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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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

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於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广东长征景点

广东长征景点

广东长征景点
广东是全国红军长征途经地区之一,也是革命根据地所在地。

为纪念红军长征胜利70周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日批准公布了《广东长征旅游景点名录》。

名录共列有35处长征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其中: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1处(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镇红六军团司令部旧址);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处(大埔县三河坝战役纪念园、潮州市饶平县湘桥革命纪念地);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3处(增城市正果镇仙姑岩、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坪上村、汕尾市海丰县大安镇草寨村);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6处(大埔县三河坝战役纪念馆、广州市梅县雁洋镇桥东旧墟、潮州市潮安县磷溪镇桥东路、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华光街道凤翔社区、饶平县浮滨镇浮滨村、梅州市蕉岭县长潭镇李洞村);
博物馆8座(分别是韶关市仁化县城口镇中国工农红军长征粤北纪念馆、广州市黄埔区穗港澳青少年历史文化教育基地、揭阳市榕城区关帝庙、河源市源城区彭寨镇埔前镇红色驿站、江门市新会区陈皮村、中山市沙溪镇黄埔军校旧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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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广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广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2.06•【字号】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广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已由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6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2月6日广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4年11月6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安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保护、英雄烈士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四条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五批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五批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五批广东省文物保
护单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1.18
•【字号】粤府办[2008]68号
•【施行日期】2008.1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五批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
的通知
(粤府办〔2008〕6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文化厅提出的第五批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共计104处),现予公布。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做好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附件:第五批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附件:
第五批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共计104处)。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精简版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精简版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东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环评单位等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客观、科学,准确评估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有效的环境保护建议。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告和听证,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及时发布评价结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制定环境管理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方案的要求开展施工活动,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监督,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

第四章环境监测评估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监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并定期进行监测。

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十四条监测结果显示建设项目对环境产生了污染或者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监测评估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受到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文物局关于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文物保护规划编制立项的批复

国家文物局关于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文物保护规划编制立项的批复

国家文物局关于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文物保护规划编制立项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2.05.16•【文号】文物保函[2012]1165号•【施行日期】2012.05.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文物保护规划编制立项的批复(文物保函〔2012〕1165号)广东省文化厅:你厅《关于三元里平英团旧址保护规划编制项目立项的请示》(粤文请[2012]42号)收悉。

经研究,我局批复如下:一、同意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文物保护规划编制立项。

二、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三元里平英团遗址”的名称,应将该规划名称改为“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文物保护规划”。

(二)深化遗址现状评估,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三)合理划定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控制遗址周边的建设项目,保护遗址的环境风貌。

对影响遗址环境的建筑应提出具体的整治措施。

(四)重视遗址安防、消防、防雷、给排水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保遗址安全。

(五)加强展示利用和管理规划。

将遗址保护与展示利用相结合,统筹安排展示利用项目。

(六)注意该规划与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衔接。

三、请你厅指导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你厅初审同意后,请将规划文本、图纸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等报我局审批。

此复。

国家文物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合理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弘扬“忠诚使命、求是挺进、植根人民”的浙西南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见证新民主主义革命,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革命斗争,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并列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旧址、遗迹及纪念设施。

包括:(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迹;(四)与革命活动相关的烈士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等设施;(五)其他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的重要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革命遗址中属于烈士纪念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革命历史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及革命遗址的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党史研究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六0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一百0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一切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条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如下:(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专区、县、市应当设立保护管理文物的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搜集、发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必须进行经常的文物调查工作,并且应当陆续选择重要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根据它们的价值大小,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文化部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对于已经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纪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报经文化部审核决定。

一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都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日常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人民公社、机关、学校、团体进行。

齐心协力保护传承红色文化

齐心协力保护传承红色文化
作者:吴启忠
来源:《源流》2024年第02期
近年来,潮州市老促会全面贯彻落实革命老区红色文化和新时代乡村振興发展要求,深挖红色资源,齐心协力保护传承红色文化,弘扬老区苏区精神。

形成宣传工作机制。

2018年,潮州市委建立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宣传部、组织部、党史研究室,市发改局、老促会等24个部门组成。

开展专项立法,制定了《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保护开发红色资源。

发挥联席会议制度作用,通过积极整合各部门资源,研究储备相关项目,争取上级资金支持,推动红色革命遗址保护利用项目建设。

开展红色文化活动。

一是开展“喜迎二十大,永远跟党走”专题活动。

二是联合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文联在我市举办“喜迎二十大,坚定跟党走”—红色交通线主题作品展览活动。

三是联合市教育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广播电视台举办“讲红色故事,做强国少年”青少年红色故事演讲比赛。

四是开展“红色故事进校园”活动。

五是由潮州市委宣传部牵头举办“潮州市2023年红色文化讲解员培训班”。

编写出版红色读物。

我市由多部门联笔编纂出版了《潮州红色文化丛书》、《红色潮州》丛书、《执灯人》等书籍。

以“传承红色基因共绘美丽乡村”为主线,挑选市老区建设通讯员撰写的22篇优秀文章,合编成《潮州老区建设》专辑,向党的二十大献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发布部门】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1992.05.05【实施日期】1992.05.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2]41号)国家文物局: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局长张德勤一九九二年五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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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6•【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

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五)各类烈士陵园、纪念堂、纪念馆、纪念园、陈列馆、纪念碑、纪念亭等纪念设施;(六)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弘扬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与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

革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分别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共同召集,研究下列有关革命遗址保护的重要事项:(一)研究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方案;(二)研究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三)统筹协调解决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四)督促、检查、评估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情况;(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在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落实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费分配机制,加强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使用革命遗址保护资金。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适当向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多元投入体系,引导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资金参与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并制止破坏、损毁、亵渎革命遗址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开展全面调查工作。

涉及非国有革命遗址的,应当征求有关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的,应当进行公示。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革命遗址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对革命遗址进行评审,提出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或者调整方案。

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经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革命遗址调查认定标准,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拟订,报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对于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并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革命遗址,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对于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公布为历史建筑。

对于属于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革命遗址所在区域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申报。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按照省确定的统一样式设置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置。

保护标识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信息技术实现革命遗址信息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批准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革命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功能相似的革命遗址,依法实施集中连片的整体性保护,保持其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的;(二)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三)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的;(四)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识的;(五)损坏革命遗址保护性设施的;(六)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污染革命遗址环境的;(七)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八)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有损革命遗址氛围的;(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革命遗址保护实行保护管理人制度。

保护管理人按照革命遗址的产权归属确定:(一)国有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二)非国有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人为保护管理人;(三)革命遗址所有权不明确的,可以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保护管理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人。

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革命遗址进行保养、修缮和做好日常保洁等工作;(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三)保持革命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四)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宣传和利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人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革命遗址严重损坏的,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革命遗址存在损毁危险,且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修缮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对革命遗址实施保养、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避免过度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或者参与相关保护工作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持革命遗址本体及环境的原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遗址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环境整治。

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已有的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或者环境氛围、污染革命遗址及其周边环境的设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考虑革命遗址保护需要。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革命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革命遗址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的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革命遗址,因公共利益进行建设活动确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但具备修复条件的,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修复工作。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且无法修复的,由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在原址设立标识,搜集重要历史资料保存到当地博物馆或者档案馆。

因价值重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检查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革命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合理利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规划,在确保革命遗址安全和不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推动合理利用革命遗址。

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

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三十条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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