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

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7?2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

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备注:1、企业(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盖章,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2、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由企业(公司)盖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由个体工商户盖章或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样式) (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郑重承诺: 1.申报注册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为:安徽省 市、县(市、区)(乡镇、村)(道路名)(门牌号)(小区楼栋号、房间号)。 2.该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其证件号码为:(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为(自有/租赁/无偿提供)使用,属性为(住宅/商铺/其他)。 3.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真实,符合国家安全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和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属于负面清单禁止的行业。 4.日常经营中,严格遵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产生争议的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不以本次注册登记作为今后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 6.注册登记部门已经告知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 签名:(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月日 (单位盖章) - 1-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填写说明) 注:以下“说明”供填写“承诺书”参照使用,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1.本申请书适用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所有类型市场主体,适用于设立、变更登记及有关事项备案。 2.申请人需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权属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对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负面清单的,申请人不得申报为住所(经营场所)。 4.新设立的公司由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字;变更登记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分支机构新设立的,由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的,由负责人签字,加盖分支机构印章。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以此标准类推执行。 5.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 2 -

国家工商总局第54号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一、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名称的范围: 1、不带行政区划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变更核准; 2、中间带(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变更核准 二、不带行政区划及中间带(中国)企业名称的要求: 1、不带行政区划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五千万人民币以上; 2、中间带(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以上;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企业;使用外方出资企业字号 3、不带行政区划不带行业特点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一亿人民币以上; 三、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签字、盖章;内含指定委托书);文件范本请发邮箱索取; (2)投资人(股东)的资格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材料若为外文,应附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四、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注册地工商局出具、注册地工商局盖章);文件范本请发邮箱索取;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盖章); (3)投资人(股东)的资格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特别代理名称核准后的变更,如股东变更,注册地址变更,出资比例变更。 六、委托北京永不落幕国际办理的优势:免去了企业往返北京的费用、一般名称变更当天核准、特殊名称三至五个工作日核准、名称核准后再收费(价格祥议);网上申请要一周左右,外资两天左右。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由经营者签名,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同时还需加盖公章。分支机构无论设立、变更(经营场所)均需同时加盖所属企业公章。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填写说明(注:以下“说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下简称《使用证明》)适用各类市场主体(含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使用。 2、申请人提交此《使用证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需认真阅读《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 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镇政办发〔2016〕64号)文件,如实、准 确、规范、完整填写相关信息;所有信息项均为必填项,其中标注□的为 单选项,需选择相应的内容并在□中打√或涂■;《使用证明》的实质内 容不得涂改。 3、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上述签名应当系本人书写。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同时还需加盖公章。分支机构无论设立登记、变更(经营场所)登记均需同时加盖所属企业公章。 4、申请书、章程等材料中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与《使用证明》记载的地址书写一致。住所(经营场所)应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5、从事镇政办发〔2016〕64号文件附件2《常见“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2016年)》所列经营项目或业态的,需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协议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适用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或场所)》(镇政发〔2014〕12号文件附件4)等材料用于核实房屋用途真实性,企业登记机关需要进一步核实《使用证明》实质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合。其他情形,必要时企业登记机关按照《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试行)》启动核实等程序,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书面材料或者配合采取其他方式核实。 《常见“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2016年)》所列经营项目或业态:①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②娱乐场所;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⑥动物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⑦旅行社。 6、了解更多信息和政策文件请登录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cf6929778.html,);《使用证明》表格及示范文本在首页-办事指南栏目中可下载打印。

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房屋规划用途是否军产 申请人作出以下承诺: 1.已知晓《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内容,承诺已取得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并对其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负责; 2、该住所(经营场所)适合本公司经营的业务,没有违反相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3、该房屋属于住宅,已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不会产生扰民问题。(属于住宅的,选择该项承诺); 4、该房屋不属军产。(属于军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本表填写信息真实,记载地址完整、准确; 6、因该场所用作住所(经营场所)发生的争议或法律问题,申请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7、已认真阅读背面《特别提示》。 全体股东(投资人)签字(或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注:新设立的市场主体由全体投资人签字或盖章。分公司设立由公司盖章并由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已成立的市场主体由企业(或分支机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个体工商户没有刻制公章的可由经营者签字。

特别提示: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申报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利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科技研发(不含危险物品)、软件开发、翻译服务等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市场主体除外)。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济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附件: 济南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三条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依次填写。无门牌或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四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签署《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载明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被相关部门确定、且告知登记机关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的,登记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批过程中,可利用大数据手段对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比对核查,对比对核查有问题以及遇到投诉、举报及其他影响住所(经营场所)真实性等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处理。 第五条申请人自有房屋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之一,作为合法使用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购买协议(需网签备案的,提交网签备案的购买协议); (三)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协议; (四)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任一项合法建设手续; (五)房屋产权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企业)证明; (六)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场管理机构证明; (七)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供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证明;

