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实务轻刑化之路径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之实证考察——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豳圆盛釜i竺竺!型!!f叁箜!查塾垒轻微i f骚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之实证考察——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刘少夫摘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有一定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适用比重不高、考评机制不科学、公检法缺乏有效配合等方面的缺陷,需要采取简化流程,健全考评机制等举措加以完善。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宽严相济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70-02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就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了摸索,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需完善的问题。
一、花都区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基本情况2008年1月,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向花都区政法委提请三家协调,共同商定从2008年3月1日起正式贯彻和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及广州市《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规定(试行)》,在花都区全面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
同时,公、检、法三家会签了《花都区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快速处理机制具体细节等文件。
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花都区侦查监督科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案件有984件I121人,占案件受理总数的21.5%。
公安机关移送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有864件996人,占同期总案件数的17.6%。
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后,由快速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325件376人,占快速处理机制案件数的33.1%。
其中,盗窃、故意伤害、抢夺、交通肇事这四种类型的案件占适用快速处理机制案件的69.8%。
二、轻微刑事案件的特点根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案情简单,处刑较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且供述稳定、并且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汪、没有违法侦查行为的案件.其主要特点有: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上没有争议。
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之构建

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之构建1. 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之构建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增强社会个体的信任度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体现了法律对于个人成长的包容性和人性化关怀,有助于社会个体重新回归正常生活。
此制度的设立可以更好地符合法治精神,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和就业权等基本权利。
更重要的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传统的前科永久记录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于公正与进步的追求,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包括刑法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以及社会心理学理论等。
从现实情况来看,随着社会对个体回归的接纳与包容度提高,对前科记录的限制过于严格已不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与实践,有助于平衡社会公正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应遵循公平公正、适度保障人权、程序规范与灵活调整等原则。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刑期长短以及个体在后续表现等因素进行考量。
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且当事人已积极改过自新的情况下,可以设立一定期限的消灭期限,期限届满后,前科记录将被销毁。
为了保障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和申诉机制。
该制度的构建还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进行协调,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1.1 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和意义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犯罪人员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刑事处罚记录予以消除或者减轻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犯罪人员的改造和重返社会。
