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之间地区别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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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浅析劳动用工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

14.浅析劳动用工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

工伤待遇:
工亡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 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 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 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即785020元。(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
承包商人员可能主张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由用 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法律提示:
(1) 劳务发包单位(或用工单位)有必要督促承包商(或派遣公司)及时与 其雇员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 (2) 劳务发包单位(或用工单位)须与承包商(或派遣公司)及时签订或 续签劳务外包合同(或派遣合同)。
工伤认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劳务关系:

资深法官告诉你怎么认定劳动关系

资深法官告诉你怎么认定劳动关系

资深法官告诉你怎么认定劳动关系(一定要看!)| 劳动法库一、认定劳动关系的抽象标准劳动的从属性和劳动的有偿性,是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的两大主要特点,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雇于个人、公司或机构,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在工作中根据上级的指挥或指令完成一定的生产或经营任务,由雇主付给工资。

从属性一般分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

我国法律目前对劳动关系并未作出权威定义,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一般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关系一般具有四个特征:即主体资格合法性、从属性、有组织性和有偿性。

(1)主体资格合法性,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主体资格合法性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单位,非法用工单位和外国企业以及其在华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合法性。

自然人由于不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对于合法的劳动者而言,童工和达到退休年龄以及未获得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均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但并不表示他们不可以享受劳动法上的某些权利义务。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案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案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案例(原创实用版)目录1.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定义与区别2.案例分析:胡某死亡事件3.判决结果及其依据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判断标准5.总结正文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定义与区别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

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劳动力使用和劳动报酬支付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雇员在雇主的指挥和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动,雇主支付给雇员相应的报酬。

二、案例分析:胡某死亡事件在某建筑工地,胡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死亡。

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这个案例中,胡某与其他两人共同承揽了工程,因此需要分析胡某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结果及其依据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胡某与其他两人构成共同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根据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胡某的死亡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除非能够证明他有过错。

由于胡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根据过错程度,胡某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吴某、黄某作为共同承揽人,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判断标准判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

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

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

3.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

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案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案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案例
一个案例可以是一个人承揽了一家装修公司的装修工程,他与装修公司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

根据双方的约定,这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给装修公司,装修公司完成装修工程。

在这种情况下,承揽关系的特点是,双方在装修工程的实施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和独立性,装修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但并不直接指挥和控制这个人的行为。

另一个案例可以是一个人被一家企业雇佣为销售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这个人在企业的指导和控制下,为企业销售产品,并按照企业的规定执行销售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雇佣关系的特点是,这个人受雇于企业,企业对他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控制,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方面。

他按照企业的要求进行工作,并从企业获得工资和其他福利。

综上所述,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双方关系的性质和双方在工作方面的权责不同。

承揽关系更注重双方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雇佣关系更注重雇主对员工的指导和控制。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社会生活关系复杂多变,有关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不易明确区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特征上对此加以把握,明析概念,以便作出较为准确判断。

一、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与承揽均以提供劳务为基础,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对雇佣关系的判断不能拘于雇佣的形式(含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应当从实质上加以把握。

对于承揽合同,其已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个有名合同。

两者的区别似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查。

1.是否以单纯的劳务为标的。

雇佣合同中雇员直接提供单纯的劳务,承揽合同之承揽人以提供劳务为工作手段,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

并且,承揽合同之定作人对承揽人一般有技能要求,对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

”,另外,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并非是指仅对工作对象的物理位置的改变。

2.是否有控制、指挥、监督行为。

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雇员是受雇完成某种工作,要服从雇主监督、指导,听命于雇主,雇主为雇员提供工作条件,是故,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是雇主的“手臂延伸”。

雇员的工作对雇员而言是“可为而不为”。

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可自主安排,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定作人不得干预,承揽人是“独立合同工”。

例如,为装修房屋,业主聘用施工队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可形成承揽关系;如若施工队内聘有施工人员,施工队将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过程予以安排、指挥,对质量、安全等加以管理,施工人员与施工队之间可形成雇佣关系。

3.从报酬形式上看。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领取工资较为固定,雇员只要付出劳务,即便未达雇主期望达到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中,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给付,承揽人提供劳务,但未完成工作或未达定作人要求的,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二、承揽与承包关系的区别。

承揽与承包关系之间的区分主要地可从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考查。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案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案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案例摘要:1.案例背景2.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3.案例分析4.法律责任判断5.总结正文:1.案例背景在某建筑工地,一名工人胡某在施工过程中不幸死亡。

胡某与工地的承包商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吴某又与分包商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在胡某死亡后,其家属起诉吴某和黄某,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

承揽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它们有以下区别:(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

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

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

(3)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

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

而承揽关系中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4)从报酬给付上,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

