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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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立法体系

中国商法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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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建文,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河海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优秀青年骨 干教师(2004年)。先后就读于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本科)、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博士)。主要研究领 域为商法、公司法、证券法。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其中多篇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复印并被《中国商法精 粹》、《中国法学文档》收录。出版著作及参编教材十余部,主要有:《商法》(第三版)(普通高等教育“十 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2007年,参编)、《公司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2006年,合 著)、《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推荐“研究生教学用书”,2005年,合著)、《商法》 (第二版)(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组编、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规划教材,2005年,合著)、《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 体》(“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2004年,合著)、《商法论》(2003体系的研究现状 二、商法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的研究价值 第一章中国商法立法体系的缺陷及其补救方案 第一节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制定特别规范的内在依据 一、商法独立地位的研究视角 二、商法独立性问题论点辨析 三、“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背景下的商法独立性考察 四、商法独立性的特殊视角:商法何以成为民法的特别法 第二节中国现行商法体系的缺陷及其补救思路 一、中国现行商法体系的结构
中国商法立法体系
200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01 内容简介
03 图书目录
目录
02 作者简介
《中古商法立法体系》是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建文所撰写,于2009年5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书主要 提出了一套作为制定我国形式商法理论基础的理论体系。
内容简介
《中国商法立法体系:批判与建构》提出了一套作为制定我国形式商法理论基础的理论体系。作者在构建商法 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的研究中,重点讨论了商法的内在逻辑与体系、商法的理念与原则、商法法典化的价值、商 主体制度、商行为制度等商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为将来我国商法典的制定及商事审判实践提供了必要的参考。

司法考试课件:商法总论

司法考试课件:商法总论
2)商法只调整营利主体的营利行 为,不调整营利主体的非营利行为。
3)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是各种 企业组织。
4)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在经营 活,交易中的 关系;对股东的关系,对员工的关系。
5)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 关系
6)营利主体活动须发生在持续营 业中
(三)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的区别
1、主体范围及行为内容不同
1)民事主体为公民、法人、非法 人组织;商事主体是不含有自然人特 征的抽象的经营单位 。
2)民事行为包括经营活动和非经 营活动商事行为只是经营活动。
2、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
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商事关系只涉及财产关系。
3、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
1、含义:
商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商行 为,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商事 交易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2、体现:
1)平等交易原则
------交易主体地位平等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股权平等、商业登记中的准则主义、 商事契约法中的不当免责的禁止
2)诚实信用原则
------现代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 ------各国商事法限制欺诈和各种不正当 行为,确保交易的真实与公平 ------虚假登记时,得撤销登记并罚款;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
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 品交换关系,重点是财产的支配权 。
商事关系包括商品交换关系、商品 生产关系、经营关系;不仅是财产的支
配权、重点是财产的管理权、经营权。
4、民事关系重点强调主体的平等权 利,即私法上的权利;商事关系同时 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主体的管 理权。
(四)商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扩大
第二、商法体系应为:
◆商主体法:公司法、独资及合伙 法、代理商法、破产法。

1.商法的一般认识

1.商法的一般认识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 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 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总则、货物买卖合同、商业票据、银行存 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 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 担保交易、偿债和动产文书的买卖)、附 则。

其中货物买卖编对196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重新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和《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和1980年《联合国 安理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产生重要影响.

调整对象上的差异 调节机制上的差异 法律属性上的差异 法律体系上的差异
追求的利益上的差异
商法的价值

“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 进的概念,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 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

而今天法律价值不仅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的研 究对象,也是我们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 题。


三、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 (一)通说认为商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两大法域, 认同商法和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间的关系.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表现: (1)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 (2)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和变更 (3)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制度


2.商法虽然含有公法因素,但和经济法是两个独立的法 域.区别表现在:
具体说明


商人同业行会的自治规则是商人习惯法的主要 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奉行属人主义原则 这一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及其所积累的实 践经验,创造了商身份法的立法条件,为后来 商人法的制定以及为属人主义商法典的制定奠 定了基础。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一、引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一)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今日的商事主体已非局限于旧商法的“商人” 阶层,而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

