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颁布时间:2006-04-24 16:11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含中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铁路、电力、通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五)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3.21•【字号】哈人社发[2013]75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哈人社发〔2013〕75号)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满足参保人群医疗保障需求,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和《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哈政办〔2012〕3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标准调整增加部分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一次性特殊医用材料项目,调整增加项目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最高支付限价标准,按新调整的限价执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执行。
参保居民住院就医,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的,在最高限价以内,按材料费的实际价格,由个人自付35%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因病需要,从第二套(只/个)起,在最高限价以内由个人自付55%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使用一次性特殊医用材料,在最高支付限价以内的,按材料费的实际价格,由个人自付35%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二、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标准(一)参保居民门诊使用统筹基金时,免收起付金;(二)将心电图、黑白B超、胸透、血常规、尿常规、便常规六项门诊检查项目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三、减轻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负担取消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镇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本通知自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政府令第59号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的《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铁路、电力、电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统筹基金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个人帐户属于职工个人。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哈尔滨市范围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按照一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一项制度。
下面将对这项制度的暂行办法进行一系列详细介绍,以便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适应这项制度。
首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是指在哈尔滨市行政范围内的雇佣单位的在职和转为离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
参保人员要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并定期参加健康体检。
其次,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具体来说,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和门诊两部分。
住院待遇主要包括:费用补偿、出院补助、护理费等。
门诊待遇主要包括:药品费、诊金费、检查费等。
保险待遇根据疾病种类和疾病等级进行分类,不同等级的疾病享受不同的待遇。
第三,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过程中,参保人员需要遵守一系列的规定和义务。
首先,参保人员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并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其次,参保人员应该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不得虚报病情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待遇。
另外,参保人员要按时缴纳保险费,并履行相应的报销手续。
最后,对于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哈尔滨市规定了相应的机构和程序。
具体来说,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管理、待遇发放等。
同时,还设立了监督机构,对医疗保险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戒。
总之,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为参保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并规定了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这项制度的实施对于提高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2.11.29
•【字号】哈劳社发[2002]134号
•【施行日期】2002.11.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哈劳社发[2002]134号)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哈劳社发[2001]181号)的规定,经医院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通过,确定新增下列医院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黑龙江省口腔病防治院
哈尔滨汽轮机医院
黑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医院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医院
哈尔滨市太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哈尔滨龙江电工厂医院
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职工医院
哈尔滨电缆厂职工医院
哈尔滨市动力区中医院
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医院
国营哈尔滨木器制造厂职工医院
国营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职工医院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职工医院
哈尔滨热电厂职工医院
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医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松浦人民医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结核病防治院
哈尔滨大东集团公司职工医院
哈尔滨市动力区结核病防治所
哈尔滨市动力区朝阳医院
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卫生院
哈尔滨市太平区精神病专科医院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政发[1999]57号【发布日期】1999-08-02【生效日期】1999-08-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黑政发〔1999〕57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8月2日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
一、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要求,紧密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广大职工身体健康和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二、二、任务和原则1999年要在全省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医药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
三、三、基本内容(一)覆盖范围。
我省辖区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的人员也要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地自定。
(二)统筹层次和属地化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行政区(包括地、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首先,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的颁布旨在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保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该办法实施期限从颁布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
在这个期限内,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该办法规定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和参保标准。
一般来说,居住在哈尔滨市城镇区的常住人口可以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保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待遇。
参保人员包括未成年人、在职职工、居民、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投保的人员等。
其次,办法规定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待遇和支付规定。
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康复费用、住院费用等待遇。
同时,参保人员也需要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个人负担。
具体的保险待遇和支付比例在办法中有具体规定。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哈尔滨市社会保险局承担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责任,并负责基金的筹集、结算和管理。
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并参与医保定点机构的管理。
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基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总之,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是一项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法规。
通过参保和缴费,城镇居民可以在医疗需要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待遇。
该办法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的提高,并提升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3号【适用区域】哈尔滨市【发布时间】2017-10-26【生效时间】2017-10-26【关键词】劳工,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备注: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版本,本法规由一点通团队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年发布)》整理而得,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含中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铁路、电力、通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哈政办综[2012]33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办综〔2012〕3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六月一日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黑人保发〔2010〕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原则。
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逐步减轻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条适用人群。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市区(不含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费用的人员。
第四条资金来源。
门诊统筹所需资金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另行筹资。
第五条支付范围。
对参保居民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诊就医发生的符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黑龙江省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黑卫药发〔2012〕241号)的药费和一般诊疗费(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第六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50元∕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的《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铁路、电力、电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统筹基金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个人账户属于职工个人。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批准成立的其他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职工名册。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市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县(市)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二)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雇员、新建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
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事业单位(其中财政负担部分由财政下达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凭证在其基本账户中划缴;机关由财政统一划转;个体经济组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渠道列支:(一)企业在福利费中列支;(二)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三)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本市同类人员上年人均医疗费为基数为退休、退职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0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单位被解散或者撤销,按本条前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住院医治的疾病,在《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内,使用符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采用《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二)门诊透析、门诊化疗和门诊进行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三)不属于本条一项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账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账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账户的构成:(一)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本人工资或者退休金一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职工年龄分档次以本人缴费工资或者退休金的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一)年龄在45岁以下,市区的按照1.1%划入,县(市)的按照1%左右划入;(二)年龄在45岁以上,市区的按照2%划入,县(市)的按照1.5%左右划入;(三)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15年以上,市区的按照5%划入,县(市)的按照4%左右划入。
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15年以下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二)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职工个人账户划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者继承。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变换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故中断工作,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重新工作后,个人账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九条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结转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使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职工患病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统筹金,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规定的费用,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一次性住院核算,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2%;(四)一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相应依次降低,每次降低2个百分点,最多降两次;(五)因公出差一次性住院的,使用统筹金的起付标准按照本市相应的定点医院的类别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
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
经批准转院过程在3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
一次性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四条门诊透析,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由个人负担10%。
门诊化疗或者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0%。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适时调整门诊治疗列入统筹金支付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金和职工个人按比例负担,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按一年期核算,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六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一)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0%,退休、退职人员为7%;(二)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4%,退休、退职人员为11%;(三)10000元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6%,退休、退职人员为13%。
第三十七条职工患病符合住院条件,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经本人或者家属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可以建家庭病床。
家庭病床视为住院,建床期限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3个月。
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
家庭病床的病种根据需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八条因病情特殊,需要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均提高30%。
未经批准的,医疗费全部自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项目》中部分支付费用的检查、治疗和使用符合《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应当征得本人或者亲属同意(本人昏迷亲属不在身边的,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属于紧急抢救,本人亲属、单位领导都不在身边,可以由医疗机构决定),由个人按照下列比例自付后,其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一)门诊特殊检查项目,个人自付40%,其余部分由统筹金支付;(二)住院使用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的检查、治疗项目,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自付20%;(三)住院进行部分支付费用的治疗项目类的器官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个人自付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