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西建筑监督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活动安全、可靠、高效,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建筑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三)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四)强化服务,严格监管。
第四条建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筑许可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进行建筑工程施工。
第六条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筑工程项目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建筑工程项目已经依法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三)建筑工程项目已经依法完成招标投标;(四)建筑工程项目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五)建筑工程项目已经依法完成质量、安全、环保等专项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三)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五)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六)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明;(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不予颁发的原因。
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的管理,保证执法工作质量,达到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建质[2007]18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考核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
第四条本文所称市级监督机构是指设区市监督机构,不包含县级市监督机构;本文所称县级监督机构包含县级市监督机构以及按县级管理的封闭式开发区、工业园区内设立的监督机构。
本文所称监督人员是指具有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学历,在监督机构中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文所称监督员是指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监督人员。
第五条我区所有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监督机构和监督员的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实施。
第二章监督员和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第七条监督员的基本条件(一)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条文,并能在工作中熟练运用。
(二)年龄、学历、职称、经历⒈市级:具有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5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或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⒉县级:具有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3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或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广西水利建设工程管材管件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0)

广西水利建设工程管材管件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0)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管材管件质量检测工作管理,自治区水利厅对《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管材管件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桂水质监〔2014〕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广西水利建设工程管材管件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19年12月19日广西水利建设工程管材管件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管材管件质量检测工作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其施工质量监管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管材管件质量检测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塑料管、玻璃钢管、铸铁管、热镀锌钢管等管材管件及安装质量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管材管件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并具备本办法附表相应的检测能力,方可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材管件质量检测工作。
第六条饮水工程管材管件应同时检测物理力学和卫生性能指标。
第七条管材管件检测包括管材管件采购单位委托检测单位对管材管件性能检测(简称抽样检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单位进行监督检测(简称监督检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委托检测单位对管材管件安装质量的检测(简称安装检测)。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材管件的质量监管,积极开展管材管件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章检测工作管理第九条抽样检测应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抽样检测项目、数量及参数应不少于本办法附表的要求。
抽样检测取样过程应当有采购单位、供货单位、施工、监理等单位代表见证取样,取样过程要进行标识、拍照,取样结束后共同封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诚信综合评价办法(试行).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诚信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含“两工地”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检测市场秩序,促进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检测机构诚信综合评价,是指对检测机构诚信情况进行量化计分,即在考评时段内,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对检测机构的管理指标和信用记录指标进行量化考核后,计算出检测机构获得的诚信分。
检测机构异地试验室不单独进行诚信评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的诚信评价考核。
第四条检测机构诚信综合评价遵循为企业服务,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市场信用建设为主导,以政府监督管理为主要手段,实行标准统一、量化考核、动态监管、社会监督的评价制度。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范围内检测机构的诚信综合评价工作。
第二章评价内容和计分方法第六条检测机构诚信综合评价采用百分制计分,包括检测机构的管理指标和信用记录指标两部分评价内容。
(一)管理指标包括综合考核评价和动态监管评价,满分为70分。
综合考核评价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实施,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全区范围内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试验室管理和日常行为进行评价,满分为42分。
动态监管评价由各设区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组织实施,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试验室管理和日常行为进行评价,满分为28分。
管理指标具体评价内容和计分办法详见附件1。
(二)信用记录指标是指检测机构的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根据企业行为记录分别进行量化计分,检测机构的信用记录基础分为20分,对良好行为记录予以加分,对不良行为记录予以扣分,该指标满分为30分;不良行为记录扣分不设上限。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文字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的管理,保证执法工作质量,达到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建质[2007]18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考核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
第四条本文所称市级监督机构是指设区市监督机构,不包含县级市监督机构;本文所称县级监督机构包含县级市监督机构以及按县级管理的封闭式开发区、工业园区内设立的监督机构。
本文所称监督人员是指具有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学历,在监督机构中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文所称监督员是指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监督人员。
第五条我区所有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监督机构和监督员的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实施。
第二章监督员和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第七条监督员的基本条件(一)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条文,并能在工作中熟练运用。
(二)年龄、学历、职称、经历⒈市级:具有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5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或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⒉县级:具有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3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或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恢复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地址变更和计量认证证书编号变更申请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恢复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地址变更和计量认证证书编号变更申
请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4.02.27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恢复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地址变更和计量认证证书编号变更申请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企业:
鉴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细则等管理文件无法在短时间内出台,部分机构地址搬迁后不能正常办理地址变更和计量认证证书编号变更手续,导致检测报告无法正常出具的情况,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我厅恢复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地址变更和计量认证证书编号变更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结。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王燚,0771—2260023;唐宇,0771—2366105。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2月27日。
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考试(考核)实施细则

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考试 (考核)实施细则 为加强与规范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考试(考核)工作,对检测人员岗位考试(考核)工作进行常态化管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考试(考核)实施细则如下: 一、文件依据 1、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得通知(桂建管[2013]11号)。 2、《关于规范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培训与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得通知》(桂建人〔2013〕95号)。 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得通知(桂建人〔2016〕31号)。 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培训考试收费管理实施方案得通知》(桂建人〔2016〕27号)。 5、全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检测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座谈会纪要(桂建培〔2016〕18号)。 6、《关于印发2016年度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培训计划得通知》(桂建人〔2016〕32号)。 二、考试组织 考试实行统考,考培分离。考试(考核)由广西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培训中心负责。 考生可直接报名参加考试(考核),也可根据自身需要自愿参加本单位或培训机构组织得考前培训,符合条件得培训机构需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培训考试岗位及项目 (一)我区目前检测人员岗位常规培训考试岗位主要有:1、见证取样类(含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实验室检测类);2、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3、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类;4、建筑物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检测类;5、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6、钢结构工程检测类。每岗位具体细分考试项目见下表。