今日商事交易也非旧商法的狭义的“商行为”,而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

①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

为了保障营利的实现,商法奉行商事交易的平等、自由、快捷、简便、安全和效率的基本原则。

仓U 设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制度体系。

其次,中国丰富的商事法制实践,昭示了商法的国家基本法地位。

旧中国农本商末、崇尚耕战的意识形态、实行海禁和闭关锁国的基本国策,未能充分培育商法生长的土壤。

因为种种原因,新中国的商法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受到关注的,但在短短十几年内,由国家权力机关颁行的商事单行法已经比较齐全。

商法民商分立合理性

商法民商分立合理性

民商分立合理性探究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事和商事单独立法,民法之外存在一个与之并列的独立的商法部门,有独立的商法典。

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单独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

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商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民商分立的模式之所以至今仍占支配重要地位,不仅由于传统,而且还有某些理论依据。

纵观现代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的国内立法,可以总结出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

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

(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

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

(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

(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

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民商分立有其独特的根源,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民商分立的经济历史根源。

拉丁语中有句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

这一经典之词正是对商品经济与法律相互之间的关系高度概括。

它表明:无论商品经济关系在该社会的发达程度怎样,无论统治者对待贸易的观念怎样,只要有经济活动就有贸易,只要有贸易就有统治者为调整贸易活动所采用的法律措施(商事法)。

商法学完整笔记

商法学完整笔记

商法第一章、商法概述【一】商法概念、特征、基本原则一、商法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定义三、广义、狭义狭义: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广义: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全部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四、性质五、特征(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

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是主要特性(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或者仅适用与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仅适用于商行为(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

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它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做了具体、详实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术性,与民法中偏重于理性规范的特点不一(4)商法的公法性。

商法作为调整上市交易主体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从根本上说属于私法范畴。

同时包含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敢于上市交易活动的规范,如商事登记,商号等(5)商法的国际性。

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六、原则(1)商主体法定原则A商主体类型法定: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予以明确设定,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事组织形式B商主体内容法定,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非规范性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

导致结果;a合法存在的商主体必须在内容上符合法律对其所作的特定要求。

B 对商主体内容的不同法律要求,构成了不同商主体彼此间的根本性差异,形成了不同类型商主体自身的特点C商主体公式法定,指商主体的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论述商法的基本理念

论述商法的基本理念

论述商法的基本理念摘要: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商法的现代理念的主要内涵是:营利为本、促进便捷,保障安全、维护公平。

商法的现代理念有利于构建现代商法理论和商法制度,有利于推进商事实践。

关键词:效益至上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一、引言“商法”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不尽相同。

一般意义上,商法又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以商法为名称的制定的商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商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极大的促进和完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将积极的转变人们的法制观念、价值观念、思想观念,将建立起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观念、新思维、推动全社会信用观念的形成、将对中国长久的开放、中国走向世界、中国法制与国际法律接轨产生非常重要的推动力。

[1]商法的理念,从哲学上看是对于商法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

在一定意义上商法的精神和商法的理念是相通的。

商法的现代化,关键的是立足于实践基础上的商法理念的现代化,没有现代化的商法理念,就没有现代化的商法。

商法的理念决定商法的品位和档次,影响商法的价值和效果。

商法的理念的现代化对于构建现代化的商法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商法的现代理念的基础1 、商法的理念立足于市场交易实践存在决定意识,商法的现代理念必须立足于市场交易实践。

现代商法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行为准则。

拉丁语中有一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要求市场主体以及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行为都应在法律规定的秩序中进行活动,受法律的规范和制约。

市场经济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做到有序、安全、高效、公正,这就必须要求所有市场行为均建立在共同的市场规则之上。

商法

商法

一、商的外延按照现代商法学者的通说,现代商法中商事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1、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交易等。

学说称为“第一种商”。

2、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等。

学说又将其称为“第二种商”。

3、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等。

学者又称为第三种商。

4、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保险、旅游服务、饭店酒楼、信息咨询等。

学者称为第四种商。

二、境外法学界对商法概念的学理界定法国客观主义体系,商法是关于一定商行为的特别法。

以《法国商法典》为代表。

德国体系,为主观主义体系代表,即商法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

日本商法,折衷主义立法体系的代表;即商法是适用于商人和商行为的特别私法。

三、商法概念小总结:1.大陆法系各国狭义商法内容不一致《法国商法典》,内容庞杂,单不包括公司法《德国商法典》包括公司法,不包括保险法海商法《日本商法典》不包括票据和破产法2. 商法概念不确定性:1)名称多样性2)概念表述多样性3)概念界定非法定性3. 原则上说,各国对商法的定义,还是围绕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的商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组织(企业)。

