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论文:论典型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务问题研究》范文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务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担保物权在金融、经济交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实务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实务问题,分析其成因及解决路径,以期为相关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基础担保物权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由法律规定的以特定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的权利。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类型。
其基本特征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保障债权得到实现。
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实务问题(一)担保物权登记与公示问题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中,登记与公示是确保权利人权益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登记程序繁琐、公示不充分等问题,导致权利人难以顺利实现其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权与第三人利益冲突问题在多起经济交易中,可能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导致与第三人利益产生冲突。
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交易公平、公正,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复杂问题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相对复杂,包括申请、受理、评估、拍卖等环节。
由于程序复杂、周期长,使得当事人难以快速实现其权益。
四、解决实务问题的建议与对策(一)完善登记与公示制度为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公示效率,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登记与公示制度,如建立电子化登记系统,提高登记效率;加强公示信息的透明度,确保权利人能够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二)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交易公平在处理担保物权与第三人利益冲突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确保交易公平。
同时,应加强对交易的监管,防止利用担保物权进行非法交易。
(三)优化实现程序,提高效率为简化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提高效率,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和时间限制;同时,加强法院、公证机关等部门的协作与沟通,确保程序顺利进行。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摘要】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类担保物权时,即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
在这种竞合关系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顺位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设立主体、主观意图以及成立要件是否充分等条件,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来确定。
本文将就其中几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简略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受偿顺位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表现形式。
担保物权的竞存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比如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也包括不同类担保物权的竞合。
如果不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一般规则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得到清偿,抵押权与质押权则按照发生时间顺位得尝,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抵押权是否登记,担保物权人是否善意等等。
担保物权的竞合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模型: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质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简析。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按照设立时间顺序包括两种情况:(一)抵押权先于留置权抵押物所有人虽然将标的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但标的物并不转移占有,即抵押物所有人仍然实际占有抵押物,在其管理、维修、使用抵押物的时候,有可能基于该标的物产生债务,并因此为第三人善意占有,那么在该标的物上就发生了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竞合。
此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优先保证留置权的清偿。
但留置权人为恶意时,抵押权的顺位应先于留置权。
如果留置权人明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并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标的物时,抵押权应得到清偿,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如果不考虑留置权人的主观要件,而坚持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则容易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失,比如当留置权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串通,恶意保留标的物,妨碍抵押权的实现,那么留置权的优先清偿显然不合理。
(二)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当留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时,应优先实现留置权。
担保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性案例

担保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性案例案情:1999年6月20日,A公司欲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A公司提供6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
并由第三人B公司为此笔货款作保证人。
该保证合同中约定,A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由B公司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该信用社为保证该笔货款的及时收回,又要求A公司提供相应财产予以担保。
A公司便与常年客户C公司商议,以C公司所有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C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该信用社与C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
2000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信用社多次催A公司还款,但因A公司生产效益差,无力偿还借款。
于是,信用社就要求B、C公司偿还A公司借款的本息,两公司互相推诿,均不予偿还。
