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非法经营罪
《2024年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范文

《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非法经营罪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
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口袋化”的问题,即该罪名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甚至出现滥用现象。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的成因及其解决路径。
二、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的成因分析(一)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性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条文规定相对模糊,对于一些边缘性行为缺乏明确的界定,这为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
(二)司法解释的滞后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经营行为和模式不断涌现,而司法解释往往不能及时更新,导致在处理新型案件时存在困难。
(三)执法者的主观判断执法者在处理案件时,由于个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也导致了非法经营罪适用的不一致性。
三、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的解决路径(一)细化法律条文,明确罪名构成要件对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条文进行细化,明确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程度等,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及时更新司法解释,适应社会发展需求针对新型的经营行为和模式,及时更新司法解释,确保司法实践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新型案件。
(三)强化执法者的法律培训,提高法律素养对执法者进行定期的法律培训,提高其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和把握能力,减少因个人主观判断导致的判决不一致现象。
(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典型案件进行总结和归纳,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减少同类案件的判决差异。
(五)加强与行政执法的协调配合加强与行政执法的协调配合,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和执法标准,避免出现重复执法或执法空白的现象。
四、结论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通过细化法律条文、及时更新司法解释、强化执法者的法律培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及加强与行政执法的协调配合等措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问题研究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问题研究摘要: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和社会危害性。
本文主要从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所适用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了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间等方面的问题。
同时,针对当前的一些争议问题,如“异地经营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民营企业实行事后审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建议。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标准;适用范围;适用时间;争议问题。
一、引言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从事无证经营、非法侵占经营场所等情形。
在执行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出现了某些未被规范的情况,需要借助于兜底条款来予以适用。
本文将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一些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二、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兜底条款是刑法中解决未被规范的特殊情形的一种手段。
其适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这种情形本质上可以归为已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范畴;第二,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形,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缩小未被规范的行为范围,不得涉及其他行为。
三、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范围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确切的说,这属于已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范畴,因此,它的适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才能确定。
2.从事无证经营的情形:这种情形适用兜底条款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但其适用还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被告曾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请,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取得证照的情况。
3.非法侵占经营场所罪的情形:遇到此类情况,需要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决。
如果被告人已经侵占了经营场所,而且其行为具有典型性,那么就可以适用非法侵占经营场所罪。
四、兜底条款的适用时间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时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限之内。
这个期限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但应当遵循既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持刑事制度的稳定不变的原则。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所谓的⾮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在我国是被法律禁⽌的,违者是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今天店铺⼩编给⼤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个罪名的辩护词的模板,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现实中,此罪被称为“⼝袋罪”,很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法经营”⾏为都被列⼊此罪中。
不过,在众多的⾮法经营中,最常见的是⾮法经营国家专卖的卷烟、烤烟的⾏为。
笔者也曾担任了多起这种案件的辩护。
在此介绍的被告⼈宾某涉嫌⾮法经营案便是其中之⼀。
此案案情复杂,涉及⼈员众多,笔者是⼆审诉讼时才参与的,当事⼈宾某⼀审便已认罪,⼆审上诉也仅只是认为量刑偏重,笔者经同家属反复协商,也是采取有罪⼀审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
笔者始终坚持⼀个观点,律师辩护既得抓住重点要点,⼜要能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让合议庭能够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特别是不开庭只是以书⾯审理的⼆审案件更应如此。
胡常明律师辩护的该案虽然最终没有获得判处缓刑结果,不过,⼆审法院已经部分采纳的律师意见,最终进⾏了改判,重新对上诉⼈进⾏量刑,在⼀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了三年刑期。
附辩护词如下:【辩护词-模板】尊敬的法庭: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胡常明律师担任其⼆审辩护⼈,参与本案的⼆审诉讼。
辩护⼈对本案的定性⽆异议,现结合案件实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员众多,相关关系稍显复杂。
⼀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为实现各⾃不同的犯罪⽬的,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体系”。
那么到底是怎样⼀个“犯罪体系”呢?通过纵观⼀审检察机关指控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认定与检察院指控的⼀模⼀样,甚⾄⼀字不差),简单地说⼤概就是如下这样⼀个“公式”:7⼈(在烟草公司⼯作的员⼯)卖卷烟给宾某等2⼈,此2⼈⼜通过中转(其中2⼈贮藏4⼈运输),再卖给2⼈(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
浅析非法经营罪

浅析非法经营罪作者:王新刘利荣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修订后变动最多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在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又专门列举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为此非法经营罪的体系已变得非常庞杂,但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
应采用空白罪状的描述方式,对其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扩张问题加以限制。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空白罪状;立法完善一、问题的提出非法经营罪已成为新刑法颁布后修改和补充最多的一个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丰富着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就司法实践而言,非法经营罪的“规模”正日益扩大,很多犯罪行为被纳入非法经营行为,这主要是由于非法经营罪本身存在的立法不足。
因此,研究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存在的问题,对于完善该罪名的立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法经营罪的立法缺陷(一)法律规定的不足概括式立法过于宽泛、模糊。
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过于宽泛,不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因为按照刑法96条的理解,所谓的国家规定,既可以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又可以是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行政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这样概括式的立法存在严重的缺陷,也为相关司法解释的扩张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撑。
