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

合集下载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已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一性、局限性转变为层次复杂、内涵交错、队伍庞大并呈继续扩展的状态,名目繁多的企业名称,类别众多的经营种类,涉及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等诸多方面,市场经济可谓呈现一派繁荣景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不断发展、变迁的市场的监督管理,国家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针对性地规范市场行为,但是,政策法律的滞后这一国际性、历史性因素,始终是一个“顽疾”,扰乱市场秩序的各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仍然渐进式地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出现并呈现蔓延之势,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侵害了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何有效地打击非法经营犯罪,进一步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始终是执法机关特别是公安经侦部门面临的挑战和现实课题。

准确把握现有的法律、事实证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所在,笔者结合自身实践就为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作一些初浅的探讨。

一、一起颇具争议的非法经营案我国刑法规定“罪名法定”的原则,只要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的必备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这个不难理解,难点在于具体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时的尺度把握上分歧较大,现实问题是:由于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执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停留在刑法条文和追诉标准的概括性表象限定上,具体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一直存在模糊性,主要表现在公、检、法思想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对证据规格的要求认知不统一,影响了侦办人员在现有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对接中对成案的确认度,导致办案质量不高。

加强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为侦办案件提供可操作性的指导,避免因法律“盲点”而导致执法工作的被动、无奈,就成为摆在理论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课题和任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12.08•【文号】•【施行日期】2023.12.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正文关于印发《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家粮食安全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根治粮食购销领域系统性腐败的决策部署,按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切实提高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积极促进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标本兼治,更好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工作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12月8日案例一: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关键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监检衔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一体化履职【要旨】国有粮库主任、粮管所所长等企业负责人,实质上行使董事、经理职权,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经营的企业借用其任职单位的资质从事粮食收储等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

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应加强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注重检察一体化履职,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助力粮食领域综合治理,守护国家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

2010年7月至2021年8月任江苏省响水县某粮库法定代表人、主任(2014年9月兼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2021年8月至10月,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先后改制为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某粮食公司分公司,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贪污罪。

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销售“升溢粮”①、虚构虚增工程设备款、“力资费”②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合计人民币108.4万余元(币种下同)。

下列情形中,哪些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下列情形中,哪些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下列情形中,哪些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A. 某主营生产办公用品设备的国有公司总经理丘某,受朋友陆某委托兼任其开办的办公设备厂的厂长,他利用职务之便使陆某的办公用品设备厂当年赢利500万元
B. 陆某系一国有建筑企业的总经理,其弟开办了一家建筑材料公司。

陆某利用职务之便,命令其所在企业以远远高于市场价大量向其弟开办的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使其在1年内获利500万元
C. 刁某为某一国有机电设备公司的董事,为增加收入,自己开办了一家机电设备配件厂。

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半年内获取巨额非法利润
D. 某大型国有企业总会计师吴某,利用专业特长业余时间里为其夫开办的私营企业管理财务,因管理得法,节省了大量开支,获取了巨额报酬答案:
A,C
分析:
正确答案:A,C
解析:可以参考法条,注意犯罪的具体成立条件。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标准是什么⾮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指的是国有公司的⾼层管理⼈员利⽤职务之便,为同类企业谋取巨⼤数额的⾮法利益的⾏为。

那么,⾮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标准是什么?今天店铺⼩编针对这⼀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下⾯我们⼀起来看看吧。

⾮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标准是什么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职务便利,⾃⼰经营或者为他⼈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法利益,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特别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五条)。

⾮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本罪与⾮罪的界限根据本条的规定,区分本罪与⾮罪,即与⼀般违法经营⾏为的界限,可着重从以下三个⽅⾯考察:1、⾏为⼈是否利⽤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为⼈并未利⽤职务之便⽽经营同类营业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为⼈虽然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并获利巨⼤,但这⼀⾏为与其所任职的职务⽆关,就不构成犯罪。

2、⾏为⼈经营的是否为同类营业。

构成本罪必须是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如果⾏为⼈经营的不是同类营业,不构成犯罪。

3、⾏为⼈获取的⾮法利益是否达到数额巨⼤。

如果⾏为⼈利⽤了职务之便,并且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但获取⾮法利益未达到数额巨⼤,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罪与公司、企业⼈员受贿罪的界限本罪与公司、企业⼈员受贿在犯罪的主观⽅⾯均为直接故意,都有获取⾮法利益,财物的⽬的,但两罪在本质上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主体有所不同。

