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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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张虎

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张虎

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张虎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006秋法学本科张虎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胎儿期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

随着现代人权意识的加强,人们也日渐重视对自然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保护。

在现代社会,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显得捉襟见肘。

由于我国立法不足,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往往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保护的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正文]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是并没有出生的,还是母体之一部分,被认为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

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分析我国先行有关胎儿立法的现状,首先要分析我国民法的立法进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的民法典。

从1954年到19 82年,中国共组织了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三次都没有正式出台过一部民法典。

1954年到1982年三次起草的民法典,均没有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

到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改变立法方针,决定在历次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先制定一个民法通则,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民法典。

于是形成现今以《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构成的民事立法体系。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文章期的奴隶和中世纪时期的农奴不能作为私法主体的禁锢,承认一切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赋予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此种资格即为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于出生,终于死亡几乎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普遍适用的规定。

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五十年代以来,在德、美、英等国陆续发生若干史无前例的诉讼案件,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以及最近在我国普遍出现且备受关注的胎儿侵权案件,似乎都是对现行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冲击与突破。

在我国,关于未出生者的民事立法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条。

司法实践中有关未出生期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加强有关未出生者的民法理论研究,进而落实到现实中去,是非常必要的。

一各国遇到的问题1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案例1: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件。

在五十年代德国,第一个引起讨论之判决,系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例。

有某A明知患有梅毒,仍与其妻B性交,致出生之子C感染梅毒。

B以其子C之名义,提起诉讼,向A请求损害赔偿。

德国地方法院认为被告为侵害行为之际,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权利能力,不成立侵权行为。

Schelswig高等法院不采此项见解,肯定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侵权行为既已存在,损害虽在被害人出生后始行发生,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德国最高法院废弃Schleswig高等法院此项判决,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以侵害行为发生时一个具有权利能力被害人之存在为要件。

案例2:我国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的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

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论我国胎儿权利之保护

论我国胎儿权利之保护

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 院受理 的“ 胎儿健康损害赔偿一案” 。
另外 , 随着 社 会 的 发 展 , 通肇 事 、 交 医疗 事 故 、 境 污 染 等意 外 事 件 增 环
综上 所 述 , 论是 古 罗 马 法 , 是 大 陆法 系 和 英 美法 系 , 胎 儿 权 不 还 对
多, 要求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同时, 各种高新生命技
术 的应 用 以及 人 类 胚 胎 研 究 与 实验 的急 功 近 利 , 使 得 胚 胎 ( 括 胎 也 包 儿 )经 常 性 地 被 当作 医 学 技 术 的 副 产 物 或 牺牲 品 出现 。更 为 严 重 的 是, 由于 人 类 胚 胎 独 特 的 医 疗 价值 , 业 领 域 也 在 开 始对 这 一 领 域 虎 商 视 眈眈 种 种 现 象 都 告诉 我 们 , 儿 的 权 利 需要 受 到重 视 保 护 , 必 须 的 , 胎 是 而 我 国法 律 对 于 它 的 保 护 几 乎 是 一 片 空 白 , 的滞 后 现 象 极 为严 重 , 法
利的保护都有 了比较 详细 的规定 , 并且随着社会的不 断变化 , 产生新 的适应此种变化 的法律规定 , 避免了滞后性所带来 的问题 。 反观我国
现 行 的 关于 保 护 胎 儿 权 利 的法 律 规 定 , 乎 是 一 片 空 白 , 为 大 陆 法 几 作
系国家, 我国采取 “ 绝对主义” 实在是太为滞后, , 做法之缺点显而易
的 最 初 形 式 。 儿 与 出 生后 的 自然 人 本 质 上 同 属 于人 类 , 人 在 其 生 胎 是 命 进 程 中 相 互 联 结 、 后相 继 的两 种 不 同 的 生命 形式 因 此 , 儿 也 前 胎 应 该 受 到 与 自然 人 同样 的保 护 。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2 1 年 00