住所(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住所(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证明:兹有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 房屋,面积玉米,该房屋暂未办(已办)房产证,不属于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不属于危房,不在征拆范围内,不在长沙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内,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租赁给作为(企业)的住所使用。 长沙市望城区社区(村委会) (盖章) 20 年月日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 3、在经营场所不从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申请人已知悉《物权法》关于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需取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规定。遵守有关法律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如存在污染、扰民情形,将无条件消除不良影响或主动搬迁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承诺书 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郑重承诺:工商部门已告知相关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我(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将及时到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有超出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后置审批事项经营的需要,也将先行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和相应审批手续,末取得相关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签名: 年月日备注:签名人员应为法定代表人。

工商总局历史沿革

工商总局历史沿革 1954年11月—1970年6月 机构名称: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54年 依据: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说明: 1、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负责掌管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第八办公室,负责掌管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 2、1959年6月,国务院召开了全体会议第九十次会议,决定调整国务院办公机构。鉴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的任务已基本完成,国务院决定撤销第八办公室,将其掌管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改由国务院财贸办公室掌管。 3、1970年6月,中央批准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商业部 1978年9月—1982年8月 机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设置时间:1978年 依据:《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 主要职能: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计划,保护正当的经营活动,打击资本主义势力,防止资本主义倾向的发展。 说明:1978年,经党中央批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国务院,由国务院财贸小组代管。 1982年8月—1988年4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82年 依据:《关于批准国务院直属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1982) 主要职能: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律、法令,研究拟定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对工商企业实行经济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活跃流通,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 说明:1982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改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8年4月—1993年3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88年 依据:《国务院确定行政机构设置》(1988) 主要职能:是国务院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其主要职能为: 1、依法确定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的合法地位。 2、监督管理或参与监督管理市场上的各种经济活动,检查处理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 1993年3月—1998年3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93年 依据: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 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工商办字[2011]19号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11.01.29 【实施日期】2011.0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办字〔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 近年来,随着金信工程的深入推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水平不断提高,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发展不断加快。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提升网站服务水平,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办好政府网站的重要意义 政府网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办好政府网站,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政府职能转变,努力做到更加自觉服务经济发展、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更加严格锻炼干部队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优质高效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具体要求,对提高工商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自身建设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有效利用互联网在使用查询、交流互动、舆论宣传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各项重要政策措施和行动部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认识;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办事服务,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良好形象;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提高网上舆论引导能力,密切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更好地体察民情、反映民意;交流反映各地工作情况和经验做法,促进职能发挥和队伍建设,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深入开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总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网站服务功能,着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统一部署,牢固树立以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理念,着力突出政务特色,在总局统筹规划管理下,努力把政府网站真正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型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要按照“以需求为导向、以整合为核心、以政府网站为平台”的服务理念,高度关注、深入分析人民群众最根本和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大公共服务资源的整合力度,不断丰富政府网站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提升网站的便民服务水平。 二、切实加大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确保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相关领导成员名单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相关领导成员名单 转自中国商标网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相关领导成员名单 (因官员变动频繁,仅供参考)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原湖南省省长) 副局长刘玉亭付双建刘凡王东峰钟攸平 分管商标的副局长付双建(原河北省副省长) 中纪委驻总局纪检组组长石见元 商标局局长李建昌(原局办公室主任、新闻发言人) 副局长王守义、姜瑞斌、刘燕(女)、吕志华 原副局长赵刚 2007年7月至今挂职任呼和浩特市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巡视员郭连连 商标局党委委员李建昌、刘燕、吕志华、郭连连、彭新民、田明珠、吴群、于巍巍、魏国、林军强、陈文彤 商标局下设: 综合处(处长陆贺本原处长赵洪志副处长陈晓华) 申请受理处(处长魏宁)、审查一处(处长王斌) 审查二处(处长孟禾) 审查三处(处长黄文辉) 审查四处(处长龚建中) 审查五处(处长何京萍)、 地理标志审查处(处长姚坤) 国际注册处(处长谢冬伟)

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处长程萌) 商标监督管理处(处长陈文彤副处长李勇)原案件指导处 异议裁定一处(处长郭连连) 异议裁定二处(处长强华) 商标档案处(处长吴建平) 变更续展处(处长付勇军) 法律事务处(处长原琪) 计算机系统管理处(处长于巍巍)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许瑞表原主任侯林 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处长汪泽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长王继红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长杨一平 北京市工商局商标处处长张国鸿 上海市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处长邢冬生 重庆市工商局商标处处长齐琦 天津市工商局商标处处长许和平 山西省工商局商标处处长李素敏 浙江省工商局商标处处长杜桃生 广东省工商局商标管理处处长吴励超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局商标处处长王建青 山东省工商局商标处处长刘富东 江苏省工商局商标处处长梅江南 陕西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管处处长徐君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2)38号 访问量:[327] 发布时间:2015-01-28 10:27 分享:0【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颁布日期】2012.03.10 【实施日期】2012.03.1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性法规 【文号】工商办字(2012)38号 【题注】 【正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已经2012年3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切实当好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排头兵,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东“十二五”时期的战略定位和明确要求。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是广东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在更高起点上推动科学发展的战略核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实施政策性支持措施,主动服务、积极服务、创造性服务,对于广东实现“十二五”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实际需要,在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范围内,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注重实效的原则,提出以下支持意见。 一、支持实行宽松登记管理政策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一)投予市场主体登记管辖权限。授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含行政区划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受理权。 (二)放宽企业登记场所条件。对产权人无法提交有关场地产权证明的,经当地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委会出具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范本

