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竞合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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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名词简答及论述)

物权法(重点名词简答及论述)

名词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

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

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

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

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3、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

债权人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14、动产浮动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摘要】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类担保物权时,即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

在这种竞合关系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顺位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设立主体、主观意图以及成立要件是否充分等条件,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来确定。

本文将就其中几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简略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受偿顺位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表现形式。

担保物权的竞存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比如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也包括不同类担保物权的竞合。

如果不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一般规则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得到清偿,抵押权与质押权则按照发生时间顺位得尝,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抵押权是否登记,担保物权人是否善意等等。

担保物权的竞合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模型: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质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简析。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按照设立时间顺序包括两种情况:(一)抵押权先于留置权抵押物所有人虽然将标的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但标的物并不转移占有,即抵押物所有人仍然实际占有抵押物,在其管理、维修、使用抵押物的时候,有可能基于该标的物产生债务,并因此为第三人善意占有,那么在该标的物上就发生了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竞合。

此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优先保证留置权的清偿。

但留置权人为恶意时,抵押权的顺位应先于留置权。

如果留置权人明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并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标的物时,抵押权应得到清偿,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如果不考虑留置权人的主观要件,而坚持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则容易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失,比如当留置权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串通,恶意保留标的物,妨碍抵押权的实现,那么留置权的优先清偿显然不合理。

(二)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当留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时,应优先实现留置权。

论担保物权的竟合和发展趋势

论担保物权的竟合和发展趋势

会整体信用不高 , 加之经济需求 尚不迫切 , 故通常
只需 附属性 担保物 权 即可 。随着社会 发展 及经 济
定条件下第三人取得留置权 ,发生质权与留置权 的竞合,此时质权人虽然不曾主动放弃担保人地 位 , 依 据法 定 利益 优 先原 则 , 但 留置权 效 力优 先 。 2 留置物所 有人设 定质 权 。在 留置 期 间标 的物所 、
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 I、 生 对
世性 而产 生的 , 它赋予 物权原有 的支配状态 。担保
权人在享有和行使抵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时都可能
会遇到他人的妨害, 从而需要行使物上请求权。担 保物权竞合时 ,各担保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具有 定的复杂性 。首先 , 担保物权竞合时, 各担保权
农支 农购 机补 贴政策后 ,农 机管 理部 门更应 抓 住 机遇 , 切实 加强 与厂家 联系 和沟通 , 要求 厂 家提供
非常有限, 当事人选择余地不大。 在现有的担保类
维普资讯

三、 新形势 下农机维 修行 业监 督管理 的对 策 1农机 管理 部 门要 进一步 加强对 农机 维修 人 、

4发 挥 自身优势 , 宽工作 思路 。近几 年来 , 、 拓
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 重点学 习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 理规定》 《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农机修理
权 的同时 或之后 , 抵押人 将标 的物再 用于 质押 , 质 权成 立 。质权 以转 移标 的物 的实 际 占有 为成立 要

担 保物权 的未 来发展 趋势
( ) 保物权 独 立性增 强 一 担
独立性担保物权适应 了社会信用经济的需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一、前言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常常需要采取担保措施。

其中,抵押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实践中,由于债务人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而每个债权人又可能要求抵押担保,因此就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

此时,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就需要通过竞合方式来确定各个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二、基本概念1. 抵押:指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借款或履行其他义务而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质入给对方的一种合同关系。

2. 抵押物:指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

3. 抵押权:指当事人以其名义对特定不动产或动产设定的优先受偿权。

4. 投标: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5. 竞价: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三、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1. 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优先受偿的原则是“先办理登记者优先受偿”。

因此,在竞合中,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那么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就会优先获得受偿权。

2. 同一时间内办理登记的债权人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受偿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登记,那么就按照其登记时间顺序来确定各自的受偿顺位。

也就是说,越早办理登记的债权人越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受偿优先级。

3. 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致使后来设定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的情形如果后来发现抵押物权的设定存在问题,例如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导致后来设定的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那么就需要按照先前规定的顺位规则进行受偿。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仍然优先受偿。

4. 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

浅析担保物权的竞合

浅析担保物权的竞合


次 出抵权。 抵押权竞合引起立法上对抵押 权的顺位排序 问题 。 抵押人 以同一财产设 定抵押 担保两个 以上债权 的,有两种情 况 : 是 抵 押 人 在 抵 押 物 的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一 保债权 的情况 下就其价值余 额部分再 设 另一抵押, 即所 谓 的“ 余额 再抵 ”对 此 , 。 理 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 。 二是抵押人就 抵押 物的 同~ 担保价值 部分 重复设定 另 抵押 , 即所谓 的“ 复抵押 ” 重 。 ( 质权的竞合 及其效力关系 二) 质 权 的 竞 合 包 括 动 产 质 权 之 间 的竞 合, 权利质权 之 间的竞合 , 权与转质权 质 的竞 合 。