浅论胎儿利益 的民事保护
赵 干 羚
( 方工业大学文法学 院 北
北 京石 景 山 10 4 ) 0 14
摘 要: 胎儿的 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值 得研 究的问题 , 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必须 享 有一 定的权益 的法律保护 。对于如何保 护胎 儿的利益尚存 争议 。本文通过各 国立法和学者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的探究 ,提

别 的保护主义 。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 但是若干例外情 形下视 为有权利能力 。《 国民法典》规定胎 N 继承 ( 德 I- _ 第 12 9 3条 ) ,抚养人被杀时 ( 8 4条)视 为己出生, 可 以 第 4
享 有 继 承权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等 。三 是 绝 对 主 义 。即 否认 胎 儿 具 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我 国 《 民法 通 则 》未 承 认 胎 儿 具有 民 事权利能力 。我 国 《 继承法 》第 2 条规定 :“ 8 应保留胎儿的 应继承份额 。 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 ,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 承办理 。 ”依据这一 规定 ,遗产 分割 时,胎 儿的应 继份额 应 当保留,也就是 说待 胎儿 出生 后才 可以取得 。
出 了对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题 的看 法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利益
胎儿是将来 出生 的人 , 胎儿和人是不 同的, 胎儿存在于 母 体之 中, 民事权利始于 出生终于死亡 。 而 那么应 当如何保 护 胎儿 的利益及保护 的依据则是值得探讨的 问题 。


近代 民法关于胎儿 民事利益 的立法模式
证据来验证胎儿享有 民事权利 能力 。 这种理论基础也 是其他 倾 向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国家立法思想 的基础。 但是胎儿 的 权利能力性质到底如何 , 论上存在两种主张 : 理 一是为法定 的解除条件说或 限制 的人格说 , 即认为胎儿在 出生前就具有 了了权利能力 。 如果将来为死产时 , 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 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即胎儿于 出生前并未 取得权 ̄ i 力 ,至其完全 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 I I I ( )人 身 权 延 伸 保 护 说 三 我 国学者提 出人 身权延伸 保护说 即法 律在依法保护 民 事主体人身权的 同时, 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 益 , 给予延伸 的 民法保护 。基本 内容是:第一 ,自然人 在 出生前 和死亡后存 在着与人身权 利密切相 关的先期人 身法 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 第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 ,统 构成 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 的人身法益 由两 个 部 分 即 先 期 法 益 和 延 续 法 益 构 成 。 先 期 法 益 与 延 续法 益 在 之间 , 与这两种 法益 紧密 地前 后相 衔接 的是人身权利 。 第三 , 民事主 体人身利益 的完整性和 人身法益与 人身权利 的系 统 性决定 了法律对 民事主体人身 保护必须 以人身权利 的保 护 为基础,向前延伸和 向后延伸 。 笔者 赞同的是人 身权延伸保护说 , 把对胎儿的保护作 为 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衔接起 来, 并非把胎儿一定赋予民事 主 体资格来进行保护,而且保持了权利权利保护 的完整性 。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问题 ,使整个法律 内部 出现难 以调和 的矛盾。 ( ) 二 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 保护 主义 ,即胎儿 出生 时为活体 ,在某些事项 上视为已经 出生 。这种立法例 的优点在于法律适用上的 简单 、明确 :对于法律规定予 以保护 的,则加 以保 护 ; 法律未作规定 的 ,则不予考虑 。但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 点覆面的效果 。随着社会 的发展 ,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 事项必然趋 于复杂 ,难 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 。另外 , 条文的多寡 ,内涵 的大小 ,胎儿受保护利益的范围 ,显 然很难穷尽对胎儿利益 的罗列 。因此这种立法例会 让人 觉得有挂一漏万 的危险 。 ( )附条件保护主义 三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

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

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刘传山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