包括: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商行为:以营利性为主要目的的营业性行为(教材)商行为:是指商主体作出独立意思表示,为追求营利依法所实施的具有商业法律后果的营业行为。

四、教材对商法概念的界定商法是指调整因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用经营行为替换商行为2. 未对经营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任何限制注意:该定义意味着在我国商行为与商主体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实质变化商法的类型一、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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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追溯商法的研究历程不难看出,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本文通过讨论商法的理论基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及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阐述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必然选择:民商分立。

关键字:民商分立理论基础不可替代历史功绩一、学者关于商法地位的论争关于商法地位的争论主要有两个方面:坚持民商合一和坚持民商分立。

而这两个方面内部也有存在着分歧。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已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台湾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台湾,法律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故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商法典。

[1]在坚持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商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但关于商法同民法的关系,学者仍然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同时构成私法的两个部门,彼此独立,商法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droit dˊexception),它依赖于民法。

在我国大陆,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商法并非独立的法学部门,而仅仅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一方面,我国目前采取的立法体例是民商合一的体例,商法不是独立民法之外的私法,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实际上调整商法的内容,商法没有自己的独立调整对象;有人认为,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独立的商法典,我国亦应承认商法的独立性,将商法看作是像民法那样的独立法律部门;还有人认为,即便我国将来制定了商法典,商法亦不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我国已经形成了全面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我国还不存在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

二、商法独立的理论基础商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的变化息息相关,与政治的需要紧密相连,与社会的进步密切结合,与伦理的提高关系密切。

第一、商法的经济基础商法的原生形态并非国家法,而是由习惯法发展而来。

商法产生于中世纪,这是国内外法学界的共识。

[2]在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扩大,交易品种和交易范围的拓宽,在商品交易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商事习惯。

商品经济内在的需要交易规范对其进行约束,而且,商品经济的发展又促进了交易规范(在当时表现为交易习惯)的发展与成熟。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

同时,经济学的发展为商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

供求理论和均衡理论决定了商法公法和私法的结合,以及对交易相对方的关注;博弈论(Game Theory)启示商法既维护经济个体自由竟争的选择权,又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比较利益论在商法上的最重要表现就是权利的互惠性,在制度上具体化为信息披露制度、风险防范制度等;资源禀赋论(俄-赫理论)奠定了对交易市场进行政策的、经济的、道德的、法律的干预,而且以法律为主,以确立起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基础;贸易无差异曲线理论对在商事立法中坚持平等原则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规模经济理论对现代商事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贸易规范理论对贸易政策的规范提供价值选择。

所以,商品经济的产生,是商法赖以产生的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予商法获得发展的原动力。

市场的不断进步,给商法不断注入活力。

同时,商法与经济互动的另一面是,商法的产生与发展,给予经济以正确的引导,规范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第二、商法的社会基础商事活动关系到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它不仅为社会提供财富,为广大公众提供产品和服务,还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环境保护,人格平等,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因此,商事活动是一项广泛的社会公共事业。

商法应该而且必须关注社会利益。

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梭伦订立了一项法律,规定雅典人不得再因民事上的债务拘押债务者……这项法律对于普通民事事件是好的……因为一个公民的自由比另一个公民的福利更为重要。

但是我们在贸易的事件上不遵守这项法律,却是对的。

因为商人常常为公司社团,因此,关于由贸易而产生的契约,法律应该把公共的福利看得比一个公民的自由重要‖。

[3]商事活动的发展,只要得到有序的引导,对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具有莫大的推动作用。

商事的自治性和主体应付风险对策的快捷性,使商事活动拒绝行政的干预和违背市场规律的经济手段,所以,法律,尤其是商法体现出明显的优势。

第三、商法的伦理基础对利润的追求,甚至是对财富的贪欲,使商事活动的结果必然导致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平等,而且,垄断的出现与发展,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不法侵害,都是商事活动中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也让我们更清醒的认识了市场活动中的陷阱。