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前科消灭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行为虽然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但由于犯罪人员的特殊情况(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对其进行严厉惩罚可能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经济犯罪重刑化与轻刑化问题分析

经济犯罪重刑化与轻刑化问题分析作者:何洪兰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不懈追求的社会目标,也是我国各项制度政策践行的目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在该目标指导下提出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刑罚的适用上则表现为重刑化与轻刑化相结合。
文章将通过对重刑化与轻刑化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在经济犯罪中的现状,阐明经济犯罪轻刑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关键词]重刑化;轻刑化;宽严相济;经济犯罪引言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
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纠纷和矛盾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化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
它是指对于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轻刑化体现了“宽”,重刑化则是“严”,要做到宽严相济,就要在刑罚上坚持重刑化与轻刑化相结合。
一、有关重刑化与轻刑化的争论(一)重刑化与轻刑化的真正含义重刑化类似于重刑主义,但却不同于重刑主义。
重刑主义伴随着阶级社会的形成而产生,夏朝时已初见雏形,成熟于春秋战国时期。
商鞅是第一个在法律上系统提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重刑主义思想家,慎道、韩非子也坚持重刑主义。
其又称重典主义,以严刑酷罚、轻罪重刑和原心论罪等为主要特征,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的一种刑罚思想。
重刑化是指,为了遏制和预防犯罪,将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刑罚上广泛规定并使用重刑甚至死刑。
这种重刑是在刑罚报应思想和一般预防思想指导下产生的,是力图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允许的范围内,维持较重刑罚或者向较重刑罚发展的一种趋势。
论轻刑化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任 造成 财物 持有人 轻伤 以上 后果 的 。 ”
化 是人道 的 、 正义 的和值 得追求 的 , 具有 无上 的正 当性 , 的 , 是 这
如 果我们 认真分 析一下 这条 司法 解释 , 我们会发 现其 中第 一 些我 们都 不难认 同 , 是 , 萄再好 吃 , 但 葡 也要 能到嘴 里才 行 。 的 我 项 和第二 项的 内容 以抢 劫罪 定罪并无 太大 的异议 , 第三项 的内 意思 是 , 但 我们 已经有 实现轻刑 化且 达到 良好 效果 的路径 吗 ?废 除 容 则有 明显 的重刑 化 的色彩 。因 为, 明显 , 很 任何 的强 行夺取 他 收容 遣送制度 自然 是举 国喝彩 , 与这次 制度 的革 故鼎 新者更 是 参
“ 十一 、 驾驶机 动 车 、 非机 动车 夺取 他人财 物行 为的定 性 。 对 减少 和慎重适 用死 刑, 甚至有 些学 者提 出需要废 除死刑 等观点 来
于驾驶 机动 车 、 非机 动车 ( 以下简称 “ 驾驶车 辆” 夺取 他人 财物 看 , ) 轻刑 化的主 张得 到越来 越多 的关注 和重 视 。 的, 一般 以抢 夺罪 从重 处罚 。但具 有下 列情形 之一 , 当 以抢 劫 应
就 “轻刑化 升, 大案 要案 居高 不下 , 治安形 势十 分严 峻 。 在这种 情形 下 , 法 批判 和否 定重刑主 义后 , 支持 轻刑化 做 出如下 论断 : 立
者 通 过单 行 刑法 和 附属 刑 法 的立 法方 式加 重 了刑 罚 。 在这 方 岫
的主 张顺 应 了刑罚 轻缓 化的历 史发 展规 律 刑 罚趋 轻的 内在驱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1-0 2 10 -5220 )1 8 2 0 而与之 相对应 , 学界也颇 有 反对重 刑化 、 法 提倡 轻刑化 的声 音 。 陈兴 良主张 轻刑化 , 如 并提 出三 点理 由: ( 政 治生 活的 民 “ 一)
渎职侵权轻刑化的原因思考与对策

( ) 二 是相 当 多渎职侵 权案 被 容忍 谅解
1 由于渎 l 犯 罪 的主 体是 国家 公 人 员或领 导干 部 。人们 . } j {
二 、 职侵 权 犯罪 案件 轻刑 化适 用不 当 的对策 渎
( ) 一 完善相 应 的立 法 和 司法解释
已经 习惯 丁贪污 贿赂 是 一种犯 罪 , 为贪污 贿 赂才 是犯 罪 , 作 认 工
俗 话说: 无规 矩不 成方 圆 , u J 大相应 的立 法力度 , 强 司法 解 J 加
防止 因 司法 解释 不统 一 、 识不 一致 而造 成 无法 给一 些渎 认 失 职不 算什 么 , 行教 育和纪 律处 分就 可 以 了。 . 进 2 我们 有 的领 导 释 ,
、
渎 职犯 罪 轻型 化的 原 因
( ) 史方 面的 因素 一 历
山的《 关于人 民检察 院受理立 案侦查 案件立案标 准的规 定( 行) 试 》
奴 隶 社会 、 建社 会都 是以 统 治者 的利益 为 出发 点 。 封 特别 是 中 有明确 的 标准 。 从立 案的标 准 来看 , 滥用 职权 、 忽 职 守罪 以 玩 我 国经 历 了漫长 的封 建社会 时期 , 而封 建社会 对官 员 的选 拔 制度 损 失后果 或危 害程度 大小 来确 定罪 于非罪 , 而且 有物 质性损 害后 是“ 跃龙 门” 的科考 制 , 严格 的等 级制 度 约束 下 , 式 在 由于 对身 份 果 和非物 质 性损 害 后果之 分 。 中 , 质性 损 害后 果 又可 以分为 其 物 和地 位 的极度 崇 尚 , 多数人通 过 各种 途 径“ 跃龙 门” 一 旦 获得 一 人 身 伤亡 类 和财 产损 失类 后 果 。非物 质 性损 害又 可 以称 为政 治 , 官 半职 , 利用 所 获得 的特 权进 行各 种 “ 动” 便 活 。权 力 、 金钱 居 于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以轻刑化为主的对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

【 文章 编号 】1 6 7 1 - 5 9 1 8 ( 2 0 1 3 ) 1 2 - 0 0 8 4 - 0 2 【 本刊 网址 ]h t t p : / / w w w . h b x b . n e t