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

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我国四川省新冿县人民法院就曾过一个类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论我国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保护
法论 坛
论我国胎儿利益保 护
许超
( 上海 大 学法 学院 ,上海 2 0 1 7 9 9 ) 中图分 类 号:D 9 2 3 文献 标识 码 :A 文 章编号 : 1 0 0 3 — 2 7 3 8( 2 0 1 3 )0 2 — 0 2 0 6 — 0 2
摘要 :胎 儿 阶段至 关重 要 ,胎 儿利益 保 护势 在必 行 ,相关 立法 理论 已渐 完善 , 然而我 国现 行 民法 采绝对 主 义, 不利 于保 护胎 儿利 益 ,改采 总括 保护 主 义 实为 大势所 趋 。胎 儿可 以享 有如 出生 后 同等待 遇 ,具 备权利 能 力,惟 生 命权 限制 享有 。 民法典 草案 中关 于胎 ) L  ̄ I J 益保 护准 用监 护 的规定 值得 推 敲 ,在现 实情 况下 以 孕母为 胎儿 监护 人确 为上 选 ,但在 特殊 情况 下可 以指 定与 母子 关系最 密切 者为 胎儿 监护 人 。 关键 词 : 民法 ;胎 儿 利益 :保 护 ;生 命权 ;监 护
该学说为理论 界广泛接受 ,原因是能够扎根 于传统 民法 理论 ,并 由此形成 了三种 立法保护模式 :总括保护主 义、个别保护主 义、绝对 ( 不保护 )主义 。瑞士等 国家采总括保护 主义, 日本 、德 国等采个 别 保护主义 ,我国大陆地 区采绝 对 ( 不保护 )主义 ,台湾地 区亦采总 括 保护主义。 ( 三 )人 身 权 延 伸 保 护 说 。 我 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 出此观 点,他 认为 : 自然人 人身利益 的完 整性 和先期的 以及延续 的人身利益与 人身权利 的系统 性 ,决定 了法 律 对 自然人人身权利 的保护必须 以人 身权利 的法律保 护为 中心 ,向前延 伸 和向后延伸 ,保护 先期人身利 益和延续人身利 益。只有这样 全面保 护 人身权利和人 身利益 ,才 能够 维护 自然人人格 的完整性和 统一性 , 建立社会 统一的价值观 ,维护社会利益 。【 3 ] 以上三种学 说各有优缺 点。生命法益说 为胎 儿利益保护 提供 了坚 实的理论根基 ,但是未 能上升到权利 ,偏 于抽象和笼统 ,而且生命法 益对应生命权 ,不能解释 为何胎儿享有继 承权 。人身权 延伸 保护说之 根本还是 建立在 “ 人 ”的基础上 ,以 “ 人 ”的利益 为干, 以胎儿利 益 为枝 ,没 能解释 为何 胎儿本身的利 益需要保护 相 比之下 ,权利 能力 说最 为广大学者所接 受,其与传统 民法理论融合 ,形成了成 熟体 系 , 是 目前 最好的学 说,但仍存在不足 。胎儿拥有权 利能力却又 无法 自行 行使 ,纵使规定 由其母代理 。则生命权如何代理 ? 笔者 认为 ,如 果可 以抛 开某种 学 说的 囹圄 ,返朴 归真 ,只 为 正 义之价值 ,足 以成为法律保护胎 儿利益 的理由 。自然科 学领域关于胎 教 的研究 成果表明 ,胎儿六 个月时听力几 乎与成人相 当,各项感 觉器 官发育趋 于完善, 己能对母 体 内外 的刺激 做出一定 的反应 。可 见,胎 儿与 “ 人 ”虽有区别 ,但 本质上存在极 大共性 ,法 律保护胎儿利 益也 有其科 学根据 。法律 尚且可 以拟制 出 “ 法人 ”一说 ,就 自然 应当承认 二 、胎 儿利 益保 护 的理论 依据 胎 儿与 “ 人 ”本质上 的共性 ,两者 利益保护都应 当受到重视 ,不可偏 ( 一 )生命 法益 说。 德国学者P l a n c k 认 为,胎儿利益不 是权利 ,而属 于生命法益 。因 废 。 为生命法 益是先于法律存在 的,是生命 自体的本质 ,任何 人对生命法 三 、我 国胎 ) L  ̄ t J 益保 护 的立法 现状 与不 足 从 中 《民法通 则》第 9 条 的规 定可 见 ,我 国民法对 胎儿 利益保护 益均有权 享有 ,不受任何 妨害和 阻碍 。任何人对人类 自然生长之妨 碍 或剥夺 ,均构成对生命法 益 的侵害 。胎 儿利益受到侵 害应认为是其 内 采绝对主义 ,即否认胎儿 具有权 利能力 ,而 仅在某些法 律规定 中隐约 继承法》第 2 8 条规定 : “ 遗 部生命 过程受到 阻碍 。法律在此方 面应受 自然现象 的拘束 ,不 能纯依 可 以察觉对 胎儿利益非 常有限的保护 《

