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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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与承当区别.

承担与承当区别.

承担与承当区别.针对你关注的问题,寻找到一篇文章,看后很受益,推荐与你,是否对题,可斟酌。

我国应设立任意诉讼担当制度——从对一个案例的分析谈起案例:甲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

经交警部门处理,甲与肇事者丙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丙在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甲人民币2万元。

但到期后,丙并无款赔付。

甲与其妻乙多次找到丙要求其按协议给付赔偿款,而丙在给付了5000元以后,对余款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乙人民币1.5万元,两个月后内付清,欠款人:丙,日期。

两个月后,因丙分文未付,于是乙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丙立即给付赔偿款1.5万元。

对本案的处理,即对乙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及其理由,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上债的范畴,而债是可以转移的,本案应该推定甲已经将债权转移给了乙,而且丙写的欠条也可证明其已认可了乙为新的债权人。

故乙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认甲与丙达成的侵权之债的协议。

但民法上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流转关系,该债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到受害人的财产增减。

鉴于甲与乙系夫妻关系,故协议所确立的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即夫妻为连带债权人,夫妻中任何一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即使没有欠条照样成立。

所以,乙作为原告并不是因受债权,而是因为其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

故乙具有原告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因丙侵犯了甲的健康权而使甲具有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但本案中的丙基于侵权的原因事实而与乙发生的合同之债,又使得乙具有了违约之诉的原告资格,因此,其属于请求权竟合的情况。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可以分别产生独立的请求权,如因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便达到目的而发生债权消灭时,另一个请求权也因此消灭。

由于两种请求权的各自独立,故应当承认请求权可以让与。

两个请求权可以分别让与给不同的人,或者自己保留一项请求权而将另一项请求权让与他人。

所以本案中甲、乙可以各自单独起诉,但不得同时或重复起诉。

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研究(上)

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研究(上)
交通肇事罪以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责为构罪要
件 , 了实践中唯 交通 事故 责任认定书是论 。 导致 公诉和 审判普遍 实行 “ 拿来主义”, 审查审理 走过 场 , 搞形式 , 不做实质性构罪判断 , 公安 依 的式样画葫芦 , 使本 罪的认定 完全处 于客观 归责之中, 同时亦形 成了 交通肇事罪的定 罪权 由公安主导的尴 尬局 面。 是司法解释在本 罪之 这 犯罪构成与程序 判定 上的 “ 创”。交通 事故 责任作 为本罪 的构 成的 独 充分必要条件与现行 犯罪构 成是格格不入的 。 事故责任只是本罪 的客 观要求之一 。一个犯罪仅仅 具备客观构件是不够的 。 尤其是在过 失犯 罪的场合 。 这种归责条件显 然是缺陷的 。 单纯的客观归责。 必然导致 我 国犯罪评价的混 乱 。因此 , 立本罪的认定标准 与归责 条件 对正确适 确 用刑法相当重要 。 必须 坚持 犯罪构成统 一性原则 、 坚持过失犯 罪成 罪 规格标准 的原 则 、 当地吸收 各国先进立法成果 之合理 内核的原则和 适 以交通事故认定 为参考 的原 则 。 交通肇事罪行为必须是具备成 罪的实 害结果 ; 具备刑法 因果联 系 ; 在主观 上行 为负有法律设 定的注意能 力 与注意义务 ; 具备损 害结果的 可选择性和行为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增加 了危险等条件才能给 予归责 , 否则 , 法律不能 予以责难 。 考置 交通肇事 罪的归责条件时应注意把握注意能力 与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 ; 注意把 握危险增加 的评 判标准 。 在我国应用先进理念的条件与基础 尚未具备 的情况下 ,适用被允许 的危险与信赖原 则时应注意现 实与理 念的协
通规则者应当采取哪些处理措施等等 问题 。日本学者的预言 。 已 的确 为近几年来的交通现状及其 交通肇事罪的判定混乱状况所证实 ・ 现在我国所面临的是 , 怎样把交通 事故的发生 率降下 来 ・ 从立 是 法上加强法律的约束 , 还是 从司法上 加大打击力度 , 从严惩处交通肇 事者 。 另外, 在刑法的设计中. 规制交通肇事行为是扩大打击面 ・ 还是 限制打击面 。 是注重于交通安全保障还是偏重于使交通肇事人不易轻 陷于罪 , 保障交通的畅通均 是一个两难 的选择 。新颁布 的道路 交通安 全法对保障交通参与者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是竭 尽所能 , 实行 严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9.14•【字号】•【施行日期】2006.09.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2006年9月14日)一、在过渡期内对“三者险”的法律定位问题此次会议首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我市法院关于“三者险”法律定位问题的审判实践进行了回顾和总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但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法规并未同步实施。