“ 宽严相济 ” 的刑 事政策作 为构 建和谐社会 的新命题 之下 的新政策则更是 中国刑事法律 走 向的诺 亚方 舟。跟 以前 的刑 事政策相 比更应该注意 的是宽 严相济 的刑事政 策的更注 重于 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和谐 , 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背负 了更 多的 内涵和机能 。在这 个社会转型 的攻坚 时刻 , 从特殊人 群 的 犯罪的高发性可以窥探 出社会 的矛盾 的激化程 度已经不 容忽 视, 如何有效减 小社会矛盾 , 构建 良 好 的社会 秩序 , 公 平分 配 司 法资源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等同题上 , 一套行之有效 的刑 事政策 已经显得刻不容 缓。但是 , 在当下 的刑事政策 中, 并没有 明确 对一些 特殊群体 的保护 的方式和程序 , 源于此 , 笔者将对 宽严 相济地刑事政策之下 对于特殊 人群 的保 护的进 行 了一 系列 的
没有建立 ,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注意 的问题 。 3 . 严 禁 对 未 成 年人 采 取有 期 徒 刑
从2 o 世 纪后半期开始 , 美 国等 国家率 先开始 出现刑事 政
策的两极化 的研究 和实践工作 , 也就是现在所说的“ 轻轻重重 ” 的形势政 策。“ 轻轻” 在各 个国家 的立 法实践工作 中几乎 都表 现为这 三个特点 : 非犯罪化、 非刑罚化 、 非监禁化 。特别是 在那 些以前用刑 法处理 的某些领域 , 现在则 改为用 民法或者行 政法
论对轻微刑案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的最优 化和 效益 的最 大化 。
损 失, 犯罪人 在倾 听时亦 有机会 说 出他们 对 自己的行为 可能造 成
( ) 三 当前刑事司法理念的变化和改革趋势要求对轻微刑事
了他 人的 不幸 的真实想法 并真 诚表 示悔 罪与 积极 的赔偿 , 受 案件 进行 刑 事和 解 取得 害人 的原 谅 ,使该 公诉案 件就 不必 再经 过 复杂 的庭 审程 序而 结 随着 2 世 纪 中叶刑事 被害人 要求刑 事程序保 护呼 声的高 涨,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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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轻 刑案 刑事 解的 要性与 性 对 微 进行 和 必 可行
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阐述、理论证立与展开路径

第 45 卷第 6 期2023 年 11 月Vol.45 No.6Nov. 2023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ingxia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阐述、理论证立与展开路径石佳宇(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刑事立法活性化是当下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趋势之一,这种趋势以犯罪化、处罚重刑化、处罚早期化为特征并在德、日等国家取得重要进展,我国晚近以大量刑法修正的方式对此趋势进行了回应。
活性化趋势有其理论正当性,因为其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不会消解法益的概念,也不会不合理地限制公民自由。
未来中国的刑事立法应继续对某些法益合理地实行早期化保护,同时要限制重刑化,以确保这一趋势在中国继续顺利展开。
关键词:刑事立法活性化;谦抑性;法益概念;立法方向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1001-5744(2023)06-0154-08一 概念的提出与明确“活性化”一词原意是指使得事物灵活而不僵化的过程[1],将这一词语最早用于对刑事立法趋势描述的学者是日本刑法学家井田良教授[2],随着井田良教授对于这一概念的提出,日本学者也开始研究这一立法趋势。
然而,随着研究不断深入,各个学者对于刑事立法这一趋势所表现出来的具体特征是莫衷一是的。
比如井田良教授就认为刑事立法活性化具体包括五个特征:犯罪化、处罚早期化、重刑化、法益概念抽象化、法原理多元化[3];山口厚教授则认为刑事立法的这一趋势只包括三个特征:国际化、严刑化、处罚早期化[4];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各国刑事立法出现的这一趋势,其表现分为四点:犯罪化、重刑化、处罚早期化、法典语言通俗化与概括化[5];陈家林教授则认为,以日本为代表的各国刑事立法活性化的趋势的具体特征包括以下三点:犯罪化、处罚的早期化、处罚的重刑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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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务轻刑化之路径探讨[摘要] 我国的刑罚与西方国家相比是严厉的,学界对刑罚的轻缓化基本持肯定的态度,但大多数学者都将注意力集中在立法上的轻刑化,而忽略了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轻刑化。
本文即从实质正义的法律解释与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两个角度,探索我国刑事司法事务轻型化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 轻刑化刑法的实质解释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一、轻刑化之概念及范畴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轻刑化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
广义说的轻刑化包括了非犯罪化与轻刑罚化两层含义;狭义说的轻刑化则是指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两方面上的轻刑罚化;最狭义说则仅将轻刑化限制在立法层面上,主张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从而达到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缓和化。
在笔者看来,广义说扩大了轻刑化的范围,事实上,非犯罪化不仅仅使刑罚消失了,而且作为刑罚根据的犯罪已经消灭掉了。
而最狭义说将轻刑化限定在刑事立法的范围内,明显的缩小了轻刑化的范围。
相对而言,狭义说是可取的。
但是,笔者认为,轻刑化的前提条件应是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如此以来,轻刑化就被限定在刑事立法阶段和刑事审判阶段。
