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无罪辩护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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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无罪辩护词(下)

五、从整个侦查程序上看,将某港运输公司出罪、将某顺公司入罪的主观性过于明显

检察院退查两次,无论从犯罪主体还是涉案数额、货物归属等均提出疑问,而对于侦查机关草率补查及证据真实与否均未深入审查,未能完全行使“检察”权,直接以现有证据起诉,是对被告人权利的无视和严重侵犯。

六、对公诉人“认为某顺物流公司注册资本只有一万元港币,不符合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因此本案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错误观点的法律分析

庭审中,公诉人对“为何起诉意见书中将本案作为单位犯罪而起诉书只指控了被告人何某某个人犯罪”作出如上解释,但其说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根据最新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全体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见附件一)。该规定已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对于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的规定已失效。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含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说到: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见附件二)。即,在香港合法登记注册的某顺物流有限公司,依照我国合同法是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

故请求贵院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决。

综上,对于正常从事快件运输业务近十年的某顺公司,强制其承担160余万元逃款的法律责任,不仅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而会严重打击在中港两地合法经营的中小企业的积极性。请求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宣告被告人何某某或某顺公司指控罪名不成立,杜绝或避免如侦查机关所说的“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是货主,但我分局认为何某某对瞒报的货物时明知的”(见补充侦查卷P2)主观入罪恶果的发生。

最后,希望贵院能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无罪,释放何某某,还其一个公道。

辩护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王平聚律师张解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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