无奈,信用社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A公司所欠货款60万元及利息。
二、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与C公司都为A公司提供担保,不过B公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C 公司提供的是物的担保。
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信用社应当先向C 公司主张权利,即应先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的变价受偿,然后才能就其未受偿的部分主张由B公司负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人担保的双重担保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为限,因此B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C 公司抵押担保变现以外的部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在同一债权上有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双重担保,作为债权人信用社可以任意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分析意见:所谓人的担保就是以第三人的信誉来保证,这主要是扩大债务人的责任来进行担保。
物的担保,是以担保人的财产来作担保。
抵押人对被担保的债权负有“物的责任”,保证人对被担保的债权负有“人的责任”。
论担保物权的竟合和发展趋势

会整体信用不高 , 加之经济需求 尚不迫切 , 故通常
只需 附属性 担保物 权 即可 。随着社会 发展 及经 济
定条件下第三人取得留置权 ,发生质权与留置权 的竞合,此时质权人虽然不曾主动放弃担保人地 位 , 依 据法 定 利益 优 先原 则 , 但 留置权 效 力优 先 。 2 留置物所 有人设 定质 权 。在 留置 期 间标 的物所 、
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 I、 生 对
世性 而产 生的 , 它赋予 物权原有 的支配状态 。担保
权人在享有和行使抵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时都可能
会遇到他人的妨害, 从而需要行使物上请求权。担 保物权竞合时 ,各担保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具有 定的复杂性 。首先 , 担保物权竞合时, 各担保权
农支 农购 机补 贴政策后 ,农 机管 理部 门更应 抓 住 机遇 , 切实 加强 与厂家 联系 和沟通 , 要求 厂 家提供
非常有限, 当事人选择余地不大。 在现有的担保类
维普资讯
。
三、 新形势 下农机维 修行 业监 督管理 的对 策 1农机 管理 部 门要 进一步 加强对 农机 维修 人 、
∥
4发 挥 自身优势 , 宽工作 思路 。近几 年来 , 、 拓
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 重点学 习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 理规定》 《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农机修理
权 的同时 或之后 , 抵押人 将标 的物再 用于 质押 , 质 权成 立 。质权 以转 移标 的物 的实 际 占有 为成立 要
、
担 保物权 的未 来发展 趋势
( ) 保物权 独 立性增 强 一 担
独立性担保物权适应 了社会信用经济的需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浅析担保物权的竞合

、
次 出抵权。 抵押权竞合引起立法上对抵押 权的顺位排序 问题 。 抵押人 以同一财产设 定抵押 担保两个 以上债权 的,有两种情 况 : 是 抵 押 人 在 抵 押 物 的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一 保债权 的情况 下就其价值余 额部分再 设 另一抵押, 即所 谓 的“ 余额 再抵 ”对 此 , 。 理 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 。 二是抵押人就 抵押 物的 同~ 担保价值 部分 重复设定 另 抵押 , 即所谓 的“ 复抵押 ” 重 。 ( 质权的竞合 及其效力关系 二) 质 权 的 竞 合 包 括 动 产 质 权 之 间 的竞 合, 权利质权 之 间的竞合 , 权与转质权 质 的竞 合 。
一
存在数项 担保物权且其 效力相互 冲突 的 现象f l 】 究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问 题 , 首 先 。研 应 对担保物权竞合 发生的原 因进行研究。 笔 者认 为, 担保物权 竟合 的原 因, 归结为 可 两 点: 其一 , 立法上 不禁止 同一物 上设立 多个或多种担保物权 。其二 , 各担保物权 都 具有 优 先 受 偿 的 效 力 且 该 物 的 价 值 不 能满 足 各 债 权 。 在上述原因中, 笔者认为最主要 的原 因是第一个原因。但是 , 这一立法 上的原 因 与现 代 物 权 立 法 所 倡 导 的物 尽 其 用 的 立法价值取 向有很大关系 。 如一国立法 假 资料 , 与提供 网上 支付手段 的银行 、 交易 双方的认证机构等部 门联网。 当买方企业 登 录 到 卖方 企 业 主 页 的网 站 , 选购 商 品 , 通过卖 方主 页的交易平 台进行 交易, 要求 每 一 笔 交 易 都 被 实 时 地 传 送 到税 收 监 控
相 悖 , 动产 如 可 以抵 押 则 没 有 必 要 设 置 且 指 示交 付 ” 而有 的学 者 是 承 认 指 示 交 付 , 的。 2 权 利 质 权 的竞 合 及 其效 力关 系 、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与解决方案担保物权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竞存的问题、成因、对策和案例分析等方面展开论述。
担保物权竞存指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权益,导致优先受偿顺序的冲突和不确定性。
这种问题的出现,不仅增加了交易风险,还影响了融资效率和资源配置。
担保物权竞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制度不完善。
尽管各国的法律制度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
例如,法律规定不清晰、存在歧义或解释不明确等,都可能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存。
2、实践操作不规范。
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由于操作不规范、程序不透明等原因,也容易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
为了解决担保物权竞存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完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的程序和条件,减少法律漏洞和歧义。
同时,建立担保物权公示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防止一物多押等现象的发生。
2、推进实践操作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确保担保物权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加强监管和审计,规范各方行为,提高操作效率和公信力。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担保物权竞存问题的解决之道。
某公司在一栋房产上设立了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
首先,该公司以该房产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成为了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随后,该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另一家公司以获取融资,该公司成为了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最后,该公司还将该房产质押给第三方以获得更多的融资。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担保物上存在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导致了担保物权的竞存。
对于银行而言,如果该公司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将成为第一顺位的受偿人,但该公司将房产抵押给另一家公司后,该公司的抵押权将排在第二位。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内容提要」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发韧于罗马法,后经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加以继承,并发展成为一个由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组成的完整物权体系。