范本一: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适用: 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公司(非公司企 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 业)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贵州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本公司(企业)作出如下承诺: 一、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二、本公司(企业)使用此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期间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 申请人: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王XX、李XX、刘XX (盖章或者签字) 20XX年XX月XX日 注:1、公司(企业)设立(开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时,填写此表。 2、公司(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分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 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企业(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本单位。 3、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股东由股东盖章。

范本二:企业变更登记适用: 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公司(非公司企 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 业)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贵州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本公司(企业)作出如下承诺: 一、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二、本公司(企业)使用此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期间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 申请人: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 (盖章或者签字) 20XX年XX月XX日 注:1、公司(企业)设立(开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时,填写此表。 2、公司(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分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 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企业(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本单位。 3、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股东由股东盖章。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注:1.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均勾选“√”,不符合该项勾选“×”,不得空选。 2. 同一地址登记多个市场主体的,申请人除勾选相关选项,还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有投资关系的提交多个市场主体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说明;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不在该地址经营的,应当提供由业主签署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说明,并由申请人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原件或者当地村委会出具产权证明,核实住所证明的真实性,或者业主持身份证原件和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到窗口确认住所证明的真实性 3. 联系人应填写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个体户经营者。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郑重声明和承诺: 一、对申报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并承担因填报虚假信息造成的后果。 二、从事经营的项目或申报的住所房屋不属下列情形: (一)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的经营范围。 (三)商事主体从事涉及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中所列事项的经营范围。 三、住所如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非自然人盖章、自然人签字):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正式版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表格说明见下页) 此表根据《赣州市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制定,其原文如下: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14〕9号)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赣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赣州市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市场主体的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已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同在一起的,只登记住所;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区内的,允许市场主体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备案文本,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己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念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清单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目录 一、买卖合同 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 2、化肥买卖合同(GF—2000—0102) 3、农药买卖合同(GF—2000—0103) 4、木材买卖(订货)合同(GF—2000—0104) 5、家具买卖合同(GF—2000—0105) 6、地质机械仪器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06) 7、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GF—2000—0107) 8、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08) 9、煤炭买卖合同(GF—2000—0109) 10、二手车买卖合同(GF—2007—0110) 11、建材买卖合同(GF—2008—0111) 12、钢材买卖合同(GF—2008—0112) 13、水泥买卖合同(GF—2008—0113) 14、木材买卖合同(GF—2008—0114) 15、农副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51) 16、粮食买卖合同(GF—2000—0152) 17、棉花买卖合同(GF—2000—0153) 18、生鲜乳购销合同(GF—2008—0157) 19、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二、建设工程合同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2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 2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GF—2000—0203) 2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GF—2000—0204) 2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09) 2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10) 26、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GF—96—0205) 27、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GF—96—0206) 28、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GF—2000—0207) 29、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 30、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GF—2007—0211) 3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F—2002—0212) 3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 3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 3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GF—2005—0215) 三、承揽合同 35、加工合同(GF—2000—0301) 36、定作合同(GF—2000—0302) 37、承揽合同(GF—2000—0303)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 工商市字〔2011〕248号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加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以下简称电子证据)取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电子证据取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时,运用技术手段收集、调取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 他电子数据材料。 二、本意见所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 三、电子证据取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除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证据外,不得随意复制、泄露案件当事人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私人材料和商业秘密。

四、电子证据取证工作任务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进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知识。 五、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一)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书式固定应注明证据来源并保持其完整性。 (二)拍照摄像。如果电子证据中含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拍照、录音或摄像方法,将其转化为视听资料证据。 (三)拷贝复制。执法人员可以将涉嫌违法的计算机文件拷贝到U盘或刻录到光盘等计算机存储设备,也可以对整个硬盘进行镜像备份。在复制之前,应当检验确认所准备的计算机存储设备完好且没有数据。在复制之后,应当及时检查复制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导致复制不成功或被病毒感染,同时要现场封存好复制件。 案件当事人拒绝对打印的相关书证和转化的视听证据 进行核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人员进行见证。 (四)委托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证据或者遇到数

国家工商总局【2010】51号令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 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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