存在数项 担保物权且其 效力相互 冲突 的 现象f l 】 究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问 题 , 首 先 。研 应 对担保物权竞合 发生的原 因进行研究。 笔 者认 为, 担保物权 竟合 的原 因, 归结为 可 两 点: 其一 , 立法上 不禁止 同一物 上设立 多个或多种担保物权 。其二 , 各担保物权 都 具有 优 先 受 偿 的 效 力 且 该 物 的 价 值 不 能满 足 各 债 权 。 在上述原因中, 笔者认为最主要 的原 因是第一个原因。但是 , 这一立法 上的原 因 与现 代 物 权 立 法 所 倡 导 的物 尽 其 用 的 立法价值取 向有很大关系 。 如一国立法 假 资料 , 与提供 网上 支付手段 的银行 、 交易 双方的认证机构等部 门联网。 当买方企业 登 录 到 卖方 企 业 主 页 的网 站 , 选购 商 品 , 通过卖 方主 页的交易平 台进行 交易, 要求 每 一 笔 交 易 都 被 实 时 地 传 送 到税 收 监 控
相 悖 , 动产 如 可 以抵 押 则 没 有 必 要 设 置 且 指 示交 付 ” 而有 的学 者 是 承 认 指 示 交 付 , 的。 2 权 利 质 权 的竞 合 及 其效 力关 系 、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名词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

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

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

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

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3、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

债权人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14、动产浮动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与解决方案担保物权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竞存的问题、成因、对策和案例分析等方面展开论述。

担保物权竞存指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权益,导致优先受偿顺序的冲突和不确定性。

这种问题的出现,不仅增加了交易风险,还影响了融资效率和资源配置。

担保物权竞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制度不完善。

尽管各国的法律制度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

例如,法律规定不清晰、存在歧义或解释不明确等,都可能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存。

2、实践操作不规范。

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由于操作不规范、程序不透明等原因,也容易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

为了解决担保物权竞存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完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的程序和条件,减少法律漏洞和歧义。

同时,建立担保物权公示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防止一物多押等现象的发生。

2、推进实践操作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确保担保物权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加强监管和审计,规范各方行为,提高操作效率和公信力。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担保物权竞存问题的解决之道。

某公司在一栋房产上设立了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

首先,该公司以该房产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成为了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随后,该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另一家公司以获取融资,该公司成为了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最后,该公司还将该房产质押给第三方以获得更多的融资。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担保物上存在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导致了担保物权的竞存。

对于银行而言,如果该公司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将成为第一顺位的受偿人,但该公司将房产抵押给另一家公司后,该公司的抵押权将排在第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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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担保物权的竞合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

而在我国,目前虽然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物权法》也只是在起草当中,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确。

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使得物权法理论界呈现出一片百家争鸣的局面。

尤其关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以物的用益为核心,从而顺应物权价值化趋势的发展,推进我国物权立法的现代化进程。

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统一的两个方面,用益物权注重物之使用、收益固然重要,但从一个完整的物权概念着眼,以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的担保物权,亦十分重要。

在将来的《物权法》立法当中也应当同样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本身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作用被各国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制定和行成了大量的法律和判例。

但在我国,长时间的计划经济的存在,人为的割裂了市场与商品流通的联系,物权制度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有关物权制度的立法工作了,因此在建国之后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权制度的立法和完善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物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果。

但是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担保制度本身完善和发展的需求,使得《担保法》逐渐表现出它的不足,尤其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冲突、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一些缺欠。

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本文力图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以及中外法律的比较着手,就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谈一点自己拙浅的想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种类1、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在解释担保物权竞合之前,首先必须解释何为担保物权。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①。

由此可见,所谓担保物权系为保证债务履行而于他人财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权利,因此,其实现必然不能由权利人一人主张即可实现,这是由于担保物权的定限性和他物权性所决定,因此其实现较自物权相比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不能无条件对抗其他权利人。

其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常常不能完全符合物权之“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数权,数物一权”的现象颇为平常,各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常有冲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它方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抗方得实现。

因此,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冲突问题。

而所谓的担保物权的竞合,即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

有学者为担保物权的竞合下如下的定义: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②。

而我认为此定义似有不妥,正如上文所述,担保物权的竞合,起因于担保物权本身之冲突,而非担保物权种类不同而必然存在的效力等级的差异。

即应当强调的是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对抗的状态,而不必强调这种对抗现象下的效力必须来自不同的担保物权种类。

因此,担保物权的竞合应当不仅包括异种的担保物权共存一物而效力孰优孰劣的问题,也应该包括同一物上多个同种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冲突问题,即不论共存的权利有没有效力优先问题,只要其存在冲突(同顺位的比例受偿)即为担保物权的竞合,其重点在于冲突而非效力的优先问题。