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以及相互间效力的协调,成为我国继受优先权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尝试对此作出回答,并再次指出优先权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领域,且非其他担保物权所能替代,故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确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甚为必要。
「关键词」优先权、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区别、竞合优先权一词,含义较广,可以在不同层面上使用。
广义的优先权,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典权、优先继承乃至优先通行的权利。
而英国著名分析法学家哈特曾说过:“某人之所以有某种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该人关于某种标的物或某一种特定关系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
”(注:转引自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版,第125页。
)由此可见,权利本身即存在一个主体地位“优先”的问题。
本文研究的乃是狭义之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
一、优先权的概念、特征及其发展态势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28页。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强大,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
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它可以为特定人而设,也可以因特定事而设;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亦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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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论文:论典型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摘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物权的竞合时有发生,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仍然不够完善。
本文通过对于确定担保物权竞合效力原则的探讨,从而进一步对于各典型担保竞合时的效力确定规则作出评析,并且为完善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竞合法定优先原则一、问题之提出——完善担保物权竞合立法的必要性在民法领域中,权利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
竞合现象系因同一个法律事实而引起,法律关系中的双方主体相同,竞合问题的处理规则,通常是允许权利的选择行使。
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则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数个不同种类的物上担保权的情形;而广义上的担保物权的竞合则包括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和数个相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两种情形。
?豍在谈及担保物权的竞合效力优先性的问题时,通常情况认为应当将论述对象限定于狭义上的担保物权竞合内。
在本文中,笔者对于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探讨拟从宏观层面入手,即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探寻其背后的立法目的,阐述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处理原则,从而对于现有规范提出一些可供优化的途径。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处理担保物权竞合效力原则的体现针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位序的规则,应建立在一系列处理原则的基础之上。
根据目前学者的观点,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不同的担保物权时,确定其顺位的标准包括:(1)法定优先原则;(2)设定在先原则;(3)占有优先原则;(4)完全担保物权人利益优先原则。
(一)法定优先原则根据权利产生原因的差别,可以将权利分为两类: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来自于法律直接的规定;约定权利指的是当事人按照双方约定而享有的权利。
当多个权利之间产生竞合时,应当遵循“法定优先于约定”的原则,即行为人在进行权利的约定和约定权利行使的时候不能侵犯或者妨碍他人的法定权利或者利益。
在担保物权产生竞合时,也应当采用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的原则。
在各典型担保物权中,抵押权、质权的设定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另外,抵押权又可分为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而留置权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无须经过当事人的约定。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各典型担保物权之间以其法定性成分进行效力位序排列如下:留置权>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豎,该效力确定位序与现今立法精神大抵相符。
(二)设定在先原则设定在先原则是指如果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有数项担保物权发生效力冲突时,应当一个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位序,即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受偿。
相较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力主要体现于具有一定的压制性,即当设立在后的物权害及设立在先的物权时,设立在后的物权会因设立在先的物权的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意见稿》对此有所提及:“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豏。
可是,在现行《物权法》的正文中却未提及设定时间的先后对于各担保物权效力的影响。
(三)占有优先原则占有优先原则是指实际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应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
该原则目的在于保护担保物权人自担保人处善意取得担保物及在担保物变价受偿、担保物的买受人付出代价取得担保物这两个环节的交易安全。
?豐由于我国承认动产抵押,因此会出现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合的情形,而质权的成立须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那么在此情况下,根据占有优先原则,质权人则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然而,该推论却未被我国当前立法所采纳,前文所提及的《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中“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立法者所采取的是已登记抵押权绝对优先的态度,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两种担保物权均完成了法定的公示要件,但为何抵押权的优先性要高于质权却未作进一步说明,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说,似乎以质权人优先受偿作为立法基点更为适当。