公司、企业⼈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在公司、企业中⼯作的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公司、企业⼯作⼈员。

这⾥的公司、企业,包括不同种类或性质的公司、企业,这⾥的公司、企业⼯作⼈员包括在公司、企业中⼯作的所有⼯作⼈员。

⽽本罪的主体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范围较前者要狭窄得多。

2、犯罪的客观⽅⾯不同。

两罪在客观⽅⾯虽都有利⽤职务之便的特征,但获取⾮法利益所采取的客观⼿段有所不同:本罪是⾏为⼈利⽤职务便利,⾃⼰经营或者为他⼈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主要是通过“竞业经营”来获取⾮法利益;⽽公司、企业⼈员受贿罪则是⾏为⼈利⽤职务之便,通过直接“索取”或者“⾮法收受”他⼈财物的⽅式,为他⼈谋取利益⽽获取⾮法利益。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与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与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与立案量刑标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企业或个人未取得相关行业经营资格,在与该行业相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经营活动,从中牟取利益,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秩序,最终构成了一种犯罪行为。

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涉案行业和领域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要针对企业或个人在同一领域内的经营活动。

在认定犯罪行为的时候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行业和领域,以及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商品或服务。

2. 经营资质和许可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企业或个人未取得相关行业经营资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在认定犯罪行为时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和资质。

3. 经营行为和商业行为在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时需要分清经营行为和商业行为的区别。

只有在涉嫌经营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嫌疑。

在实际工作中,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标准不断完善。

在审查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情、行业的特殊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危害社会的情况来综合考虑量刑和罚款。

针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可以处以以下刑罚:1. 罚款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涉案金额的大小来进行罚款。

罚款金额一般与涉案金额挂钩,旨在惩罚犯罪嫌疑人,防止其再次犯罪。

2. 拘役可以对轻微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行处以拘役的刑罚。

拘役时间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3. 有期徒刑对于重大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行,可以处以有期徒刑的刑罚,但具体的刑期一般不会太长,通常在2-4年之间。

4. 吊销执照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严重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是破坏了市场秩序,可以并应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防止其再次犯罪。

总的来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严重侵犯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秩序,应予以严惩。

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量刑,确保对于犯罪行为的惩处更有针对性,更加公正合理。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经营活动,从事非法营利活动,并以非法经营为目的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对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还有以下几个因素需要考虑:1. 非法经营的方式和手段:非法经营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包括虚假宣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偷逃税款等手段。

如果被告人使用的是严重违法行为,如制售假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将会增加量刑的严厉程度。

2. 非法经营的时间和持续性:如果被告人从事非法经营的时间较长,并且具有持续性,证明其实施非法经营的恶劣性和危害程度更大,将会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量刑标准也会相应提高。

3. 非法经营行为对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非法经营行为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

如果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给社会带来了较大的损害和危害,量刑标准也会相应提高。

4.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对于非法经营罪,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是评判量刑的重要因素。

如果被告人故意以非法经营为目的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动机恶劣,将会增加量刑的力度。

综上所述,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是根据非法经营的额度、方式、时间、持续性以及对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的。

在处理非法经营罪案件时,司法机关将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影响,采取相应的量刑措施,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利益。

同时,加强对非法经营罪的打击和预防也是非常重要的。

除了加强执法力度和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外,还应加强公共意识的教育,增强社会对非法经营的警惕性,为经营者提供更加规范和公正的经营环境,防止非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我国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以及处理——以白酒为例

我国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以及处理——以白酒为例

2019年第1期【摘要】随着无人机技术和运用的快速发展,无人机的频繁使用也带来了许多现实问题。

由于国际法上并没有专门用于规制无人机的法律,无人机的活动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先分析了无人机的法律属性,后从军用和民用两个角度分析了无人机的法律地位。

本文认为,无人机从属性上来看,应当属于航空器的范畴,军用无人机的法律地位应当与军用飞机大致相同,民用无人机的法律地位应当与民用航空器大致相同,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也要考虑到无人机自身的特殊性质,以更好的明确无人机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无人机;无人机法律属性;无人机法律地位一、无人机的法律属性目前国际社会对于无人机尚未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分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人机是实质上是导弹的新型演变,将其归属为新型航空武器,认为无人机属于武器中的导弹;另一种观点认为,无人机应当归属于国家航空器一类。