并且,在该条的第四项规定中也存在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句话的具体含义,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规定太空洞,何谓“严重扰乱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扰乱行为”的认定往往由司法人员主观认定,主观色彩浓,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扩张问题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应对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因此,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司法机关办案。
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在实质上成为了法官断案的重要根据之一。
2021最新非法经营罪数额认定

2021最新非法经营罪数额认定在我国经济日趋良好的今天,市场上的商品经营者呈现出良莠不齐的局面,甚至很多经营者并未获得相关许可,就进入市场,企图鱼目混珠,严重的可能已经触犯了非法经营罪,那么2021最新非法经营罪数额认定是多少?非法经营罪数额认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个人或者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诉: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未达到追诉标准的非法经营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相关问题非法经营罪坐牢可以不交罚金吗不可以。
拒绝缴纳罚金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甚至可能影响之后的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新非法经营罪刑法条文新规及司法解释

最新非法经营罪刑法条文新规及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最新非法经营罪法规①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办理经营许可证;②不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③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四、在国家规第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新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全文《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非法经营罪疑难问题探讨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盔圄睡鳌釜.竺竺墅!f叁垒!圭垒垒号}法至备曹罪疑准问题j采讨曾庆纲摘要非法经营罪虽然克服了其前身投机倒把罪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大清楚,执法随意性较大的弊端,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
本文拟从该罪的客体,客观方面等方面对其进行简要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市场经济秩序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16.02一、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之争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客体刑法理论界各种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1)“市场经济秩序说”。
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由国家市场管理法规所确定的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2)“市场秩序说”。
该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市场秩序,也就是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
国(3)“市场管理秩序说”。
这种学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通过对市场进行依法管理所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
(4)“市场管理制度说”。
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的管理法规及其形成的管理制度”。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市场经济秩序说”把非法经营罪的客体等同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很明显是错误的。
第二,“市场秩序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市场秩序与国家对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运行而形成的一种正常、有序的状态,而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是一种制度,二者不能混同。
其次、监督管理制度只是市场经济调控的一种手段,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出非法经营罪的客体的本质特征。
第三,“市场管理制度说”中,违反市场管理法规及其形成的管理制度仅仅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犯罪前提并非犯罪客体,不能将二者混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通过市场管理法规和制度依法管理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解读】一、问题由来王某于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义,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办公室,并聘请多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及证券业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电视股评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吸收客户,由业务员以打电话方式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非法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户收取服务费。
截至同年5月案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10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出现意见分歧。
据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只是销售股票信息咨询服务的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其扣减经营场所租金、广告费等经营成本后所获得的利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不应扣减为了犯罪继续进行而支出的经营成本。
主要理由是: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
在具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二是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为获得数额,而是包含经营成本在内的所有违法所得数额。
2.立法、司法解释未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作限制性规定,因此,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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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经营罪:一个亟待废除的“口袋罪” 赵兴洪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金融法苑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一、前世今生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构成投机倒把罪。学界一般将投机倒把罪与玩忽职守罪、流氓罪并称1979年刑法的三大“口袋罪”。由于投机倒把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投机倒把罪“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地说,就是“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有些“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同时“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 [1]其中所谓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犯罪行为就是指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新刑法实施后,立法机关又分别以单行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两次增补性修改。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第四条规定,“在 2
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与此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也通过司法解释、批复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1),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堵漏条款”。 [2](2),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 [3]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2000年,“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调整范围。 [4]
(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 (5),2002年,“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 Hydrochloride,即“瘦肉精”)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销售明知是添加有盐酸克仑特罗的饲料的违法行为,其“尚方宝剑”依然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6),2003年,“两高”更是扮演了一回“救火队员”的角色,其在“非典”疫情期间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从重处罚。 3
不难看出,自1998年以来,非法经营罪几乎每年都在“膨胀”,至今已有七大类新行为被纳入麾下,范围涉及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出版、电信、传销、医药、饲料等多个领域,可谓“无孔不入”。非法经营罪成了当之无愧的1997年刑法“变动之王”。 [6]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非法经营罪如此受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青睐”呢?