为了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我市对“三者险”实行强制投保的实际情况以及保监会关于“各财产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暂时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通知精神,我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将“三者险”的做法,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知或追加保险公司以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我市法院掌握的上述审判原则是必要而且恰当的,从执法效果上看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

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出台。

但是,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投保“三者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的,在之后的一段时期内仍可暂不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全面投保“交强险”至2007年7月1日才能实现。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案例:2006年1月2日22时,王某驾驶摩托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路口时,撞上迎宾路路面上堆放的土堆,致车辆侧翻、人员受伤。

土堆堆放时间约为2006年1月2日凌晨,堆放人不明,经交警机关勘测土堆占地长约1265CM-1400CM,宽约为470CM,路宽为1500CM.2006年1月8日该土堆被清理,清理人亦不明。

2006年1月10日交警机关以“土堆责任人不清,可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做出第200640015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但一直未送达, 2006年10月8日受害人的委托人到交警机关取走该通知书。

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至2006年2月16日。

2006年4月8日,受害人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2007年5月25日受害人以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将市环卫、市政公司、市执法局诉至日照开发区法院,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07年8月22日该案转至日照东港区院。

东港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仍未查明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人,原告以待查明赔偿义务人需追加被告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此案,后以市建委是发生事故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追加为被告。

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最终确定了赔偿义务人,调结此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产生较大的争议,审判法官对此态度也不尽一致。

下面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简要分析、论述。

一、诉讼时效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特殊性(一) 诉讼时效及其意义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的经过法定的时间而依法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是民法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引言一:2003年20号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今天我们首先谈人身损害赔偿,下午花少一些的时间谈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要复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要少一些,主要是一个数额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不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就是里面的很多原理是涉及到《侵权法》的全部问题,大家注意到这个标题里面有一个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这是2003年12月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

我们今天以它为重点讲解其中的几个问题,但是讲不完,要花两三天时间才能讲完。

这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花了很大的精力,从98年开始准备,一直到03年才完成。

民一庭前后换了三任庭长,我记得最先筹备这个司法解释的是梁书文庭长,后来是黄松有庭长,黄松有后来高就了,当了副院长。

再完成这个司法解释的是孙华璞庭长,现在是不是做了办公厅主任?反正他们这个交换很频繁。

但是黄松有副院长在司法解释的最后阶段还是全力以赴,领导了这项司法解释工作。

但是司法解释工作也邀请了学界的一些教授参与,我是参与者之一。

有一些情况在条文上读起来不是很清楚,那么在后面的议论再给大家做介绍。

还需要提到一个人,是管这个司法解释的陈现杰高级法官,他在西藏高级法院挂职副院长锻炼三年,现已回民庭。

据说是一个很好的事,因为挂职可以升职务。

我想其他的同志在未来的工作中要是让你们下去挂职锻炼,你们一定要抓住这个机会,在最高法院是需要排队的。

引言二: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们先看看这个问题的一些铺垫性、背景性的说明。

首先介绍一下04年5月1日以前的法律状况,因为04年5月1日有两个很重要的规范实施:第一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个是刚刚谈到的法司【2003】20号。

那么在04年5月1日以前实施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事故赔偿的是一个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这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先从题目就可以看出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很多的⼈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很多的事故的发⽣以及很多的⽣命的逝世,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是需要按照交通规则进⾏办事,交通事故的发⽣也是需要进⾏责任的认定,以下就由店铺⼩编对于该⽅⾯的知识进⾏介绍。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调解。

⽽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以下拘留或者五⼗元以上⼀百五⼗元以下罚款。

该办法第⼆⼗⼆条也规定: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五⽇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即对该具体⾏政⾏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政机关寻得⾏政救济。

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之间或者责任⼈与受害⼈之间的⾏政违法⾏为所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

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予以⾏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政调解。