目前,大多数学者比较支持后者观点。

本文认为,无人机自身性能属性来看与航空器定义中的界定条件相符,属于航空器范畴。

二、无人机的法律地位分析在国际法中,法律地位及其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属性的具体表现形式。

既然已经确定了无人机航空器的法律属性,那么其法律地位也相应随之产生。

笔者按照无人机的性质进行分类,从民用无人机和军用无人机的两方面来分析无人机的法律地位。

(一)民用无人机法律地位国际法上并没有对无人机的法律地位作出专门的详细规范,但有专门调整航空器的国际公约。

既然已经明确了无人机的航空器属性,就不难分析出无人机的法律地位。

根据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芝加哥公约》)的规定,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

公约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根据公约规定,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属于国家航空器。

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法律考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考点解析在法律考试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一个常见的考点。

这个罪名指的是在同一经营范围内,未经许可或者未依法登记注册,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从事同类经营活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个罪名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出现,比如一些小商贩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登记的情况下,从事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家相同的经营活动,就构成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对这个考点进行解析。

首先,要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从事同类经营活动;二是未经许可或者未依法登记注册;三是情节严重。

其中,从事同类经营活动是指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活动;未经许可或者未依法登记注册是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注册;情节严重是指违法行为的后果严重,或者违法行为的性质恶劣,或者违法行为的手段特别恶劣。

其次,要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刑罚可以是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具体的刑罚量刑要根据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一般来说,情节较轻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可以判处拘役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

再次,要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辩护策略。

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被指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被告人可以采取一些辩护策略来争取辩护利益。

比如,可以辩称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并不相同,从而否认构成同类经营;可以辩称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或者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登记注册;可以辩称情节并不严重,从而争取较轻的刑罚。

最后,要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防范措施。

对于经营者来说,要避免被指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首先要确保自己的经营活动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有所区别,避免从事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活动;其次,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注册,并及时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最后,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要使用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活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一、基本案情(一)王惟扬贪污案王惟扬,男,55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城公司)总经理。

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王惟扬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惟扬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其中贪污罪犯罪事实是:王惟扬在担任上海宝城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公司房产销售的职务便利,操纵昆山阳城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阳城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凤系王惟扬妻子),于1993年12月、1994年4月两次以昆山阳城公司名义参建上海宝城公司的建设项目,在参建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以昆山阳城公司名义将上海宝城公司10套产权房进行销售、置换,并从中收取房款共计人民币万元。

除以参建款名义支付上海宝城公司人民币万余元外,王惟扬从中侵吞公款人民币81万余元及住房两套(折合人民币万余元),财物合计人民币216万余元。

被告人王惟扬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昆山阳城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是独立的法人,并非虚设,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参建上海宝城公司10套住房系正常经营,其没有侵吞国家公款216万元,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否定昆山阳城公司属于国有公司,10套住房系昆山阳城公司参建,非上海宝城公司所有,上海宝城公司只享有对该10套住房销售的权益,故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将经营权交给其他公司,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的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认为,被告人王惟扬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主观有侵吞、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

为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王惟扬通过朋友设立了既无营业资金、又无实际经营场所、固定工作人员的“三无”单位昆山阳城公司,在无参建资金的情况下以昆山阳城公司名义参建上海宝城公司的住宅建设项目,根据昆山阳城公司与上海宝城公司签订《参建协议》的规定,参建款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付清和首付50%,否则协议无效。

由于昆山阳城公司系无资金参建,故上述《参建协议》已经无效。

因此上述10套住房的实际投资者及其处置收益权的归属均为上海宝城公司。

被告人王惟扬将上述住宅高价出售或置换后,除以参建款名义将723万余元支付给上海宝城公司外,其余价值216万余元的公款及财产被其侵吞。

因此,从昆山阳城公司设立的目的和其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看,其法人资格都是虚假的。

被告人王惟扬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以王惟扬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论处。

故王惟扬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惟扬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王惟扬否认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以及辩护人提出10套住房非上海宝城公司所有,王惟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以贪污罪判处王惟扬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惟扬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经过再次审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惟扬以及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所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并认定王惟扬除付清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参建款人民币723万余元外,其余房款共计人民币万余元及住房两套(折合人民币万余元),均被王惟扬控制的昆山阳城房产开发公司占有,财物合计人民币257万余元。