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完善探讨

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完善探讨

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完善探讨[摘要]近年来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与日俱增,但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却几乎是空白,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无法可依,胎儿被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文章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分析,比较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相关领域的立法状况,提出了一系列改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现状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立法缺陷;法律对策胎儿不是一个孤立的生命体,而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然阶段,胎儿必将从生物意义上的人通过出生变成为法律上的人,所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法律主体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衍生出的侵害胎儿利益的事故越来越多。

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我国法律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胎儿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这就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案例引发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争议案例:2006年3月20日,魏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事故,魏某当场死亡。

魏某怀有5个月身孕的未婚妻秦某代腹中胎儿,向肇事方索赔胎儿抚养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在死者死亡时还未成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不具有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是必然的,如是活体出生后由其父母抚养也是必然的。

因此,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肇事方),对事故责任中涉及到的胎儿将来出生后的生活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秦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诉请对还未降生的“遗腹子”抚养费赔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资格不符,遂驳回其诉求。

法院建议秦某在孩子出生后以孩子的名义另行起诉,并以孩子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该案件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腹中的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是“遗腹子”即胎儿是否具有获赔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遗腹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获赔抚养费,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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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的有效保护 , 但 是 现 实 生 活 中 却 存 在 发 生 在 这 一 阶段 的 侵 害 行 为 和 损 害后 果 。笔 者 认 为 , 法 律 上 的 定 义 不 应 该 适 用 医学 上
和 生 理 学 上 的定 义 。 笔 者 建 议 胎 儿 应 定 义 为“ 胎 儿 是 指 自受 精 之 时 起 至 出生 之 前 , 尚未 脱 离 母 体 的 生命 体 ” 。 ( 二1 胎 儿 利 益保 护 的 特 殊 性
Vo 1 . 25 No .01
J a n . 2 0 1 3
口 法 学 研 究
论胎 儿利益 的保护
高子 华
(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 院 , 山西 大 同 0 3 7 0 0 9 )
[ 摘 要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具 有 特 殊 性 和 重 要 性 , 侵 犯胎儿 利 益的案件 也不 断发 生, 各 国法 律 都 有 特 殊 的保 护 方 法 。 概 括 各 国 的 立 法模 式 主 要 有 总括 保 护 主 义 、 个 别 保 护 主 义 和 绝 对 保 护 主 义 三 种 。戬 国 对 胎 儿 利 益保 护 主 要 体 现 在 《 继承 法》 当中, 规 定 为 胎 儿 预 留继 承 份 额 , 这 种 方 法 属 于 绝 对 主 义 加 例 外 规 定 。 因 为 我 国 目前 的 这 种 立 法 缺 乏 对 胎 儿 利 益 的足 够 保 护 , 出现 了生 活 中对 胎 儿 利 益 侵 犯 的 各 种 行 为 难 以 规 制 的 后 果 。 我 国 应 该 转 变 立 法 模 式 , 采 用个别 保护 主义, 完善相 关法律法规 , 加 强法制教育 , 更加有效地保护胎儿利 益, 维护家庭稳定 , 促进社会和谐 。
应 该 较 长 。第 二 , 胎 儿 利 益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是 一 种 期 待 权 ,其行使要 以胎儿 出生是活体 为前提 , 否 则 期 待 权 消灭 。第 三 , 胎 儿
是 不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上 人 的资 格 , 出生 后 才 转 为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主 体 , 但是可能需要其父母或 其他人代为行使相应的权利 。
( 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重 要 性
近些年来 , 我 国司 法 实 践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损 害 赔 偿 的 案 件 越 来 越 多 , 但 是 各 地 法 院 做 出 的 判 决 是 各 式 各 样 的 。法 官 面对 此
类案件表现 出来 的不是知识功底不够 , 也不是 实践 经验不够 丰 富, 而 更多 的是无奈 , 原因在 于此类 案件无 详细 系统的法 律条
行 为 具 有 延 续 性 。第 三 , 侵 害胎 儿 利 益 可 能 是 因为 父 母 受 到 社 会 环 境 污 染 侵 害 , 也 可 能 是 因为 母 亲 遭 受 了 失 误 的 医 学 诊 治 ,
也 可 能 是 因 为母 亲 受 到 外 界 机 械 伤 害 等 等 行 为 , 故 侵权 行 为 具 有 多 样 性 。 2 .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特 殊 性 。第 一 , 由于 胎 儿 利 益 损 害后 果 的 发 生 可 能 具 有 延 续 性 , 所 以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时 效
胎儿是指受 孕 1 2周 后 ( 也 有 的 说 8周 ) , 四肢 已 经 明 显 可 以看 见 , 手 足 已经 分 开 , 称之为胎儿 , 受 精 卵 和胚 胎 期 就 不 属 于 胎 儿 阶 段 。这 是 医学 上 和 生 理 学 上 的定 义 。如 果 法律 上 采 用 此 定 义 , 将会导致受 孕 1 2周 之 内 或 者 8周 之 内 的生 命 体 得 不 到 法
[ 关键词 ] 胎儿利益 ; 法律 保 护 ; 立 法模 式 ; 立 法 完 善 [ 作者简 介] 高子华( 1 9 8 1 一) , 男, 硕 士, 山西 大 同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助 教 , 主 要 从 事 民法 学研 究 。


