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保险(备案)[2009]N53号-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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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备案)[2009]N52号-电梯责任保险条款

永安保险(备案)[2009]N52号-电梯责任保险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持有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电梯准用证》的电梯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因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包括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盗窃、抢劫所致的财产损失;(六)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况;(七)被保险人在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电梯准用证》或在《电梯准用证》失效的情况下使用电梯;(八)电梯发生损坏或故障未经修复而使用或经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改正的;(九)电梯进行试车、检修、改装;(十)发生火灾时,使用非消防用电梯;(十一)电梯超载。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及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保险单明细表中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天安(备案)[2009]N97号单项建设工程监理责任险条款(2009版)

天安(备案)[2009]N97号单项建设工程监理责任险条款(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承接建设工程项目(该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监理工作、并与工程项目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为“监理合同”)后,均可为其在履行监理合同中可能承担的监理责任风险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履行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为“监理合同”)时,由于疏忽或过失而未能履行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或者由于指令错误,从而致使委托人发生经济损失,并且在本保险期限或宽限期内,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请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监理合同中所列明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保险人为减少或缩小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上述第三条(一)项和第四条损失和费用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并且在保险期限和宽限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上述第三条(二)项费用的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天安(备案)[2009]N94号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天安(备案)[2009]N94号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2009版)费率表
一、基本费率表:
二、保险费计算:
全年基本保险费=年累计赔偿限额×基本保险费率
年累计赔偿限额等于被保险人当年业务收入,保险期限终止时,根据被保险人当年实际业务收入调整当年保险费。

三、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
每人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四、免赔额:每次索赔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万元。

免赔额每降低2万元,费率上调3%,免赔额降到1万元以下,费率上调10%;免赔额每提高10万元,费率下调5%,最大下调幅度不超过20%;
注:在实际承保中,各分支机构可将根据标的风险情况进行±30%的费率浮动。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由于被保险人设计的疏忽或过失,导致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由委托人或者代表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请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在每事故赔偿中,本条与上述第三条(一)、(二)各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付限额。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二)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三)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四)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七)火灾、爆炸。

都邦(备案)[2009]N73号-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

都邦(备案)[2009]N73号-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73号)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被保险人勘察工作中的过失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建设工程本身的损坏;(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二)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六)火灾、爆炸;(七)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三)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勘察;(四)被保险人将工程勘察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五)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勘察业务;(六)被保险人被吊销《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工程勘察业务。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损失;(二)因被保险人延迟交付勘察成果文件所致的任何损失;(三)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六)精神损害赔偿;(七)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对象第二条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六)火灾、爆炸。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二)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三)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四)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五)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六)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七)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的错误。

永安保险(备案)[2009]N43号-校方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普通教育机构、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和校外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疏忽或过失,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军训等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七)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被保险人的勤工俭学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校内勤工俭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十一)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

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被保险人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公司,均可提出投保申请,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保险期限一年,自保险期限开始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二十四时止。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而未履行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或指令错误,致使委托方(即业主)在保险期限或随后的宽限期内对其提出赔偿要求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委托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但无论如何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四条宽限期自保险期限结束后的次日零时起算,至第1095天的二十四时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1.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恶意、欺骗或违法行为。

2. 委托方或其雇员与承建单位的共谋或串通。

3. 委托方不听从被保险人的意见而造成建设项目的损失。

4. 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暴乱或罢工。

5. 核裂变、核聚变、核辐射、核原料或核废料的污染。

6. 被保险人的破产。

7. 由于超出工程预算或进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8. 罚金或其它经济补偿以外的惩罚性赔偿。

9. 被保险人对委托方或第三方的诽谤、中伤。

10.被保险人抄袭、窃取或泄露商业机密。

11.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12.图纸、文件资料或证件的毁损或灭失。

13.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以外地区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

14.被保险人超出其资质允许的或项目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之外的行为。

15.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前已经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情事。

16.计算机2000年问题。

17.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因。

第六条被保险人义务1.根据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的规定付清保险费。

2.保证其委派的监理工程师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35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35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条保险合同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批单(如有)组成。

第二条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保险金额。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日止。

第四条保险费的支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

第五条风险的增减投保人应在风险增加或减少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章责任和赔偿第六条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如果因承保的建设工程设计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赔偿范围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六条提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第八条保险责任免除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1.投保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损失的发生;2.投保人对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九条赔偿限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六条提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

第十条赔偿方式保险人将在接到投保人的赔偿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以现金方式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免赔额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所赔偿的金额将不低于免赔额。

第十二条赔偿支付保险人将在接到投保人的赔偿申请后,及时进行赔偿支付。

第三章保险期间的变更和解除第十三条保险期间的变更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单方面变更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一致,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章争议解决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的方式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双方协商无果时,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第十六条仲裁第十七条诉讼当争议解决采用诉讼方式时,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特定地区的法院解决。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其他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中未尽事宜,可以通过批单等方式进行补充约定。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投保单-2009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投保单
No.
欢迎您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据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事项提出的相关询问,并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后相关内容若发生变动,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名称
及组织机构代码
保险费交付日期
以往事故经过
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合同争议
解决方式选择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
特别约定
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
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投保人(签章)
年月日
承保性质:□新保□续保业务员/代理人代码:业务员/代理人姓名:
公司网址:服务电话:95519
电话
被保险人名称
及组织机构代码
电话
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和邮编
电子邮箱
《执业许可证》编号
投保区域范围
工程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年设计费收入
(年营业额)
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次索赔免赔额
保险费率

累计赔偿限额
(小写)
保险费
(小写)
保险期间
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追溯期
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追溯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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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完成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建设工程的勘察(出具勘察成果文件之日为完成勘察之日),因勘察工作中的过失导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损失,由委托人在本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损坏;(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勘察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未按国家规定的勘察程序进行工程勘察;(三)他人冒用被保险人名义或冒用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协议的人员名义勘察的工程;(四)被保险勘察人员私自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五)被保险勘察人员不在被保险勘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承接并完成的建设工程勘察业务;(六)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七)被保险人将工程勘察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八)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勘察业务;(九)被保险人被吊销《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工程勘察业务;(十)工程建设设计企业未按照被保险人的勘察要求进行设计;(十一)勘察业务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五)火灾、爆炸。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损失;(二)因被保险人延迟交付勘察成果文件所致的任何性质的损失;(三)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偿;(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间接损失;(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单项勘察工程或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期满续保,另行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单项查勘工程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所勘察的工程项目在工地动工或用于被保险人所勘察的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三年之日终止。

但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且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保险费第十三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勘察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勘察人员变动、勘察的职业范围扩大或改变等情况,使得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勘察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产生债权、债务转移时,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递交变更通知书,经保险人确认后,保险责任随工程责任的转移而转移,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收到旅游者或其受益人(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在本保险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备案,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出险工程不在所提交的副本之列,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正本;(三)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四)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五)损失清单;(六)赔偿责任认定文件;(七)伤残鉴定;(八)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调解书;(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三十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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