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法学辩论赛辩题案例(3篇)

第1篇 一、辩题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学技术的进步,关于“安乐死”的讨论越来越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安乐死,即自愿死亡,是指符合特定条件的患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合法行为。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合法化,但关于其合法化的讨论始终未曾停歇。本案例将围绕“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辩题展开,探讨其合理性与可行性。
二、正方立场:安乐死应合法化 1. 立场阐述 正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文明的体现,有利于尊重患者的生命自主权,减轻患者的痛苦,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率。
2. 支持论点 (1)尊重生命自主权:患者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死,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患者生命自主权的体现。
(2)减轻患者痛苦:对于无法治愈的绝症晚期患者,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尊严中离世,减轻他们的痛苦。
(3)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让有限的医疗资源更多地服务于其他患者。
3. 针对反方观点的回应 (1)关于“自杀”的质疑:安乐死与自杀有本质区别,安乐死是在合法、规范、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自杀则是个人私自行为。
(2)关于“医生职业道德”的质疑:医生职业道德的核心是“救死扶伤”,在患者无法治愈的情况下,医生应尊重患者的意愿,给予他们帮助。
三、反方立场:安乐死不应合法化 1. 立场阐述 反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伦理道德的沦丧,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 2. 支持论点 (1)伦理道德风险: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医生和患者滥用权利,引发伦理道德危机。
(2)社会不安定因素: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自杀行为增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3)患者权益保护: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患者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弱势群体。 3. 针对正方观点的回应 (1)关于“生命自主权”的质疑:生命自主权并非绝对的,应在法律和伦理道德的框架内行使。
(2)关于“减轻患者痛苦”的质疑:安乐死并非唯一的减轻患者痛苦的方式,可以通过其他手段给予患者关怀和支持。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它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痛苦的人结束他们的痛苦。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希望是痛苦的治愈,而死亡是最好的医生。
”允许安乐死可以给那些痛苦的人一个选择,让他们在尊严和安详中结束自己的生命。
其次,安乐死也是一种个人自由的体现。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正如美国作家厄休拉·勒·昂所说,“一个人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因为这是他唯一真正拥有的东西。
”允许安乐死可以尊重个人的自主权和自由意志,让人们能够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方式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最后,安乐死也可以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对于那些患有绝症或慢性痛苦的人来说,医疗费用和护理成本往往是巨大的负担,而且他们的家人和社会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他们。
允许安乐死可以减轻这些负担,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在更轻松的环境下面对死亡。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实施可能会滑向滥用的风险。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有可能出现一些人利用这一制度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比如家人或医生可能会对患者施加压力,或者滥用安乐死来解决一些非终身疾病的问题。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所说,“权力的滥用会导致不公正和不平等。
”允许安乐死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公正和不平等的情况出现。
其次,安乐死可能会对医疗行业和社会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救治病人,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允许安乐死可能会改变人们对医疗行业和医生的信任和尊重,同时也可能会对社会的人道主义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最后,安乐死也可能会削弱对患者的关怀和治疗的努力。
一旦允许安乐死,可能会导致一些医生和家属放弃对患者的治疗和关怀,而选择简单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将削弱对患者的关怀和治疗的努力,同时也可能会给患者和家属带来更多的痛苦和困扰。
综上所述,尽管安乐死可能有一些人道主义和个人自由的理由,但是允许安乐死也可能会带来滥用的风险,对医疗行业和社会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以及削弱对患者的关怀和治疗的努力。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以给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痛苦的人以一种合法的选择,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例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已经实行了安乐死合法化,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说明强制安乐死是可行的。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让医生和医院能够更好地为那些有可能康复的患者提供更好的治疗。
在荷兰等国家,实行安乐死后,医疗资源的分配更加合理,医疗服务质量也得到了提高。
最后,强制安乐死也可以避免一些患者因为痛苦而做出一些不理智的决定,比如寻求非法的安乐死途径或者选择自杀。
如果合法实行强制安乐死,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违反了人的生命权,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无论患者的痛苦有多大,都不应该剥夺他们的生命权。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生命是为了生活,而不是为了生死。
”。
其次,强制安乐死容易滑向滑坡,一旦实行了强制安乐死,就会出现滥用的情况。
比如,在荷兰等国家,实行安乐死的范围越来越宽泛,甚至有人因为精神痛苦而请求安乐死,这是对生命的不尊重。
最后,强制安乐死也容易对医生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医生可能因为实行安乐死而产生心理负担,社会也容易滑向冷漠和不人道的方向。
因此,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综上所述,强制安乐死是一个涉及道德、伦理和社会问题的复杂议题,需要慎重对待。
正方认为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因为可以给病患者提供一种合法的选择,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避免患者做出不理智的决定;反方则认为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因为违反了人的生命权,容易滑向滑坡,对医生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更多的讨论和探索,才能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
