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视角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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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必然追逐利益的最大化。那么要让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必须要有与之对应的法律依据。本文从法的一般原理角度分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适法性,然后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论述说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本质上就是守法过程,最后结合国际经验与我国现状,对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依据;立法建议

[Abstract]The enterprises,as kind of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imed at profit in the background of the market economy,are likely to pursue maximization of benefits.Therefore, it's essential to be legal basis there to have the enterprises to fulfill their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to protect the benefit of the interested and the public.This paper explain the legality of the CSR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and illustrate that it in fact a compliance process to fulfill the CSR with the related law and act of china.At length,it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perfection of relevant legisl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and domestic present situation.

[Key word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Legal Basis; Legislative Proposal

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和价值规律的作用域内,企业遵循着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直接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性的经营活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市场经济不仅是自主、竞争、开放的,它同样是法制化、规范化、可调的,尤其是市场在作为经济调节手段时存在的固有的弱点和缺陷,让社会各界重新审视“企业利润最大化”这一提法,企业社会责任因此应运而生。而上世纪三十年代美国大萧条时期着名的伯尔与多德论战则拉开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序幕,由此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开始兴起。[1]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是对传统企业经营理念的一次大修正,在现实中要规范化、普遍化运行,就必须从法律角度找到其合理存在的依据。

一、法哲学---权利义务的辩证关系

即使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详细规定,我们也可以从法律角度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辩护,而“辩护词”则来源于西方法理学或曰法哲学之中的普遍的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这个理念作为法的一般宗义,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依据,而在这些理念中,最具信服力的莫过于权利义务的辩证关系。

权利是指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指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2]权利义务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问题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社会责任的该当性

权利与义务一个代表利益,一个代表负担,两者是相互排斥又是相互依存。权利主体获得权利必须要有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作为条件,权利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企业作为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它要创造财富,实现盈利,就不可能不占有、使用和消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如能源矿产、水利电力、空间环境、人力资源等等不同表现形式,尽可纳入其中。它们之中有的是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有的则是无偿的。对于那些诸如基础设施、公共交通等公共资源的无偿使用过程中,企业实质上成为了权利主体,而整个社会在为它的权利“买单”,是为义务主体。那么企业不可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那么就必然要求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作为其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对价,而承担何种形式的社会责任则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及社会现实需要而定。

(二)数量上的等值关系---社会责任的对称性

在现实个案中,可能存在权利义务的失衡现象,即多权利而少义务或者相反。但是从整体长远的角度来看,“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

就企业而言,不仅存在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即使同一个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也各有不同。那么它们从其所在社区范围内获得的利益并不等量,因此不能苛求不同层次规模的企业承担完全相同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于,从一个设想的长远角度,要求它对为它的发展提供便利的社会承担至少数值大致相近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又不超出企业自身的条件与能力。至于在性质上,社会公众需求层次多样,企业实体能力未必单一,对此无统一要求的必要。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往往为它履行义务提供了保障,而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往往也为它获得对应权利创造了可能。权利与义务在功能上具有不同志趣: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激励机制和较大的选择余地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义务则强制积极行为发生,避免消极行为出现的约束机制而有助于建立秩序。

对于企业,一方面,它因其所享有的权利,而更容易实现其盈利的价值追求,这就为它承担一定社会责任提供了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在行使权利时极易因权利的滥用而损害义务主体及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这是企业之所以承担社会责任极为迫切的现实原因。

(四)价值上的主次关系---社会责任的有限性

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权利本位已然取代了义务本位。然而,这种转换并不否认义务的履行,只是强调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

除开那些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业外,社会责任的履行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成为其主业。企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盈利,抛开这一前提谈企业社会责任是毫无意义的。既然权利义务有主次之分,那么企业社会责任当然也是有限的,他们所承担的只是与其自身相关的、法律有所规定的社会责任,而那些更高层次的道德责任则是“超法义务”、“法外义务”,企业是否愿意履行就要视企业的“企业公民”意识了。[3]既然企业社会责任是有限且法定的,那么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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