故以贪污罪判处王惟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王惟扬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不当,且对住房的估价标准不统一,价格明显偏高;王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惟扬侵占两套公寓不当,因其中一套产权未发生转移,并已被抵押给银行,王惟扬不可能有贪污的故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陆群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被告人陆群力,女,45岁,系上海海山轴承经营部经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群力于1994年3月起至案发,在担任上海海山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山经营部)经理期间,于1997年4月9日,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海山经营部的公款人民币5万元转帐至上海长信会计事务所,用于其个人申办私营上海长宁才茂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才茂经营部)验资。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将该款全部归还海山经营部。

于1997年4月和1998年9月,以其母陈之才的名义先后申办了才茂经营部和上海海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并在海山经营部内进行经营活动。

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先后以才茂经营部和海杰公司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购进轴承,然后再转销给海山经营部。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总计销售额为人民币169万余元,实现差额利润为人民币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出了非法所得。

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坦白交代,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陆群力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

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将海山经营部公款用于申办才茂经营部验资,是被告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手段,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

同时认为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实现的差额利润,认定为被告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有悖于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群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中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又身为国有的经理,自己经营与任职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但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事实中,以实现的差额利润元认定为被告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有悖于事实和情理。

因为实现的差额利润中包含了经营成本和税金,而经营成本和税金被告人当时已经支付或缴纳,并未实际获取。

因此,被告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应以剔除了经营成本和税金的实现利润元认定。

辩护人就此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庭予以采纳。

牵连犯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结果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

被告人申办的才茂经营部经营范围不仅有轴承,还有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机械配件和服装等。

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设立才茂经营部主观上仅追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目的。

显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验资并非营利活动及挪用行为系牵连犯罪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据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陆群力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XX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XX0元。

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均系国有公司、的经理,都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设立中间环节-私营的手法,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但却涉嫌不同罪名,被处以不同刑罚。

判决中所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及如何界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国有公司、经理贪污罪的界限。

三、法理评析(一)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罪是修订刑法中新增设的罪名,对于严格规范国有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健全公司、的管理体制,保障国有资产有效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中须明确的问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般特征外,还具备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法律特征。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是指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经理包括由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的经理以及根据经理提名所聘请的副经理。

由于董事会的成立要履行特定法律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董事”身份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歧义。

但是,对“经理”的理解却会产生分歧。

一方面在于日常生活中,“项目经理”、“业务部经理”、“区域经理”等称呼经常可见,另一方面在于还存在掌握着重大权利的“总裁”等职务。

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经理”身份,笔者认为应当考察立法意图及其行为人身份所具有的权能,即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具体掌握所任职公司、产、供、销、人事等某一环节的职权,对外可以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理或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拥有从事竞业行为能力的人。

同时,笔者认为对“董事、经理”不能做狭义理解,我国目前一些国有未实行公司改制,不存在董事、经理的建制,但是其中厂长、主席的地位和职权范围,与“董事、经理”类似,其也应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王惟扬、陆群力均系国有公司的经理,其中陆群力系青海海山轴承厂上海经营部经理,该营业部规模很小,员工只有3人,但由于陆在该公司具有领导、管理的地位和职权,对国有资产负有增值、保值的的责任,因而能够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非法竞业的行为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仍积极追求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发生。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便利,具体即利用自己担任国有公司、董事、经理的有利地位和掌握国有公司产、供、销、人事的便利条件。

第二,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营业,这是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要有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经营行为与其所任职公司、的营业属于同类。

其中“经营”是指“筹划并管理()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处在不健全阶段,“经营”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影响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一是经营主体的多样性,表现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己或者与他人合伙开办私营公司,或直接参与经济组织的经营担任重要职务;有的案件则有一定隐蔽性,名义上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朋友出面注册公司,由犯罪嫌疑人实际经营或参与经营,如陆群力案中陆操纵经营的两个私有公司名义上都是由其母亲担任法定代表人;二是经营方式的复杂性,不同类型、规模的公司、经营的方式各不相同,经营环节也涉及不同方面,如王惟扬所在公司系房产公司,从事房产开发、建设、销售等多方面业务,陆群力所在公司为青海省海山轴承厂的上海经营部,仅从事其所属生产的轴承的销售业务,二者在经营范围、权限、运行方式上完全不同,导致犯罪嫌疑人实施损公肥私的行为方式、环节也不相同,给案件的侦查、定性带来一定难度;三是私营经营中对犯罪嫌疑人任职国有公司的依赖性不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