因此,基于以上的认识我认为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系指解决同一物上共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异种担保物权时产生的冲突的规则。

2、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担保物权的种类这个问题,只有确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才能正确的概括出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来。

担保物权的分类依不同的分析角度可以分为学理的分类和法律形态的分类两种。

依学理的分类方法担保物权分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和约定的担保物权、优先性的担保物权和占有性的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物权和非登记的担保物权等等。

因在分析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上以法律形态角度的分类为基础,而以学理分析为辅助,因此下面就担保物权的法律形态分类着重加以论述。

担保物权初肇于罗马法,包括信托质、质权、抵押权三种,但至优帝时信托质归于消灭③。

现代各国民法亦大多沿袭了此一规定,只是于个别只处有些许不同,皆大与其国情有关,但总结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基本可以归纳为四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

其中以前三种为理论界之通论,而对于优先权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存有争议。

其中赞同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是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认为优先权具有以下的特点:①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区别于其他的约定担保物权。

②优先权的无须以登记或占有的形式进行公示。

③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改动④。

而反对的意见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

其理由为:①担保物权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优先权实质上为债权本身的法定效力其并未形成一种新的物权,根本无任何的独立性可言。

②担保物权以公示为原则,而优先权不具有任何公示性,因而不能做为担保物权。

③有限权制度不具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信用保障、资金融通的基本功能。

④大多数的优先权均基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公法而设立,实质是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⑤。

因此认为优先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

我同意后者的观点,因为无论从优先权的设立、公示、还是它的实现方式来看,都不益于把它作为担保物权处理,而似乎把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更为合理一些,因此在担保物权竞合的分类当中,优先权将不在其列,而在担保物权竞合的特殊问题中加以论述。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把担保物权以法律形态分类归纳为以下三种:抵押权(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

从而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相应的包括:Ⅰ、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Ⅱ、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Ⅲ、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Ⅳ、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据此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仅就此四种类型展开,而就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则作为担保物权竞合的特别问题加以研究。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所谓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既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

上文已经对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进行了分析。

下面就区分不同的种类,对担保物权竞合实现的问题加以分析。

1、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在形式上一般表现为重复抵押和余额抵押两种。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已设立抵押权的物上,于同一物上又设立新的抵押权既是指同一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得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方式与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均为合法之抵押形式。

而在我国则为例外,如一九八九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抵押期间,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价值已设置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即重复抵押有效须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担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保法》第35条则完全否定了重复抵押,因此在现行法律条件下,重复抵押并非合法的抵押形式,而且就现实而言重复抵押相较余额抵押是以牺牲担保物的信用保证的效能从而实现其扩大其融资效能的目的,其显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十分不利。

并且重复抵押权人的权利在设立当时虽已为当事人明知之下的效力重叠,但仍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效力的冲突,于是在法、德等国的相应法律当中确定了以抵押权登录的日期决定清偿顺位,顺位在先的先受偿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抵押权竞合的问题⑦。

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一物上除去先于抵押的价值的部分而剩余的价值部分再行设立抵押的行为。

因其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总体债务之和,正常情况下对抵押权人各方均无影响,不会产生抵押权的冲突。

但是在现代的商品社会,物的价值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的变化当中。

一物设立抵押之后有可能升值也有可能贬值,而于此时同时存在的抵押权既有无法完全实现的危险,冲突即为产生。

又依各国抵押权成立要件的约束,往往抵押权的设立又存有瑕疵,而于此时抵押权冲突就更不可避免。

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余额抵押制度,因此下面着重就余额抵押情况下抵押权竞合的实现的原则进行论述。

①依登记原则———抵押权顺位的确定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登记则为抵押权的最重要的公示的形式。

各国民法均对此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也分别就抵押权的登记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两条的法律意义却是不同的。

我们知道依我国的《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分类依标的物的不同而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种,而由于不动产在物权制度中的特殊意义,《担保法》的第四十一条把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则抵押权至始不产生效力。

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则针对动产抵押权,其意义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其为抵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押权的对抗要件。

因此对于不同的抵押权竞合,登记要件的意义也是不同的。

(Ⅰ)在不动产抵押时,依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无登记的抵押权;同为登记的抵押权依登记日期之先后而决定受偿的顺序;登记日期相同者,在其顺位上取得相同权利而比例受偿;而如果同一物上各不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则认为其均为普通债权而无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基本上也确认了以上的原则。

(Ⅱ)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多个动产抵押权有的登记有的没登记的,其登记的优先受偿;均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不同时,日期在前的优先受偿,日期相同的则比例受偿。

而各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时则与不动产抵押时有所不同,依《担保法》动产抵押权不依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动产抵押权依然成立,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那么同一动产上的多个抵押权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假设物主甲与债权人乙、丙同时就一动产设定抵押权,那么就甲、乙之间抵押合同丙为第三人,同理乙为甲、丙之间抵押合同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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