但是,笔者在此所要讨论的仅是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轻刑化,也即刑事审判阶段的轻刑化。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轻刑化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符合刑罚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能动用较轻刑罚就能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的,就绝不动用较重的刑罚。
二、轻刑化路径一:实质正义的法律解释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冲突是法理学的轴心问题,①在法律解释上,二者之间亦是冲突不断,二者之间似乎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
但是,对于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实质的犯罪论和刑法解释论的领军人物前田雅英教授精妙地将其概括为具有“挑选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的机能”。
换言之,犯罪构成即体现了法律的形式理性,又在形式化的背后,还蕴含着刑法的实质理性,它是犯罪成立的实质条件,即犯罪成立的不同要件正是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
因此,只有那些“对法益的侵犯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
因此,我们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受何种程度的刑罚处罚,当然不能在刑式上的法律寻找答案,而必须通过对刑法构成要件所蕴含的价值进行实质的判断以得出结论。
实质解释恰好真正遵循了构成要件的价值逻辑,“从而使刑法规定的犯罪真正限定在具有严重的法益侵犯性的行为之内。
”②否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将不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所排斥的。
只有进行实质的解释,“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进而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对具体犯罪行为在实现刑罚目的前提下适用最轻的刑罚,进而实现刑罚处罚程度的合理性,”③才能实现刑法的实质正义,实现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罚法规的妥当性、明确性等价值内涵。
当然,犯罪的变动性不仅体现出犯罪化和非犯罪化趋势,④还会出现某一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危害性的变动,这使相对稳定的刑法在实质性的解释适用时针对不同的行为会出现入罪和出罪的情形;针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出现重罚和轻罚的情形。
但是,对法务明文规定的行为的入罪是罪行法定原则所否定的,当然,笔者认为,对某一犯罪行为的重于刑法规定的处罚也必然是被罪行法定原则所否定的,因为这两者都是对公民人权的侵犯。
而对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出罪的处理是软化的罪行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同样,在笔者看来,对于削弱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轻罚也是软化的罪行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二者都是在保证刑罚目的性的基础上对人权的最大程度的保护。
因此,在软化的罪行法定原则之下,实质正义的刑法解释必然成为轻刑化的路径之一。
三、轻刑化路径二: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所谓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一个下位概念,期待可能性理论一般被认为是起源于19世纪末德国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对“癖马案”⑤的判决⑥。
期待可能性的基本含义是,在行为人面临违法行为之际,是否尚有期待其为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⑦如过行为人没有此种期待可能性,则可以据此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这种期待可能性削弱,则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⑧有学者在期待可能性理论中提出了期待可能性事由,并以这些包含着期待可能性的情形是否在刑法规范中得以体现为标准,将期待可能性事由划分为:规范中的期待可能性事由和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事由,进而将前者中所蕴涵的期待可能性称为规范中的期待可能性,将后者中的称为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
⑨本文在此所论述的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就是以学者的这种划分为出发点的。
所谓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就是关于没有为立法所确定的特殊客观情形中所隐含的期待不可能或者期待可能性削弱的理论。
⑩(三)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的适用1.学界对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的适用的论争对于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虽然有上述真正体现期待可能性理论本身应对刑事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特殊问题的作用,但毕竟其适用没有任何法律上之依据,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
德国刑法学界已经不再关心期待可能性理论本身,而是关心这一理论的形式化,要求期待可能性理论必须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对于超法规的期待不可能性事由作为责任阻却事由持否定的态度。
而日本的判例和理论均认同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是在超法规的期待不可能性事由是否可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问题上,日本学者存在着分歧。
