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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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1.23•【字号】浙地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8]5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完善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为了积极稳妥、逐步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全省车船税征管现状和基层要求,先在绍兴、丽水、嘉兴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

各地可以对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并对《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完善意见。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和浙江保监局。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车船税(车辆)纳税(代收代缴)明细表

车船税(车辆)纳税(代收代缴)明细表
乘 用 车 ( 2.0 升 660 以 上 至 2.5 升 (含)的)
乘 用 车 ( 2.5 升 1200 以 上 至 3.0 升 (含)的)
乘 用 车 ( 3.0 升 2400 以 上 至 4.0 升 (含)的)
乘 用 车 ( 4.0 升 3600 以上的)
商用车客车(中 480 型)
商用车客车(大 540 型)
不填写。
×应纳税月数。
质量÷12)×应纳税月数。
代码为必录项,减免性质代码请从代码表中选择
征收品目名称 年税额标准 乘 用 车 ( 1.0 升 60 (含)以下的) 乘 用 车 ( 1.0 升 300 以 上 至 1.6 升 (含)的)
乘 用 车 ( 1.6 升 360 以 上 至 2.0 升 (含)的)
军队 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
对受严 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财政部 国家税
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 捕
校车车船
车船税(车辆)纳税(代收代缴)明细表填表说明
填写,作为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依据。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含所属行政区域代码的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是个人的,必须填写身份证号、护照号、军官证号、港澳通行证,台胞 自然人的填写个人名称。 排气量、车辆种类为客车必填核定载客;车辆种类为货车、挂车、其他车辆必填整备质量。 合格证》上的同名栏目内容填写。 费确认时间。 购买车辆的当月;购买一年期交强险的车辆填写签单日的当年度1月份。 交强险的车辆填写的计税时间为交强险终止当月;购买一年期交强险的车辆填写签单日的当年度12月。
本表适用于缴纳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填写,作为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

柜面服务室工作流程及要点--出单篇

柜面服务室工作流程及要点--出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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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
(3)平台简介
交强险平台规则简介 交强险不浮动原因代码 • 01 、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与起保日期按月比较,相差小于等于9个月.则为为新 车;平台返回不浮动,不浮动原因为:新车,不浮动。 • 02 、车辆没有上年保单,本次投保属于首次投保,不浮动。 • 03 、车辆上年保单过做批改过户,本年投保为车辆所有权转移,不浮动。 • 04 、车辆本年投保为过户重新投保,本次投保为车辆所有权转移,不浮动。 • 05 、车辆上年保单非重复投保退保,本年保单不浮动。 • 06 、车辆上年保单为短期单,本年续保不下浮。 • 07 、车辆为临时上道或临时入境,不浮动。
柜面服务室工作流程及要点 -出单篇
柜面服务室
一、承保篇
二、理赔篇
壹 • 承保篇

车险承保流程图
初核
• 资料是否齐全 • 验车验证 • 是否代收车船 费
系统录入
• 完整、准确 • 正确使用费率 • 关注核保结果
单证打印
• 保单、保卡、 保险标志、发 票、批单 • 加盖印章 • 及时交与客户 或经办人 • 登记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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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录入
(一)险种
险种代码及其含义 险种代码:0801 交强险 险种代码:0802 商业险 产品组合代码:1359 商业险与交强险的组合 1362 商业险电销与交强险的组合
(一)险种
1.交强险 (1)交强险费率 家庭自用: 6座以下:950 6座以上:110 非营业客车: 企业非营业客车 6座以下:1000 6-10座:1130 10-20座:1220 20座以上: 1270 机关非营业客车 6座以下: 950 6-10座:1070 10-20座:1140 20座以上:1320 交强险保费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上年的出险情况上下浮动。 浮动比例为10%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8.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
的公告
现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

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

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川府函[2011]6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川府函[2011]6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4月2日川府函[2011]6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规范我省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2010〕3号),制定新的《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收入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第103类01款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第205类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0•【字号】川府发[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7]32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登记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

即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

即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

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

即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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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
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6.28
•【字号】川地税发[2007]59号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7]59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方便纳税人,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征求省保监局意见,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税处)反映。

附件:1-7(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川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从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五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

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5
条,在登记地的车辆因各种情况跨地使用,经车辆管理部门书面指定在使用地年检的车辆,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在使用地扣缴或自行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除本条一款外,登记为“川0”的车辆应纳的车船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管,不论是扣缴或自行申报缴纳的车船税均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在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地方税务登记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登记。

第八条保险机构当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按本办法所列《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附件2)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解缴。

《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明细表》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自行印制,免费提供。

本条一款所规定纳税申报、解缴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九条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工作场所应具备“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后的“交强险”保单和复印、通信等设备设施。

第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于每季度终了收到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上一季度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手续费按代收代缴税款2%计算。

第十一条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保险监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造成税收流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还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给保险监管部门。

(一)在销售“交强险”时不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二)不将代收代缴车船税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的;
(三)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的;
(四)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的;
(五)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的;
(六)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解缴所代收车船税税款的;
(八)不将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的;
(九)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却不代收车船税或代收的车船税税款损失,以及受托中介机构不录入车辆相关信息、不保存相关涉税凭证复印件的。

第十二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辆登记手续的,以车辆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辆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书面告知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车船税适用税额依照《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执行(见附件3)。

第十四条纳税人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税额按照《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
(一)购置的新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的月份数。

(三)其余车辆,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第十五条依据《条例》、《细则》、《四川省办法》,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的《车船税免税证明》、《车船税减税证明》(格式见附件4、附件5),纳入税收票证管理,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领取后,按规定
使用,开具后交予纳税人提供给保险机构,作为减免税的依据。

第十六条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见附件6),并在保险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见附件7)。

《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领取后按规定使用。

《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制作使用。

第十七条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创建共享信息平台,实现联网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市、州地方税务局可在符合本办法规定前提下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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