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与证明根据的关系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摘要: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主要在三个领域发挥作⽤:⼀是⽤来确定⾃相⽭盾的⾔词证据的证明⼒,⼆是⽤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三是⽤来判断被告⼈供述是否得到补强。
作为⼀项旨在对证明⼒加以限制的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论是证据事实还是案件事实,都要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避免仅凭孤证定案,这有利于防⽌伪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
然⽽在⽬前以案卷为中⼼的裁判⽅式下,法院很少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也会带来⼀些负⾯的效果。
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供补强规则—、引⾔在近年来有关司法证明问题的研究中,⼀些学者对我国的司法证明⽅式进⾏了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特别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于是将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
有些学者剖析了这种证明模式产⽣的主要原因,认为诸如“⾮直接和⾮⾔词的审理⽅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法官素质”以及“主导的认识论”等,都与这种证明模式有着⼀定的因果关系。
还有些学者对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进⾏了论证,认为这种模式强调"孤证不能定案",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注重证据相互印证与⾃由⼼证相结合,对于有效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减少冤假错案,具有⼀定的积极意义。
当然,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也是有限度的,过分强调证据相互印证也会带来⼀些负⾯的效果。
⽽⼀些司法实务界⼈⼠则对这种司法证明模式⼗分推崇,认为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从⽅法论上看,这些对我国司法证明模式的研究,强调对现⾏制度及其问题的解释,注重从经验事实中总结规律和提炼概念,克服了传统的制度建构论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具有较强的说服⼒。
当然,有些解释究竟能否令⼈信服,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民事证据的三性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定的联系。
换⾔之,⼀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可以称为辽据的“证明性”。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证⽽⾔)、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有⽆以及证明⼒⼤⼩进⾏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条是关于质证的对象规定,即证据的“三性”。
释义如下:质证的对象是质证的重要内容之⼀。
质证的⽬的是确定证据是不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和证明⼒两个⽅⾯。
质证时,应当围绕这两个⽅⾯来进⾏质疑、说明和辩驳。
第⼀,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
证据能⼒,也叫做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可采性。
它是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任何⼀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1、真实性。
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
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定的时间和空间之间发⽣的。
案件事实发⽣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
这些事实以及它们同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客观的。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这不意味着有关⼈员收集到的证据⼀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个案件发⽣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们反映。
《证据法学》教案(本科)

《证据法学》教案(本科)第一部分说明一、课程概述:证据法学,是研究关于证据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其他法律事实的规律、方法和规则的学科,是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如何借助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如实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
证据法学的特点是由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和特有任务所决定的,主要是:(一)证据法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它不仅是部门诉讼法学的交叉学科,而且还处于法学与哲学的交汇点上。
即它在处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证据制度研究的交汇点的同时,并不仅仅是将哲学的一般原理用于证据法学的研究上,而是要突破一般的哲学规则,建立其特有的诉讼证明规则、证明方法及证明标准。
(二)它是应用法学部门,其生命力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
作为研究对象的证据制度主要规定在诉讼法之中,证据法学只有不断深入和渗入到诉讼案件之中,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并不断发展自身学科。
(三)证据法学既要研究证据法的法律规则,同时也要研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方法的某些规则。
研究证据法学,不仅应具有法律和法学知识,也应具有相当的自然科学知识,这是因为证据本身有些是社会现象,有些是自然现象。
(四)证据法学既要研究不同诉讼的特有证据制度,也要研究诉讼的共同证据规则和原理。
部门诉讼的证据制度可以在各该诉讼法学中加以研究,共同的证据规则和理论必须在更高层次上才能深入研究,证据法学使证据制度和理论的研究上升到证据的理性高度,使诉讼证明的理论统一起来。
二、教学目的: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时还有一定的混乱性和盲目性。
本课程的开设,旨在通过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证据规则、证据种类、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证明制度等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教学过程中引导学生较好地理解掌握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培养学生良好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促进证据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有机结合,为学生将来从事各项法律实践工作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第六章 证明的概念和对象