其实,对社会分配的公正或者社会正义的实现,是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

这种追求进而在法律上演化为商法的构建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反不正当竞争和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等制度。

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都应信守诚实信用,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合理利益,最低限度是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来满足一己之私利。

对诚信的本质,认识不同。

[4]但是,诚信原则确实源于伦理,确是不争的事实。

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应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采用合法的交易手段和交易行为(包括适当规避和转移、甚至利用风险,即投合理的―机‖),但必须杜绝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要求商法作出强制性的规范。

总之,商法植根于社会的经济生活实践,是商事习惯的集大成,又是商事习惯国际化的媒介;商法,在推动经济进步的同时,又从政治实践中获得动力,从社会获得能量,在伦理中吸收规范,在法律体系中与相关法律协调发展,在对价值的协调与规范中深化。

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成为其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理论基础。

三、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所谓民法,是指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所谓商法,是指调整商人从事商行为的法律规范。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两者都是对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调整,两者都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相互独立,亦相互影响。

总的说来,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商法依赖于民法,构成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民法互相影响,共同确保私法的发展;商法独立于民法,两者有重要的区别。

商法依赖于民法,构成民法的特别法。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民法是商法产生的基础。

在中世纪,商法虽然独立于民法之外而产生,但在近代社会,商法之产生则依赖于民法,民法成为商法产生的渊源。

另一方面,商法的适用有时依赖于民法。

如果商法对某些具体问题欠缺规定,则民法关于此种问题的规定既可适用。

商法和民法是互相影响的。

民法对商法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当商法对某些问题没有规定的时候,民法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即可加以适用。

其二,民事判例对商事判例的影响。

其三,民法解释学对商法解释所产生的影响。

在19世纪,民法解释学已经形成了严密的体系和制度,民法学家通过民法解释学所确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对民法条文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使民法具体条文的意义得以确定,其适用范围得以固定并使其潜在的法律漏洞得以弥补。

反过来,商法对民法也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在受民法影响的同时,亦对民法产生重要的影响,虽然此种影响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是不完全相同的。

商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民法的商法化的(le droit civil s’est commercialissé)趋势加强。

无论是在采取民商合一编制体例的国家还是在采取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国家,商法均在各种程度上对民法施加影响,商法的许多原则和理念被民法所借鉴,商法的许多制度已经渗入到民法领域,从而使民法的众多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同商法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同。

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民法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也同民法有重要的区别。

其一,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完全相同。

无论是商法还是民法,都对一定的法律关系加以调整,但是,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完全等同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总的说来,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要比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广泛,某些法律关系,诸如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等,仅可由民法调整,商法不加以调整,商法原则上仅调整商人所为的商事关系或商人与非商人所为的商事交易关系。

其二,商法的理念和原则不同于民法的理念和原则。

商法以商事交易作为调整对象,因此,为求商事交易的有效进行,商法坚持求简便、尚公平、讲信用、图敏捷、重确实和保安全的原则。

[5]而民法则很少贯彻这样的原则。

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本文将在后面有关章节加以讨论。

其三,商法的性质不同于民法的性质。

商法虽然属于私法,但商法不仅受私法的调整,而且还受行政规章和公法的影响,因为商法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

而民法则属于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较少受明确的公法影响,充其量受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

其四,商法的效果不同于民法的效果。

商法从鼓励交易和刺激从商的原则出发,尽可能保护商人的利益,防止商人借口违法而主张交易行为无效,而民法则在更多的场合贯彻严重违法行为无效的原则。

关于这一点,本文将在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加以讨论。

最后,商法的规定优先于民法的规定而得以适用。

如果民法和商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则商法的规定优先于民法的规定。

商法与民法的这些重要区别也证明我国在处理商事和民事关系时保证商法的独立性和采取民商分立的必要。

四、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民商分立是一种科学的法律体系划分,它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从理论上说,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是一种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的不同需求的体例,这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以应用,这对树立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具有重大意义。

[6]具体说来,民商分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商分立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法律上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进行了巩固和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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