日本和德国在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的适用的差别是有其原因的,两国法律规定中存在差别,在司法适用上当然就会相应的出现不同的对策,德国否定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是由于其刑法规定的详细,而日本肯定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的适用则是出于其刑法规定的欠缺。
由此,鉴于我国在足却未发行是由的规定极为抽象,所以,在现有刑法框架下,我们必须通过使用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作为刑事责任的评价事由。
2.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的适用与罪行法定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的缺乏为司法过程提供的出罪机制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恰恰是罪刑法定的保障功能与出罪功能的客观要求。
但是在中国,由于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使其丧失了应有的出罪功能。
结果,期待可能性的缺乏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在中国刑法中的适用,将必然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违反。
可以说,期待可能性理论所蕴涵的出罪机制与中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功能性的障碍。
”笔者同意学者的上述论断,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罪行法定原则下,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为罪行法定的出罪提供了一条路径,而其却与我国的积极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
但是,笔者反对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全面的”罪行法定原则,主张软化的罪行法定原则。
在软化的罪行法定原则下,笔者认为,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不仅为罪行法定原则的出罪提供了路径,它也符合轻刑化的客观要求,对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人在刑法规定之外减轻其刑事责任。
3.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适用所应注意的问题在考虑行为人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首先应注意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法律环境等。
因为人是社会的产物,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周围社会环境的影响。
其次,应注意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自然环境,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的时间、地点对于犯罪的发上具有一定的诱发作用。
再次应注意行为人行为前后与行为对象的状态环境。
行为人在特殊的环境中,能够出现没有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或者期待可能性较通常降低的问题。
注释:①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②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264页。
③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
④陈兴良:《面向21世纪的刑事司法理念》,载于《当代法学》,2005年5月。
⑤该案被告人是一马车夫,多年以来他受雇驾驶一辆双匹马车,其中一匹名叫莱伦劳格的马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癖,马车夫和雇主都知道莱伦芳格的这一癖性,车夫多次提醒雇主更换一匹马,但都未得允许。
1896 年7 月19 日,马车夫在雇主的特别命令下,使用了莱伦芳格,途中该马癖性发作,以其尾绕缰用力下压,致使被告人不能控制马车,马车最终将一行人撞伤。
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公诉,但是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
检察官以原审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起上告,但帝国法院审理后仍然驳回了上告。
其理由是:本案马车夫虽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但当他要求更换一匹马时,雇主不但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待被告人不惜失掉工作,违抗雇主的命令而拒绝驾驭该马车。
⑥李璐:《期待可能性理论初探》,载于《政法论丛》,2007年2月。
⑦林亚刚:《论期待可能性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总第44 期(2)⑧这种免除或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实际上是期待不可能性,但学界惯例称之为期待可能性,笔者在本文中也将遵循此惯例。
⑨童德华:《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24-26页。
⑩童德华:《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254-255页。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305-306页。
章惠萍:《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刑法的借鉴》,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童德华:《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319-320页。
作者简介:国梁,男,(1982.06-),内蒙古包头人,法学硕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张北凝,男,(1984.08-),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大学本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邹涛,男,(1980.06-),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