第六章证明及证明对象第一节证明制度概述一、证明的概念证明是指诉讼主体在法庭审理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己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对于证明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诉讼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即诉讼主体。
2、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论证己方的诉讼。
3、诉讼证明只在审判阶段发生,法庭审理前的收集提出证据只是为了法庭上进行诉讼证明打下基础,创造条件。
诉讼证明的目标指向是审判人员,即向裁判者证明或证明给裁判者看,以便说服作为裁判者的司法官确认或接受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最终获得于己方有利的判决。
4、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的影响或者支配。
也就是法律对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依法承当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证明行为,履行证明责任,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直接的后果是可能要面临败诉的危险。
5、诉讼证明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各类诉讼法律规范和调整,这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
证明与证据存在密切的关系,但也有本质的不同。
1、证据是各种材料、信息的载体,属于“存在”与“物质”的范畴;证明是人的认识,属于“意识”范畴。
2、证据产生于实体过程;证明发生于程序过程。
3、证据是认识的工具;证据是证明的媒介。
总的来说,证据是各种事实赖以确立的手段,而证明是根据这些证据推导出来的结论或结论的过程。
证明与查明的区别和联系。
查明:指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事实的真伪,如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查明的依据:证据;查明的过程:查找证明据,收集证据,使用证据;查明的目的:让查明者自己明白,以便做出某种决定或裁断。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查明一定意义上等同于自向证明。
查明是证明的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目的。
区分查明与证明这两个概念十分重要,查明并不等于证明,“自明”不等于“他明”,在解决诉讼纠纷时,“天理良心”也需要证据来证明。
一对一证据证明规则

一对一证据证明规则一、一对一证据证明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这是就共性而言的,因此,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应当采取科学的态度,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应生搬硬套相关法律规定。
换言之,我们不能据此就简单认为书证的证明力一定都高于证人证言,而应实事求是加以分析判断,最终作出比较恰当的认定。
首先,应当掌握这类案件的特点:诉讼标的的数额较大;往往发生在关系比较特殊,如双方系恋爱关系、非法同居关系、“情人”等关系暧昧的当事人之间;成讼的原因基本都是双方关系不好后反目成仇;原告往往陈述出借款项系其所有(或存放家中)的现金,或者在法庭调查中拒绝陈述款项来源;被告则常常辩称是在受原告胁迫(如向有关部门告发、闹到被告单位或家庭等)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出具借据或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往往是其在出具借据或欠条后向他人(或有关部门)所作的反映,有的甚至有报警记录。
其次,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必须慎之又慎,而不能仅凭借书证就简单机械地加以认定。
具体做法是:如果原告称现金来源于家中,应注意分析提供书证者的品性、生活来源、经济基础等因素,同时还要通过了解家庭经济情况,调查与该当事人共同生活,或者是相邻关系的人(如丈夫、妻子、父母、邻居等),从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更要注意从提供书证的该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并深入挖掘,扩大战果;如果陈述系向同学、亲友等所借,则应向这些人了解情况,以印证该当事人的陈述与相关人员的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同时还应根据诚信、公平、正义等原则,适时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还可以采取测谎的方式,通过其结论为加强法官的心证服务(当然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只能用于参考,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测谎结论目前还是七类证据证据之一),这时,法官可以根据鉴定、测谎结论,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而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规则是什么意思?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韵首要条件。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仍有可能出于利益考虑,或者由于某种特殊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
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
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韵首要条件。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仍有可能出于利益考虑,或者由于某种特殊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
按照关联性规则,侦控、审判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关联性规则是证据规则体系的基础,在英国甚至被冠以“黄金规则”之称。
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有大量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围绕证据关联性而设计。
相比之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难以找到证据关联性的明确界定,司法中证据关联性的评价也大多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实质,就在于为自由心证加上某些必要的法律限制,以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
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
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
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证据法

