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2020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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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商业保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商业保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保理公司内部管理,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商业保理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各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等。

第三条公司内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法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2. 风险原则: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公司资产安全;3. 效率原则: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4. 诚信原则:诚实守信,维护公司声誉;5. 激励原则:建立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积极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各部门,形成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公司重大决策,监督经理层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第六条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第七条经理层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决策,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第八条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章内部控制制度第九条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控制标准、风险管理、业务流程和内部审计等。

第十条内部控制标准:1. 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2.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3. 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履行;4. 严格执行审批制度,防止违规操作;5. 建立保密制度,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1. 建立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评估、监控和处置各类风险;2. 加强合规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管理;3. 定期开展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第十二条业务流程:1. 优化业务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2. 建立业务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流程;3. 加强业务审核,确保业务合规、合法。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1. 定期开展内部审计,确保公司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合规性;2.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整改效果。

第四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等。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一、背景商业保理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和风险管理工具,可以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促进其发展。

为了推动商业保理业在天津市的发展,天津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于近年开始试点商业保理业务,并于此基础上制定了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投资者准入管理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金、资信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同时明确了不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及时退出市场。

2.业务管理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的范围和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接受中小微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者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及风险管理服务。

同时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包括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风险可控等。

3.风险防范和处置为了保护商业保理业务参与方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对重大风险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同时,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债务违约等情况下采取的处置方式,包括提前还款、债权转让等。

4.监督管理设立了天津市商业保理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准入、业务和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强化行业监管。

三、意义1.推动中小微企业融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的开展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方式,能够更好地满足其融资需求,促进其发展壮大。

2.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规范了商业保理业务的开展,提高了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

3.促进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准入和业务开展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有利于商业保理业健康有序发展,增强了市场竞争力。

综上所述,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还能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

同时,需要不断完善和落实这一管理办法,通过制度建设和监管力度加强,推动天津市商业保理业的可持续发展。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保理是一种商业融资工具,它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专业机构(即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提供融资,并承担催收风险。

为确保我国保理业务的规范有序进行,商务部出台了《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背景和目的保理业务是一种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的重要手段,有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然而,由于我国保理市场发展不平衡,缺乏统一的管理标准,保理业务存在风险和乱象。

为此,商务部制定了《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管,规范行业运作,提高综合风险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共分为五章,分别是总则、保理业务主体、保理合同、风险管理和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1. 总则总则明确了本办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对保理业务的监管原则和基本要求。

其中包括保护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和信息公开、鼓励创新和规避风险等。

2. 保理业务主体该章节规定了参与保理业务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保理公司应获得商务部的批准,并满足资本金、业务规模以及风险管理能力等要求。

参与保理业务的其他主体,如出口企业、进口企业、保险公司等,也需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

3. 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保理业务的基础文件,该章节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履行义务等。

其中,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转让方式、风险分担、费用计算等重要内容,以保证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4. 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是保理业务的核心环节,该章节规定了对保理业务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要求。

商务部要求保理公司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严禁变相放贷等违规行为。

5. 监管机构及其职责该章节明确了商务部的监管职责,商务部将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保障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同时,商务部还要求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协同配合,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工作。

三、影响和意义《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理行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是商务部制定的一项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保理服务市场,促进保理服务行业的良性发展。

该管理办法也被广泛应用于国内的商业信贷、进出口贸易、供应链金融等领域。

在保理服务中,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一、保理服务的基本概念和分类保理服务是指企业将其债权转让给保理机构,由保理机构向买方提供资金和风险管理等服务,提高企业的融资和经营效率。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将保理服务分为两种:单保理和双保理。

其中,单保理是指保理商向企业提供的服务,只覆盖其应收账款中的资金赊销性质的部分。

双保理则是覆盖企业的全部应收款项,并包含保理商承担的全部风险。

二、保理服务的资格条件和审核程序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对保理机构的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包括:需要注册为企业法人;具备经营行业所需要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拥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等。

同时,在注册和获得保理业务经营许可前,保理机构需要经过商务部的审核程序,包括资产负债表和经营状况等方面的审核。

三、保理服务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要求保理合同的内容必须表述明确,包括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

同时,保理合同还需要满足相关的法律要求和监管规定。

在保理服务的履行过程中,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规定了保理商需要履行的职责,包括开立保理账户、核对收款款项、催收等。

四、保理服务的风险管理在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中,对保理服务的风险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包括审核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和经营状况,保理商需在出资前对债务人进行信用调查,分析债务人还款能力和意愿,判断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和经营状况。

