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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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完整版

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完整版

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省林业厅、省森工总局:《关于征占用林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林函[2010]273号)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占用林地执行占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森资[2010]162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收费标准等事项批复如下:一、征收范围凡依法批准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征收、占用林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收费标准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获批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用:(一)林木补偿费标准:按本通知附件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征收、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征收集体林地按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占用国有林地按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所占用林地就近区片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三)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标准:临时使用期限为一年的,按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的10%执行;临时使用期限为两年的,按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的20%执行。

三、收费的管理与使用(一)依法批准占用地方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30%,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70%。

批准占用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20%,其余由有林行业收取留用。

依法批准征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所在县或有关市(直接管理集体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全额返还给林地和林木所有者。

临时使用地方和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收取留用30%、20%,其余分别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林行业收取留用,林地补偿费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林行业收取,返还给林地使用者;临时使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6.2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五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31•【字号】•【施行日期】1996.08.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地、林木权属第八条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黑龙江省林业厅厅长韩连生回顾林业

黑龙江省林业厅厅长韩连生回顾林业

黑龙江省林业厅厅长韩连生回顾“十五”林业工作信息来源:韩连生发布日期:2006-11-16 14:59:02.653 浏览次数:65 黑龙江省是林业大省,是国家的重点林区之一。

全省林业经营面积3375万公顷,有林地面积2007万公顷,森林覆盖率为43.6%,均居全国前列。

同时,黑龙江省又是湿地资源大省,全省有天然湿地434万公顷,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1/8,位居全国第二位。

宝贵的资源为黑龙江省乃至国家生态建设、生态安全、生态文明作出了突出贡献。

可以说,没有广袤的森林资源和保持完好的湿地资源,就没有黑龙江省良好的生态环境,也就没有全省国土安全和粮食的稳产高产,也就没有农业、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确立生态核心地位重点工程引领跨越式发展“十五”期间,我省共完成造林1827万亩,森林覆盖率提高1.7个百分点,达到43.6%。

在刚刚结束的五年,林业经历了战略转型的重要时期。

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部门,“十五”期间,我省林业在以生态建设为主,大工程带动大发展,努力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的总体思路下,各项事业均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多头并举重点工程结硕果回眸新世纪的头5年,黑龙江的林业人可以骄傲的宣称,这是黑龙江省林业生态建设成果最为显著的5年。

据统计,5年内国家和省对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投入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种苗工程、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各项投资累计近29亿元(不包括天保工程区的投入),其中国家投资达到28亿多元。

共完成造林1827万亩,森林覆盖率提高1.7个百分点,达到43.6%,完成义务植树1.4亿株。

五年来,稳步推进的退耕还林工程不仅有效改善了我省区域生态环境,同时还促进了农村经济结构和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

五年时间,全省共完成退耕还林面积1163万亩。

通过5年的推进,全省1163万亩的坡耕地、沙化耕地、低产田和宜林荒山荒地恢复了森林植被,而且,工程的实施还推进了农村脱贫致富奔小康和剩余劳动力转移的进程。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持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4°52′48″-125°32′03″,北纬52°54′25″-53°12′08″。

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兴安岭地区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四)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五)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六)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七)管理保护区的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进行管理和指导;(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实施日期】2018.06.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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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有森林工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

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收、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作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

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

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

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植树造林第二十六条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

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

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

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第三十二条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

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

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

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

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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