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保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比较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n the world is not where we are, but where we are heading.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比较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直接证据是可以直接用来证明的,如:结婚证、房产证等,直接证据的可信度高,可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而间接证据需要和其它的证据联系在一起共同证明事实的证据,一切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是证据,那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比较有什么不同点呢?两者各自又有什么特点呢?为您解答。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比较1、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
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
是依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这里所说的证明关系,是指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是以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
凡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2、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某一项证据的内容,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就可以直观地说明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这种犯罪行为是否为正在被追诉的人所实施的。
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相比于间接证据,更能有效地直接证明事件的真实性,增加说服性,而间接证据独自构成不了有效的证据,不具有说服性和可信性,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结合来构成主要的事实证据,这也是两者的不同的地方。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特点1、直接证据特点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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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第3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3 2012年3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Mar.2012论证据与证明根据的关系兰庆亚(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摘 要: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但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并非都是证据。
证明根据是证据的属概念,它包容了证据。
证据只能是承载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
区分证据和证明根据,明确两者之间应有的区别,有利于厘清诸如证据概念等若干证据法学的基础理念,有利于司法实践关于证据的正确运用,有助于推动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关键词:事实信息;证据;证明根据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3-0145-03证据的概念,历来是证据立法与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立法上,除前苏联等少数国家以成文法形式规定证据概念外,大部分国家主要以判例法或者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对证据概念加以规范和界定。
在学理上,古今中外的许多法学家都对证据的概念进行过激烈的讨论,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其中主要有事实说、材料说、根据说、统一说等。
但是,由于每个观点自身固有的缺陷,迄今为止,大家对证据的基本概念仍然是莫衷一是。
“从汉语的字词结构来理解,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
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接受的证据基本含义。
”[1]然而如果对证据的认识就这样戛然而止,难免有些肤浅。
众所周知,科学定义应当是揭示概念内涵或者思维对象本质属性的逻辑方法。
证据的定义应当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说明证据的内涵,明确证据概念的外延。
此外,“根据”一词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不够具体、明确,过于抽象,明显的偏离了证据这一用语本身所应具有的基本含义。
因此,将证据简单解释为证明根据显然欠妥。
实际上,证据的确是证明的根据,但这只是事物的表象而已。
[2]在科学的定义证据之前,我们必须厘清:证据的本质究竟是什么?证明根据是否是证据?如果不是,它和证据又有什么关系?一证据的基本原理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根据虽然符合人们对证据的基本认收稿日期:2011―09―12作者简介:兰庆亚(1986-),女,河南南阳人,蒙古族,重庆邮电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知,但这毕竟是对证据定义的肤浅理解。
如果想揭开证据“神秘”的面纱,就必须借助于事实信息理论,研究证据的本质,重释证据的基本概念。
(一)证据的证明原理——如何证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甚至其他类型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概念。
查明案件事实是所有的诉讼活动最为重要的内容,也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必要的前提和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所谓案件事实,其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及其相关的各种客观情况,在人的大脑中的客观呈现,是主体依据现有的法律概念、理念,对于发生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客观情况的主观觉察而得到的一种正确的、符合实际的命题判断。
[2]虽然这只是从刑事诉讼领域对案件事实下的定义,但非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案件事实有着与其相似的本质。
需要指出的是,案件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
美国历史学家贝克尔在其《什么是历史事实》中阐述到,“我们说它是一个历史事实,而不能说它过去是一个历史事实。
不管真实事件和历史事实两者联系多么紧密,它们却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这个真实事件发生在过去,并且永远消失了,绝不会再现于现实之中,再也不会为活着的人所经历和证实。
而史学家所关心的恰恰就是诸如此类的、永远消失了的事件、活动、思想和感情。
那么,史学家又如何能叙述已经消失了的客观事实呢?他之所以能这样做,就是因为这些已经消失了的客观事实被关于它们的暗淡的反映和模糊的印象或观念所代替,而且这些触摸不到的、暗淡模糊的反映和印象都是发生过的真实事件所留下的全部东西……它们存在于他的头脑中,否则它们就不存在于任何地方……总而言之,历史事实僵死地躺在记载中,不会给世界带来什么好的或坏的影响。
而只有当人们,你或我,依靠真实事变的描写、145印象或概念,使它们生动地再现于我们的头脑中时,它才变成历史事实,才产生影响。
”[3]在这里,贝克尔把“历史事实”与历史上发生过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区分和界定,对我们认识和区分“案件事实”和“客观事实”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案件事实类似于历史事实,人们只能依靠各种证据才能使之“再现”,而客观事实是已然存在的、即使不用证据“重现”仍然不可变更的事实。