⽽且,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能确定有罪。

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

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政法规对犯罪嫌疑⼈(被告⼈)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政机关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

从另外⼀个⾓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鉴定⼈)和本案的侦查⼈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

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条,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的,不得作为侦查⼈员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都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首次在法律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人身权保护的巨大进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定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本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的费用。

二、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两种情形:1.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对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2.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对其本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

三、赔偿权利人范围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是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四、精神损害慰抚金确定的基本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最高和最低限额。

因此,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审判实践遇到的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

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平衡各方利益,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

1.适当补偿、限制原则中国交通事故赔偿网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通过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

出借机动车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出借机动车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答:出借机动车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车主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车主倘若明知对方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车辆借给其驾驶,则主观上存在过失。

无证者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主观上也属于过失。

车主与无证者二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并造成了他人被撞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他人发生事故由车主买单时间:2008-12-09 20:45:53 文章分类:案件择览[案情]2007年8月27日19时许,周某驾驶苏HNU002号二轮摩托车在城区行驶,撞到由路西向路东步行横过公路的田某,致田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

田某伤后用去医疗费3472.05元。

发生事故的苏HNU002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周某系为办理个人事务而借用刘某的苏HNU002号二轮摩托车。

后受害人田某起诉要求肇事驾驶员周某与车主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违章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田某损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因周某所驾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车辆借用人周某在事故中对田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刘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田某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周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负责赔偿。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 [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所谓“车辆贬值损失”,国外将之归为“商业价值”差额,是指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虽经修复但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而给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的车辆所有人造成的车辆转让价格的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的实质是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二手车交易价格的差额。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受害人不仅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修理费,还提出要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

由于相关法律未对此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判决支持的,也有明确规定不支持的。

车辆贬值损失能否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这种观点认为,1、不是所有的车辆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

车辆被修复了以后,填补了车主的损失,即达到了法律上“恢复原状”的效果,不是恢复原有状态,是恢复了应有状态。

有的不仅没有贬值,反而“增值”了。

2、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

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

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各方一致认可的意见。

3、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

4、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车辆贬值损失应当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这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例5件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例5件案例一:主次责任明确的两车碰撞赔偿纠纷1. 纠纷情况:在十字路口,王驾驶轿车闯红灯,与赵正常行驶的SUV碰撞。

交警认定王主责(70%),赵次责(30%)。

王车损2万,人轻伤花5000元;赵车损3万,人未受伤。

因赔偿协商不一致,申请调解。

2. 调解过程:调解员先明确事故责任认定,向双方解释赔偿计算方式。

依据责任划分,算出双方损失承担金额。

王需承担赵车损及自己损失的70%,赵承担王车损及自己损失的30%。

3. 结果:双方接受调解,王获赔2.5万×30%+3万×70%=2.85万,赵获赔3万×70%=2.1万。

案例二:电动车与机动车碰撞赔偿纠纷1. 纠纷情况:周骑电动车逆行,与孙驾驶的轿车相撞。

周骨折住院,花费3万,电动车损坏价值2000元。

孙车损5000元。

交警认定周主责(80%),孙次责(20%)。

2. 调解过程:调解员考虑周受伤严重且经济困难,引导孙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交强险赔周医疗费用1.8万、财产损失2000元。

剩余费用按责任分担。

3. 结果:孙交强险赔付2万,超出部分孙再赔(3万- 1.8万+ 5000)×20% = 3400元,周赔孙车损(5000 - 2000)×80% = 2400元。

案例三:多方事故赔偿纠纷1. 纠纷情况:高速上,甲、乙、丙三车追尾。

甲撞乙,乙再撞丙。

交警认定甲主责(60%),乙次责(30%),丙无责。

甲车损1.5万,乙车损2万,丙车损3万。

2. 调解过程:调解员先确定无责方丙的损失由甲、乙按责任比例分担。

接着明确甲、乙自身损失也按责任划分互相赔偿。

引导各方从整体赔偿角度考虑,简化赔偿流程。

3. 结果:丙获赔3万,甲获赔1.5万- 3万×60% + 2万×60% = 9000元,乙获赔2万- 3万×30% - 1.5万×30% = 6500元。

案例四:涉及保险理赔争议的赔偿纠纷1. 纠纷情况:吴驾驶货车与郑轿车碰撞,郑车损4万,人伤花费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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