风险管理还包括了保理商与融资企业的业务关系所需遵守的一些核心原则,如审慎经营、风险控制、标准化经营等。

总之,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是保理行业的重要指导性文件,通过对保理服务领域的规范,能够推动保理服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第十条申请材料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登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第十二条备案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一在境内合法设立;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备案类型和标准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二再保理企业;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第十四条备案材料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八公司章程;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十五条备案查询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第十六条备案变更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二合并或者分立;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四变更实缴资本;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七变更备案类别;第十七条备案注销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八条基本规则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第十九条禁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受托投资;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第二十条业务规则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一应收账款融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四还款保证;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第二十一条融资方式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第二十二条不良应收账款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第二十三条风险计量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第二十五条风险计提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第二十六条风险集中度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第二十八条业务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第三十条转让登记和查询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第三十一条信息披露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第三十二条系统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五条系统监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监管评级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第三十七条举报投诉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第四十条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第四十四条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第四十六条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来源:商务部。

商业保理公司保理业务保后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保理业务保后管理办法在商业的世界里,有这么一个有趣的现象。

曾经有一家小型企业,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它和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合作,将自己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来获取资金。

这看起来像是一个皆大欢喜的开始,可是啊,保理业务可不能就这么一锤子买卖。

就像种了一棵树,不能种下去就不管了,还得浇水施肥除虫呢。

这保后管理啊,就是对保理业务的精心呵护。

一、什么是保后管理保后管理呢,就是商业保理公司在做了保理业务之后,对整个业务进行后续管理的一系列措施。

这可不是个小事情,为啥这么说呢?因为保理业务涉及到资金的流转、企业的信用风险等多方面的因素。

比如说,保理公司把钱给了企业,企业的经营状况会不会突然变差啊?应收账款能不能按时回收呢?这些都是保后管理需要操心的事儿。

二、保后管理的具体措施1. 企业状况的跟踪要时刻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

这就好比盯着一个长跑运动员的状态一样。

看看企业的销售额有没有下降啊,市场份额有没有缩水。

要是发现企业的销售额突然大幅度下滑,这可能就是个危险信号。

就像运动员突然慢下来,可能是受伤了或者遇到了什么阻碍。

这时候,保理公司就得深入调查原因,是市场竞争太激烈,还是企业内部管理出了问题。

企业的财务状况更是重点关注对象。

财务报表就像企业的健康报告。

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这些指标,就像身体的各项指标一样。

如果流动比率过低,可能意味着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有问题,那保理公司就要担心自己的钱能不能按时收回来。

2. 应收账款的管理首先得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不能企业说有多少应收账款就信多少啊。

就像有人说自己有多少宝藏,得核实一下是不是真有那么多。

保理公司要检查相关的交易合同、发票等凭证,确保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

还要关注应收账款的回收进度。

设定合理的回收期限,到期了还没回收回来,就得采取措施。

可以像催债人一样,先温和地提醒企业,要是还不行,可能就得根据合同采取更严厉的措施,比如要求企业回购应收账款之类的。

3. 风险预警机制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预警体系就像安装了一个警报器。

7、商业保理公司保理业务保后管理办法

X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业务保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公司对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流程控制、规范业务操作,提高应收账款管理能力,降低坏账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制定的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管理”是指,我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围绕受让应收账款而开展的应收账款管理账户建立、应收账款导入、应收账款日常管理、风险预警、应收账款催收及纠纷解决等综合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卖方”是指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本办法所称“买方”是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

第四条业务部、风控部、财务部和综合管理部共同开展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工作。

第二章账户建立与应收账款导入第五条业务部与卖方企业签订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应提交风控部备案登记;综合管理部根据经备案登记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为卖方企业在公司数字管理平台中建立应收账款管理账户(即销售分户账)。

我司受让应收账款并为卖方建立应收账款管理账户是我司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

第六条我司可以仅为卖方企业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或应收账款催收服务,亦可以同时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或为买方提供信用担保等多项服务。

我司为卖方企业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为其提供保理融资。

第七条我司为卖方提供全面应收账款管理服务的,卖方需将现有所有应收账款进行并账,制作《应收账款清单(未清偿部分)》(附件一)列明应收账款编号、交易合同编号、发票编号、应收账款金额、到期日期、应收账款总额等内容,并提供交易合同原件、物流单据、验收清单、会计账务及会计原始凭证等材料,将经并账处理后的应收账款一次性转让给我司。

我司应将上述受让应收账款导入至卖方应收账款管理账户。

我司仅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服务,但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业务部应对受让应收账款进行全面检查与核实,着重查明逾期的、未发货的、买方破产的、债权不完整的、存在争议的应收账款的情况,全面准确掌握卖方应收账款的质量及卖方的业务情况。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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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2020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申请材料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中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登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第十二条备案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一)在境内合法设立;(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备案类型和标准(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中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备案材料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卬件;(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卬件;(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八)公司章程;(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

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八条基木规则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禁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受托投资;(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业务规则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己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己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己形成。

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融资方式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不良应收账款商业保理企业的触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

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风险计量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

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风险计提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风险集中度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o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o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o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业务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转让登记和查询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条信息披露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系统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

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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