l f b J L 利 益 保 护 的 概 述
( 一) 胎 儿 的 法 律 概 念 界 定
文可以作为判案 根据。所以 , 法 官们 只 能 使 用 自 己 的 自由 裁 量 权 , 更 偏 向 以调 解 来 结 束 此 类 案 件 。 我 国法 律 体 系 在 相 关 案 件 上的法条有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继 承 法 》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特 留份 规 定 , 此 规定 为“ 遗产分 割时 , 应 当 保 留 胎 儿 的继 承 份 额 , 胎儿出 生 时 是 死 体 的按 法 定 继 承 办 理 。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 若 干 问题 的意见第 四十五条 规定 “ 应 当为胎儿保 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 留的 , 应 从 继 承人 所 继 承 的遗 产 中 扣 除 。 为 胎 儿 保 留 的 遗 产 份 额 , 如果胎 儿出生后 死亡 的 , 由其继承人继承 ; 如 果 胎 儿 出生 时 就 是 死 体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继 承 人 继 承 。 ” 上述 两个法条 对胎儿 的财产权 益有所保 障 , 但是, 上 述 法 条 并 不 能解 决 现 代 社 会 出现 的各 种 各样 的 案 情 , 也 不 能 更 好 地 保 护 胎 儿 的人 身 权 益 , 更 何况 规定 的只是一 种期待 权 ,
1 .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的 特 殊 性 。第 一 , 胎 儿 受 到伤 害 是 来 自其 自身 母 体 或 者 外 界 的 侵 害 行 为 , 是 通 过 母 体 发 生 的侵 害 , 故 侵 权 行 为 具 有 间接 性 。 第 二 , 损 害后 果 可 能 是 当场 发 生 , 也 可 能 是 在 胎 儿 出 生 后 一 段 时 间甚 至 是 长 大 了 才 能 显 现 出来 , 故 侵 权
第 2 5卷 第 1 期 2 0 1 3年 1月
长 春工业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 o ur n a l o f Ch a n g c hu n Un i v e r s i t y of Te c h n o 1 o g y ( S o c i a 1 S c i e n c e s Ed i t i o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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