安乐死辩论赛全文

安乐死辩论赛全文安乐死辩论赛全文1、立论陈述阶段;下面请正方一辩开篇立论,4分钟;正方一辩:;丁灿:在法律不断健全的当今社会,人的权利不断受到;首先就让我们来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如果一个人已患绝症,生存已没有希望,只是承受着心;因此我方观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符合人道主义;1.从个人的角度看,安乐死是最大限度地展示出病痛1、立论陈述阶段下面请正方一辩开篇立论,4分钟正方一辩:丁灿:在法律不断健全的当今社会,人的权利不断受到重视--生存备受关注,死亡也越来越发人深思.那么今天我们就将对"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的问题展开一场辩论.首先就让我们来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安乐死辩论赛全文。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也就是说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如果一个人已患绝症,生存已没有希望,只是承受着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让他安静祥和地离去又有什么不应该呢因此我方观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理由有以下几点:1. 从个人的角度看,安乐死是最大限度地展示出病痛,生命垂危,死亡这一生命过程的应有尊严。
它保证了个人在生命最后一刻所做出的对生命的自主和自决的权利。
2. 从经济的角度看,安乐死是是阻止成本无限扩张的有效方式。
当死亡过程逐渐展开,生存的成本逐渐放大,对经济,心理,家庭和社会成本都是不断的加大。
而安乐死可以减少这种浪费的支出,是实行者对这家庭成员爱的考虑。
正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反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反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定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
安乐死不只是人为地导致死亡,而且指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以及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
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或愉快,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安乐死分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自愿—自己执行的主动安乐死、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非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三类。
被动安乐死——自愿被动安乐死和非自愿被动安乐死两种。
正方主线:
个人:1、肉体:无痛苦
2、精神:安详
反方
根据非自愿被动安乐死来打
主线:
个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益(非自愿性)
他人:1、安乐死的非自愿性具有法律漏洞,会被人有机可乘
2、不会因为自己伤害他人而感到难过
社会:影响社会秩序。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尊重个体的选择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之一,因此应该允许安乐死这种个体选择的权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病人的痛苦。
有些病人患有绝症或者不可逆转的疾病,他们的痛苦是无法缓解的。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没有希望的情况下,选择一个没有痛苦的方式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的怜悯和关爱。
此外,一些名人也支持安乐死的立场。
例如,荷兰作家尤特·克里斯提安曾说过,“生命的结束应该是一种自由和尊严的选择。
”这表明了安乐死在一定情况下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容易被滥用。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可能出现一些人因为各种原因选择安乐死,这种情况下就会对社会的道德和价值
观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安乐死可能会给医生带来道德困境。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
扶伤,如果允许安乐死,医生就会面临是否应该帮助病人结束生命
的难题,这对医生的道德和职业操守是一个考验。
另外,一些名人也反对安乐死的立场。
例如,英国作家乔
治·奥威尔曾说过,“生命是宝贵的,不管在什么情况下,我们都
应该珍惜生命。
”这表明了生命的尊严是不容侵犯的,安乐死违背
了这种尊严。
综上所述,尽管安乐死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但是允许安乐死也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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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名词解释: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的。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行为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但是我们相信在法律的一步步完善,社会的一点点进步下,对于近乎于故意杀人的消极安乐死将会有合理与严密的法律进行管理。
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
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
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
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
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
[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
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上文已对安乐死在刑法层面的非犯罪性有所论述,同样,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
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
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
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
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4]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
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
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5]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
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6]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
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7]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
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
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
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
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植物人是不是人呢?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