自由。他可以自由的选择经营方式、交易对象、交易场所。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章第1条明确规定:“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数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加以改变。”同时,商事主体通过商事活动,实现了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发挥市场资源的最大效用。现代市场的统一性和开放性,要求商事主体联系国际国内市场,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按国际市场提供的价格信号配置资源,决定资本流动走向,达到合理的配置国内资源和利用国际资源。市场对法律尤其是商法的要求决定了商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巨大的作用。而且,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更需要商法保驾护航。因此,“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7]经济学的发展,为商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供求理论和

商法复习笔记精简版

商法复习笔记精简版 商法的含义和特征 营业行为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是倡导营利的功利法 1、主体的创制基于营利性的目的; 2、行为的设置旨在实现利益最大化。 二、是具有经济意义的身份法 1、商法时主体法兼行为法,而民法主要是行为法; 2、商法中的身份只具有经济意义,不具有伦理意义; 3、商法是身份法并不否认其平等性。 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1、民法是在商品匮乏的时代发展起来的,前端条人对物的占有物权,交易量少; 2、商法是在商品丰富的市场经济时代发展起来的,强调债权交易,注重秩序安全和效益,最终导致经济法的产生。 四、是包含着大量强制性规范的私法 1、主要表现在主体制度上,身份创制登记等; 2、强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交易或控制主体,也不是出于公共安全,而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五、是最具有开放性质的国内法 1、开放性使各国商法具有趋同性; 2、民法具有民族性。 六、以上特点彰显了商法的独立性。 一个独立的系统而产生的商法典。 制度体系。 一般商事行为制度:如商事代理、商事债权、商事物权等; 特殊商事行为制度:如票据、保险、证券等。

易习惯。 适用顺序:商事特别法>商事一般法>商事习惯法>民事特别法>民事普通法>法理 商法的对象 系和商事营业实施关系。 一、 1、商事人格是创制人格; 2、商事人格是条件人格; 3、商事人格是财产性人格,以企业为核心性依托。 1、持续性营业是商事关系的核心特质,是之区别于民事关系; 2、实质上为了促进交易、鼓励交易,创设了众多制度,如营业自由原则、默示承诺等,是在民法中不一定能成立的行为能够在商法中有效成立; 3、商事营业具有投机性,易张扬个体自由,故也需要对其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从反面规定保证营业的正当性。 所专门具备的诸多方法。 具体包括:条件主义方法、公示主义方法、外观主义方法和严格主义方法。 在调整对象时,商法不排斥法的方法和民法的方法,但在内容上,商法的方法不包含法的方法和民法的方法。 的系列条件,并以强制的态度要求予以全面满足的方法。 它是对商事人格的成就所作的规定。 其条件:1、是经营的基础;2、是债权人利益的保障;3、最终是为了保证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 力,立法要求工商管理机关对此事项采取登记并公措施的方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