那么,证据是如何证明案件事实的呢?事实信息理论认为,证据是通过案件事实信息以及证据事实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2]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包粉末状的毒品物证,这一证据本身尽管只是一包粉状物,但是这些粉状物的物质属性和化学成分却表征了“这包粉状物是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毒品”这一证据自身所蕴含的事实信息。
通过对这一事实信息的分析,我们才可能得到这样的事实判断(即证据事实):其一,这一物证就是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其二,根据刑事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这一物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用来证明毒品犯罪。
基于此,笔者就把证据的这种反映其自身或者依附的某种物质属性和法律属性,因而表征了证据所蕴含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存在形式,称为证据中的案件事实信息。
简言之,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在于人们可以通过证据得到证据事实,而证据事实又是人们通过案件事实信息这一中介对证据(包括物证或者人证中人所陈述的内容)进行感觉和判断形成的。
如前所述,在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这一证据功能实现的链条中,证据是控辩双方依法收集并提交给法官等事实裁判者,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或观点)的根据(物证或人证)。
事实信息则是证据自身必然蕴含并且表征出来的、能够据以发现证据事实的案件事实的信息。
证据事实是人根据呈现出来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信息,对案件的特定事实的一种正确判断。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证据是通过“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的案件事实”这一过程来起到证明作用的。
当今证据法学中之所以存在种种对证据的误解,就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事实信息及其证明原理(例如在证据法理论及立法中很有影响力的“事实说”)。
(二)证据的基本概念解开证据证明机理的谜团以后,证据的基本概念也就呼之欲出了。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证据中含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既是证据存在的前提,又是证据事实得以发现的客观依据。
作为信息的种概念,事实信息与证据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根据现代信息论的观点,“一切物质都同时具有信源、载体、信宿这三重属性,凡是有物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着信息。
信息的这种与物质同在的普遍性,是由物质世界相互作用的客观本质决定的”[4]。
因此,证据作为物质的一种,必定也具有物质载体的属性。
实际上,从事实信息的产生过程来看,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一旦发生,犹如信源发出一定的信息,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才有可能到达信宿。
犯罪事实发生后,有关它的信息将依附于两方载体之上:(1)为人所感知。
即案件事实转化为信息依附于人这一载体。
作为这一载体的人包括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他们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或者发生前后感知有关的事实的,这些事实通过人的感觉器官进入人脑并得到记忆。
(2)在现场和现场外遗留反映案件事实以及与之相关的事实的痕迹、物品、文字材料,即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依附于物这一载体。
这一载体包括各种痕迹物品、作案工具、书证等”[5]。
毫无疑问,不仅仅在刑事案件,其实任何案件的相关事实信息总是会依附于一定的物或者人,即是说,证据总是以物或者人作为自己的信宿、必须同时具备案件事实信息和物质载体的双重属性。
至此,笼罩在证据身上的那层“面纱”已悄然揭去,证据的概念已“大白于天下”:即证据是也只能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储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或者人”[2]。
二对证明根据的思考既然证据是证明的根据,那么反过来可不可说证明根据就是证据呢?如果证明根据不是证据,那又是什么呢?从词义上探寻证明根据的定义,可以将其简单理解为证明的根据。
然而此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显现出来了:何为根据?笔者查阅了多部权威性汉语词典,发现它们都不约而同得把名词意义上的根据解释为:“作为根据的事物”。
既然证据的存在形式也是事物(人或物),那么是否可以简单的将证明根据等同于证据呢?对此,我们仍以上文的毒品证据为例来解释这个问题。
假设人们怀疑这包粉末可能为毒品,于是对其进行鉴定,得到鉴定结论:依据该粉末的物质属性、化学成分等信息来判断,该包物品确实为毒品。
在此,鉴定结论毫无疑问起到了证明的作用,当然可将其称为证明案件相关情况的“根据”。
但是,鉴定结论却并不是证据。
因为根据我们对证据原理的分析,证据只能是存储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具体就是人或物),而案件事实信息必须是由已经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产生的。
不法分子在制造毒品的过程的同时,就将相关的事实信息(如毒品的化学、物理信息)“灌注”其中。
而鉴定结论中蕴含的信息并不是原始的,不是由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所留下的案件事实信息,而是人们“事后”凭借公理、知识、经验对案件事实信息的一种解读、判断,即证据事实。
由于证据事实并非证据,所以,鉴定结论不是证据,但它具有证明力却无可置疑,否则便无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大量存在的鉴定结论。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证据与证明根据之间是不能划等146号的,证明根据并不必然就是证据,它也可能是徒具“证据形式”而无“证据实质”但却具有一定证明力的科学定律、公理,无需证明的常识、经验等其他根据。
三证据与证明根据关系之思考经过层层分析,证据与证明根据之间的关系已经非常明了:证明根据不同于证据,证明根据是证据的属概念,证据根据与证据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只能是承载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
但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并非都是证据。
除证据外,这些根据还包括了科学定律、公理,无需证明的常识、经验,以及人们对证据以及其他事物进行科学分析得到的结论,等等。
因此,证据和证明根据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直言之,证据都是证明根据,但证明根据并不一定都是证据。
区分证据和证明根据,明确两者之间应有的区别,不仅有利于厘清诸如证据概念等若干证据法学的基础理念,还有利于司法实践关于证据的正确运用,有助于推动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例如,从事实信息理论中推导出的这一结论,可以很好地解决证据法理论中一个争议不断的难题:证据是否具有“主观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证据可以分为三类:(1)客观性的证据,如物证、书证等“物的证据”;(2)客观性与主观性间杂的证据,主要体现为人证,如证人证言中含有证人对于自己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如是描述等;(3)主观性的证据,如鉴定人对于待证事实单纯提供的专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