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集下载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1.23•【字号】浙地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8]5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完善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为了积极稳妥、逐步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全省车船税征管现状和基层要求,先在绍兴、丽水、嘉兴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

各地可以对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并对《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完善意见。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和浙江保监局。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价格信息管理,车辆购置税费【颁布单位】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鄂国税发﹝2006﹞181号【发文日期】2006-12-04【实施时间】2006-12-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辆购置税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车价信息的采集范围 车辆价格信息的采集范围为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包括征税车辆和免税车辆(含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二、车价信息采集的管理范围 国产车辆价格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到辖区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采集。

各地按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办理的税务登记证确定车价信息采集单位。

如果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生产或改装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不是由本辖区单位发放的,要在《车辆购置税(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备注栏内注明发放单位的名称。

三、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主管税务机关代码为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金税三期”9位数的代码。

四、具体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严格审查车辆生产(改装)企业上报的车价信息资料,认真核对车辆技术数据和国家发改委的公告,核实车辆出厂价格。

严防错报、漏报和采集数据失真等情况发生。

(二)各市州有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要明确1名从事车价信息采集的具体工作人员,做好车价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指定专人做好此项工作。

(三)各地于2006年12月8日前,将从事车价信息采集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上报省局。

上报路径为:省局FTP服务器/centre/流转税/车辆购置税/车价信息。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吉地税发[2011]136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136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税局,省局直属税务局,各财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全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规范代收代缴行为,现将《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范围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依法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

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税机动车应按照《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少收、多收、不收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全省统一开始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为做好我省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这是行政法规赋予保险机构的法定义务,凡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都必须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车船税征收管理的新方式,不仅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而且有利于加强车船税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车船税代收代缴的重要意义,从构建和谐社会、优化纳税服务以及强化税收征管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的贯彻落实工作。

车船税代收代缴,涉及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今年又是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第一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车船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8]48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8.05.08
【实施日期】2008.05.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方便车船税征缴,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
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背景介绍车船税是指机动车和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纳税的一种税收。

为了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许多地方政府实行了车船税代收代缴的政策。

本文将介绍车船税代收代缴的流程和相关注意事项。

流程步骤步骤一:了解车船税代收代缴政策在进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之前,首先需要了解所在地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政策。

不同地区的政策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了解政策可以帮助你更好地理解后续的流程。

步骤二:准备相关材料在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时,需要准备一些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或船舶的登记证书•车辆或船舶的购买发票•车辆或船舶的保险证明•纳税人的身份证明等准备好这些材料可以加快后续的办理过程。

步骤三:选择合适的代收代缴机构车船税代收代缴需要通过指定的代收代缴机构进行办理。

根据自己所在地的政策,选择合适的代收代缴机构进行办理。

一般来说,这些机构可以是银行、税务机关或其他指定的机构。

步骤四:前往代收代缴机构办理选择好合适的代收代缴机构后,前往该机构进行办理。

在柜台或办理窗口,将准备好的相关材料和必要的表格提交给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会核对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步骤五:缴纳车船税在完成材料核对后,工作人员会为你提供缴纳车船税的金额,并告知你需要如何缴纳。

你可以选择现金、银行转账或其他指定的缴纳方式进行缴纳。

步骤六:领取缴税证明缴纳车船税后,你可以向代收代缴机构索取缴税证明。

这是一份重要的文件,可以作为你已经缴纳车船税的凭证。

请妥善保管该证明。

注意事项1.了解车船税代收代缴政策,确保自己符合相关规定。

2.提前准备好所有所需材料,以免延误办理时间。

3.选择合适的代收代缴机构,确保其具备合法的资质和信誉度。

4.在办理过程中,耐心配合工作人员的要求,确保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5.缴纳车船税后,妥善保管缴税证明,以备将来需要。

总结车船税代收代缴是一项方便纳税人的政策,通过合理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可以顺利办理车船税的缴纳。

希望本文提供的步骤和注意事项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机构如何代缴车船税

保险机构如何代缴车船税

保险机构如何代缴车船税
对于保险机构如何代缴车船税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保险机构如何代收代缴车船税?
纳税⼈在保险机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除按规定不需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减免税车辆外,纳税⼈⽆法提供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向纳税⼈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明的,可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纳税⼈既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并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上述内容来源于店铺⼩编整理发布,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需要更多的法律解答,可在线咨询店铺律师。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7]7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7]7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7〕77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现将《湖北省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省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湖北省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掌握社会保险费费源情况,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地方经济,促进社会和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费源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费源管理是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过程中,通过采取一系列的科学方法及技术手段,对与社会保险费费源密切相关的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分析、评估、监控等处理活动的总称,是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费源管理应当遵循以税收管理员制度为基础,税费同管、简捷高效的原则。

税费同管的原则是指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按照税收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使税费征管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简便高效的原则是指与费源管理相关信息数据来源真实,采集便捷,处理及时,安全有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1.24•【字号】鄂地税发[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16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加强全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制发了《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范围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是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同时,依法向投保人收取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代收的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代收机动车车船税。

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在我省范围内需要投保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

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凭证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一)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三)其他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第九条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保险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在销售交强险和代收车船税时,应当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经税务部门监制的保险业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从2008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

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单》(表样见附件一)的外交车辆、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农民自用的摩托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

扣缴义务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将投保机动车辆涉税信息汇总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进行信息比对。

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本省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本省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从2008年1月1日起,各保险机构应向纳税人开具包括车船税信息的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

纳税人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十六条负有扣缴义务的各保险机构应在每月终了10日内,将代收的车船税及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市级保险机构本身开展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市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保险机构向所在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代收单位代收的税款划转到代收单位,再由代收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也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代收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第十七条负有扣缴义务的各保险机构申报解缴税款的同时,应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上月《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表样见附件二)、《车船税完税车辆明细表》(表样见附件三),包括纸质和电子资料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办理申报解缴税款。

第十八条各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监督其依法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将委托中介机构的名单、地址、法人代表等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各交强险保险机构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共同对全省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一)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

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与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代收税款解缴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