(四)完全担保物权人利益优先原则在某些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即某一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却有可能是另一债权关系的债务人。
如果将担保物权的因素纳入到此问题之中,则有可能发生债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将本担保中的标的物再次担保给另一个债权人,由此即有可能产生担保物权竞合的现象。
此时该主体身份应当如何界定?他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是否还与完全的担保物权具有同等的效力?例如,留置权人经所有权人同意,将留置物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设定抵押权,从而发生了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
此时该留置权人的身份兼具留置权的担保权人和抵押权的担保人双重身份,而抵押权人却是完全担保物权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豑,而不问该留置物是否设有负担。
然而,如果该留置权人的权利得以优先实现,势必会引起抵押权人权利的丧失。
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应优先保护完全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并兼顾留置权人、所有权人两者。
三、各原则的内在联系以及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启示在市场交易日益发达的今天,担保物权已经成为一种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从而使得不同担保物权竞合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因此亟待需要从立法层面对于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加以规范。
然而,目前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立法所采纳的原则仅为单一的法定优先原则,内容上比较粗疏,因此就有必要对于上述原则进行整合,从而更有效地调整担保物权竞合的关系。
(一)以法定优先原则为首要原则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与延续性,以法定优先原则作为处理处理担保物权竞合效力,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一直居于主导地位。
《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规定恰好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于法定优先原则的认同,其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反映了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二是这样规定符合国际上的立法经验;三是基于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
?豒由此可见,法定优先原则作为处理担保物权竞合的一般性原则同时具有理论性与实践性的双重基础。
(二)以其他原则为补充原则尽管我国的立法机关在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上做了一定的努力,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依然存在着一些“真空地带”。
比如,设立在先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经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如何排列?留置权人是否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针对以上问题,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然而仅凭“法定优先原则”作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唯一途径,似乎又难以自圆其说。
因此,通过补充原则来解决特定情形下所出现的问题,恰可弥补上述缺憾。
(三)结语——关于典型担保物权竞合的立法建议基于前文分析,笔者拟提出针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优化的若干设想。
其一,目前我国《物权法》仅在第十八章“留置权”一章中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其范围仅包括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竞合的两种情形,而未对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若干种情况做出具体说明。
笔者认为,可以在“抵押权”或“质权”一章中增加对抵押权与质权竞合问题所做的规定。
其二,完善现今立法中所存在的“真空地带”。
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在受偿位序上的确定标准、“先留后质”与“先留后押”的情形中特殊情况的处理等均属此列。
其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中制定兜底条款,即对于民事行为当事人恶意取得的权利不予保护,使非恶意取得担保物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受到侵害。
根据以上设想,笔者草拟如下法律条文,以供参考:第***条【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处理】同一财产上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与质权人按照各自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
同一财产上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条【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的处理】在同一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但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为留置物设定抵押权、质权时,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条【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背】担保物权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权利,产生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该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法律保护。
注释:?豍王全弟主编.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8页.?豎关于法定优先原则,笔者拟作两点说明:第一,“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的结论是笔者根据所作的推定,但两者之间的位序究竟应当如何排定,在我国立法中尚无法寻找到相关依据;第二,“经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是笔者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所作的推定,但是其他国家在此问题上尚不存在立法先例。
(邵亚萍、杨吉:《论担保物权的竞合——建构一种解决之道》,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11期)。
因此法定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仅存在于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而不应及于对于质权和抵押权之间的比较.?豏梁慧星.《物权法草案意见稿》.第335条第2款.?豐杨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物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豑《物权法》第239条.?豒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参考文献:[1]马俊驹,陈本寒主编.物权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4]郭明瑞.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苏号朋主编.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应用理解.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