二、一个“无限大口袋罪” 在本文第一部分,笔者不厌其烦地叙述了非法经营罪的诞生和发展过程,敏感的读者可能已经联想到了一个曾经饱受非难的词——“口袋罪”。确实如此,非法经营罪的诞生和发展始终与“口袋罪”脱不开干系。非法经营罪的前身投机倒把罪是“口袋罪”已成定论,但非法经营罪是否“口袋罪”,到目前为止,学界还没有形成一致观点。如有学者明确指出非法经营罪不是“口袋罪”, [7]另外的学者则认为非法经营罪有成为新的“口袋罪”的危险, [8]而实务部门人士认为,本罪越来越相似已经分解的投机倒把罪,正在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 [9]还有学者或指出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是“口袋罪”; [10]或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径”只是相对于投机倒把罪来说有所减小,从“大口袋罪”变成了“小口袋罪”; [11]
如此等等。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从它诞生那一天起就是一个标准的“口袋罪”;从投机倒把罪到非法经营罪,是一个由“大口袋罪”到“无限大口袋罪”的嬗变过程。
(一)、非法经营罪是一个标准的“口袋罪” 所谓“口袋罪”,有学者认为“是指一个罪名包括的内容太多或者是内容的不特定,相关行为都可以装进去的情况”。 [12]笔者认为,“口袋罪”包括的内容固然庞杂,但是内容庞杂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口袋罪”。事实上“口袋罪”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罪状描述的高度模糊性和概括性,进而使该罪状内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极大包容性。因此,罪状内容的高度 4
不确定性和极大包容性才是“口袋罪”的根本特征,进而也是判断一个犯罪是否“口袋罪”的根本标准。 [13]根据这个判断标准衡量,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就是一个标准的“口袋罪”。
1,“违反国家规定”这种空白罪状描述方式导致非法经营罪罪状内容高度不确定。我们知道,空白罪状必须援引相关法律规范才能确定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内容,因此,被援引规范的确定程度决定了空白罪状内容的确定程度。在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援引的法律规范的确定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有的空白罪状直接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如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有的则是明确指出援引法律规范的类别和大致范围,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的是明确指出援引的具体法律规范,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很明显,“违反国家规定”这种描述方式容易使空白罪状的内容变得十分“朦胧”。这也是这种罪状描述方式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并不多见的原因。
不仅如此,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就说明,违反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14]笔者认为,刑法总则这条规定并不合理,因为把行政法规界定在刑事法律中的“国家规定”之中蕴涵着巨大的危险,最终可能导致“罪刑由行政法规定”而不仅仅是由“法”定。事实上在非法经营罪的发展过程中,这个危险已经暴露出来。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通过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业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甚至一向“喜欢” 5
越权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规定上述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而这个行政法规却告诉我们:“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这难道不是“罪刑由行政法规定”的生动注解吗?既然罪刑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由行政法规设定,而行政法规的变动又十分剧烈和频繁,“违反国家规定”这种空白罪状描述方式导致非法经营罪罪状内容高度不确定就在情理之中了。
2,“堵漏条款”导致非法经营罪罪状内容具有极大包容性。这里所谓“堵漏条款”是指修正后的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表面上是对行为属性的描述,但这一描述本身是高度抽象的,可以用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的所有其他犯罪行为上。并且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经营是指“筹划并管理”,具体到市场经济中,任何一种市场活动都可以纳入“经营行为”的范围之内。 [15]也就是说,本项规定根本无法对行为的性质加以区分。因此,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于某种经营活动的规定并且行为人不幸又违反了这个规定,那么,如果行为人无法构成其它具体犯罪的话,行为人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这里,唯一可能排除“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行为的犯罪性的就只剩下“严重”二字了。而在一个“人治”传统深厚且有“运动治”传统的国家里,在司法机关尚未真正实现独立的情况下,认定某种非法经营行为性质“严重”难道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很明显,这种高度概括性的罪状描述方式不但抹杀了非法经营罪行为性质的边界,进而抹杀了罪与非罪的边界,而且也模糊了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而模糊了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非法经营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都没有了边界,“堵漏条款”的极大包容性可以说达到了极致。
不难看出,刑法分则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属于一种非常特殊的“空白罪状+堵漏条款”模式,而且这里的空白罪状和“堵漏条款”都采取了一种极易导致罪状内容高度不确定和极大包容性的描述方式。这些因素决定了非法经营罪从它产生那一天起就是一个标准的“口袋罪”。事实上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