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计件报酬,完成定作劳动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给付。

3.案例分析根据案例描述,胡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吴某与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胡某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家属要求吴某和黄某承担法律责任。

从案例中的描述来看,胡某的死亡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有关。

因此,需要分析吴某和黄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他们的过错与胡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4.法律责任判断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或者雇主对雇员因工负伤、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工作报酬;定作人给付报酬,收取工作成果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用人(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地点、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

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

工作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

一般来说,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大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仅是其提供劳务的对价。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

且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报酬比较雇员要高。

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除非得到雇主同意。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他人完成。

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

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期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在亏损的风险。

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

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亏损的风险。

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雇员之工资是计时计日计月工资;承揽人之报酬是计件报酬。

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而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和一次性给付报酬为结算原则。

风险责任承担不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主承担风险责任;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风险责任,除非是定作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案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案例
案例一:建筑工人与建筑公司
在建筑行业中,建筑公司通常会承揽一些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这些项目,建筑公司可以选择与建筑工人建立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

如果建筑公司与建筑工人之间建立承揽关系,建筑公司会与建筑工人签订承揽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工人将为建筑公司完成特定的工作,并按照约定的工作量和完成时间收取报酬。

建筑工人在完成工作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自由选择合适的工作时间和方法。

相反,如果建筑公司与建筑工人建立雇佣关系,建筑公司将会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建筑工人在雇佣关系下作为雇员,建筑公司作为雇主,雇佣关系中双方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建筑工人在公司的指导下工作,公司有权指导和监督建筑工人的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

案例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
在网约车行业中,司机可以选择与网约车平台建立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

如果司机选择与网约车平台建立承揽关系,司机将作为自由职业者加入平台,并与平台签订服务合同。

司机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和意愿,在平台上自主选择接单,并按照平台制定的收费
标准获得报酬。

司机在接单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自由选择接单数量和工作时间。

另一方面,如果司机选择与网约车平台建立雇佣关系,司机将成为平台的员工,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司机在雇佣关系下作为员工,平台作为雇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司机需要按照平台的要求接单并执行工作任务,平台有权监督和指导司机的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

怎么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怎么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1、主体资格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2、主体地位不同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

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3、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

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

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报酬、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

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属于工伤事故,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什么是雇佣关系哪些情况下属于雇佣关系

什么是雇佣关系?哪些情况下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前我国雇佣关系的主要形式: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资源代理形式等。

另外,在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用工,装卸搬运工,企业帮工等临时用工中,雇佣关系也大量存在。

现代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具有如下自身的特征:〔1〕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双方既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单位,且以双方都为自然人为常态。

雇佣关系主体之间具有普遍的平等性,雇佣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雇佣合同的履行,均可由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根底上是自由协商确定,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例如,某钢铁企业为清理厂区草地,以日工资100元,日工作8小时为条件临时招用几5名农民工,一农民在工作中不慎被场地上的推土机碰伤致残,该案中,尽管劳动者施工当中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但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附属关系,因此,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雇佣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工资报酬,具有财产属性。

雇佣关系的财产关系应与承揽关系中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相区别。

雇佣关系还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表现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未经雇员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同样,雇员未经雇主同意,不得让他人代为提供劳务,这是由劳动力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身不能别离的本性决定的。

〔3〕雇佣关系受国家的干预程度较小,更加注重意思自治,表达契约自由原那么。

我国劳动合同法主要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对雇佣关系的标准有限,雇佣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且对其标准比拟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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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劳动关系的认定(一)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而劳务关系强调“只提供劳动力”,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一)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区别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责任承担)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围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三)《侵权责任法》35条中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劳务关系”与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是一个概念呢,还是不加区别的等同于雇佣关系?这一点还不甚明确。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有的地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保姆,家庭装修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也可能是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一)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我国《劳动法》仅调整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与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预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以下是学理方面的区别:(仅供参考) 1、主体方面的差别 《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第5条:“中国境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语气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2002〕108号)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因此,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最低限度的要必须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1 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从主体来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一般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不包括以个人名义出现的自然人,而劳动者只能为自然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在劳动合同中不能成为劳动者,只能是用人单位。但是,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它既可以是劳务提供者(雇工),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雇主)。所以,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的,这种合同最为典型的劳务合同,不可能是劳动合同。对此,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

1 之所以这样提,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通则》中都是规定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也就是说,

《民法通则》仍然将个体工商户看作为自然人。 定期的工资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劳务合同关系中,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容。 6、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合同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在合同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8、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契约或者说从属的雇佣契约。企业对职工遵守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行奖惩的单方权力。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尽到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这些规章制度将和劳动合同一起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而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只有劳务合同本身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任何一方的部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9、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10、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但是,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部员工,不享有上述权力,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11、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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