岗位 项目代码 细分项目
一、检测人员(见证取样类)岗位
101 (1)砼、砂浆试块,钢材,砖、砌块物理性能 102 (2)水泥,砂,石,掺合料 103 (3)配合比(砼、砂浆),外加剂 104 (4)沥青及沥青混合料 105 (5)土工、稳定类土 106 (6)防水材料 107 (7)室内环境类(环境染污性检测、土壤氡、材料放射性) 108 (8)土工合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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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托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建设工程所运用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平安、运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托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担当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备案)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须要提出检测机构的限制规划数量,作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提倡全区接受信息网络技术实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协会(以下简称区检测协会)是本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协作主管部门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区检测协会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规定,实行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自治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区检测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其次章检测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进行备案),并在资质(备案)批准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及备案项目。
检测机构资质依据其担当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
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从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物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基坑及支护工程监测、在建或既有建(构)筑物牢靠性评定、桥梁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建筑智能检测、施工机具检测等附件1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项目备案条件见附件4。
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机构,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范围,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作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对外接受检测托付,因其试验数据关系到运用商品混凝土工程的质量,须具备本规定附件5的条件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8)。
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工作技术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刚好办理变更手续。
除特殊状况外,同一人员1年内不得办理2次变更手续。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区检测人员培训及考试的工作。
检测工作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预拌混凝土厂家和混凝土构件厂试验室的试验人员、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第十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是专职人员,不得兼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
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备案)申请、受理和审查第十一条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1.资质申请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见附件6);2.备案申请接受《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见附件7)(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和所申请检测资质(备案)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设备清单、购置合同及计量检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设备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八)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证书证件供应扫描版,其他材料供应WORD 或EXCEL格式书目清单)。
(九)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备案),需申请其它业务检测资质(备案)的,除提交以上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检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备案)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受理看法和核查看法,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可以托付检测行业协会进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
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有效期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按本方法第十一条要求提交材料重新核查。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的资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重新核定的,其《检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备案)后,降低资质(备案)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备案)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或因其他缘由发生资质(备案)条件变更的,检测机构应依据变更后实际达到的资质(备案)条件,依据本方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备案)。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应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自治区外检测机构在本自治区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在当地设立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取得相关人员和设备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其设备、人员和内部管理制度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9)。
备案的内容仅限于建设部141号部令规定的项目。
自治区外检测机构开展的检测业务应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单项备案,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检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自治区内的检测项目须要送自治区外进行检测的,必需将自治区外检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确认。
其次十条检测机构同时持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试验室认可和检测机构认可证书、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从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的,可以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业务。
检测机构开设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独立检测机构单独申请资质。
分支机构需通过计量认证,分支机构人员及设备和本部人员均应满足资质(备案)标准的要求,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管理。
第四章检测机构行为规范其次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检测管理信息系统覆盖全部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流程,并在网络环境下运行。
其次十二条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托付进行。
检测机构应和托付方签订检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如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天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不应托付给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挂靠检测工程检测业务。
其次十三条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建设工程实体检测,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实施。
供应检测试样的单位、个人和取样见证人,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负责。
其次十四条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精确、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一)检测机构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的,取样人员应严格依据技术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数量取样,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测结论应对应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二)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三)属现场检测的,应实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
检测机构应编制检测方案并供应应建设单位或托付方,检测抽样方案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检测前将检测支配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在检测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或托付方或监理单位通过现场见证证明检测机构是否依据检测方案进行检测。
检测报告应附具现场见证证明文件,按批量评定,给出明确结论,否则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审核、授权签字人等相关责任人签字。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的公章或报告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足够的信息,如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须要包含的内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示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其次十五条同一检测项目应由不少于2名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负责其次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一)检测合同、托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自动采集数据的原始记录应打印存档或刻录光盘,存档检测报告和发出的检测报告应一样;(二)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三)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检测合同、托付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保存期应符合有关规定,无规定时档案保存期至少为工程投入运用后3年;2.检测软件数据备份应保存15年;3.设备档案的保存期应保留到设备报废后1年;其次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的真实性、精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以下形式的检测试验报告属于虚假报告:(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三)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四)超出技术实力和资质(备案)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五)存档托付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不全的,存档检测报告和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样的;(六)只有书面检测报告,规定需上传到检测监管系统却没有相应的报告记录的;(七)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检测报告;(八)以其它形式造假的检测试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